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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
[摘 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否应该采纳是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本文拟就学者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主张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的理论予以反驳,从而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理论简说
拉伦茨认为,“物权行为是指设定、变更、移转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
”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
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格劳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
[1]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
“私法上的契约存在于一切法律制度中,无论在何种法律制度里它们都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
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最基本的源泉。
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
此外在物权法中同样存在着,并且其运用有如债权法中那般广泛。
例如,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
它包括双方当事人现实地移转占有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纵使仅仅该意思表示本身尚不足完全地移转所有权,在此之外还必须加上占有的现实取得这一外在行为,但这些均不足以否认其本质是契约……。
而且是一个与买卖契约全然不同的契约。
由于这一契约与买卖契约不当的混同,又由于不存在债权契约而迳行交付的情形甚为稀少,故而人们对之未能仔细地理解与很好地探究”。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
:
分离原则,也称区分原则、独立性原则。
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
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
无因性原则。
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
因此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
这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部分。
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
该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
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
二、善意取得制度简说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其实,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
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
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几种学说。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
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
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之原理。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
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
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
善意取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具体
第一,受让人从实际占有动产之日起,即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后果。
并且其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因而,原存于该动产上的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
因该负担消灭而受有损失之人,只能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并同时取得其他权利。
在原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亦非侵权行为,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所有权,但是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亦不得依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规定请求返还或请求损害赔偿。
在原所有人与非法让与人之间,关系较复杂。
原所有人可对让与人选择行使下列权利:
其一,若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债权关系,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属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三,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动产所取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
.
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理论比较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的法律规则”。
事实上,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因此作为物权法重要范畴的物权变动理论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目标来构建。
物权变动,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
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
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物权变动第三人的利益同样息息相关。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7〕因此,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物权行为以其精致的法律概念博得了法学家们的青睐,与其相对应,物权法体系与债权法体系一分为二使得民法在逻辑上更加周延。
更因为其是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使得其作为一项制度毋庸置疑,其有利于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但是,有学者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取代物权行为理论,进而论证物权行为存在没有必要。
罗马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目的,最初是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的第三人正当利益,后来演变成为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的第三人保护理论。
它赋予第三人以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被确认为善意的情况下得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提出了交易公正问题,它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做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
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理论时,德国普通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人类的盲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然而根据孙宪忠教授的分析罗马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缺陷
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
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缺陷在于它背离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作用。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物权,在客观上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物权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动产物权,从而实现对物上权利秩序的司法保护,并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根据这一规则,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任何责任。
善意取得理论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责任,恰恰违背了这一规则。
2.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
这一点已经成为不动产物权法公认的原则。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3.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
因为第三人的善意指的是主观心态,需要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实践上建立另一个标准,即一个公认的客观标准来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心态。
因为,只有建立了后一个标准,善意取得的制度才可能在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
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
虽然善意取得原则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今天有时还要利用这一原则,但是该原则在当代社会的作用只能越来越小,只能从以前广泛适用的角色中退出来。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十分明显。
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以及后来的一些民法典中,只在首先明确物权公示原则的大前提下,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限作用。
同时这些法典还根据公示原则对罗马法中的主观善意标准进行了更新,使其能够符合公示原则的要求。
比如,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中,德国民法典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确定了第三人新的善意标准,即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
第三人的恶意,也由其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心态确定……在动产方面,则根据占有的公示作用确定了相应的规则。
德国民法典的这些规则对中国旧民法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现在,只有在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意取得还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如标的物为盗窃物、赃物的情况下,第三人明知瑕疵还要购买时,其权利当然不应得到保护。
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中,即使非善意的取得,也有对债权人更好的予以保护的有点,而自身就有疑问的善意与否之区分标准,在无因性原则之下,也就丧失其重要作用。
再者,即使在不采用无因性原则的法律制度中,也常常倾向于维持有瑕疵的义务负担行为的效力,以保护物权的归属效力。
因为他们要是对有瑕疵的债权行为同时回复原状的话,究欠缺维持这种物权取得效果的可能性。
此外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担保性让与等现代担保方式在无因性原则之下更容易合理的予以构造。
最后其最大的有点,还在于其更高的也是更优越的精确性上,且相对于物权变动的统一性结构原则来说,这种精确性更能切合多方面的生活要求与经济需要。
无因性原则中的精确性潜能,在今天仍有其生命力。
因此,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是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的
1、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原理完全不同……前者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10]即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故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对保护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符合私法的本意;[11]而后者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追及权的强行限制。
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如何确定善意或恶意却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
也就是说,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原因行为的瑕疵,而物权行为理论不让物权变动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切断了危害交易安全的源头。
故从运行机理看,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较善意取得制度为优。
2、在适用范围上,物权行为理论比善意取得制度广泛。
根据传统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
此外,能够善意取得之物,通常为托付之物,对盗赃物、遗失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而物权行为行为理论的运用不受这些限制……
3、在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条件上,物权行为理论更为宽松。
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不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善意,免除了交易安全保护的举证负担;而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时,第三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善意,。
不仅会加重第三人的调查义务,而且如何确定善意恶意将是极其困难的事情。
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律必须重新确立一系列准则,但这些准则不能保证问题都能得到解决,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下,这些问题很容易解决。
[12]
4、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亦不相同。
前者涉及所有权人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具体是指基础合同虽然无效,但抽象的处分行为仍然有效;而后者是指非所有人处分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即本身无效的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效力。
[13].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理论在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时通过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在物权行为本身无效的情况下,克服物权行为效力的瑕疵以保护交易安全,二者在功能上无法替代……
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脱离”、“纯属理论臆想”以及“难以为人民所了解”的批评,台湾学者苏永钦作的辩解,甚为得当。
“在以法律而非案例为其主要法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从抽象的法条演绎,找出可解决个案争议的具体规范,故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是体制成功运作的先决条件,而且概念抽象度愈高,愈能掌握多变的经济
现象。
但不可避免的,会使其语言与自然语言愈离愈远。
这种语言的分歧是否会造成人民对法律的疏离感,应视法律的性质而定。
民法是高技术性的法律,一般又归类为法律人法或裁判法,又是自治法,以定分止争为目的,而非约束或改变人民的行为,从而并不需要人民充分了解其内容之所遵从才能发挥其社会功能,只要人民知道在人际往来发生无法解决的冲突时,可以找到法院,由具有专业、了解民法精义的法官作成裁判即可。
故民法的语言能建立在自然语言上固然很好,如果为了使规范更能系统的运作而脱离自然语言,也不是什么悲剧。
”“从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真正会造成疏离的不是语言,而是规范背后的价值判断、公平理念。
就此而言,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实在是一个高度技术性的选择,完全不涉及任何价值理念的选择。
因此合一主义下的法律行为也许比较接近自然语言中的交易——比如买卖即指以物易钱交易的全部,但若分离主义下的法律行为制度能籍更精确的概念与逻辑同样发挥规范的目的,甚至对多变的经济实务有更大的包容性,则作为裁判者分析工具的语言纵与自然语言距离再远,也可能反而是较佳的选择。
”[14]
注释
[1]孙宪忠:
《物权法总论》262-263页法律出版社20041。
海老原明夫:
《十九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移转理论》,载法学协会杂志106卷1号。
转引自肖厚国博士论文:
《物权变动研究》,第64页。
孙宪忠:
《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王泽鉴:
《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993年9月版,第208、209页。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1989年版,第263页。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第271-272页。
孙宪忠:
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法学,1999:
54-63。
孙宪忠:
《物权法总论》267-268页法律出版社……2004.1。
鲍尔:
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94-95页法律出版社。
[10]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473页,法律出版社,1997。
[11]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70页,法律出版社,1997。
[12]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3]关涛:
《物权行为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14]苏永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戴董雄教授六轶华诞祝寿论文集》,第287-288页。
引自尹田《物权行为理论评析》《民商法论丛》第24卷。
参考文献
[1]尹田: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民商法论丛》第24卷。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王轶:
《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孙宪忠:
《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版。
孙鹏:
《物权行为理论:
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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