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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融资租赁
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
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
合同编号:
出租人:
法定代表人:
承租人:
法定代表人:
鉴于:
出租人、承租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就车辆融资租赁及服务事项达成《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出租人以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
对此,共同承租人(如有)自愿承担承租人之责任和义务;保证人(如有)自愿为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
现各方协议一致签署本合同。
特别条款
甲方(出租人、买方)
乙方(承租人、卖方)
名称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共同承租人(如有)
名称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保证人(如有)
名称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融资租赁车辆信息
车辆品牌:
车辆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辆购买价款=车辆净车价:
人民币 元(大写人民币[]元)
融资租赁车辆具体信息以《租赁物买卖合同》中列明的车辆信息为准。
融资租赁车辆保险
保险公司及保额、期限、险种以保单记载为准
租金支付
融资金额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金额人民币 元
首付金额
人民币 元,于出租人投放上述融资金额款项时支付,双方方式为扣付,即承租人授权出租人在融资金额投放时扣除该首付租金。
每月支付租金
承租人向出租人每月支付人民币 元
租金支付
共付 个月;租金支付日及每期租金的具体支付安排由双方按照附件一《租金支付表》所示的格式另行签署。
融资期限
出租人支付融资款日即为起租日。
租期自起租日起[]个月。
留购款
人民币壹元,留购款需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至出租人。
融资费率
融资费率为 %,利息从起租日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
实行固定租赁费率,租赁期内,融资费率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而改变。
保证金
承租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出租人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计 元。
保证金不计利息。
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不退还。
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
租赁手续费
租赁手续费按照承租人融资总额的 %计收,共计 元。
租赁手续费需要在融资款放款之前支付,且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予退还。
付款方式
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商定,承租人每月归还融资本息,承租人同意委托出租人在[]银行账户见附件二《划款授权书》,户名:
,账号:
,进行代扣。
如遇节假日,承租人需在节假日前一个营业日提前还款,不另行通知。
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承诺
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以及附件组成。
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确认仔细阅读了本合同的所有内容(特别是特别条款、一般条款中加粗部分内容),并已充分理解各条款含义。
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签订本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
本协议中免除或限制出租人责任的条款,出租人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等条款进行了说明。
如本合同任何一方提出公证要求,本合同应在国家规定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公证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双方确认本合同为具有给付货币或物品内容的债权文书。
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如承租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出租人应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承租人则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条款优先于本合同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签名
出租人(签字与盖章):
承租人(签字与指模):
汽车出卖方(如有,请签章):
汽车出卖方签章以见证融资各方签字/盖章真实性。
共同承租人(签字与指模):
保证人(签字与指模):
一般条款
第1条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性质和目的
1.1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向承租人购买本合同下记载的承租人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使用该租赁车辆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
第2条 租赁车辆
2.1 本合同租赁车辆信息具体以《租赁物买卖合同》中列明的车辆信息为准。
第3条 租赁车辆的购买、交付和验收
3.1 承租人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向出租人出售其自有车辆,并保证对其对所出售车辆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品质保证负全部责任,并且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原始采购发票的原件、入账凭证、各种权益证书、相关批准或许可证明以及其它出租人认为有必要的文件。
3.2 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特别条款》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融资金额。
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买货款时,出租人即取得车辆的完整的所有权。
承租人在收到出租人货款当日内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附件三)。
3.3 因本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合同,出租人从承租人购进本合同规定的车辆是为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时已实际占用、使用租赁车辆车辆,故车辆无需履行直接交付手续。
本合同与双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作租赁双方已相互履行了车辆的交付义务,租赁汽车的风险转移至承租人。
承租人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内即向出租人出具附件四《租赁物交接单》,予以确认出租人将车辆在完整状态下向承租人交付完毕。
承租人应无条件受领租赁车辆,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车辆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3.4 除非出租人明确放弃,承租人必须在出租人或出租人授权的相关人员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包括签署《租赁物交接单》、办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险种等。
3.5 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应保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对出租人租赁车辆所有权的侵害并赔偿出租人因任何第三人对租赁车辆主张任何权利所受到的损失。
3.6 车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或因此引起的与第三者的经济纠纷均由承租人负责,并且不得因此免除承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4条 租金支付、保证金及逾期罚息
4.1 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的具体支付安排参照附件一《租金支付表》。
4.2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一月内仍不按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
4.3 承租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出租人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
该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承租人不可主动将保证金用作每个月租金冲抵支付。
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扣承租人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且在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立即补足保证金以使保证金恢复至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
本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用于充抵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如有剩余,则出租人应将剩余的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
4.4 在租赁期内,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期,每延迟一日,按逾期租金的日2‰计算违约金。
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有逾期违约金清偿完毕为止。
该项利息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4.5 承租人因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选择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承租人应付的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
第5条 融资款的支付
出租人向承租人发放融资款的前提为下列条件均获得满足:
5.1 为实现本合同之目的,本合同项下所有当事人已签署完毕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
5.2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保险费、租赁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
5.3 承租人已在出租人指定的银行开立还款账户;
5.4 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并向出租人提交符合出租人要求的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单证的原件;
5.5 承租人已经按照出租人的要求提供了保证等相应的担保;
5.6 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出租人提交机动车车辆登记证、抵押登记相关文件和购车发票的原件,合同约定出租人明确放弃的事项除外;
5.7 特别条款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6条 提前还款
6.1 承租人在支付租金超过6个月后可以向出租人申请提前还款,但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出租人。
经出租人书面确认同意后即不可撤销。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
解除合同损失违约金=剩余本金*5%,不满2000元按2000元计算)+其他款项(如有)。
如客户提前还款扣款失败,出租人仍会在其下期月供中收取500元手续费。
出租人不接受部分提前还款。
第7条 租赁车辆的使用、保养及维修
7.1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负责租赁车辆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根据租赁车辆制造厂商和出租人的要求对租赁车辆按期进行保养和维修,使租赁车辆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
承租人同时应承担租赁车辆维修保养的全部费用。
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常规保养里程不得高于生产厂商规定的保养公里数。
在需要更换租赁车辆零配件时,在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时,应只采用租赁车辆原制造厂供应的零配件更换。
7.2 由于承租人原因未及时对租赁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年检、交付保险、车船等税费而造成的罚款,由承租人承担。
由此导致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予以赔偿。
租赁车辆发生损坏时,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自费将租赁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的状态。
租赁车辆灭失或者毁损至无法恢复原状的程度,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所有款项。
7.3 租赁期内,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发生其他车辆事故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若出租人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则承租人应于接到出租人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部赔偿。
7.4 租赁期内,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如因违反交通法规所产生之处罚,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因此导致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承租人应当全额赔偿。
7.5 承租人人员及车辆必须遵章守法,依法经营,否则,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双方确认并理解,在任何情况下,对租赁期间导致的出租人、承租人或第三人的任何损失、损害均应由承租人承担,如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予以赔偿(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7.6 承租人不得避开出租人私自办理行车证、照以及各种车辆规费手续,否则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其它危害后果者,其一切经济损失由承租人全部承担。
租赁车辆在安装、使用和保管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款、规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8条 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8.1 所有权:
在承租人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享有以下权利:
8.1.1 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不表明车辆的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抗辩与主张车辆的所有权。
非因出租人原因,任何第三人以车辆未登记备案为由抗辩与主张车辆所有权的,均由承租人无条件负责处理与赔偿。
8.1.2 承租人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包括签署租赁汽车提取验收文件、办理租赁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及投保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租赁汽车保险,登记证与保单托管于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处,待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履行完合同义务解除租赁汽车抵押登记时归还承租人。
8.1.3 若为便于承租人运营、使用等原因,出租人可选择同意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继续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不予办理车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的。
承租人并不因此获得登记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仍是登记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
若本合同签订前,承租人已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应当至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进一步补充备案登记,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备注栏/登记栏”处备注车辆所有权实际系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买方的出租人所有。
同时,将备案登记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书原件交由出租人保管。
承租人自行承担车辆登记、备案的相关税、费。
非因出租人原因,因登记备案事宜导致车辆涉及违法的,由承租人无条件负责处理与赔偿。
8.1.4 出租人有权将标有租赁车辆归出租人所有的标识、文字等粘贴、喷涂于租赁车辆的显著位置上,以辅助表明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协助出租人粘贴、喷涂前述标识、文字等,并不得擅自予以移动、摘除或涂改,否则视为承租人构成违约。
8.1.5 出租人有权选择将本合同在《商务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公示。
8.1.6 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代理人有权随时用在车辆上安装监控装备(包括但不限于GPS系统)或现场检查的办法对车辆进行监管,承租人应予以配合;若出租人认为有必要在车辆上安装监控装备对车辆进行监管,则安装监控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如租期内监控车辆超过3天未正常运行且经出租人提醒后,承租人仍不配合检修的,则出租人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拖回车辆对该监控装备进行检修并要求承租人按照一般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8.1.7 承租人任何行为、协议包括承租人的关闭、停产、转产、兼并或破产等,均不改变出租人对车辆的所有权。
若承租人破产,该车辆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8.1.8 承租人不得出售、转让设备,不得将车辆对外投资,不得在车辆上设置任何抵押权或担保权益(为实现本合同目的,抵押给出租人的除外),或采取其它任何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活动,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不符合其性质的运输,不得转租车辆或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8.1.9 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同意在有关公证处办理车辆相关公证事项时,公证费由承租人承担。
8.1.10 因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受行政处罚致使租赁车辆被查封、扣押、执行、抵债等影响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处分权的,承租人必须于此类情形产生之日2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并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该等事件对出租人的权益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和/或损害,否则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全部损失,或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8.2 在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属于承租人,因车辆在运输、安装、设置、保管、使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车船税、年检费用、通行费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各类税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
8.3 出租人有权对租赁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承租人应为出租人的工作提供方便。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明示或暗示其对租赁车辆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如承租人陷入债务纠纷或还款能力不足的,承租人应立即书面告知出租人,若承租人怠于告知或有其他证据证明承租人可能逾期或无法清偿本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依自己的判断,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
第9条 租赁车辆毁损、灭失、丢失处理
9.1 承租人确认,自本合同规定的起租日起,租赁期内(包括租赁展期期间)租赁车辆毁损、丢失和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9.2 租赁期内,如租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租赁车辆毁损、盗抢、灭失等重大情况,承租人应在该情形发生后的24小时内通知出租人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无论何种原因(出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故意造成租赁车辆毁损或灭失的情况除外)造成租赁车辆的毁损及灭失的,承租人均应继续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出租人可选择如下约定的一种或几种方式,由承租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且在下列两项情形下,承租人继续租用租赁车辆,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变:
(1)将租赁车辆复原或修理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
(2)更换与租赁车辆同种品牌、同等型号、相同性能、全新的部件、配件或物件。
若出租人判断此种毁损致使租赁车辆的实际价值大幅降低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追加担保或增加保证金。
9.3 租赁期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租赁车辆毁损或灭失的,出租人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但在承租人严格按照第9.2条规定处理后,出租人可以将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
无论出租人是否将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承担索赔的一切费用及后果。
出租人为应对第三人索赔所发生的费用、对第三人索赔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出租人的损失、对第三人赔偿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
9.4 租赁车辆毁损到无法修理的程度时,或者灭失或丢失时,承租人应在出租人《赔偿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内将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含已到期及未到期)、逾期违约金(若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给出租人。
承租人按约定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出租人后,出租人将租赁车辆(以其当时状态)的所有权及对第三者的权利(如有)转移给承租人。
至此,本合同终止。
本条款中,“其他应付款项”是指除留购价款和剩余应付租金之外,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出租人的损失等款项。
第10条 租赁车辆的保险
10.1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承租人必须保证连续为所融资车辆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保险,第一次保险的办理应当在租赁物交接之前。
承租人优先选择出租人推荐的保险经纪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租赁车辆投保。
保险金额依据承租人购车发票合计金额确定。
其投保项目为:
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
如承租人未按时投保或续保,出租人有权代为续保或代为投保,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自该费用发生之日起至承租人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
如承租人未按要求办理,出租人有权拒绝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者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终止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违约责任。
10.2 承租人购买保险(包括续保)后应将保单原件、发票原件交由出租人保管。
为租赁车辆购买的保险(含续保)的第一受益人必须为出租人。
租赁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和保险公司并办理索赔事宜,承租人所获得理赔费用(若有)直接由第三方支付至出租人账户。
10.3 承租人承诺并保证以上险种均以出租人为第一保险受益人进行投保。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退保、减保和批改(不影响第一保险受益人的除外),否则出租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未付租金(含已到期及未到期)、逾期违约金(若有)、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
10.4 租赁期内,如租赁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毁损可修复使用的,保险理赔金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当一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金在人民币5000元(含)以下的,保险理赔金可由承租人收取和使用,但仅限于支付维修费以使租赁车辆恢复可正常使用的状态;
(2)当一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金在5000元以上的,保险人必须按照出租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理赔金。
发生部分毁损至恢复租赁车辆原状的过程中,承租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10.5 租赁期内,如租赁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灭失、丢失、盗抢、全损、推定全损或损害无法修复的,承租人应负责书面通知出租人保险事故,承租人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前归还全部融资本息,承租人未按出租人要求提前还款的,承租人有权扣收全部保证金,保证金不足以清偿融资本息的,承租人应补齐不足部分,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应直接划归出租人,作为承租人应付款项金额,若该项赔付数额少于承租人应付出租人所有未付租金(含已到期及未到期)、逾期违约金(若有)、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在出租人通知的时间内补足,若该项赔付金额超过以上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款项的,出租人应将超过部分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返还承租人。
出租人将租赁车辆以当时状态及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至此,本租赁合同终止。
第11条 租赁合同的转让
11.1 承租人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并同意,出租人无需承租人另行同意即有权转让、抵押租赁车辆,有权将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包括因本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抵押或质押给第三方,但此等转让、抵押或质押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本合同使用租赁车辆的权利,但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回租赁车辆的除外。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采取发送短信至承租人在本合同中所留联系电话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
11.2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车辆和本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予以出卖、转让、抵押、质押、留置,或设定任何权利负担,否则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承租人、销售商或任何第三方引起的任何索赔或损失。
第12条 租赁期满租赁车辆处理
12.1 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赁费及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该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并支付留购款之时起,所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
若有抵押,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依法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12.2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拒绝留购租赁车辆的,应在租赁期满后15工作日内将租赁车辆及时交还出租人指定地点(车辆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但正常损耗除外)。
12.3 在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时,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交付(指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交付行为)时的状态承担任何责任。
第13条 共同承租人
13.1 除了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租赁车辆归属于承租人条款外,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适用于共同承租人。
13.2 共同承租人承诺及时督促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义务,并同意出租人在承租人未及时履行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义务情形下可直接向共同承租人要求履行而无需采取其他措施。
第14条 融资租赁担保
14.1 本合同《特别条款》中所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出租人担保,承租人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否则,出租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在5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出租人承担承租人按本合同须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保证,承租人和保证人一致确认如下:
14.1.1 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也无论是承租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前述担保,出租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不仅包括个人财产,还包括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14.1.2 保证人连带责任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保证金、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车辆所有权的留购价款、咨询服务费和为了保障债权所产生的附带费用(如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及其他本合同所涉及的费用。
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全部或部分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则保证人的担保的主债权为承租人在本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返还租赁车辆及赔偿损失的义务。
14.1.3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承租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14.1.4 担保期间,如发生第8.3情形及/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修改本合同的,涉及本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动,导致担保人担保责任增加的情况下,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应对增加后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除此情形外,无需经过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应继续承担变更后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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