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破坏市场经济罪12课时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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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破坏市场经济罪12课时21
№199犯本节№192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30]。
№200单位犯本节№192、№194、№195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3日法释[2010]18号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非法集资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集资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出资人的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此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通知印发)明确提出了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运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一看非法集资目的,二看非法集资数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非法集资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集资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2.本罪与№160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7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79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两罪的主体、主观目的、客观手段以及犯罪客体均有不同。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通知印发)规定: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四)本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适用特殊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贷款诈骗罪(127)**
№193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2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名的表述有违语法和逻辑,宜作“诈骗贷款罪”。
因为诈骗是行为,贷款即信贷资金是诈骗的对象,二者构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或者动宾关系;虽然贷款有时也作动词使用,但是在这里不是动词,而是名词。
因此,贷款不是诈骗的方式、方法、手段或者工具,不能从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类推出本罪的罪名;相反,应当从走私货罪、骗购外汇罪、挪用资金罪推导出本罪应当作“诈骗贷款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有5种诈骗方法: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限自然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即必须严格区分本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一看非法占有目的,二看具体诈骗行为,三看诈骗贷款数额,公通字[2010]23号公安立案追诉标准
(二)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处罚
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票据诈骗罪(128)**
№194-1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达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达10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3种票据、5种行为、数额较大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71]对3种票据作了具体规定。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一看非法占有目的,二看具体诈骗行为,三看诈骗数额,公通字[2010]23号公安立案追诉标准
(二)№51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达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达10万元以上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与其他以金融工具实施的诈骗犯罪。
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工具不同。
(四)本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适用特殊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129)*
№194-2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私财物,个人诈骗数额达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达10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对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一看非法占有目的,二看具体诈骗行为,三看诈骗数额,公通字[2010]23号№52公安立案追诉标准
(二)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达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达10万元以上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与票据诈骗罪。
主要是犯罪工具不同。
(四)本罪的处罚
与票据诈骗罪相同,故从略。
五、信用证诈骗罪(130)*
№195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信用证的概念和业务流程[72]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进口商申请而开具给出口商的有条件付款的书面承诺。
信用证有多种,常用的是跟单信用证。
其付款条件是“单证相符”。
它与票据不同,一般只作为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
同时,它也是一种信用保证和融资方式。
它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因而对出口商有利,出口商只要向议付行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可付款。
信用证业务流程为:
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进口商为履行合同义务,作为申请人向当地银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通过出口地代理行/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出口商/受益人;
出口商获得信用证后备货、发货,取得运输单据,并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其他单据;
出口商/受益人向当地银行/议付行(一般为通知行)交单要求付款;
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时收单垫付;
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发单据,要求开证行偿付垫付款,开证行收单偿付;
开证行通知进口商/申请人付款,申请人付款赎单,以便凭单据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有时出口地银行还可以应开证行的邀请,成为保兑行或者付款行。
在使用第三国货币结算时,开证行往往还会在信用证中指定一家银行代理其偿付,出口地银行/通知行/议付行可以直接向该银行要求划偿还垫付款,该银行即为偿付行。
在信用证项下,银行仅仅凭单据完成货物交易中的支付环节,与实际货物毫不相干。
进口商/申请人若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只能向出口商直接提出交涉,但与银行均无任何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资金占用时间较短,只在收单垫付、收单偿付、付款赎单这后3个环节中涉及现金流动,不像托收那样形成资金从头到尾的大循环,这完全是因为银行提供了信用保证和融资的结果。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有4种诈骗方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本罪是行为犯,犯罪工具是信用证,有№195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处罚
与№194-1票据诈骗罪、№194-2金融凭证诈骗罪相同,故从略。
六、信用卡诈骗罪(131)**
№196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刑法修正案(五)№2];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264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行为方式有4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包括以下情形:
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比如,A委托B代为取款5000元,B持A交付的银行卡实际取款35000元后,仅将5000元交与A,隐瞒并占有了另3万元。
(4)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信用卡,在本条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前3种情况而言,它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对于“恶意透支”而言,信用卡只能是贷记卡。
因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73]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银行卡或者电子支付卡都是“信用卡”。
银行卡按功能不同可分为贷记卡、借记卡;只有具备贷记功能(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才是信用卡。
“数额较大”,前3种行为以5000元为起点,恶意透支以1万元为起点。
“数额巨大”,前3种行为以5万元为起点,恶意透支以10万元为起点。
“数额特别巨大”,前3种行为以50万元为起点,恶意透支以100万元为起点。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
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限自然人。
单位持卡人的实际持卡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只处罚行为人和指使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本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
本罪是结果犯,公通字[2010]23号№54公安立案追诉标准
(二)规定,有№196-1所列行为之一,诈骗数额达5000元以上,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
法释[2009]19号№6-4规定: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
2.本罪与№264盗窃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264盗窃罪处罚。
(四)本罪的处罚
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132)
№197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达1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对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
本罪的犯罪工具与№178-1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危害对象相同。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限自然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本罪是结果犯,公发[2001]11号曾规定,诈骗数额达5000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但公通字[2010]23号公安立案追诉标准
(二)№55提高为1万元,才予追究。
2.本罪与№178-1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公法[1997]133号[74]对二者作了区分。
(四)本罪的处罚
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保险诈骗罪(133)**
№198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个人诈骗保险金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保险金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对保险活动的管理制度和保险人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5种行为和数额较大的结果。
诈骗的对象是保险金。
5种行为是: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3.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关键看骗取保险金的数额。
公通字[2010]23号公安立案追诉标准
(二)№56规定,个人诈骗保险金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保险金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
2.一罪与数罪。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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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破坏 市场经济 12 课时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