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使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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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使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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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四节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上)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
第十九条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二十条规定: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根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商标所有人行使其商标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各国商标法中通行的一项制度,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与注册商标转让的重要区别是,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不发生注册商标的转移,它仅仅是商标权人在一定范围内将其商标使用权让予给许可人行使,被许可人可以以合同规定的方式,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商标专用权,不享有禁止权和处分权,他既不能转让商标权,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在发生侵权时,被许可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应遵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一、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主体资格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许可人的资格,应当是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被许可人的资格,应当是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商标使用许可是把双刃剑,实施商标使用许可,要慎重考虑对方的资格。
对许可人来说,要选择守法经营、信誉好、实力强、管理规范以及产品有较大市场或潜在市场企业的作为被许可人。
滥施许可是一种短视行为,也是一种短期行为,一旦被许可方有违法行为或破产倒闭,也危及许可方商标的命运。
对被许可人来说,应选择商标信誉好、市场占有率高有潜力的商标,以获得较高的市场回报。
被许可人要全面考查许可人的资格,特别是考查:
①注册商标是否已过保护期,是否临近续展期,注册商标是否已转让;②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记载的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是否与许可人现持有的有效证件相一致;③许可使用商标是否注册商标;④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超出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范围;⑤许可人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这对拟与许可人订立独占使用许可合同非常主要;⑥许可人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公司法人或非公司法人的资格是否合法等。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应慎重考虑对方资格外,还涉及该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其市场前景、销售区域及价位、许可双方的信誉及经营状况、合同解除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对此,应在签合同前进行周密的准备。
案例:
“聚味堂”为何尝苦味
1.案情
从2000年10月起,福建省福清市江镇农场聚味堂食品厂在未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下,经泉州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福达公司)的许可,专门生产标有泉州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福州市味精厂、厦门侨星实业总公司的厂名、厂址和“聚味堂”、“罗星塔”、“海燕”注册商标的鱼露。
至案发时止,该厂共向泉州福达公司购进上述商标标识共计24000个,已生产的鱼露“聚味堂”500箱,“海北”25箱,“罗星塔”270箱及108桶,全部产品销售给泉州福达公司,再由该公司统一销售到各地。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
福清市工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聚味堂食品厂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未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且不标明自己的厂名、厂址,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使人误认为是他人产品,违反了原《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聚味堂食品厂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责令限期改正:
②收缴其商标标识;③并处以1500元的罚款。
3.聚味堂尝苦味的原因
(1)许可人不具备许可人的资格。
此案中,泉州福达公司不具备许可人的资格,却以其自身的名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书面许可给聚味堂食品厂使用,并向被可许人提供印有他人厂名、厂址的注册商标标识。
虽然我国《商标法》并未提及商标使用再许可制度,只是对商标使用许可作出规定。
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只有由商标注册人,再许可权利人泉州福达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再许可聚味堂食品厂使用注册人的注册商标。
(2)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报商标局备案。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聚味堂食品厂经泉州福达公司的许可,专门生产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的鱼露,全部产品销售给泉州福达公司,再由该公司统一销售到各地。
聚味堂食品厂不是赚取加工费,而是销售利润,说明双方之间属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
因此,聚味堂食品厂应与他人之间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备案。
并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3)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聚味堂食品厂与上述3个厂家(公司)之间是互相独立的企业,他们之间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关系。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因此,聚味堂食品厂不仅要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应该在自己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自己真实的厂名、厂地(或产地),以与商标注册人的产品相区别。
①
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发生在商品生产者之间,有的发生在生产者与经销者之间;既可以是以支付使用费方式的使用许可,也可以把商标使用权作为一种投资手段,以合资、联营等方式许可有关企业使用其商标,并获取利润;既可以是国内主体间的使用许可,也可以是涉外的使用许可。
从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性质和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使用权的范围来看,注册商标使用许可通常分为三种形式,即独点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
(一)独占使用许可
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地域范围,即被许可人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地域大小,它即可以是商标权上有法律效力的整个地域,也可以是某一特定地区;时间范围,即被许可人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期限;商品范围,即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即可以是在注册商标核定的所有商品上使用,也可以是在核定的部分商品上使用,前者为完全使用许可,后者为部分使用许可。
在商标权的独占使用许可中,被许可人的独占使用权具有与商标权相似的效力,但不享有商标权中的处分权。
许多国家规定被许可人享有禁止权和诉讼权,即有权禁止他人在某独占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独占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如日本商标法规定,独占被许可人对侵犯其权利的人可以行使禁止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
有的国家还规定被许可人在独占范围内享有许可权,即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
(二)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
所谓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是指许可人在同一时间内准许一个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和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同时,不得再准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但许可人本人仍然保留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在排他许可中,被许可人虽然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许可人仍然保留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所以只是排除了其他第三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三)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
所谓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是指许可人在同一时间内准许一个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和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同时,不但许可人本人仍然保留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而且还保留了许可其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在普通许可中,被许人虽然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许可人不但保留了自己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而且还保留了同时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在以上三种使用许可的形式中,独占许可实际上是被许可人取得了本来属于许可人的商标专用权,即只能由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包括许可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实际上是只允许两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即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两人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排除了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可能;普通许可实际上是被许可人只是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至于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其他第三人经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都无权干涉。
案例:
“葵花牌”商标该如何使用
1.案情
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铅笔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仁宇公司)、福建省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轻工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葵花牌”系福州铅笔厂,于1979年1月1日,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
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
1996年12月11日,皇岗海关第50403709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仁宇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发货单位,向巴拿马出口12支一组彩色铅笔(葵花牌)共6600打。
仁宇公司出口上述铅笔,获利人民币3524.7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轻工公司委托仁宇公司生产“7301”号铅笔3600罗、“7302”号铅笔5100罗。
“7301”系列外观装潢为熊猫图案的铅笔的货号,“7302”系外观装潢为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的铅笔的货号。
轻工公司销售“7301”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3944.96元,销售“7302”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9755.36元。
1975年、1976年全国铅笔工业科学技术情报站的“全国铅笔行业产品质量测定”记载:
“福州、燕子7301”,“福州、燕子7302”以及对上述两种铅笔各种性能的测定情况。
福州铅笔厂保存的1976年至1994年销售发票记载了“7301”号、“7302”号售给省、市外贸公司的情况。
福州铅笔厂提出“7301”号,“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系该厂原美工龚雄设计的,龚雄证言证实了这一事实。
轻工公司的宣传广告刊登有“燕子7301”、“燕子7302”铅笔的彩色画页。
“燕子牌”系福州铅笔厂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曾于199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
另查明:
万达公司系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合资成立的企业。
双方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生产和销售各种笔类等,使用“燕子牌”、“葵花牌”商标,合资期限为50年。
万达公司成立后生产的产品包括了“燕子牌7301”号、“燕子牌7302”号铅笔。
福州铅笔厂于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认为“葵花牌”、“燕子牌”商标及其特有装潢图案均属其所有,请求法院确权并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中,万达公司提出其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用人民币1002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仁宇公司、轻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万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财产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
“葵花牌”系原告福州铅笔厂依法注册并许可原告万达公司使用于铅笔上的商标。
被告仁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铅笔上使用“葵花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仁宇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7301”号铅笔上使用的熊猫外观图案和“7302”号铅笔上使用的花与棱形组合外观图案,系原告福州铅笔厂设计并与其“燕子牌”配套在先使用并许可原告万达公司使用的铅笔外观装潢,“燕子牌”商标系著名商标。
被告轻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仁宇公司主张原告万达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无理,不予支持;辩称海关货物报关单上所写的“葵花牌”系报关中的笔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轻工公司提出其拥有“7301”、“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在先使用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
(1)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2)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仁宇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铅笔上使用“葵花牌”注册商标;二、被告仁宇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州铅笔厂、万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40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0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544.40元;三、被告轻工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7301”(熊猫外观图案)、“7302”(花与梭形组合的外观图案)铅笔的外观装潢;四、被告轻工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州铅笔厂、万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3700.32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3700.32元。
案件受理经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轻工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仁宇公司负担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3.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
轻工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7310”、“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图案系原告福州铅笔厂设计并与“燕子牌”商标配套在先使用,与事实不符。
“7301”、“7302”,号铅笔外观图案是上诉人与福州铅笔厂共同设计的,双方共同努力创造了国内外市场较高的知名度。
20世纪90年代初,经商标局协调,“燕子牌”商标完全归属于福州铅笔厂,但相应的铅笔装潢图案并未随之划归福州铅笔厂。
因此,上诉人对“7301”、“7302”装潢享有在先使用权。
二、原审判决将万达公司的律师费35000元计入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调查费用中,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巨额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有悖《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万达公司的起诉盲目地夸大索赔额高达500万元,上诉人只能按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部分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其余部分应由万达公司自己承担。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予以改判。
4.被上诉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
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答辩人调查等费用(包括律师费)是合理合法的。
三、原审判令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因福州铅笔厂已独占许可答辩人使用“7310”、“7302”燕子牌商标及外观设计,故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和调查等合理费用应当只支付给答辩人。
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但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对其进行询问。
5.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
20世纪70年代初期,福州铅笔厂与轻工公司合作,由轻工公司了解国外铅笔市场发展的趋势,搜集国外铅笔市场的信息,并提供铅笔外观图案的初步设想,福州铅笔厂在此基础上组织龚雄等设计人员设计了铅笔外观装潢图形,再会同轻工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修改、选样,最终确定了在7301、7302号产品上使用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
此后,轻工公司配上“燕子”牌或“白鸽”牌商标,由福州铅笔厂生产产品,轻工公司推向国外市场,从而创造了7301、7302等铅笔产品在国外市场较高的知名度。
原审原告福州铅笔厂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肯定。
本院还查明:
上诉人轻工公司与福州铅笔厂曾共同拥有“燕子”牌商标,20世纪90年代初经商标局协调,该商标划归福州铅笔厂所有。
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万达公司对“葵花”牌商标的使用为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使用,该合同也未涉及7301、7302号铅笔产品上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装潢的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
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注册人享有。
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利,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授权排除他人使用商标,故其有权单独或者与商标注册人共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而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只享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其使用权不具有独占性,不产生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不能成为指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利依据。
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万达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提出上诉,但根据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资合同的约定,万达公司对“葵花”牌商标的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故其不具有主张保护商标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仁宇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保护商标权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对万达公司于“葵花”牌商标有何种权利的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受法律保护。
福州铅笔厂生产的7301、7302号铅笔,从20世纪70年代即在国内外市场销售,199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该两种商品使用的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装潢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符合反不正"-3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合法使用人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维护其正当竞争利益的权利。
在确定权利人时,该装潢的使用情况是关键事实。
在知名商品上首先使用该装潢的使用者应当确认为权利人。
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特有装潢的产生和使用始于20世纪70年代,福州铅笔厂与轻工公司基于当时国家的外贸体制,分别将使用上述装潢的7301、7302号铅笔能够成为知名商品,是上述两家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其特有装潢的合法权利人也为上述两家企业。
万达公司基于福州铅笔厂的许可使用该装潢,其既非首先使用该装潢的经营者,也不是使该商品知名的经营者,其使用权固然可以产生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效果,但不能成为主张权利人轻工公司停止使用该装潢的合法权利依据。
其关于轻工公司停止使用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特有装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未确认轻工公司为本案涉讼装潢的权利人的事实,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如前所述,轻工公司与福州铅笔厂为本案涉讼装潢的共同权利人。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权利人有权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装潢。
故福州铅笔厂主张轻工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装潢的权利属于福州铅笔厂以及轻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除认定仁宇公司侵犯福州铅笔厂商标权部分正确外,其他认定均有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
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赔偿福州铅笔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544.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共计人民币6053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铅笔厂承担70%,即42371元,由原审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铅笔厂承担。
②
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此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的形式同应为书面合同,而非口头合同。
根据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得到的只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不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许可人,即商标注册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应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不例外,许可合同中,一般都是由被许可人提出请求,然后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
双方必须就商标的使用许可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这个意思表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注册证号码;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和期限;许可人提供的相应技术和许可人监督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保证商品质量的具体方式;许可使用的报酬数额和支付报酬的形式;第三方侵权时的诉讼;其他条款等等。
第四节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中)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前言
前言主要交待合同基本内容,如合同名称、合同号、签订时间与地点,当事人双方的简要情况等。
合同的名称应该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合同的内容,本合同的名称可称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如果写明一般使用许可合同或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则更好。
合同号主要是方便立卷,归档和查阅。
签订合同的时间,也要交待清楚,这是因为合同的签订时间表示合同生效,交付资料,开单付款的起算依据,故应准确表示,不能忽略。
而签订地点则是适用法律和确定管辖的依据,特别是在涉外许可中,签订地点对于适用哪国法律非常重要。
一旦双方发生了争执,合同双方在没有明确指定合同应适用哪一国法律的情况下,合同签订地作为与合同权利义务有关的连接点,往往成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合同双方是整个合同权利、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因而在前言中必须交待清楚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住所地、营业地等内容。
2.定义
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有必要就一些关键术语作一简单定义。
如果是国际性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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