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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登记工作情况说明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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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登记工作情况说明
选民登记是选举机构对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实行登记造册,以便参加投票选举的一项选举制度,其实质是对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的确认,是将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的选举权转化为实际上能够行驶的选举权利的必经程序和环节。
一、选民登记是直接选举的法定程序
选民是依法享有选举权并被列入选民名单的公民。
选民登记是指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选民资格得到确认的法定程序。
通过选民登记,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选举权利才能实现。
同时,才能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排除在选举之外。
选民登记是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其着力点是工作做细。
二、选民的基本条件
根据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选举权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2)到选举日年龄必须满18周岁;(3)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具备这三个基本条件,就具有选民资格,但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必须进行选民登记,列入选民名单,其选民资格得到确认,才能成为选民,才能享受选举权利。
因此,进行选民登记,是选民享受选举权利,参加选举活动的前提。
三、选民登记的基本原则
选民登记的基本原则:
(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2)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内进行选民登记;(3)必须达到18周岁的法定年龄,才能进行选民登记。
(4)经依法登记的选民按选区发布公告,公布选民名单;(5)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四、选民登记的基本要求
选民登记的基本要求是不错、不漏、不重:
1、错登。
不应该登记而登记了的叫错登,登记不规范的也叫错登。
为了防止错登,登记工作要做到精心组织,认真登记,严格检查。
登记时一定要严格把好年龄关和政治关,只登记本选区有选民资格的人。
选民登记表要保持整洁,字迹工整,姓名不要写错别字,不能用同音字、形近字或非规范字代替。
少数民族选民的姓名一定要按本民族的习惯,记全名(本名和父名),并正确使用间隔号和通用的翻译用字,不得使用怪僻字或对人不尊重的字。
用少数民族文字登记的要拼写规范,字迹清楚。
要用本人的正式姓名登记,不要用外号、俗称、敬称、昵称等代替。
其他如族别、性别、年龄、单位、住址都要登记准确,不出差错。
2、漏登。
应该登记而未登记的叫做漏登。
造成漏登的原因,一是选民登记的宣传、组织不够有力;二是方法不够严密,工作粗疏;三是有些人选民意识淡薄,对选民登记抱无所谓态度;四是流动人口大量增加,情况复杂。
漏登最常见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单位漏登。
新组建和新迁入的单位、与当地联系不多的小单位容易漏登。
个别单位负责人自作主张不安排登记也会造成漏登。
登记前,选区应认真调查摸底,防止出现漏登。
二是临时外出人员容易漏登。
这些人员应由选民小组负责仔细核对,防止漏登。
如有问题,应及时请示选举文员会决定。
3、重登。
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登记了两次或两次以上叫重登。
重登表现在一名选民在一个选区之内重复登记,或在不同选区重复登记。
为了防止重登,应注意:
严格按选举法及有关规定登记;向容易发生重登的人加强宣传工作,要求他们在一个选区登记。
容易发生重登的人,主要是工作和居住不在一个地方的,现居住和户口不在一地的以及流动人员。
对这些人员要重点把关。
为了防止错、漏、重登,除了登记前调查摸底、心中有数,登记时严格把关、认真仔细外,登记后还要认真核对。
五、选民登记的基本方法
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选民登记一般采取以下方法:
1、“三增”“三减”登记法。
以上次换届选举时选民登记名册为依据,将上次换届选举后至今新增年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新迁入本选区的选民,核查准确后,进行补充登记,即“三增”;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核查准确后,从选民名单上除去,即“三减”。
2、逐户查访登记法。
选区工作人员深入到农村、社区、市场、厂矿和流动人口居住地等,逐村、逐厂、逐户、逐人进行查访,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为选民。
对经多次上门无人的户,在其门上张贴“告示”。
3、选民到选民登记站登记法。
在选举委员会公告的选民登记时间内,各选区设立若干“选民登记站”,由选民自动亲自到“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
4、“两步”公告登记法。
一是选举委员会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后,由选举工作人员采用“三增”“三减”登记法或逐户、逐人登记法或由选民自动亲自到选民登记站登记法;二是在选民名单公告之后,选举日之前,按照选民增减变动情况,进行选民名单补正公告。
5、重新登记法。
对于因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变动较大的选区或单位,应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六、不予选民登记的几种特殊规定
(1)“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2)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在进行选民登记。
(3)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除外)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不列入选民名单。
精神病患者是指精神失常、神志不清,失去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为保障精神病患者的政治权利,要严格掌握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的标准,可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病发时可暂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痴呆人员,凡属于一般反应迟钝、能够表达意志行为的,应列入选民名单;无行为能力的,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七、军队、武警、华侨、“五种人”、无户口人员、离退休人员、农村长期外出人员、转产改制、停产破产企业人员等选民登记
1、军队人员的选民登记。
现役军人,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人员,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作地区的地方选举。
2、武警人员的选民登记。
武警警察部队的人员,由单位所作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3、旅居国外人员的选民登记
(1)选举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2)台湾同胞在县、乡级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回内地探亲、旅游或者短期工作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迁居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举。
4、驻市区和驻乡的一些单位人员的选民登记。
(1)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参加县人大代表,不参加市辖区的人大代表选举。
(2)县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既参加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又参加所在乡镇的人大代表的选举。
(3)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大代表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
(4)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全体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大代表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
5、准予行驶选举权利的“五种人员”的选民登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准予五种人员行使选举权利: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五种人员”的选民登记,凡是正在关押的,由关押单位登记;未关押的在住地或原单位登记;受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在原单位或原住地登记。
6、临时外出人员的选民登记。
临时外出人员,可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临时外出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到外地出差、开会、参观、演出、采购、推销、出车、勘测、施工、短期培训学习、看病、疗养、探亲、经商、做工等,还有临时出国探亲、访问、学习、考察、讲学、劳务等。
对这些临时外出人员,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应予登记,不要遗漏。
另外,还有一些因基建或棚户区改造而临时搬迁的过渡户,住院或在家的病人,停薪留职人员,都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但对一些有一定固定期限外出参加进修、培训、学习、实习人员,干部定期交流或下基层挂职人员以及受聘、承包人员,为方便选举起见,可由原单位通知现所在单位在当地登记参加选举。
参加电大、业大、职大、函大等非脱产学习的人员和业余受聘人员,仍应在原单位或原住地登记。
石油职工户口(包括临时户口)在现居住地的,参加所在县、市的选民登记。
7、无户口人员的选民登记。
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可予登记,从外地已经迁出,又未在迁入地落好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由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8、国家派驻国外人员的选民登记。
国家派驻国外的各种公务人员(援外人员、留学生、驻外使领馆人员等),在原居住地或者原单位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9、外地常住本地机构人员的选民登记。
外地常住本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和家属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10、离退休人员的选民登记。
离退休人员在选民登记容易遗漏。
如果户口与原单位在一个选区,可在原单位登记;如果住在干休所,可在干休所登记;如果户口与原单位不在一个选区,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原单位登记,但不能漏登或重登。
离退休人员随亲属到外地生活居住的,有户口所在地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11、临时工的选民登记。
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工作单位不固定的临时工、合同工,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如果其户口所在地同其工作单位在一个选区内,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同意后,也可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总之,应避免重登。
12、新迁入人员的选民登记。
由于工作调动、搬迁、复员、退伍、结婚等原因新来本地的人员,如若本人在其他地方已参加过本届选举的,则不再进行登记。
对没有参加过本届选举的,凡能确认具有选民资格的应予以登记。
其中,属于在职干部或工人的,在其居住地或者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13、转产、改制、停产、破产企业人员的选民登记。
企业转制后,职工仍在转制企业内工作的,在该企业登记;企业转制后职工成为社会自由人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14、农村长期在外做工、经商人员的选民登记,分以下五种情况处理:
(1)属于个人季节性或临时性在外做工、从事经商活动的人员,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2)属于长期在外地(城镇)从事个体经商者,可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3)已经迁居外地,但未办理转出户口手续的公民,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内进行登记;(4)对较长时间在外地居住、一时难以联系的当地选民,也应予以选民登记,并设法通知他们依照本条前款执行;(5)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人员,如确实查不到下落,且时间较长的人,可暂不列入选民名单。
八、做好选民登记前的准备工作
(1)培训登记人员。
对抽调参加选民登记的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
培训可由乡(镇)、街道的选举机构负责组织,内容以选举法等法律规定为主。
通过培训,登记人员要明确掌握登记的原则、对象、方法和要求等,做到依法登记不错不漏不重。
(2)调查摸底。
找出上次换届选举的选民登记簿,摸清自上次换届选举之后选民变动的情况。
(3)逐个列出疑难问题,对照选举法等规定,查找解决的依据。
如果查不到依据,应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提示。
(4)做好宣传发动。
(5)将选民登记表、选民证等按所需数发到各选区。
九、选民登记的具体做法和把握好“六关”
选民登记要与选举开始阶段的宣传发动同时进行。
具体做法:
(1)选区成立登记小组,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2)具体登记可按选民小组或单位分头进行。
本选区内的常住人口,如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等由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进行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等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同时,根据需要也可在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
(3)按选举法关于“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的规定办理。
选民登记应抓紧在3至5天之内完成。
(4)进行复查核对,检查有无错、漏、重。
(5)公布选民名单。
(6)填写选民证。
选举法关于“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规定对简化登记手续时必须的,但应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个规定,不要随意省略必要的登记程序和形式,而应该通过选民登记,增强广大群众的选民意识。
在选民登记中要好“六关”:
(1)把好政治关。
选举法明确规定: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这一规定明确了选民资格的政治条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旦政治权利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被剥夺。
因此,对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判定有关人员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决定。
选举委员会一定要把好这一关口,切不可将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错登记为选民,亦不可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已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遗漏而不登记为选民。
(2)把好年龄关。
年满18周岁公民达到选举法定年龄。
选举法定年龄的计算方法,从公民出生之日起至当地规定的投票选举之日止,不能只算到选民登记那一天。
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成公历。
(3)把好户籍关。
选民登记主要是以户籍为依据,因此,要认真把握哪些人应以户籍为依据,在工作单位、村(居)委会进行登记;哪些应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4)把好政策关。
切实掌握好哪些人应予登记,哪些人准予登记,哪些人不予登记,哪些人应暂缓登记,哪些人不列入选民名单。
(5)把好登,记资料工整书写关。
由于选举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工作岗位不同,各自对文字材料书写的工整水平也不一,加之选民登记面广量大,法律性、规范性和时间性强,因而在选民登记中因选民登记资料书写不工整、不规范而出现错登现象在所难免。
有的以同音字登记某选民姓名,也有的因字迹书写潦草、辨认不清而写错某选民姓名等。
选举委员会要通过培训,促进选举工作人员提高工整书写选民登记资料的责任感,并加强检查,及时纠正,确保选民登记资料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6)把好选民登记复查关。
选举委员会要对选民登记名单严把复查关,要着重复查以下情况:
①流进、流出人员选民登记落实情况;②人户分离人员选民登记落实情况;③各选区选民增、减人员登记情况;④有关人员恢复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证据;⑤其他特殊人员的选民登记情况;⑥如当地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l8周岁的选民,应予以补登并公布;⑦选民登记资料记载正、误情况。
十、选民资格审查的条件
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审查选民资格,主要是审查其是否具备了选民登记的条件。
严格区分应予登记、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暂缓登记、不记入选民名单五种情况。
同时,要严格审查如下四个要件:
1、国籍要件。
选民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要件。
选民必须年满18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登记为选民。
选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身份证为准;末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3、政治权利要件。
选民必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它严重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属于选民登记的范畴。
4、行为能力要件。
精神病患者等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一、选民登记的审核与复查
各选区选民登记完成后,要进行审核与复查。
1、审核。
各选区将登记的选民名单报县、乡级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由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核准并签字。
2、复查。
为了确保选民登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由选举工作机构组织进行复查。
复查主要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
自查,由各选区选民登记小组自己进行核对检查;互查,由选区组织各选民登记小组相互进行核对检查;抽查,由选举委员会对各选区进行抽样核对检查。
复查的主要内容:
①对符合选民条件的是否都依法进行了登记,有无错登、漏登、重登的情况。
②被剥夺政治权利、暂停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③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残人员,是否经过选举委员会确认批准,是否有列入选民名单的情况。
④参加单位选举的离退休人员单位是否进行了选民登记,组织他们参加选举活动的措施和办法是否可行。
⑤各单位、各选区对管辖范围内的离退休职工的登记是否落实到位。
⑥人户分离人员、人企分离人员、下岗人员的选民登记工作是否落实。
⑦对死亡未注销户口的是否已核实无误。
⑧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在本选区的,是否有重登和漏登的问题存在。
⑨大单位内的小单位是否有漏登和重登现象。
⑩选民登记的项目是否齐全、准确,选民登记册、选民名单的两步公告和户口底册三者是否相一致,选民登记名册是否按规定清抄、装订、保存等。
11、检查选民名单的书写格式、公告机关和公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公布选民名单
公布选民名单的具体做法和要求:
1、必须以选举委员会的名义公布,而不能以选区或者选民小组的名义公布,更不能以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名义公布。
2、可以张榜公布,也可以用打印件张贴。
公布选民名单的格式应由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3、可以按选区公布,也可以分选民小组公布。
4、公布的选民名单,应字迹清楚工整,式样庄严大方,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5、选民榜应张贴在人们容易看到的地方,并保持5天以上。
6、要及时通知和组织选民看榜。
7、选民榜张贴期间,要注意护榜。
对任意撕榜、乱写者,要查究并严肃处理。
8、选民名单公布之后,即可填发选民证。
选民证是投票选举时领取选票进行投票的凭证,要向选民强调注意保存,以便投票使用。
要严谨有个别人替选民保管选民证,替选民领选票,替选民画选票,替选民投票的包办做法。
十一、认真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选民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应当注意收集对选民资格的意见和申诉,严格按选举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一般有三种情况:
(1)认为自己应当列入但未被列人选民名单;
(2)认为他人应当列入但未被列人选民名单;(3)认为他人不应当列人但被列入了选民名单。
申诉人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接到公民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认为申诉无理的,应裁定驳回;认为申诉有理的,应当立即变更选民名单(有遗漏的补充,没有选举权但被列入选民名单的应当删除)。
如果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之前作出判决。
由于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能否行使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属重大案件,而且是一审终审,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必须十分谨慎,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不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事实认定必须清楚,法律适用必须准确。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终审判决,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二、投票选举前核实选民名单
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一次核实,变动名单应予公布。
经过核实的各选区的选民人数,是投票选举、计票和认定选举结果的一个重要法定依据,必须如实统计,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随意更动。
选举委员会对此应该具体布置,明确要求。
由各个选民小组进行核对,将各选区从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到选举日之前迁出、调出、死亡的从选民名单中删去,迁进、调进的予以补登,确切核实各选区的选民人数,然后公布增减名单及核实后的各选区选民人数。
【问题解答】
1、问:
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的罪犯,改造表现不好,可否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xx市人大常委会,l992年l2月2日)
答: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罪犯,改造表现不好的,由检察院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3年1月30日)
2、问:
武警部队选举人大代表,是否适用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的办法?
(xx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5月4日)
答:
选举法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未规定该办法适用武警部队。
因此,武警部队仍应依照选举法参加地方选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5年5月19日)
3、问:
人武部划归军队后是参加地方选举还是参加军队选举?
(xx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5月7日)
答:
同意总政组织部的意见,人武部划归军队后,不再参加地方选举,参加军队选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l996年6月12日)
4、问:
预备役团是否单独选举人大代表?
(xxxx自治区人大选举办公室,1987年9月5日)
答:
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关于参加军队选举的范围的规定,预备役人员不属于参加军队选举的范围,应按选举法的规定参加地方选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87年9月17日)
5、问:
不受县级政府领导的单位是否参加乡镇人大代表选举?
(xx省人大常委会,1986年10月3日)
答:
关于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国营林场、农场中属农业管理区、作业区的农业人口是否参加当地乡、镇的人大代表选举问题,可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我们意见参加为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86年10月24日)
6、问:
驻在乡、镇的非县属单位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
(xx省人大常委会,1984年4月16日)
答:
一、王汉斌同志在《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中说,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当然,如果这些单位愿意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的选举,也是完全可以的”。
关于**县有关镇的选举问题,请省里根据这一精神酌定。
二、若干规定”第七条所说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包含县级人民政府在内。
因此,驻在乡、镇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84年7月1日)
7、问:
外省学生在当地参加过基层选举后迁入本市后,能否参加本市县乡直接选举?
(xx市人大常委会,1990年1l月6日).
答:
所提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的精神,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0年11月9日)
8、问:
出国人员如何参加选举?
(xx省大大常委会,1984年3月6日)
答:
同意四川省县乡选举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出国工作人员、援外入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选举期间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本单位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S4年)
9、问:
中国驻外使领馆人员是否参加国内选举?
(外交部领事司,1984年5月4日)
答:
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国驻外使领馆人员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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