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家庭暴力的原因和法律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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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庭暴力的原因和法律对策
论文题目:
浅析家庭暴力的原因和法律对策
学科(专业):
法学
摘要
家庭暴力在全球各地普遍存在,不管是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还是中国,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阻碍。
现在,随着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
家庭暴力的问题显现出了很大的弊端,给受害者的生理和心理带来了很大伤害,同时侵犯了受暴者这些弱势群体的正当合法权益。
所以探究家庭暴力的成因,进而提出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建议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以及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的现状。
发现现行家庭暴力立法可操作性不强、司法保护力度不够、家庭暴力的防治机制不完善、庭暴力的法律防范意识与技能缺乏。
所以应该加强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加强家庭暴力的司法保护、完善家庭暴力防范机制、提高个人的家庭暴力法律防治意识。
关键词:
家庭暴力;妇女,权益
论文类型:
理论研究
1引言
1.1研究背景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重大问题,“自人类有文字记录起,家庭一贯是其施暴者进行暴力行动的场所”,它在全球的每一个地方都有出现。
因为这个原因,西方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探究从1970年就开始进行了。
在中国,从1980年以后才开始进行关于家庭暴力这个问题的探究,各界学者对家庭暴力问题从各个方面层次开始进行探究,考察发生家庭暴力的缘由,找寻预防和治理家庭暴力的正当措施。
在我国,家庭暴力活动是普遍发生的,而且其中很多的受暴者是妇女和儿童。
据最高院2018年统计,全国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
历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的问题而瓦解。
妇联系统历年收到4到5万件关于上报家暴的案件。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口益实现,家庭暴力引起的一连串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已引发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
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世界各国加强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防治。
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颁布的《行动纲领》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12个“重点注意领域之一”,要求各国社会采用策略加以管理。
对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的研究早已成为现如今一大热点问题。
2018年9月12口,陕西《都市快报》发表了一篇题为“媳妇遭丈夫公婆家暴,浑身是伤死于家中”的新闻报道.这就是典型的家庭暴力事件。
所以对于家庭暴力的原因以及法律的对策的研究是至关重要的。
1.2研究意义
当今社会,在家庭暴力被确切认为是违法的情况下,该问题依然层出不穷。
家庭成员尤其是女性和儿童依然持续的受到家庭暴力而且缺失完整的法律救助制度。
从中国历史来看,源远流长的社会文明为我们营造了如此的社会氛围,如此不和谐的社会氛围的形成导致了家庭暴力的不断出现,这主要是因为文化先存在,然后人才开始存在,中国人口常生活中男女群体的生活历程和举止行为展现出了这种文化形式。
同时社会文明和思维意识中对武力、男性整体性格、女性整体性格、家庭概念的定义等这些若干因素成为了家庭暴力施暴者施暴的主要缘由。
因为目前我国只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但与家庭暴力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法律可实施性较弱,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仍存在很多争论,家庭暴力至今依然没有合理遏制。
所以,当我们探析家庭暴力行为时,就必须与社会环境和法律体制相结合,重点探讨我国立法、司法、社会、个人等对家庭暴力的影响,然后采用一系列防治措施来综合治理家庭暴力。
笔者认为对家暴问题出现的缘由进行研究有一定意义,就是因为有家庭暴力这些事实摆在眼前,探析整体出现家暴的缘由之后,在继续找寻防范和治理家暴难题的有效途径,提高妇女等弱势群体的维权意识,减小家庭成员受到暴力的影响,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受暴者能够尽快早一点脱离家暴的纠缠,构建和谐美好的幸福家庭,进而达到人类社会的全面和谐发展的目标。
2家庭暴力的原因
2.1历史原因
我国家庭暴力的这一重大社会问题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以前,因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是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长期受到君王的统治,造成了历史文化中男性占据家庭主要地位这一长久现象,所以女性这一弱势群体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男性让女性去做什么,女性就要惟命是从。
多年封建文化中要求女性群体要三从四德,还有三纲五常这一历史上的礼仪,礼仪与法共同实行,实现道德与法律的融合,共同管理封建社会。
其中还有长幼有序,君臣有别这些礼法造成了很严重的社会影响,就是浓厚的男权主义色彩深深的印在了男性群体心里,造成了今天社会上发生的家暴事件。
在很久以前的社会历史传统中,女性弱势群体没有任何话语权,家中男子处理一切事务,包括大事小事都是由男人说了算。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社会得到了一定的进步发展,但是一些封建残留的意识思维仍然存在于人身上,这些封建思想慢慢在脑中发展,如男人认为娶回家的媳妇就是不能外出工作,一定要在家里做家务,说什么就要做什么,不能反驳,而且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能这样做,另一方面,受暴者认为发生这样的事影响声誉,也不会向外到处宣传自己遭受到家庭暴力,所以就一直回避这个问题,到最后受伤害的还是自己。
2.2社会经济原因
家庭是一个组织,需要金钱来维持口常生活。
当今社会上工资水平高,管理权力大使得男人能在家庭中处在最高地位,目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不利于女性群体的发展。
当今社会鼓励者男人和女人在家庭中拥有同等地位,但是还有一个现实问题就是,进入社会择业后,肯定会有一个人主动地选择照顾家庭,就会放弃自己的工作,没有工作的话也就没有工资来源,另一个人在资金地位上就占据主导地位。
这个时候问题就是没有工资收入的一方一定要依靠有收入的那方,一次次的妥协和容忍,然后造成家庭地位上的不平等,没有公平可言。
新浪进行了一查此问卷形式的考察,根据问卷调查的结果然后做出了一份详细的文字报告,上面提到了总体上男性的收入水平,还有任职的位置要比女性群体要高出一部分,只有极少数的一部分女性群体(将近9%)高于男性,得出的结论是男性依然在家庭中处于主体地位,女性群体的整体收入水平低下。
2017年11月30口,由中国社科院人员主编出版了一部书《人口与劳动绿皮书:
中国人口与劳动问题报告No.17》,在该书中提到工资收入水平仍然有不公平之处,不管是从地域上来说,还是性别上来说,都存在着不少问题。
该(《报告》提到,中国的工资水平有着很大的差别,并且差别越来越大。
这样我们可以知道,在前提一样的情况下,男性群体的收入水平始终高于女性群体的收入水平。
国家统计局调查整合资料显示,现在社会上女性群体的所处的家庭地位不断在上升,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但是女性群体的收入水平依然低于男性,这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
2.3个体原因
2.3.1心理原因
实施家庭暴力从个人角度来说,自身有压力,心里有情绪,压抑自身的感情这种情况下才会容易实行家庭暴力,实行家庭暴力会有许多形式,比如拳打脚踢、武力威胁大声恐吓等。
原始动物本能的会使用武力,人作为一种高级动物,千百年来的磨练使人慢慢的学会各种形式进行暴力行为,武力一直存在于人的身上。
如果没有良好的引导与教育,他们就会认为武力是最简单粗暴的一种形式。
可以用暴力解决所有的问题。
然后遭遇情感问题时,他们不去正常交流解决处理矛盾,反而激发人体的本能使用武力去实行家暴,如中国《不要和陌生人说话》中,这部影片提到了夫妻双方没有信任可言,一度的怀疑和猜测,认为妻子背叛了自己,进而对妻子很残忍的实施暴力举动,出现这种状况丈夫并没有面对面的交流,这个时候男性群体就会控制不住自己的心情,觉得一定要发泄出来,否则这就是耻辱的事情,让他们一辈子抬不起头。
导致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2.3.2生理原因
根据医学给出的一些关于家庭暴力产生的生理原因,关于遗传因素,遗传上一辈的精神上的问题有可能或造成家庭暴力,人格上有缺陷的家长也会遗传给下一代,家长和下一代都容易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
关于哲学上意识认知活动也会造成家庭暴力,认知错误,脑中出现扭曲意识也容易造成家庭暴力。
或者曾因打架斗殴导致大脑受损害,神经系统遭到破坏,处理家暴问题的时候就会非常容易失控,更容易造成家庭暴力。
或者身体可承受能力因为喝酒、喝咖啡等刺激性物品变差,自控能力就会减弱,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
这些都与家庭暴力的发生有着切不断的联系。
3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3.1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现状
3.1.1地方性法规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现如今,很多地方性的法规都已经被各地政府所颁发并逐步实行起来。
在全国各地都有涉及,比如河南、陕西、河北等地方都有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2006年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大会多票审核颁布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该决定是河南省首部特别应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2014年12月陕西省颁布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陕西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该条例一共25条,包括很多内容,比如制定该立法的目的,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政府在家暴中所担负的责任,以及受暴者遭受暴力后请求帮助的一些方法,比如报警、上诉等。
这部条例的出台,受邀参加座谈会的医疗、教育、司法、民政、设区、等各职能部门、社会各界人士的代表,分别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该条例对陕西省从源头上参与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产生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3.1.2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提到,用武力欺辱社会人士,或者说肆意伤害别人肉体的行为都要有一定的处罚,造成结果比较严重的,处罚就比较重,不仅拘留五天到十天,还有至少两百元的处罚。
造成结果比较轻微的,处罚拘留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上。
治安管理处罚法一般就是处以拘留和罚款,根据情节严重与否来做出相应的处罚。
3.1.3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家庭暴力也有规定。
每个人生来自由,没有任何人生来就是被限制的,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受任何人限制。
不可以使用任何方法来侵犯这种自由。
不许对老年群体进行武力威胁以及拳打脚踢,尤其是对老年女性群体。
女性群体的生命健康是不容侵害的,各种伤害生命健康的方式都应该被禁止。
不允许在精神上对妇女进行侵害,特别是说没有证据的话,来使妇女的清誉受损。
社会上的行政部门和救援组织有权利管理家庭暴力事件,如果受暴妇女来请求处理的话,那么这些部门就要及时处理,对施暴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起诉,让法院来处理发生的家暴问题。
3.1.4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中说到了,家庭成员之间不可以不抚养孩子,不可以遗弃孩子,不可以对孩子进行身体上的打击伤害,也不能对孩子的心灵上造成阴影。
还有提到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实行家庭暴力,受到暴力的一方可以要求村里的管理组织进行解决,比如村委会和居委会这两个组织。
与此同时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去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受暴者行政上的处罚,对于离婚的施暴者来说,如果进行再次施暴,那么受暴者可以依法起诉施暴者,根据情节的严重与否判决相应的处罚,最后因为多次实行家暴婚姻关系难以持续的家庭,受暴者有权利要求施暴者对其进行补偿。
3.1.5刑法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一般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意味着后果会相对严重,所以刑法中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相比民法中的规定对于施暴人而言更具有震慑力。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罪名构成要件的,构成犯罪,依法要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家庭暴力触犯了刑法,那么这个问题严重程度就很大了,因为刑法的处罚会比较严格,施暴者对此还是有一定的畏惧,触犯了刑法相当于就是犯罪,可想而知后果有多严重。
关于刑法中对家庭暴力实行家庭暴力的要处于两年到七年不等的监狱年限,根据情节的严重与否来适当的增加刑罚或减少刑罚。
3.2家庭暴力法律防治存在的问题
3.2.1现行立法可操作性不强
司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这个问题也有着相同的认识,就是家暴时间长,而且摧残施暴者身体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之后那么司法才会出面,然后实施处罚。
从主观上看,犯罪者故意实行经济虐待,造成了严重的家暴后果,偶然或不经常的滥用这两种方式就不会被定罪,只有施暴者造成受暴者严重的家暴伤害,我们才能够把这个伤害归到犯罪中去,可以看出受暴者的保护是很少的。
换个角度,施暴者对受暴者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的话,法律上就一次又一次的原谅施暴者的态度与行为,不会被定罪。
更加放肆了受暴者的行为。
对于受暴者遭受到的家暴伤害程度比较微弱的,治安法就开进行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分为大概三种形式的处罚,比如说罚款、关押施暴者还有言语上的警告等。
这三种形式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何时该采取对应的措施,所以在执法的时候也会造成不一样的影响,警员方面在执行法律的时候也许会滥用权力,还受警员自身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
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就不容易实施,造成执法上的困难。
同样的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上述问题也有同样的顾虑。
该法对保障了妇女的正当权益,规定的也比较具体。
也成立了不少组织共同解决这一问题。
但是成立了这么多部门也没有体现出巨大的作用,每个部门都有责任去管理家暴问题,然后没有上面的任命这些部门之间就开始互相推卸责任,要么你去管,要么它去管。
到最后能管理这个问题的部门就很少,这样来看实践问题操作起来并不是很简单。
3.2.2司法保护力度不够
司法保护力度不够的话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公安部门里,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受暴者的保护不够,在受暴者请求处理家暴问题的时候,公安机关态度就比较消极,去到案发地点也处理不了实际性的问题,认为不严重的案子就进行谈话交流,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只有造成了恶劣影响的时候,他们也只是把施暴者带回警局关押几日,或者带回警局的第二天就让他人来保释,然后回到家中又开始进行新一轮的家庭暴力。
这个时候的家暴就可能不止对受暴者自己,也可能会家暴受暴者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
受暴者因为实在难以忍受这一痛苦,就把之前的投诉撤销,当作这个报案没有发生过一样。
由于保释这一措施的存在,也没有使得家庭暴力问题得到缓解,反而会更加恶化,使得施暴者更加猖狂的实行暴力,对受暴者的人身威胁和伤害非常大。
第二方面就是检察机关不能及时知道家暴问题的发生,司法投诉受理程序不完善。
当受暴者提交证据的时候,检察院有的时候会不认可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当受暴者遭受严重的家庭暴力的时候,受暴者就算告知了检察院,检察院也没有说立即去立案侦查,这样的家庭暴力案件让检察院立案的少之又少,检察院也不会提起诉讼。
甚至检察院都没有关注过这方面的问题。
原因就是可能检察院真的不知到家暴问题的发生,或者就是没有重视这个个问题带来的严重后果。
就应该直接让检察院将家暴问题的关注提到日程上来。
3.2.3家庭暴力的防治机制不完善
关于家庭暴力的防治机制没有一个统一协调这些组织的部门,而且这些零散的组织机构也没有完善的体系去执行,才可以最大化的救助受暴者。
这些零散的救助机构也只是存在于一些经济发达的一些省会城市,小城市根本没有出现这些救助机构,那么农村这些弱势群体就得不到救助。
而且这些机构也不是专业性的,没有专业的人员进行管理,实施救助这个问题恐怕不容乐观。
而且这些组织保护的对象很单一,不能面面俱到,除了她们认为的保障妇女的正当性权益,其实老人儿童这些弱势群体也需要保护,不能忘记男性群体也会遭受家庭暴力这一社会现象。
最后在生活周围的救助组织例如村委会等往往起不到什么作用,因为一些人会不理睬这些组织,不把这些组织看在眼里,不能实际性的解决家暴问题。
总的来说,虽然对家庭暴力受暴者的帮助有了一定作用,但没有在全社会广泛展开,所以从整体上看,社会还是缺乏完整统一的防范治理组织,也没有完整的体系来解决实际问题。
3.2.4家庭暴力的法律防范意识与技能缺乏
在我国,调解制度是作为一种历史长久的法律传统来备受重视的,调解一般长时间当作一种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方法而被使用。
根据此种现象,我们应该对调解是否可以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加以考察。
综上所述,传统历史的法律意识经过长时间的文化积淀,即便在它最开始的形成前提不见了、相对应的法律制度已经变化的情形下,它也将以其本来存在的惯性在长时间的历史文化里,持续影响着我们的思维和行动。
而把人们的思维意识,家庭的道德价值、社会的传统文明交叉在一块的家庭暴力肯定不会是一个单一的难题,想要建设有可操作性的家庭暴力法律防治体系的时候,一定要改变传统的文化心态,不要受到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
由于自身对于家庭暴力防治问题没有深刻的了解,也不懂如何去运用法律解决这个问题,而且也没有专门的相关知识丰富的人来讲解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这样施暴者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时候,受暴者没有任何办法去解决,只有默默忍受。
4我国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的完善措施
4.1加强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
扩大人身保护令的适用主体,我国《婚姻法》没有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所以我们国家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涉及同性婚姻,应涉及有同居关系的人,因为一开始的男女恋人关系并没有稳定的生活,也没有共同的经济依赖水平,所以和社会人员家庭暴力没有区别,具有同居关系的并且发生家庭暴力的两者之间才可以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中也应当纳入同居关系。
这样的话完善了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使得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规范实施,也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
同时规定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明确公安机关为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和法院分工合作,法院裁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公安机关进行执行实施,人民法院没有监督执行的规制,这个时候公安机关的人力资源得到了利用,这样多结构,多组织的共同合作是必然的趋势。
明确了工作职责,也提高了办事效率。
所以应该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其次,完善家庭暴力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在现行的民事法律方面,在面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时候还是有一些地方明显不足,需要我们在民事相关立法上提出建议。
有关民事法律层面,应对家庭暴力的法规还留有一些缺陷,亟需立法改动。
如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明显不可取的地方,这一条虽然说发生家庭暴力甚至严重的导致离婚这种情况,双方有权利获得一定的补偿,但是该法条只说到了双方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却没有明确说明受暴者一方应该获得赔偿,难道施暴者也要获得一定的赔偿吗?
所以这个时候应该明确赔偿主体。
当然不可能发生所有家庭暴力的时候我们都会主动选择离婚,家暴的双方为了维持婚姻关系,还是不愿意离婚,这就导致了施暴者继续实施暴力,受暴者继续忍受暴力。
那么这个时候关于赔偿的问题法律就没有明确的说明,所以在这一点上需要进行讨论。
第二个方面,关于婚姻赔偿问题,如果两个人在获取赔偿的那一刻,想要赔偿的全部跟财产有关系,那么怎么样划分财产才更加合理呢。
所以不管在婚姻关系的哪个时期,都要对受暴者一方进行相对应的补偿。
但是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这种情况下是无法正常划分的,那么我们就需要在这方面考虑一下,增设一种终止的制度,叫做婚姻终止制度。
这样在法院判决双方谁获取赔偿问题的时候就简单了。
这种终止制度可以把夫妻财产共同拥有的关系结束,然后夫妻双方就是各自支配财产了。
这样的话就可以解决婚姻关系因家暴离婚导致的财产问题不能够合理划分的这个问题。
所以反家庭暴力法对此法条做出改动是正确的,因为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施暴者应该承受很大责任,有力的保障了受暴者的正当合法权益。
4.2加强家庭暴力的司法保护
家庭暴力侵犯的主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人的最根本权益,从最基础上说,家庭暴力侵害的就是人的日常权利,就是人权。
所以,在设立本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时候,也必须把家庭暴力难题提升到人权问题的层次去了解和认知。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生来而平等的权益,是人权的体现和保护。
缺乏健全的法规对人的基本权利加以明确、宣布和保障,人权只能停留在伦理道德的情形,面对施暴者的侵害而没有办法救助。
所以,只要把家庭暴力范围内的基本人权在法律上表现出来,把人权的基本内涵用法规的方式明确说明并附加保护,才可以及时遏止家庭暴力,及时地保障人基本权利。
如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一旦侵害受到财产上的处罚或者拘留等。
与此同时,日常活动中还有人权的另一个保障—司法保障,就是经过司法机关的针对性活动对人权所开展的保障。
因为家庭暴力大部分情况出现在富有隐私性质的特别环境里,在加上上千年的传统意识熏陶,使得法务人员经常有“家里的事不容易干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考虑,在参与家庭暴力经常站在冷淡与漠视的立场,然后导致了我国家庭暴力范围内的基本人权的司法保障缺失。
但是,司法保障是人权保障的关注点。
家庭暴力范围内的人权司法保障的缺失,一样很难得到对家庭暴力的有效治理。
所以,司法机关人员应该加强法治思想的教育,改变传统的固定的思维模式,真正将家暴问题当作法律问题来看待,而不是家庭私事来看待,司法上公平公正的对待家庭暴力问题。
保障受暴者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不受侵害。
对此我们应该成立专门的家庭暴力审判法庭,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成立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家暴的法庭。
针对家庭暴力多次发生的问题有正当合理的渠道进行诉讼,直面家暴审判现场,审理结果公平公正,可以有效保障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从人权的层次来解释家庭暴力让我们了解,加深人权的法律保护是防范和治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措施,应完全发挥《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人权的保障。
4.3完善家庭暴力防范机制
在现如今的法治社会中,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在家庭中不应该发生家庭暴力这一现象。
发生家庭暴力的时候受暴者第一时间到的就是公安局或者派出所这些组织机构,这个时候如果受暴者求助,那么公安局派出所这些单位要及时的给予受暴者一定的帮助,并给出行之有效的防家暴措施。
如保持冷静的态度与受暴者进行交谈、场面混乱的情况下紧闭房门等待警察救援等。
实践问题上,公安机关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上还是起到一定作用的,公安机关首先进行心灵辅导,然后进行防治家暴知识传授,首先告诉受暴者家暴是一件很严重的问题,不要把家暴问题当做一件小事来对待。
使受暴者对家暴的认识不断加强。
当出现家庭暴力时,受暴者应该立刻拨打电话报警求助,这个时候公安机关应该立即出发,然后去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
赶到现场地点的时候,先进行双方的劝导工作,如果看到施暴者还是情绪难以控制的话,那么可以把施暴者带回警局进行调查。
受暴者可以对警员进行监督,如果在报案后没有及时赶到现场,然后造成受暴者严重的身心伤害的,受暴者可以依据法律追究公安机关的失职之责。
我国《反家庭暴力》明令提到了对肩负着反家庭暴力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疏忽懈怠、假公济私等造成工作上的失误时,应进行依法处罚,并且情节恶劣达到犯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对应的刑事责任。
所以,作者认为当公安机关接到受暴者求助时,应迅速做出记载和并提出实行方案。
如果不采用任何的救济策略,受暴者能够对公安机关实行指控,情节恶劣的用玩忽职守罪实行犯罪处罚。
而且相关部门和人员也能够对公安机关实行督查工作,如有不按时处理家暴举动就能够实行检举。
这样才能更深层次地增强了对公安机关执法的督查,提高公安机关解决家暴案件的办事能力,真正保障维护家暴人员的权益。
所以应该完善家庭暴力防范机制,这样才能够保障妇女的合法的权益。
4.4提高个人的家庭暴力法律防治意识
时代在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媒体监督发挥了很大的宣传作用。
例如收音机、电视节目、报纸资料等各种形式的媒体都在揭示着人们的行为生活,对实行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要勇于揭发他的罪行,使其遭受到社会大众人士的谴责,提倡良好的道德风格,改变人们之前的不正当认知,把反家庭暴力观念深刻印入公众的心中,还应该强化社会监督、媒体监督,设立行之有效的保护条例和监督机制,使人们的行动举止接受监督,也为受暴妇女提供社会救助,救助和服务妇女中心可以当作受暴妇女申诉苦楚的地方,也可以给妇女实施心灵抚慰,经过给妇女的疏导、教育和抚慰使她们因为家庭暴力所遭受的不满和悲观情绪得到快速有效的恢复,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会引起长期的不满,可能会导致妇女受暴者反过来伤害施暴者,这些措施就是为了减少妇女受暴者实施犯罪的程度。
对于身在家庭弱势群体的妇女、老年人、儿童来说,认识和了解必要的自身防范保护措施特别重要。
例如当家庭暴力出现的时候,应该开始打求助电话、大声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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