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产品注册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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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产品注册管理规定
甘肃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产品注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产品注册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境内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等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备案;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标准复核、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产品注册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与监督。
承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备案,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行政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检查。
第四条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负责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质量规范)的实施与监督,承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行政审批。
第五条甘肃省医疗器械检验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技术监督,承担全省医疗器械注册产品的注册检验,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的技术验证。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负责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质量规范检查的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技术审评。
甘肃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测与评价中心负责全省上市医疗器械产品的不良事件监测与评价。
第六条承担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产品注册、标准复核、临床试验以及质量规范检查现场检查、核查的检查人员,技术审评的技术人员应在《甘肃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员库》、《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专家库》遴选。
检查、技术人员应严格按照《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检查员管理规定(试行)》和《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专家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企业应依法备案并取得《甘肃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企业应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八条医疗器械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注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方可上市销售、使用。
第二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第九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二)具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质量管理、产品注册申报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
(四)具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检验设施设备;
第十条生产场地不得设在住宅、住宅小区、宾馆、商务用房等不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区域或建筑内,不得设在军事管理等限制性区域和其它影响有效实施监督管理的区域或建筑内。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生产、质量、技术管理负责人,产品质量检验、注册申报人员应熟悉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的法规,相关产品的技术标准和生产质量管理等业务技术知识,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和处理生产、质量管理等问题的能力,并通过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考核。
第一节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
第十二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备案应填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附表1,以下简称《备案表》),并书面报备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以及生产、技术、质量管理负责人和产品检验、注册申报人员简历,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书等资质证明复印件,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考核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生产场地证明文件,地理位置及功能平面图。
(四)生产范围、产品和产品简介。
(五)生产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六)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流程图应注明产品生产主要控制项目和控制点。
第十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备案表》及备案资料后,应按《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程序》(附件1)规定,完成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审查,建立生产企业监管档案,并发放《甘肃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十五条《备案证》编号规则为:
甘食药监械生备X1X2X3X4X5X6X7X8号。
其中前4位X1X2X3X4为年代号,后4位X5X6X7X8为流水号。
第十六条《备案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备案。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品种发生变化,企业合并、分立、跨管辖区迁移或遗失须重新备案,重新备案后原《备案证》作废。
第二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核发、换发及变更
第十七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企业生产、技术、质量负责人和产品检验、产品注册申报人员应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学历或职称。
1、企业负责人、质量检验和产品注册申报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企业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产品注册申报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企业负责人以及生产、质量、技术管理负责人,产品质量检验、注册申报人员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生产负责人不得兼任质量负责人,检验人员不得在生产岗位兼职。
(二)企业生产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相关法规的要求。
1、生产设施必须符合生产产品标准、工艺及质量管理的要求,并与产品生产规模相适应。
2、生产场地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应相对独立。
3、生产环境、设施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三)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1、具有符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的生产设备、监测装置。
2、具有对产品质量实现有效控制,满足产品标准检测要求的检测设备。
3、具有适合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储运、管理的设施设备。
4、所使用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监测装置以及其它工艺装备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质量管理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并确保使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四)企业应设立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并能保持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1、具有适应和满足产品生产质量管理要求,对生产全过程实施有效管理的质量管理机构。
2、具有独立的质量检测机构。
3、具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管理制度和能保证各项法规、制度正常有效实施的管理机制。
4、具有覆盖产品研发、设计、生产、检测和售后服务等全过程的管理记录。
第十八条申请核发许可证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附表2)。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生产、技术、质量负责人和产品检验、注册申报人员的简历及资质证明,包括身份证、学历、职称及任职证明材料原件(原件核对后返还)、复印件,医疗器械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考核证书。
上述人员任职证明材料系指企业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对企业负责人和生产、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决议,企业对检验、注册申报人员的聘任决定。
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授权)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原件(原件核对后返还)和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和生产场地证明文件。
包括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复印件。
(五)注册地址和生产场地地理方位及功能布局平面图。
平面图须详细标明地址(街道、门牌号等)、部门名称和面积。
生产车间布局图,有洁净要求的车间,布局图须标明功能间及人物流走向。
企业注册地址与生产场地分设的,须分别提交注册地址与生产场地地理位置及功能布局平面图。
(六)生产质量管理文件。
1、企业组织机构设立的文件和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图。
2、企业负责人,企业生产、技术、质量负责人和产品质量检验、注册申报人员任命文件。
3、采购、验收、生产过程、产品检验、入库、出库、质量跟踪、用户反馈、不良事件监测和质量事故报告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
(七)生产产品简介,包括产品结构组成、原理、预期用途、产品标准制定及引用技术、标准等情况的说明。
(八)产品生产的工艺流程图。
流程图须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包括关键和特殊工序的设备、人员及工艺参数控制的说明。
(九)《主要生产和检验仪器设备表》(附表3)。
第十九条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还应符合《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YY0033)(以下简称无菌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状态下生产无菌医疗器械厂房环境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按规定换发许可证。
逾期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一条换发许可证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但不少于2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被受理。
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又需继续生产的,应按本规定申请核发许可证,并提交企业所在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在许可证失效期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换发许可证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换发许可证申请或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3次以上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列为严重失信企业的。
(二)因违法违规已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或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结案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换发许可证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外,同时具备有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免予现场检查:
(一)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
(二)申请换发许可证前12个月内通过医疗器械生产质量规范检查的。
(三)通过医疗器械生产质量规范检查后未发生许可事项变更的(注册地址、生产地址门牌标示或行政区域名称发生变更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企业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
申请表应由企业所在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核意见栏,对企业在许可证效期内信用管理评定情况及有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签署意见。
申报材料与申请核发许可证时所提交材料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的,且取得许可证后未发生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九款规定的申报材料,但应在申请表中备注栏中注明未发生任何变化。
第二十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收到企业核发、换发许可证申请后,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审批程序》(附件2)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审批程序》(附件3),进行受理、现场检查、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
第二十六条核发许可证应根据相关法规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
换发许可证应根据相关法规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现场检查、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
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予以核发、换发许可证。
不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应做出不予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是指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
登记事项是指除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企业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被受理。
获准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合并、分立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许可证;跨甘肃省行政辖区迁移的应申请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变更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做出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属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变更申请,并暂扣其许可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变更申请。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制售假劣产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不予核准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变更生产范围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变更注册和生产地址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变更许可登记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表4)。
申请表应由企业所在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核意见栏,对企业在许可证效期内信用管理评定情况及有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签署意见。
(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申请变更事项情况说明。
(四)申请下列事项变更的,除提交本条上述三款规定的材料外,须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2、变更生产范围:
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和第九款规定的材料。
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需提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变更前12个月内的,符合无菌医疗器械管理规范规定的合格检验报告。
3、变更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包括生产车间及其配套附属设施,质量管理和仓储设施):
(1)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迁移变更,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材料。
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需提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无菌管理规范规定的合格检验报告。
(2)注册地址、生产地址门牌标示或行政区域名称发生变更,只需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文件。
4、变更企业名称:
(1)公司股东会变更企业名称的决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通知书或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收到变更许可、登记事项的申请后,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和登记事项变更审批程序》(附件4)的要求进行受理、现场检查、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
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收回原许可证正本,在许可证副本中记载核准变更内容,按核准变更的事项核发许可证,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应做出不予核准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许可证遗失,企业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在能覆盖本企业业务范围的公众媒体发布遗失声明,声明期满1个月后,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补发审批程序》(附件5)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许可证,补发的许可证有效期及许可事项不变。
第三十六条许可证证号编排格式为“甘食药监械许X1X2X3X4X5X6X7X8”,其中X1X2X3X4为许可证首次核发年份,X5X6X7X8为企业流水号,换发、补发许可证及办理变更事项的,原证号不变。
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应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委托生产备案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程序》(附件6)的要求办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委托生产备案登记后,应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登记表》(附表5)抄送受托方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跨省委托的抄送受托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产品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能够满足安全性和有效性方面的要求,能保证使用者或患者的安全,能达到预期使用目的方可申请注册上市。
第三十九条申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对产品进行风险分析,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采取的措施可保证产品所产生的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审评指导原则、文献资料等对申请注册的产品进行审核。
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注册申请依据不充分的,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得不到保证,风险得不到有效控制的应不予注册。
第一节产品标准复核
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注册产品应具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产品标准,并通过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核。
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的要求。
(一)产品的命名和分类应符合《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的要求。
(二)产品预期用途应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三)产品标准应有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控制指标。
(四)产品标准应有明确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五)产品标准应详细描述产品的结构组成和明确所使用原材料的要求。
(六)产品标准的技术参数应有正确的验证方法和明确的验证指标。
(七)产品标准应有产品风险防范警示提示。
(八)产品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标准复核的注册产品标准应通过国家医疗器械法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验证。
标准验证机构应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注册产品标准设定的产品结构组成、安全性能、技术指标参数、检验项目、检验方法以及说明书、包装标识要求等进行技术评价和验证,并出具评价验证报告。
验证机构应对通过技术评价验证的注册产品标准逐页加盖印章和骑缝章。
第四十四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复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申请表》(附表6)。
(二)通过技术评价验证的注册产品标准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标准验证机构出具的注册产品标准技术评价验证报告
(四)标准编制说明。
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人体接触材料安全性、可靠性的临床使用证明。
2、引用或参照的相关标准和资料。
3、注册产品管理类别确定的依据和理由。
4、产品概述及主要技术指标(参数)确定的依据。
5、适用所制订标准产品检验情况。
6、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等要求和《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程序》(附件7),对产品标准进行复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注册产品标准号。
第四十六条标准复核中发现的可即时补充、修改的问题,应允许申请人补充、修改。
产品结构组成技术指标、参数、预期使用目的、检验(试验)项目、方法等补充、修改的,应终止复核。
申请人对标准进行补充、修改和技术评价验证后,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复核。
第四十七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前,以自然人或研发单位身份制订产品标准,并通过注册标准复核的,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标准未发生任何实质变化的,可向标准复核部门提出更改标准制订发布人名称,名称更改后注册产品标准号不变。
第四十八条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变化以及注册产品标准的实施,对注册产品标准的适应性进行评审,实时予以更新、修订,保持注册产品标准的有效性,保证标准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九条注册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修订,应按标准复核程序申请标准变更复核。
产品标准技术指标、参数,预期使用目的,检验(试验)项目、方法等变化的标准更新、修订,应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提交申请标准复核材料;标准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提交《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申请表》和更新、修订的注册产品标准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五十条注册产品标准号格式为“YZB/甘X1X2X3X4-X5X6X7X8”,其中X1X2X3X4为流水号,X5X6X7X8为年代号。
标准发生修订的,标准号“X1X2X3X4”不变,“X5X6X7X8”变更为修订发生年代号。
第二节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
第五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全面实施质量管理规范,具有符合产品标准、工艺和质量要求的设施和设备,具有覆盖产品研发设计、材料购进、生产加工、售后服务等全过程,健全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况应申请质量管理规范检查:
(一)申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前。
(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范围、产品标准发生变更后。
(三)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重新组织生产前。
(四)质量规范检查报告有效期届满。
第五十三条申请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申请表》(附表7)。
(二)企业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通过复核的注册产品标准复印件。
(四)产品注册证书复印件(适用于重新注册)。
(五)质量管理体系覆盖产品的综述资料(简述其工作原理、生产工艺和控制过程等情况说明)。
(六)企业总平面布局图、生产区域分布图。
(七)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规范检查前一年内的生产环境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产品注册前的质量管理规范检查,企业应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申请表》中注明产品注册规范检查,并根据产品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的要求,注明用于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的产品数量。
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程序》(附件8),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受理、现场检查、技术审评和核发检查报告。
第五十六条质量管理规范的现场检查,应按照产品生产工艺、通过标准复核的注册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至少对一个批次(编号)产品生产的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考核。
产品注册前的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应对所有用于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考核。
符合产品生产工艺、标准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依照医疗器械抽验相关规定进行抽样,并按注册检验、临床试验的需要分别封样,在抽样单抽样目的栏中标明“×××产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注册检验或临床试验抽样产品”。
第五十七条企业应按产品储存条件妥善保管抽样产品,保证样品包装、封签以及抽样单据(凭据)的完好,分别用于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
注册检验样品经法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注册检验合格后,方可凭注册检验报告,将所抽临床试验用样品用于临床试验。
所抽样品数量不能满足临床试验需要时,可提请企业所在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进行抽样。
第五十八条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在开展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前应查验样品包装、封签以及相关资料,准确、详实记录并确认相关抽样产品信息后,方可拆分产品包装进行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
第五十九条质量规范现场检查存在不合格项,检查结论为合格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时限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无法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整改计划,按批准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整改报告后,结合现场检查记录、报告进行审核并做出检查结论。
对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不合格整改项目应进行现场复核检查。
第六十条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报告有效期内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产品注册证书以及原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覆盖产品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申请规范检查。
第六十一条换发许可证,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等许可事项,还须进行质量规范检查的,企业可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时一并申请质量管理规范检查。
换发许可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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