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机制制度建设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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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机制制度建设探讨
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机制、制度建设探讨
侦查活动监督作为侦查监督部门三个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迅速、健康的发展对侦查监督部门开展工作至关重要。
我院结合工作实际,并借鉴其他检察机关的经验,简要分析现在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机制、制度的建议,以期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当前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侦查活动监督的信息来源不畅。
侦查活动监督作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一种重要的职权,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行使,其原因之一就是信息来源不畅。
侦查监督部门大部分的侦查活动监督的线索都是通过提前介入、审查卷宗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的。
但是因侦查监督部门干警有限,不可能也不必要每个案件都提前介入,所以对于一些所谓的小案件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就缺少可靠的信息来源,仅通过审查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不能全部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2、检察机关引导、监督侦查权力未明确,导致提前介入无程序保障。
一是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二是未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案件调阅材料和随时到现场监督的权力;三是
“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务是配合侦查取证,提出合理建议,为加快完成案件批捕、起诉等任务而提前把握证据,而不是对公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提前介入”式监督无法律程序保障,监督也无地位、无实效。
3、侦查活动监督法律效力不具体。
目前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者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的纠正情况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
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以强制力作保障,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监督部门就只能束手无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此作了具体化规定,但对侦查机关缺乏足够的影响力、约束力。
二、针对以上问题应当采取的措施
1、拓宽侦查活动监督来源途径
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刑事案件发案、立案、破案信息透明化。
刑事案件信息指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不立案、破案和销案信息,以及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询问、讯问、搜查、羁押、现场勘验、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
为保证刑事案件信息的全面、准确,公安机关对于处在刑事案件边缘、因为证据不足、需要查证才能进行刑事立案、临时做治安处罚案件、劳动教养案件处理的案件应作为刑事案件信息范围。
2、应完善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应有的职权。
应确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权。
即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为确保侦查活动监督质量而进行的一种证据收集、事实认定的过程,是侦查活动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
3、坚持提前介入制度,掌握侦查监督的主动权。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通过扩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范围,变被动、滞后、事后的侦查监督方式为主动、提前、全程的侦查监督方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下位权能—即知情权、质询权和建议纠正权,以强化侦查监督,促进侦查权合法、规范、高效行使。
4、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制裁权。
建立完善的侦查活动违法制裁制度是遏制侦查活动违法的有效措施。
从法理讲,制裁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是法律规范中一项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制裁的法律是不完整的法律。
因此,赋予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制裁权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有效行驶至关重要。
三、侦查活动监督机制、制度的建议
1、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建议
通过与公安机关召开联谊会,与公安机关协商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建议如下:
法制科应及时告知侦监科案件的受理、立案或不立案信息。
侦监科应及时与法制科沟通,加强对刑事立案和不立案情况进行监督。
侦监科和法制科应当对各接处警单位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法律手续完备,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法制科应当将刑事案件销案信息告知侦监科。
侦监科应当加强对销案情况的监督。
建议对以下案件在公安机关决定撤案前,应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或建议:
(一)刑事拘留后未经报捕撤销案件的;
(二)报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后撤销案件的;
(三)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后又撤销案件的;
(四)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
2、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调查权机制建议
调查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对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或者不予收集证据等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的方式与要求。
侦查活动监督的调查要经检察长批准,防止随意调查,滥用监督权。
在调查中应讲究方式和方法,不能随意使用强制措施,不能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利,不能无期限的办理,久拖不决。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3、提前介入机制建议
司法实践中,建议对下列几类案件,应当及时做好提前介入工作开展侦查监督,引导侦查工作。
一是重特大犯罪案件。
如: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等案件;二是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
如:
强奸案;三是特殊主体犯罪案件。
如:
盲、聋、哑、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四是案情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
由于上述几类案件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对受害人精神压力大,对侦查活动的干扰大,侦查监督部门派员提前介入可以更好地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共同抵制各种干扰因素。
提前介入程序中,检察干警应坚持独立司法地位,恪守客观性义务,立足监督,辅以引导,合法行为。
结合实践中的经验,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提前介入方式:
(1)书面检查该案中侦查机关运用各种侦查职权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
(2)书面检查犯罪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重点检查主体、年龄、身体状况等信息。
(3)列席现场勘验、搜查、检查、扣押。
(4)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
(5)在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情况下,列席公安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会。
(6)在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情况下,对适用法律问题如案件性质发表负责人个人意见,对证据收集、固定、促使的合法性提出建议,对现有证据发表意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4、赋予侦查监督部门侦查活动违法的制裁权制度的建议
加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
对于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而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关后,应当按照要求尽快改正,并将改正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检察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中提出的问题的,应对公安机关怠于执行的行为予以惩戒。
比如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公安机关通报,对公安机关的主管人员也要予以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分。
通过各种制裁手段来加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
同时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即侦查机关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口供。
但司法实践中执行这一条的情况却并不乐观,如果没有发生错案,对于非法证据往往是不会排除的,而且确实有些证据如果排除亦是放纵了罪犯。
2010年7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有详细的规定,在以后的办案中应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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