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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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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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篇一:
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
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
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
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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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
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
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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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公司。
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
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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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二:
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
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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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
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
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
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
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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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
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
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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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三:
运输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运输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李胜先李敏
在法律框架内从事物流运输业务,是物流运输企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联系物流企业之间、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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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桥梁和纽带就是物流运输合同。
所有经济利益的实现,都需求通过合同这个法律方式实现与保障。
合同是把物流服务活动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的手段与工具。
因此,加强防范物流业的运输合同风险至关重要,欲防范法律风险应着重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这两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要把好物流运输合同的签订关。
(一)签订运输合同,首先要了解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物流业务实践中,物流企业之间、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订立一份运输合同。
从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只尽义务,不享债权的合同。
而运输合同主要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一方为承运人,承运人是以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运输劳务活动的自然人或独立公司法人;另一方为托运人,托运人是将行李,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的人,即货主;第三方为收货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自己,也可以是托运人指定的收取货物的第三人。
(二)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条款应完备、合法。
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是设置合同条款的重要准则,也是首要原则。
一般运输运输合同主要包含如下主要条款:
(1)、合同主体详细信息,包括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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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对象,即运输之货物,运输对象情况的具体描述,包括但不限于品名、种类、重量、数量、包装、标志等;(3)起始地、到达地名称;(4)、承运方式、承运期;(5)、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6)、合同的价款与支付方式与期限;(7)、违约责任条款;(8)、承运人免责条款;
(9)、争议解决方式;(10)、各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等。
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的条款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托运人是否如实申报有关货物的真实情况。
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是承运人履行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之义务的前提。
如果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情况一无
所知,也难以完成运输义务;
(2)、是否明确货物包装要求。
货物的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影响到货物装卸及运输安全;明确货物风险承担的界限;(3)、责任的转移。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将托运货物提交给承运人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止,托运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下,此期间所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应当明确货物风险承担的界限,何时为货交承运人,何时为货交收货人。
(三)物流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物流运输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也是一种交易行为。
既然是交易,就要遵从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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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想像,没有规则,为所欲为的活动必定会造成无序与混乱;没有规则的交易也势必带来争议和纠纷,且极容易导致诉讼。
为了避免混乱和诉讼,达到如期运抵和运输赢利的目的,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依法、依约行使与承担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1.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为:
(1)承运人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物流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旦承运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运输义务而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该承运的货物。
留置物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以被留置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留置权的本意是扣留被运输的货物并拒绝交还,来督促托运人或收货人尽快清偿运输费用。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当然如果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承运人能否行使留置权等问题另有约定的,双方则遵守此约定。
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留置物,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通知对方在两个月内履行相关义务,两个月后对方仍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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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义务,双方可以协商,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2)承运人的提存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收货人拒收物流,或收货人不见踪影的事时有发生,造成债务履行受阻,严重影响承运人的经济利益,也造成承运人的财产关系不稳定,法律创设的提存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使这一不稳定的财产关系得到稳定,提存的目的是使债务归于消灭。
提存的方式是承运人向接收货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由公证机关指定存货场所,其效果是免除承运人因继续占有货物可能带来的风险。
提存与清偿发生同等消灭债权的效力,债权人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对承运人给付货物的债权因此而消灭。
货物在提存期间,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的保管费用及其他费用亦由债权人负担,而提存物的收益应为债权人享有。
(3)收取承运费的权利。
(4)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
承运人应当按时、按地、安全地完成运输义务;?
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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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
2.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1)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但收货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须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无须提出理由或征得承运人的同意。
托运人因变更或撤销运输合同而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应当包括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
如实申报货物内容;?
向承运人提交有关手续文件;?
妥善包装;?
托运危险品的告知义务:
托运人如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货物,应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未尽此项义务,承运人则有权拒绝运输,也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支付承运费用。
在实践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因不能正确履行合同导致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另外,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做好细致入微的工作。
作为托运人,在办理托运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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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费用等;作为收货人,在接受货物的时候,一定要当场检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并做书面记录。
事
后发现,及时发出异议书,并可采取拍照、公正等证据保全措施,以为将来索赔收集证据。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遵循适当履行、诚实守信原则。
对履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进行双方协商,做好对合同内容的补缺和推定。
正确行使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提存以及违约时的减损义务,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不损害对方利益。
三、其他应引起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合同各方可约定如何赔偿,但是,需注意的是,在民航、铁路、海运、公路、水运几种运输方式中无保价运输情况下,一般都有明确的限额赔偿标准,即货物发生灭失或毁损时,承运人不是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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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而是根据运输费用的倍数进行赔偿。
这也是由运输合同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在运输实践中,运输企业的运费计收标准一般与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故不应让运输企业在收取运输低价值物品的运费的情况下承担对高价值物品的损毁风险。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托运人不声明货物的内容,又不选择保价,则承运人帮助托运人运输黄金或者运输等量的砖头所计收的运费是同等的。
但一旦发生货损,要求承运人以运输砖头所获取的蝇头小利去换取对等量黄金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其次,托运人选择保价可以促使承运人在安排运输时,根据货物的高额价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运输措施,以确保货物的安全。
由于成本的限制,承运人运输一般货物时采取一般的运输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支出。
但当货物价值提高而带来的赔偿风险上升时,理智的承运人往往会考虑适当增加运
输成本,如采取专车直送、专人押运等特别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货损发生的几率,控制风险,而从公平角度出发,承运人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当来源于托运人支付的对价的增加。
再次,从对损失的预见原则分析,如果托运人因贪图保价费的小利而对高价值货物不选择保价运输,可以认为其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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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而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在运输合同订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对承运人关于严苛。
最后,承运人对一般货物的货损风险往往可以作为正常经营风险自行化解,而对运输高价货物可能产生的货损风险,则需要借助商业保险进行分摊化解,而托运人针对价值较高的货物支付保价费,可以作为承运人针对这些高价货物投保商业保险的保费来源。
(二)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不应适用限额赔偿标准。
在无保价运输中,若货物发生灭失、毁损,承运人不能可根据限额赔偿标准一概减轻赔偿。
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货物即在承运人的占有掌控之下,承运人负有妥善保管货物,保证货物完整、完好,并快捷送达收货人等义务。
在承运人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已违背了承运人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不应适用限额赔偿条款进行赔偿,而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毁损金额,认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
(三)运输合同中保价运输的法律问题
在限额赔偿标准下,无形之中对托运人不利,为填补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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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担忧,促进货物运输产业发展,保价运输便应运而生。
保价运输又称为按声明价值运输,是指托
篇四:
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
程云海,场长;住所地:
滁州市清流路扬子大市场对面。
因江绩财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答辩如下:
1、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
在本案中,岱山林场之所以选定江绩财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江绩财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岱山林场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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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并非劳务。
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江绩财自带拖拉机,按吨计费,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江绩财自理,由此可以确定江绩财获得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
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式,选择什么样的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
在本案中岱山林场要江绩财用手扶拖拉机运送木材,对
其运送行为及运送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岱山林场而言只要木材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应认定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的人身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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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岱山林场之所以与江绩财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是因为:
?
、江绩财有驾驶技术;?
、江绩财有运输工具;?
、江绩财是本地人,有适应本地地形运送货物的经验。
岱山林场与江绩财运输合同关系并没有体现为书面形式,是因为双方相互了解,本次运输合同建立只是说:
采伐山场在“朱冲大湾”,运费10元/吨。
采伐山场不是高速公路,选择路线、载重是要由作为专业运输人员的驾驶员判断的。
江绩财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事故是由于林场职工强令冒险作业所致,毫无事实依据,从常理上分析也不可能。
江绩财会为10元/吨运费冒生命危险吗,事故只能是其过于自信造成罢了。
综上,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江绩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江绩财起诉或驳回江绩财起诉请求。
此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11月1日
篇五:
物流法律关系
物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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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物流这个概念传入我国才二十来年时间,而物流作为一个产业在我国形成的时间更短,所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一直以来都是围绕“运输”来立法,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制定《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及一大批的部门规章,所有与物流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而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物流法”,因此我们所讲的物流法律制度体系其实是以“物流业”为核心,根据物流业涉及的相关法律活动,如企业设立、运输、仓储、配送、加工、包装
等业务将相关的法律整理、归类,形成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规范集合体,这些就是物流法律制度体系的内容。
一、物流企业主体资格的法律规范1、物流企业的法律概念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物流企业是指从事物流活动的经济组织,这个规定就明确了物流企业不仅仅是指提供一体化物流服务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只要是从事物流运输、仓储、加工、装卸、包装、配送等一项或多项物流业务的都是物流企业。
2、物流企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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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 合同 法律关系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