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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送达的定义与要素
刑事诉讼送达的定义
就刑事诉讼送达的定义而言,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也有些细微差别。
在陈光中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一书中定义如下:
“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诉讼参与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诉讼活动。
樊崇义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诉讼文件的送达,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送达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的行为。
”
姚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定义是:
“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收件人的诉讼活动。
对于上述几种定义:
首先,它们都将送达定义为是一种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是一种国家公行为;
其次,对于送达主体都限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包括个人;
再次,都将送达定义为依法定程序和方式而进行的行为,即刑事诉讼送达是一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行为。
在美国,送达的主体并不是只有司法机关,而主要的是当事人,“送达通常由专业的私人送达公司或者通过原告的律师完成。
”英美法系国家对送达的性质的认识也不同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认为送达可以是一种“私人”行为,如在签订《海牙域外送达公约》之后,美国还确立了私人机构作为向域外送达的机关。
而“在传统上属于民法法系(也称大陆法系)的国家,送达程序一般被认为是‘司法’或‘公权力’行为,不能由私人来完成。
”’在这一观念的指引下,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送达主体应当是法院或专司送达的官员,送达行为也只能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实施的行为。
刑事诉讼送达要素
1、送达主体
送达主体应当是送达行为的承担者。
我国对送达主体的一般解释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是比较笼统地解释,而在实践中我们往往看到邮政人员、法警等将诉讼文书送到了诉讼参与人的手上。
具体操作中,送达行为包括了决策和执行,因此,实际上送达决策人和执行人有时是不同一的。
因此送达主体又可分为送达的发动者(送达机关)和实施者(送达人)。
实践中,我国并没有从理论区分此二者,但这样的区分是有必要的,因为:
:
一是因为在我国目前通行的送达回证的格式上,送达机关和送达人是分列的;
二是对送达机关和送达人加以区分后,送达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或送达人在送达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从而导致送达无效的,便于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三是根据其他国家立法情况来看,也是把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相区分的。
刑事诉讼送达的发动者(送达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还包括其他专门机关,其他任何机关所为的送交公文的行为都不是刑事诉讼送达。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将诉讼文书送交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也不是刑事诉讼送达,如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被告人提交答辩状等。
现在越来越多的通过邮局送达诉讼文书,因此邮政投递员也已成为事实上的送达人之一。
但在我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理论中,还没有承认邮政投递员的送达人地位。
如果不确认邮政投递员的送达人地位,就无法要求投递员严格依法执行送达,在邮政送达过程中的责任也无法确定。
因此,确定邮政投递员的送达人地位是函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2送达对象
刑事诉讼送达的对象即受送达人。
在我国,受送达人包括诉讼参与人和有关机关和单位。
当事人包括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关的机关和单位是指因其职责或因其与案件或当事人存在某种关联而与诉讼有关的机关和单位,这又包括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单位。
公安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间对诉讼文书的相互传递,如法院将开庭通知书送达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机关、单位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诉讼不存在直接关系而是存在着间接关系的机关、单位。
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
3.送达内容
刑事诉讼送达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文书,这包括由公、检、法三机关制作签发的诉讼法律文书,如出庭通知书、传票、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也包括由诉讼当事人制作的有关诉讼文书,如自诉人的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上诉状等。
4.送达目的
在我国,对送达之目的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都没有明确,而明确送达目的能够对送达立法起到指引作用。
而且,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送达仅仅是一种技术性活动,是一种手续性活动,没有太大的价值,因此立法不重视,理论界研究得也比较少送达的目的应包括:
让受送达人了解、知晓诉讼文书的内容;使得诉讼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相应诉讼期间得以开始计算;同时可以保障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5.刑事诉讼送达的程序和方法
送达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均由法律加以专门规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才为合法送达,才具有法律效力。
现实是,由于长期以来对送达制度重视不够,缺乏研究,送达制度落后于诉讼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现了不依法送达情形,如电话通知送达、捎口信送达等违法送达的情况。
因此,完善和改进对送达程序和方式的立法是保证送达程序公正的前提。
6.送达时间
送达时间是指实施送达行为的时间。
这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
其一,所谓送达必须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这一时间段内向诉讼参与人和有关机关或单位送达诉讼文书才是法定送达。
其二,送达期间。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大多数送达活动规定了明确的期间,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前送达。
”但是,也还有一部分诉讼文书的送达没有明确规定送达期间,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其三,送达时间还指某一具体的送达行为具体在何时送达,即:
是在法定工作日、法定工作时间送达还是在一天的任何时间都可进行送达?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比较中加深理解
1、刑事诉讼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的联系与区别
刑事诉讼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都属于诉讼送达,但由于所处的诉讼性质不同,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诉讼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二者之间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1)联系:
第一,都属于诉讼送达的一种,均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法定诉讼行为,都
保障程序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二,送达的程序和方式法定,依法送达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三,送达的内容均为诉讼文书;
第四,送达的对象中都包含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五,刑事诉讼送达方式和程序与民事诉讼送达基本一致,刑事诉讼法中
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法中虽未明确
做出此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如此操作的。
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刑事
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区别:
第一,送达主体不完全相同
民事诉讼送达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而刑事诉讼送达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这是由诉讼的不同性质决定的。
第二,送达的对象也不完全相同
刑事诉讼送达对象除了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外,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
在民事诉讼中,即便公安、检察机关作为被送达人,此时其性质也不是司法机关,而只是一方民事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司法机关相互送达的情形,只有法院向民事主体送达的情形。
第三,送达方式不完全相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前五种送达方式,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不适用公告送达。
2、送达与期间
送达与期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法条在规定送达的同时会规定一定的期间,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送达才具有法律效力。
比如,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另一方面,送达的诉讼文书大多告知和引领的诉讼行为也都有一定的期限规定,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20日内,向做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
因此可以说,送达在诉讼中正是通过各种期间来组织和推动诉讼的进程,从而达到保障程序和保障权利的目的。
从这个角度来说,正是送达与期间的紧密结合才使其在组织诉讼程序、配置诉讼资源、推动程序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作用。
刑事诉讼送达的功能
刑事诉讼送达的功能是指刑事诉讼送达所能产生的作用。
1、送达对诉讼程序的推进和引导功能
一方面,有些诉讼活动必须以合法的送达了某些诉讼文书为前提方能继续进行下一个诉讼活动,比如开庭10日前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如果没有依法在开庭前送达起诉书副本,则不能开庭或者进行的庭审活动无效;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从侦查到审判再到执行,无不贯穿着送达活动,送达传唤证、送达开庭通知书、送达判决书等等一系列送达活动,引导并推动诉讼程序走向下一个阶段,从而把诉讼活动串联起来,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
2、送达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功能
送达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送达的又一重要功能,送达的通知、告知作用以及当事人在知晓诉讼文书内容后采取的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使送达成为当事人积极采取行动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条件。
诉讼中,当事人只有在对诉讼进程以及诉讼内容了解后方能采取维护自己权利的行动。
其中最主要是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1)知情权:
知情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人权,是指公民了解社会的权利。
将知情权的概念引申到诉讼领域中,诉讼知情权是指在诉讼程序主体享有的了解和知道案件实体和诉讼程序方面相关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主体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
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来讲知义务。
公安司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一方面是诉讼程序本身的另一方面是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信息,让当事人对案件实体事实方面的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且告知当事人程序方面的权利,使当事人知晓案件事实和程序权利,给当事人提供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2)程序参与权:
程序参与权是指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而当事人要参与到诉讼中来,必须对诉讼进程、诉讼相关的信息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即当事人的知情权是其程序参与权的前提,程序参与权是知情权的必然结果,因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等信息的知悉便是一定程度上参与到程序中来了。
3、送达的权力制约功能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本身也就是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另一方面在于:
: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很多地方都规定的是公安司法机关间的相互
送达,而通过对公安司法机关间送达的规定,使得各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间进行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为所欲为,防止权力滥用。
4、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诉讼的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专门机关负责,各机关的诉讼活动紧密相连,送达对各机关的诉讼活动起着引导和连接的作用,并由此推动诉讼活动的有序安排。
如果送达不及时或送达违法,都将使之前或之后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或者停滞,使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只有送达顺利进行才能有效连接各机关的诉讼活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顺利完成整个诉讼过程。
刑事诉讼送达的法律效力
只有依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的送达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诉讼文书的内容才对受送达人和送达机关有约束力,不同诉讼文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违法送达的情况及后果
1、违反法定期间送达
2、违反法定方式送达
一是采用了法律规定以外的方式进行送达的,如以电话方式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任选一种即可,而是应首先采用直接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才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适用其他方式,即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都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才可使用该方式。
3、违反法定程序送达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记明送达日期,如果实际上己经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本人,但没有签名,也没有法律效力。
在留置送达情况下,法律规定要有见证人在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经过,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并未对违法送达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既未规定无效送达,也未规定对实施违法送达的送达机关和送达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实践中一旦发生因送达而产生的争议,往往是无法可依。
对此可借鉴法国的相关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如果传票因执达员过错而被宣告无效,可以判处执达员赔偿传唤费用,宣布无效的诉讼程序费用,以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损失”2,。
另外,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也有关于无效送达的规定,可资借鉴。
刑事诉讼送达的方式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派专门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
直接送达的程序是,送达人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记明收到日期。
如果,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由他的成年家属或工作单位负责人代收,代收人也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本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送达应当是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其他送达方式为补充,即应是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送达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们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
”
法国可能是执行直接送达原则最为严格的国家了,如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1992年12月16日第92一1336号法律)“执达员应当尽一切努力将文书送达收件人本人。
”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仁交付送达的原则〕“送达,除另有规定外,应向受送达的人交付送达文书。
”
但是,随着社会发展,首接送达的难度也越来冠大;另外,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活动的经济成本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直接送达的司法资源消耗是比较大的。
因此,考虑到司法资源的配置,在当今社会,人们更多地采用既经济又有效的送达方式,比如邮寄送达
(二)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或拒绝签名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住处或单位的一种送达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接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日本、德国都有对留置送达的规定。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补充送达及留置送达」第三款“应受送达的人或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应接受文书交付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时,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送
达的场所。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拒绝收受送达〕“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
”:
这两条规定应该说是与我国的规定一致的,对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留置送达的程序,留置送达要求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到目前为止,己经很难实行了,在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过程中屡屡受挫,人们不愿出面作为诉讼送达的见证人,这就造成了留置送达难以实现的情况。
可以借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还规定了另一种留置补充送达,这种留置不是把送达文书留置于住所、居所或单位等,而是“把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管辖送达地的初级法院书一记科,或留置于该地的邮局,或留交给该地的乡镇长或警察局长……并将留置或留交的情形作成书面通知,依通常寄信方法,按收受人的姓名地址发出,如果无从寄发,可将书面通知贴于该住所的门上,或将通知交给邻近居住的人,使其转交给收受人。
”
(三)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程序是,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签收后即视为己经送达。
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邮寄送达没有规定,而是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中进行规定: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
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
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邮寄送达方式。
《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应当呈报住居、事务所或者代收人的人没有作出呈报时,法院书一记官可以将文书以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
但起诉书及简易命令的副本的送达,不在此限。
”“前款的送达,在将文书交付挂号邮寄时视为已经送达。
”
对于邮寄送达规定比较详细的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有7条专门规定邮寄送达的相关事项,如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按规定指定代收人“则在以后指定之前,执达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当事人的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
此时,交付邮局,既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生效”。
(四)转交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对特殊的受送达人由有关部门转交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
特殊的受送达人是指军人、正在服刑的犯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
我国的转交送达也是在《刑诉法解释》中规定,《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分别规定了收件人为军人,服刑人员以及劳动教养人员的转交送达。
其他国家也规定了转交送达方式,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监禁的人的送达,应向监狱的长官进行。
”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向在押的被告人送达’,、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向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首次送达”,都是通过转交送达。
(五)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委托送达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受送达人不在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管辖范围内;二是直接送达有困难。
我国《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
这种委托送达方式,只有我国才有,其他国家纵然有委托送达也多数是在涉外送达中才使用,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外国送达〕“向外国应进行的送达,由审判长向该国的主管官厅或驻在该国的日本大使、公使或领事进行委托送达。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国外的送达〕“应在国外实施的送达,嘱托外国的主管官厅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在该国的领事或公使为之。
”
(六)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司法机关以张贴公告或登报等方式,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的规定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公告送达,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是不适用公告送达的。
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
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况;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送达更多的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文书,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
但任何事情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我国腐败贪污分子携巨款潜逃到国外或其他地区的数量不断增多,我国政府反腐反贪力度的加大,对于潜逃到国外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回大量赃款,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其中一种是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那么,如果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话,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公告送达制度就势在必行了
不足与改革
从我国关于刑事诉讼送达立法的总体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仅有一条/对送达的规定,加上司法解释也才共6条,规定的相当简单、宽泛、不完一备。
当然,并不是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的规定就特别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中也才有一条规定(第54条),其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才有4条相关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5条(第36一41条)规定,但这两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刑事诉讼送达准予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
此外,还有英国、美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在民事诉讼法规定完备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送达准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这是符合节约立法资源和避免重复立法精神的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送达立法的模式可以选择像日本、德国那样,在民事诉讼送达完善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诉讼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在研究法学的制度时我们常常要避免的是对
法律规定要求过死会陷入法条主义的案臼,但送达不象其他的制度有太多法理或
理念上的讨论空间,它存在于任何的诉讼制度中,同时它在任何的诉讼制度中都
最终将落足于法律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刑事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看出,几乎是完全相同的,但考虑到刑事诉讼送达和民事诉讼送达的区别以及我国的立法习惯,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民事诉讼送达的规定为主,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诉讼送达特殊的地方个别加以规定,如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应当严于民事诉讼公告送达,这既符合节约立法资源的原则又符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本质区别的客观规律。
一、送达主体
关于送达人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送达机关是作为送达主体出现的。
送达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对于送达人,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建议,法律明确规定送达人,同时应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送达机构,专司送达业务,提高送达的专业化水平,保证送达的质量和效率。
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都对送达机关和具体的送达人做了区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由审判长命令裁判送达。
法院书一记处负责使送达付诸实施。
”‘,:
,对送达机关和送达人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除法律和条例有相反规定外,传唤和通知应使用执达员送达。
”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送达事务,由法院书记官处理。
”第九十九条〔实施送达的机关〕第一款“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
”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3条专门对送达人做了规定:
“送达人(l)法院签发或准备的文书由法院负责送达,但如下情形的除外—(a)有关规则规定,须由当事人送达文书的;(b)法院代其送达文书的当事人通知法院,其本人希望亲自送达的;(c)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d)法院命令另有指定;或者(e)法院无法送达的,根据本规则第6.n条之规定,向代其送达文书的当事人发送无法送达通知书的。
(2)法院送达文书的,由法院自行决定采取本规则第6.2条规定的送达方式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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