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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犯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论行贿犯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论文摘要:
由于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社会转型时期加之各种法律法规规定不尽完善,不尽合理,致使各种违法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尤其以钱权交易为甚。
但是笔者发现在查处的各种行贿和受贿犯罪中行贿行为很难被查处。
笔者认为这与刑法中规定的行贿罪中的附加条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关。
因此本文就此开展论述,在文中从两个方面详细的阐述了作为行贿罪中的附加条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设置不合理。
提出只要是谋取利益不管“正当”或“不正当”均应定性为犯罪,之中的两个方面分别是:
一、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入手说明“为谋取正当利益”进行行贿也为犯罪,同时提出“为谋取正当利益”行贿也有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现行刑法的行贿罪打击不力,取证难,查案难,入手指出当前刑法的行贿罪的附加条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设置不合理性。
最后,综上所述充分论述将“为谋取正当利益”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均定性犯罪的可行性。
提出建议,对我国的行贿罪作出立法构想即做出如下定义:
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于行贿罪的法定刑法,笔者赞同倾向于轻罚论。
关键词:
本质特征实践可行性构想
由于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的社会转型时期,加之各种法律法规规定不尽完善,不尽合理,致使各种违法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尤其以钱权交易为甚,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动摇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当然,这里面有国家工作人员意志薄弱、理想信念动摇、经不住金钱的诱惑的原因,但行为人有恃无恐大肆进行行贿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特别是近几年来,行为人行贿数额从几千元上万元、其至上百万、千万元之巨,愈演愈烈,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秩序,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全面进步。
“行贿与受贿是对向性行为,是引发受贿犯罪的温床。
因此,在惩处受贿的同时,必须打击行贿犯罪活动。
”⑴然而现在的立法在打击行贿犯罪活动面前却显得有些苍白,力不从心。
现行刑法第389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此条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进行行贿的,才构成行贿罪,刑法才予以打击。
而行为人在为谋取正当利益时的行贿行为都不规定为犯罪,不进行刑事制裁,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司法实务上的混乱。
笔者就此作以论述。
一、“为谋取正当利益”进行行贿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
修订后的《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权,领土完善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与犯罪概念有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是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回答的问题是:
什么是犯罪?
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
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
犯罪是怎样构成的?
它的成立需要具有哪些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它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
如果犯罪构成离开了犯罪概念,不与犯罪概念相连一起,那么,它就会成为一种纯形式的东西,就会把握不了犯罪本质,从而不能很好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也不能正确地认定一个具体危害行为的具体法律特征。
同样,如果犯罪概念离开了犯罪构成,那么与犯罪概念也就成为没有依托的空洞的理论抽象。
那么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密不可分的连接点或桥梁是什么呢?
那就是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的侵犯,实质上也是犯罪本质特征一种具体表现和反映。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统治关系的一种破坏,是对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的一种理论抽象。
这种抽象又必须借助活生生的具体内容,也即是犯罪客体来揭示其内涵。
⑵“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客体上,由犯罪客体做出最后的价值评判”。
⑶“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本质重要的一面,研究犯罪客体对于深刻认识犯罪体质,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正确量刑,从而达到罪刑法定实现刑法公正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
⑷由此可见,一种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足可以说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即是可以说明该行为的犯罪性。
众所周知,行贿罪的客体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不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或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行贿,其行为本身都有已造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和亵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行为人之所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是因为看中了其所处的地位和手中掌有的权力。
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本质在于其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所雇用而依法履行公务,其报酬只能由国家以薪金的形式支付。
此外,不应当接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任何个人给予的任何财物。
而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的行为是对其公务行为的收买,对其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本质特征是一样的。
行为人以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能说明其主观恶性要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行贿行为轻,仅对量刑有影响,有意义,并不影响其严重危害社会性的实质。
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受贿罪不应以“当他人谋取利益”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接受了贿赂就是以说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⑸只不过是与行贿罪相比,任何目的的行贿行为是从外部对国家工和人员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并没有实质的差异。
因此,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也应规定为犯罪。
当然,我们不能反驳说,因为刑法没有将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样的话就等于什么问题也没有回答。
⑹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实然”与“应然”的问题而已。
以上仅就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对行贿客体的侵犯来说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这是直接造成的危害。
其实,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不只是对客体直接的侵犯,还包括间接造成的后果。
为谋取正当利益之行贿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滋长了行贿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进一步造成了权力的异化变质。
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是消长同步的。
行贿行为的泛滥,必然造成受贿行为的成灾,从而更进一步加剧权钱交易的频度和程度。
2、造成了社会公众心理负担。
在当前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有认定,办任何事情都需要“送礼”,否则根本办不成事。
其与行为人的经常行贿而刑法对谋取正当利益进行行贿行为的“宽厚仁慈”是分不开的。
人们认为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这是“正道”。
因此,在大多数人民不富裕的情况下会因此失去很多应得利益的,因为“没钱办不成事,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
3、破坏了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
中国共产党是为人民谋取福利的党,其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作为一名党员,一名国家工作人员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的任何私利,而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进行行贿行为严重破坏了执政党的形象,降低了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人们认为其是金钱政府,而不是为民政府,久而久之只能失去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
4、阻碍了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发展。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制建成设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身体力行,做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模范,而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促长了国家工作人员对物质的占有欲,从而动摇了其依法行政的信念和观念。
当然,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进行行贿到底是无奈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都有不影响其对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收买性质。
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已经过广过深,我们应当顺应当今世界非犯罪化的国际潮流,犯罪化是不尊重刑法谦抑原则的表现。
⑺我们认为,刑法对谦抑性并不是让刑法在新的危害行为面前无所作为。
事实上,谦抑是指力求的最少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⑻其要义就在于将刑罚权的行使限于必要的干预,即要求刑法对禁止行为与致任行为的范围确定具有合理性,将没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范的行为犯罪化固然有违谦抑原则,而将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制的行为非犯罪化也同样是与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的。
况且非犯罪化是针对度犯罪化的矫正。
过度犯罪化现象的存在是非犯罪化的前提。
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刑法犯罪化的范围及其程度究竟如何?
有没有实行非犯罪化的客观必要,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⑼但至少可以说,我国刑法并不是处处都需要非犯罪化。
如果为谋取正当利益行贿行为具有以上所论述的那样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有继续深入发展的势头,在这种情况下要不要动用刑事法?
我们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否则,与刑法中犯罪概念实质定义理论不符合。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践中的困惑
从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犯罪发展趋势来看,伴随着官员纷纷落马成为阶下囚的同时,行贿人大多数都逍遥法外,以致造成了他们侥幸的心理,从而也更进一步加速成了受贿犯罪持为的急剧攀升,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储槐植教授指出,我国刑法网不严主要表现在罪状设计过多附加目的条123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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