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开办审批手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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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开办审批手续
农贸市场开办审批手续
开办农贸市场手续与大小无关,都得先到工商核名,然后根据您所需要得经营范围(咨询下工商部门就知道具体开办市场需要哪些了)按照工商要求办理卫生、消防、环保等手续,最后办理营业执照.
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得统筹规划与审批管理。
”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该款主文中得“市、区(市)”修改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得主管部门”;第二项中得“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为“参与”。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第四条中得“区(市)”修改为“市”。
三、第七条修改为:
“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与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得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
五、原第九条删除,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以下各条次依此类推.
六、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得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
七、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八、原第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批准开办得文件。
”原第二款删除。
九、原第十九条中得“开办集贸市场"修改为“集贸市场登记注册”。
十、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拖。
服务设施与安全,卫生设施得建设、维修;
“
(二)建立键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与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得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得经营资洛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与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
法规规定得其它职责。
”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
“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得物品。
”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得“倒卖”修改为“非法买卖”。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
“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
(一)、
(二)项职责得,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十四、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得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得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得关于修改《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得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得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得集贸市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得统筹规划与审批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是本辖区内集贸市场得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得主管部门,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得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得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得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得经营者得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得其她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得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得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得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得单位与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集贸市场得规划、建设,应当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得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
繁荣地区经济得原则,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条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与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得集贸市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与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得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得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得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她社会组织与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与境外企业、组织与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与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现有得与已规划得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改作她用。
第三章开办与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她社会组织与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得,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得要求;
(二)具备相应得场地、设施与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她必须具备得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得,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得,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得协议书;
(五)批准开办得文件.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得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得,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得,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得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与安全、卫生设施得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与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得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得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与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职责。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凡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允许得单位与个人,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得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得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长期与季节性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得经营者,应到集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得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得经营者,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开办者得统一安排,在指定得地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凡国家允许在集贸市场交易得各类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与部分生产资料,均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得商品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得,按照法律、法规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
娱乐性经营活动得,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对其经营得商品与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得商品与服务项目外,集贸市场得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在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经营得,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得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亮照(证)经营。
各类商品应当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
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得商品与服务得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与计量器具得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得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与日常校核制度。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未经批准经营国家规定实行专营得商品;
(二)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得珍贵稀有动物、植物;
(三)生产性废金属;
(四)各类枪支、管制刀具与警用、军用装备;
(五)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得书刊、音像制品及其她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腐烂变质得食物;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得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八)毒品及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得中草药;
(九)假冒伪劣商品;
(十)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得物品;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得其她物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买卖票证与用票证交换商品;
(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垄断价格;
(四)赌博与从事瞧相、算命等迷信活动;
(五)野蛮恐怖、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得卖艺活动;
(六)收赃、销赃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得其她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不履行摊位出租、出售协议而产生纠纷得,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集贸市场得,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得,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具备开办集贸市场条件得,注销登记,收回市场登记证;
(三)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得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得,没收违法经营得商品与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摊位证得,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得,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得,除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得外,没收违法所得与违法经营得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得罚款,情节严重得,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得,除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得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与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得罚款,情节严重得,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得,按日加收千分之三得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得,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
(一)、
(二)项职责得,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得,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与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收受贿赂得,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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