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docx
- 文档编号:25520197
- 上传时间:2023-06-09
- 格式:DOCX
- 页数:24
- 大小:26.36KB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docx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国家关于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规,符合航道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
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
(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交通运输部审批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涉及长江水系、珠江水系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的重大航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或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通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二条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向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等规划;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
(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长江干线外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
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原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则上应集中报批。
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
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将分批安排报施工图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九条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咨询意见:
(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图技术审查咨询还应核查与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三)总体设计、总体布置、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础、主要建筑物、金属结构等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
(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疏浚土处理方式等的合理性;
(六)环境保护、安全、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措施的合理性;
(七)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
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在线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项目单位应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过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建设地点变更等情况,项目单位应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重新向项目审批机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实施备案制的项目应告知备案机关。
第二十八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二十九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项目单位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连续调整航道轴线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
2.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30%,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
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00万元;
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二)航道疏浚工程
1.改变疏浚基线、设计底高程;
2.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
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00万元;
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三)航运枢纽工程
1.改变航运枢纽总体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
3.改变水轮发电机组型式、单机容量、配置数量和重要技术参数;
4.改变电站接入系统方式和电气主接线方案;
5.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
6.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
7.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改变通航建筑物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
3.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
4.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
5.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15%,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
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500万元。
(二)航道疏浚工程
1.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
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在500万元及以上;
3.调整疏浚工程抛泥区的控制高程。
(三)航运枢纽工程
1.局部调整枢纽工程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3.改变导流建筑物型式;
4.改变高压配电装置和高压引出线设计方案,改变电站控制运行方式及继电保护方案;
5.改变次要或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局部调整通航建筑物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3.改变导流建筑物型式;
4.改变次要或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金属结构设计,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第三十三条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以外的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
内容包括该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因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设计变更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过失责任扣减相关责任单位费用,增加投资不作为计取其他费用的基数。
第三十八条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的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并按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建成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十一条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航行和生产安全的隐患;
(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四十二条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交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三条航运枢纽工程在截流前、水库蓄水前、通航前、机组启动前等关键阶段,项目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必要时邀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专家等参加。
第四十四条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情况,工程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阶段验收要求;
(二)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
(三)检查下阶段工作方案和待建工程施工计划安排;
(四)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五)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
(六)对阶段验收是否合格做出结论,出具阶段验收意见。
第四十五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建成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
项目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告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试运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体工程已按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建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其中航运枢纽工程各阶段验收合格,满足使用要求;
(2)航道尺度、通航条件已达到设计要求;
(3)主要机械设备或设施调试及联动调试合格,达到运行条件;
(4)航标等配套的导助航设施已经建设完成;
(5)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且已通过验收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试运行时间原则上为1年,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对于建设内容复杂的航运枢纽项目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试运行期满足要求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6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部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和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国际、国境河流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上款规定以外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五十条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文件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5)合同文件。
第五十一条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其中航运枢纽工程各阶段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入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以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
(二)主要机械设备或者设施试运行性能稳定,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三)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四)试运行期满足要求,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符合设计要求;
(五)环境保护设施,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已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验收或者备案;
(六)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七)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已完成审计;
(八)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落实;
(九)廉政建设合同已经履行。
第五十二条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通过长江航务管理局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按管理权限向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五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四条项目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工作报告;
(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报告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四)试运行报告;
(五)竣工决算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包括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六)按法规办理的各专项验收或者备案证明材料;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建设情况,核查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
(三)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四)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检查按法规办理的各专项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六)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
(七)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八)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
(十)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单位人员和专家等组成,并邀请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人员应当参加现场核查。
第五十七条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5人;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员担任。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疏浚、航道整治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可以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少于4人。
第五十八条竣工验收专家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与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对照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六十条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并明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结论。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对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全体成员对不同意见进行研究,提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结论。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拒绝在核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核查结论。
第六十二条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第六十三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竣工基本信息,并按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六十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交通运输部。
第六十五条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对已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航道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六十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
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尾留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报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航道 工程 建设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