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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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和公民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经常(实际)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登记常住户口。
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的我省居民是指具有我省常住户口的人员。
我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户口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随亲投靠迁移的父母需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子女包含未成年子女、在校生成年子女及无业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六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七条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
履行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办理时由公安机关复印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由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第九条本规范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户。
设有集体户口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家庭户的户主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担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单位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未成年的人除单独立户,同居人又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主外,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事项,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由户主或本人按规定如实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后,按规定及时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
第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所收取的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公民申请办理省内户口迁移,实行“一站式”服务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在户政窗口设置自助受理机方便群众查询申办户口证件。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出生申报落户
第十五条出生婴儿可随父亲或随母亲登记户口。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凭《出生医学证明》,按“出生申报”程序登记户口;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按“出生申报”程序办理户籍登记;因故无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程序办理户籍登记。
1996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公民,按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程序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六条对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发函至当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当场办理入户手续;
婴儿出生超过一个月申报户口登记,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八条婚生子女出生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只记载父母一方信息要求随另一方落户的,同时提交另一方与子(女)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父母对婴儿随其中一方登记户口有异议的,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①法院关于婴儿随父亲或随母亲的生效裁定文书;②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亲或随母亲公证书;③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
2.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非婚生育说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非婚生育说明、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法院关于婴儿随父亲或随母亲的生效裁定文书、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亲或随母亲公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新生婴儿由监护人(婴儿出生后因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监护人提供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说明;
4.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说明、辖区民警调查核实书面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台湾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户口,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内地公民,其在台湾出生的小孩没有台湾地区公民身份的,由父亲或母亲申请,可随父亲或随母亲登记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台湾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均为内地居民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
父母一方为内地居民的,分别提交内地《居民身份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件;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5.未获得台湾地区公民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国内出生的小孩,由中国公民申请,可以随中国公民一方在国内登记户口。
(一)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婚生子女入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的合法身份证件;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户口申报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
(3)中国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小孩,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
3.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派出所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依照《国籍法》有关规定具有中国国籍的,回国后可由父亲或母亲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父母和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一)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父亲或母亲所在部队设立集体户,也可随父亲或母亲落于集体户;女士官新生婴儿可在部队驻地登记户口;部队驻地所在市县父亲或母亲拥有房产,且父亲或母亲一方符合随军落户的,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一方在房产居住地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官证》;
(3)申请随地方居民父亲或母亲落户的,提供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供部队的集体户口簿;申请在部队驻地所在市县父亲或母亲房产地落户的,提供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官证》、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随父亲或随母亲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落于部队集体户;也可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兵证》;
(3)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供部队的集体户口簿;
(4)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落户的,提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同时提交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关系证件或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关系证件或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官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一)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由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母亲申请登记户口,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婴儿出生登记户口。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二)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属高校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婴儿出生登记户口。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申办子女随亲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高校出具的父母在校证明;
(4)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父母在校证明、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父母离异子女随拥有抚养权一方申报出生登记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随父亲或母亲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法院庭外调解协议书)或离婚协议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申报户口。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
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非婚生育说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
第二节收养子女申报落户
第二十九条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经民政部门批准办理《收养证》收养的子女,可随收养人落户或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收养证》;
2.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收养人已落户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
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被收养人已落户需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的,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按照子女投靠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收养证》复印件。
第三十条不符合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的子女,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经公证部门办理《收养公证》后,可随收养人落户或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收养公证书》;
2.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收养人已落户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
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并核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户籍民警审核、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被收养人已落户需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子女投靠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原件;《收养公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单位证明、《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入户申报表》或《社会福利机构孤儿入户申报表》,向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核查,值班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不符合办理收养证的弃婴,由捡拾弃婴者到派出所报案,民警经调查核实婴儿确为弃婴的,由派出所民警出具捡拾弃婴证明并附带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备案至民政局,由民政局向社会公示查找生父母,公示期为60日,公示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弃婴由民政局统一凭相关手续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或由民政局指定弃婴的监护人,由弃婴的监护人凭相关手续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户口随监护人落户,与监护人关系为”非亲属”。
第三十二条其他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交申请,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并核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随亲投靠落户
第三十三条夫妻互相投靠落户。
市县外的夫妻需结婚登记满一年且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并暂住登记满半年以上,可随夫或妻一方在迁入居住地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结婚证》;
2.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投靠方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满半年的事实。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
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半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可随父母在迁入地落户;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投靠抚养方落户。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生或未婚且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并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投靠父母落户。
(注:
在校生无需暂住登记满半年)
(一)交验材料
1.父母的《结婚证》;
父母离异的,提交《离婚证》、法院生效子女抚养裁定文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年满16周岁的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
4.被申请人年龄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生或未婚且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并暂住登记满半年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学籍证明、个人声明书、残疾证等未婚无劳动能力证明;
5.《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父母离异的,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或离婚协议书明确抚养关系的,可以不提交)。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半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离婚证》、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学生证、个人声明书、残疾证等未婚无劳动能力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
父亲或母亲(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或者已离(退)休的干部、工人)已随成年子女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且在迁入地的派出所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在子女实际居住地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3.离(退)休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半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离(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父母已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可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的文书或父母死亡医学证明;
3.《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半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户口迁移证》原件;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的文书或父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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