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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币犯罪研究报告
论假币犯罪研究
目前,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假币由于其破坏国家法定货币的公共信用,扰乱交易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古今中外各国立法无一不把涉及假币的犯罪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科以重刑。
但是,有的农民甚至以为伪造假币算不上犯罪,甚至唆使自己的孩子伪造假币已达到脱贫的目的。
这些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也严重侵犯了货币的信用。
司法部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与假币有关的犯罪既有货币制造环节的罪名,也有货币流通环节的罪名,犯罪手段和实现犯罪目的的媒介均指向没有法定信用的假货币,故本文对此类犯罪概括为假币犯罪,对此予以探讨。
一、假币罪名的确定
(一)什么是假币
目前我国刑法条文的设定和通说给出的假币的定义仅仅为伪造的货币,但假币是否仅指伪造的货币呢?
世界各国关于伪造和变造货币行为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模式:
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把伪造与变造并列概括在同一罪名中,作为选择性罪名。
如《法国刑法典》第442-1条中规定"伪造或变造在法国具有法定价值或由法国或国际机构发行的具有法定价值之钱币或银行券的,处30年徒刑并科450000欧元罚金"。
[5]第二种是以德、日为典型,即罪名中只规定伪造货币罪,但在罪状描述时包括变造在,此时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如《日本刑法典》第148条对伪造货币和行使伪造的货币罪的描述为"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可以使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6]第三种则是像我国一样分别单独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从上述法条的字面理解,出售、购买、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就不构成犯罪。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170条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第173条规定为变造货币罪,而将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行为设定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
我认为这种以"假币"替代"伪造的货币"进行罪名的概括的方法有点不够科学、欠缺严谨性。
1.假币的变造和伪造本质上不论伪造还是变造的货币,都是虚假的货币,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二者对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危害并没有实质的差别。
正是基于"非真即假"的朴素逻辑认识,只要不是真币就当然是假币,刑法既然规定了货币制造环有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那么以变造的手段制造出来的货币当然也属于假币的畴。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刑法仅仅将假币界定为伪造货币的表述方式,而是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
我们不难从上述规定看出,司法解释对刑法中伪造的概念采取了广义的解释,将假币的外延扩大到了包括变造的货币。
[7]虽然在该解释出台之后的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又重新以"伪造的货币"进行表述,但比照前后立法,此处的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2假币的仿真程度
目前,货币的伪造和仿制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升级。
但是,由于伪造手段、技术和设备的差异,伪造出的货币逼真度还是有所的,有的假币凭肉眼即可辨别,有的却要通过普通验钞机。
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构成假币是否以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8]。
第一种是"否定说"的观点,即假币逼真度的高低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假币与真币所具要件一致。
[9]上述两种观点都有自身的合理性,但也我觉得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论那种观点都很难从量的角度对假币进行科学的界定。
肯定说中"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标准很难认定,缺乏实践中的操作性,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导致可能遗漏犯罪,失之于宽。
否定说的缺陷在于,将伪造货币罪的法益片面理解为货币发行权[10]或货币的发行管理制度[11],而不考虑这样的假币能否进入流通领域对法定货币的信用造成实际的影响,过度扩大了防卫社会的围,失之于严。
能否构成假币我认为应当有具备一定仿真程度的前提,上述两种观点中,肯定说更符合假币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有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概念,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
实践中,金融管理部门将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均作为假币予以收缴和销毁,而不论其材质、尺寸、印刷质量和基本特征的完整性。
刑法作为最为严厉和强制程度最高的法律规,其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围也最为狭窄,其确定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和保护对象的界定,比一般行政法规和行业性标准理应更加严格。
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概念与金融部门的掌握应有所区别,毕竟如经缩印、扩印或明显缺乏货币特征的所谓"假币"是根本不可能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收取而进入流通,也就根本谈不上侵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或货币的公共信用。
鉴于社会公众的认识水平存在差异,对假币的鉴别能力也不尽相同,因此确定的标准不宜过苛,只要具备与真币尺寸基本一致、图案基本相同、颜色基本相近(三个基本)的条件,即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而不必要求必须具备真币所有的印章、、水印、防伪线、红蓝纤维等细节特征。
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往往不只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实施数个相关行为。
有的既伪造货币,又变造货币;有的伪造货币后,又出售、运输或者持有、使用。
从理论上讲,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比较容易区分,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既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又实施出售、运输假币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看法各不相同,存在争议,有的表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还有的表述为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
我们认为,在确定此类罪名时应注意以下原则:
(1)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照相关罪名,依照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假币犯罪的主观目的考量
各种现有理论对假币犯罪的探讨多是作一般性的论述,且着眼点基本集中在客观行为的表现方面,对犯罪的主观方面往往用"故意"、"明知"等一语概括。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于研究假币犯罪,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科学化有重要的意义。
(一)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
各国对于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中,一般将行为人特定的主观目的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如《德国刑法典》第1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意图供流通之用,或有流通可能而伪造货币,使票面价值具有较高价值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
[12]又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6条第1项规定,"以销售为目的而制作或销售伪造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钞票、金属硬币、国家有价证券或以俄罗斯货币计价的其他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计价的有价证券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13]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规定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罪按照行为犯进行处断,即不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还是显示技能,或者是为了政治目的,只要是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无论是否实现了上述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4]但是,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认为伪造货币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置入流通的意图[15]或者具有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16]。
关于本罪的设立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51年,中央政府就颁布过《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其中分别规定了以"反革命为目的"和"意图营利"而伪造货币的不同处罚标准。
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伪造人民币的案件迅速增多,对我国金融安全和人民币的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正是出于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1979年刑法和1997年现行刑法对本罪的主观方面未予描述,由此产生出对不具有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
笔者认为,立法的原意本是出于刑事政策上收缩法网的考虑[17],虽然此规定确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了不协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这一问题基本已经得到了技术上的解决。
如果说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数额标准的情况下,为了教学、展览、鉴赏、收藏或者为了炫耀技巧等非意图置于流通的目的,制造假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或法益的话,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币量在200(枚)以上的行为就基本很难与上述目的联系起来,也就从事实上排除了因不具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而出罪的可能性。
当然,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可能存在行为人为了收藏仿制多个国家不同货币,虽每个币种的单位币量很少但累计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极特殊情况,虽然该假币不会进入流通领域对金融秩序产生影响,但由于假币本身属于违禁品,行为人明知其伪造的行为会侵犯货币的发行权与公共信用而仍予以实施,因该行为对法益存在现实危险性,故应认定构成伪造假币罪,但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出售、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
出售与购买是一对对应关系,虽然法条中并没有像运输假币一样规定"明知"的前提,但由于货币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基本属性,本身不可能进行买卖,因而事实上也不存在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购买的情况。
[18]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区别二者的原则比较容易把握。
不论是用假币购买商品、兑换其他货币、偿还债务,或是用假币存入银行、缴纳罚款、赠与他人,甚至是用假币购买毒品、进行赌博和行贿,在所有履行货币职能的任何行为中相对人接受假币的主观心理是不明知的。
出售假币罪要求买卖的双方在交易时应明知交易的对象是伪造或变造的货币,在双方都是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有偿的转让、交付、取得假币,行为人必然是以明显低于假币面额的对价出售和购买假币,现实生活中除了以真币购买假币以外,也存在以明显偏离市场同类价格,以较多假币换取少量商品或劳务的情形。
而使用假币罪则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一般是以假币的面额予以流通。
此外,使用假币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也值得研究。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对使用假币行为区分了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标准。
例如法国、日本等规定行为人在取得假币之前就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但仍然取得并予以行使的行为人,日本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无期惩役,法国刑法为10年监禁;行为人在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的,仍然予以行使的行为人,日本刑法为面额3倍的罚金,法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5万法郎。
[19]人的本性总是趋利避害,作为误收假币的受害者,想方设法将假币使用出去从而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虽然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刑事上的可罚性,但相比恶意取得假币并使用的主观恶性为轻,故在我国刑法并没有区分"善意取得假币知情后使用"和"恶意取得假币使用"的情况下,量刑时应把上述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三)运输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
运输假币罪的法条设置与出售、购买假币罪不同,在罪状的描述中明确规定运输必须出于故意,排除了过失犯罪的可能。
持有假币罪从功能上属于堵截式犯罪,是在无法证明持有的先前行为和后继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打击某些严重犯罪而作出的选择,是立法者严密刑事法网、严厉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充分发挥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价值追求。
[20]但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有随身携带或存放在家中、委托他人保管假币的事实状态就构成本罪,仍需要主观上具备"明知"的条件。
运输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持有物性质的明确认知,基于该认识而能够判断出运输或者持有此种物品行为的性。
"明知"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疑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不清楚在案的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够定案。
在刑法理论中,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上是肯定了主观要件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从而也为法官自由心证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从运输的方式上看,除了行为人自己携带运输以外,采用邮寄、托运或者以欺骗他人为普通物品代运等非正常的货币流转方式一般证据比较充分,也相对较容易认定。
而行为人自己携带运输以及持有假币的案件,则不能仅仅依靠口供,应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包括始发地和目的地假币案件的总体状况、假币本身的仿真程度、假币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假币上的指纹鉴定、行为人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以及接受检查和被查获时的表现等综合进行判断。
三、关于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因其罪名各异而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
关于伪造货币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以伪造行为的完成与否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准;有的以币券是否达到使一般人足以误认为其为真币之程度为标准;有的以伪币是否进入流通领域为标准。
我们认为,伪造货币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行为,并且伪造出了货币,即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既遂。
在伪造过程中(假币尚未伪造出来之前)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假币制造出来,是未遂。
对于制造、销售伪造货币的印刷版、胶片、模具或者其他伪造货币的工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以伪造货币罪定罪,根据犯罪情节量刑。
对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既遂标准,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
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
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着手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
我们认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
运输假币的只要实施了运输假币的行为,即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
购买假币的,只要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购买假币罪的既遂。
至于出售方是否取得钱财,购买方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假币,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既遂标准,有人认为,持有假币的行为人,只要对假币有故意占有状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伪造、出售、购买、运输、走私伪造的货币嫌疑,既构成持有假币罪的既遂。
使用假币的只有完成交付时,才构成既遂。
我们认为,持有假币罪作为一种“持有型”犯罪,无未遂状态,使用假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着手使用即构成既遂。
三、对被抓获现场之外的假币及出售、购买假币的中间人如何定性
出售假币,是指将本人持有的假币有偿地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通常以低于假币的票面额来出售,出售假币既可以是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是假币与实物间的交易。
不论是行为人自己的伪造假币予以出售,还是购买别人的假币予以出售,都构成出售行为。
购买假币,是指用较少真货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也可以是较少的商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
出售假币被抓获对现场之外的假币应如何定性?
我们认为在出售假币时被当场抓获的,现场被查获的假币,均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
现场之外另查获的假币,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有证据证明另外被查获的假币是用于出售的,全案定出售假币罪;如没有证据证明另外被查获的假币是用于出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购买或伪造的,则分别定出售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出售与购买假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依刑法理论,这种行为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偶犯,没有出售行为也就没有购买行为,购买行为也依出售行为而存在。
通常情况下,出售与购买之间往往是面对面的交易,并没有中间环节,但大宗复杂的出售与购买假币犯罪案件,出售人与购买人并非正面接触,而是通过中间人来完成出售与购买活动。
对出售与购买行为的中间人如何定性呢?
我们认为,如果中间人受出售人的委托或与出售人事前合谋,再去寻找出售对象,对中间人应以出售假币罪共犯论处。
如果中间人受购买方委托或者与购买方事前通谋策划,再寻找购买对象,对中间人应以购买假币罪论处。
如果出售与购买人之间没有找中间人的合意,而是共同找到中间人让其寻找购买与出售对象,中间人的行为完成了假币的出售与购买,那么对中间人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论处。
四、使用误收的假币如何定性
有些人把假币当作真币误收,并没发现是假币,继而作真币继续使用,因其主观上没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
但有些人在使用货币买卖过程中误收假币,事后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主不构成犯罪。
该说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多是为了贪图便宜或挽回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不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危害来看,都比较轻微,这只是一种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有的主构成诈骗罪。
该说认为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诈骗性质,如果数额较大,后果严重,可以诈骗罪论处。
如果数额较小,可予以行政处罚。
有的主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该说认为凡误收伪造的国家货币,在收受后察觉是伪造的,如果故意使用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论处。
有的主构成类推适用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该说认为“行使”不能等同于“贩运”,但比较起来,行使、使用假币行为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最相类拟,因而可类推适用假币行为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通过对上述4种观点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各种观点即有合理之处,也有一定的不足。
对误收假币而故意使用一律不作犯罪处理,是不妥的,这种观点不利于有效遏制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
主构成诈骗罪没有注意到二者所侵犯客体的不同,以诈骗罪论并不合适。
主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和主类推适用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注意到了上述行为与诈骗罪侵犯客体的不同,但忽视了上述行为与贩运货币行为客观方面的差异,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那么,对误收假币后而故意使用,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我们认为,误收假币而后故意使用,其实质上仍是一种行使、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
对误收假币后故意使用的行为,除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外,对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
但较直接使用假币行为在量刑上应酌定从轻。
五、伪造旧社会的银元如何定性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明确指出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但《纪要》对伪造旧社会的银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伪造银元、金条、金块等金银制品案件也经常发生,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银元是解放前通用货币,但解放后这些银元仍能兑换人民币,况且黑市上也常有交易,似乎也具有通行力,所以银元仍是货币,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旧社会的银元在一定围仍在流通,但与政府强制使用流通的货币是有区别的,银元不是国家法定货币,而是私下的非法流通物,人们完全可以拒绝使用银元,故这种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一定围的流通与强制流通不是一回事,不能等同。
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纪要》之规定,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港澳台币。
旧社会的银元不是国家强制流通,不具有强行通用力,不属于目前流通中使用的货币,不具有伪造货币罪中货币的概念,这种社会关系已不是我国刑法的保护围,故不能成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任何人都可以拒绝使用银元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故伪造货币罪不包括伪造旧社会的银元。
如伪造旧社会的银元,用假银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实际上是以假充真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刑法第266条定罪处罚。
六、构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170、171条规定,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单位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
但随着伪造货币犯罪数额的不断增加,有规模有组织的单位伪造货币行为也越来越多。
我觉得为了不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罪的主体也是很有必要的。
依据刑法第155条之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走私假币罪,如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伪造货币,或者在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如行为人间接向走私者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海、领海以外地区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则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论处,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二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可由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或仅能由自然人实施,其差别在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是直接收购,还是间接收购,以及是否在海、领海出售、购买来界定,我们认为这样立法是不妥的。
单位既可以构成走私假币罪的主体,如参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同样也可以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也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如于1994年生效并实施的《法国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第442-14条的规定即是一典型立法例。
我们建议,为了有效地遏制假币犯罪,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即单位构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假币罪的主体。
参考文献:
[5]罗结珍译:
《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2003年版,第179页。
[6]明楷译:
《日本刑法典》,法律1998年版,第607页。
[7]丽萍著:
《论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47页。
[8]明楷著:
《刑法学》,法律2003年版,第606页。
[9]书文著:
《伪造货币罪若干疑难问题例解》,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03期,第17页。
[10][日]前田雅英著:
《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348页。
[11]薛瑞麟著:
《论伪造货币罪》,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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