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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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东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2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原则】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分类处置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部门联动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将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机构】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海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镇街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机构,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气象服务体系,配置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气象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科普、隐患排查、应急处置、气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气象灾害普查与评估】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及时更新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依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编制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须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工程项目范围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就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参数、空间布局等内容,书面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雷电风险评估】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电风险评估:
(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大型综合体、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
第十二条【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风险区域评估】
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
区域性评估完成后,该区域内符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再开展单个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结合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演练计划,建立或者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五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拟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进行评审。
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二)保障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五)每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
(七)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依法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八)上报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情况及灾情;
(九)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气象、工业与信息化、教育、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对行业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和应急管理人】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应急管理人或其通讯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备。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和应急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七条【防风工作措施】
水务、民政、林业、交通、海事、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有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第十八条【预防暴雨、内涝、洪水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涝)管网、排涝泵站等建设、维护、改造,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城镇内河、内湖的清理和排水管网的疏通,及时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在涵洞、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
水务、水文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暴雨天气预测信息,组织实施江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调度,加强水利防洪工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预防大雾、灰霾措施】
交通、环保、气象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做好大雾、灰霾监测设施的建设。
机场、港口、公路、航道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大雾、灰霾天气预警信息,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预防高温、干旱措施】
水务、民政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干旱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高温天气预警信息,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停止高温时段户外露天作业。
第二十一条【预防寒潮、霜冻措施】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寒冷天气来临前,引导群众做好防寒保暖准备,及时向社会开放应急庇护场所和救助站。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农牧渔民调整行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指导农牧渔民采取防寒防冻措施,预防寒潮、霜冻灾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道路、桥梁融雪防冻工作进行科学调度,做好道路结冰防范,采取相应除冰融雪措施。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疏导交通工作,适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预防雷电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列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进行防雷检测。
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将出具的检测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登记。
气象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管,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开展信用管理。
第三章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二十四条【联合监测与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海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享气象灾害、水旱灾害、火险灾害、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城乡积涝等有关灾害信息。
第二十五条【监测设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人口密集区、内涝点、交通和通信干线、农作物主产区、重要江河流域、森林、渔场、港口码头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在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
第二十六条【预警发布系统】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分区域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第二十七条【预警发布】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通过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预警,由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预警设施建设与信息传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电子显示屏、广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传播设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收到市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市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九条【预警信息媒体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并根据气象台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在紧急情况下,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启动】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警戒区,标明和封闭危险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二)引导公众采取防护措施防灾避险,减少或停止户外活动、户外作业;
(三)决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市;
(四)及时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向受灾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车辆、船只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六)保障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和设施;
(八)保障食品、饮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对其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九)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十)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停课措施】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停课,并将停课信息告知学生或者家长。
放学时段遇暴雨橙色以上、雷雨大风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时,所在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延迟放学。
延迟放学期间,学校应当开放校舍,保障在校学生安全,并及时将延迟放学信息通知学生和家长;在确保安全情况下方可安排学生回家,但有家长接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气象灾害跟踪监测】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
海事、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灾情调查】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民政、气象、水务、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防雷安全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未按要求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七条【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示标志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按法律规定发布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其它未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或未将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备案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四)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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