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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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doc
慈溪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类培训组织。
第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分为营利性(经营性)、非营利性两类。
营利性的民办培训机构是为了取得经济利益而设立,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缴纳税款,在产权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调整的培训机构。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以培养各类人才为目的,基本不营利,遵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终止办学时在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的培训机构.
第四条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提高档次、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办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
第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登记部门的职能分工:
市教育局负责对非营利性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中,设立文化艺术、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汽车驾驶、体育武术等特殊的民办非企业培训机构,由市文广局、卫生局、公安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教育局审批。
做好市人力社保局审批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备案工作。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非营利性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人力社保局应当在审批之后将相关审批情况抄送市教育局备案。
市民政局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并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对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依法监管。
市工商分局负责营利性(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的餐饮服务许可和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审核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局负责做好培训场所建筑物的安全审核,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的提出相应的认定意见。
市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培训机构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的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向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申请。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市域外批准登记的培训机构在我市设培训机构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招生。
第三章 民办培训机构的常规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的章程由市教育局依照有关法规提供基本样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符合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
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培训机构开展教学活动,实行学员信息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事先征得市级相关部门同意,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民办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办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出具备案证明。
对不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出具备案证明,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证明编号、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社、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社会广告印制单位应对民办培训机构的广告制作和发布进行办学资质审核和广告内容备案审查,各类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市工商分局要依法对违规广告进行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由市教育局牵头,市教育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工商分局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民办培训机构、先进个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设等项目评选,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奖励在紧缺人才和高端人才培养方面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培训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人社、民政、工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本市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的信用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选择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优先承接政府财政补助的培训项目。
第四章 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市物价局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
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备案或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三十二条依法加强财产管理。
按培训机构法人属性不同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
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培训机构,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执行《企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学,按企业机制获取利润.
第三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七)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八)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九)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继续以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依据《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教育局或市人力社保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c:
\iknow\docshare\data\cur_work\"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或市人力社保局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市教育局由或市人力社保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市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被撤销登记的,由市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c:
\iknow\docshare\data\cur_work\"、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
(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市教育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c:
\iknow\docshare\data\cur_work\"。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违反价格、消防、食品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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