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关联企业借款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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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关联企业借款合同
关联企业借款合同
【篇一:
公司关联方借款税务探讨】
近年来,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为满足各分子公司资金需要,公司关联方借款现象越来越普遍,其主要方式有自有资金拆借和统借统贷两种。
本文以现有税法条款入手,分析探讨两种方式下企业关联方借款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
正常情况下,关联企业中出借方根据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利率提供资金给借款方,出借方对收取的利息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借款方在税前列支并抵扣支付的利息支出,就整个公司合并口径看关联方借款可以说是企业所得税零税负。
但受国家在防止资本弱化和资本金未到位情况相关税法规定,使借款方一部分利息支出不能完全在税前列支,导致增加企业所得税。
1.自有资金拆借
(1)资本弱化调整利息
结合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关联方借款比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借款利息方可扣除:
①借款方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在5:
1金融企业)或2:
1(其他企业)内;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③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在实务中,关联方借款比例可能会突破规定比例,但文件相关规定表明,只要能够证明借款行为符合条件,可以税前列支利息支出;反之,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证明债权、债务双方所得税税负相同的证明材料,以说明不存在利用税负差等规避所得税情况。
(2)资本金未到位调整利息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对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造成的利息支出和扣除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只要是投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照预期的合同缴纳足够的资本额,那么这个企业在外部借贷所产生的任何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能算作企业的合理支出金额,这些资金都必须让企业管理人员独自承担,计算企业应该缴纳所得税的过程中不允许扣除。
2.统借统贷
统借统贷,即借入资金是关联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企业的,借款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做出了以下规定: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但是,该政策能否推广到所有企业还有待明确。
二、营业税
1.自有资金拆借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如果关联方借款过程中产生利息问题,则应由出借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另外一点需要提及的是,及时二者之间没有太多的利息流通,但是涉及到了融资转让定价,税务部门有一定的权力按照当时条件下的利率计算借贷款方面的利息收入,以此作为企业营业税的计算税率基础。
因此,关联方面免费拆借资金有很大的风险,这个过程要尽量的缩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并要及时和税务机关沟通。
2.统借统贷
财税〔2000〕7号中规定,企业核心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之后,将贷款的金额如数下拨到基层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要按照自身向银行借贷时的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同样高的利息。
另外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集团企业中的母公司(下面简称企业集团)委托本集团中涉及财物的公司代理统一借贷、统一还款的业务形式,从财务公司收取上来的用于归还给银行等经融机构利息的金额不进行营业税的缴纳;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金融机构借款频繁,自有资金往来较多,统借统贷确认比较困难,因此应与税务部门的充分沟通,在签订统借统贷合同的前提下,按照不高于实际同期金融机构平均贷款利率,同时满足利息支出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按“税不重征”的原则不计征营业税,而对资金的划拨,利息的计算、财务核算不做具体要求。
三、印花税
实务中,由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不少地方税务局要求企业按照印花税中《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但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明涉及到印花税的缴纳合同指的是:
“贷款方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没有提到贷款方面和那些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
因为印花税的征收范围是采用的正列举征税的方式,只要是不在举证范围之内的任何合同都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所以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那些借贷合同都不在印花税的缴纳范围之内。
四、集团内部关联方管理费用划拨的涉税处理
1.关联单位间的管理费用划拨或效果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划拨管理费用的企业实际税负率小于或等于接收资金的境内企业实际税负率,只要符合上述之一的资金往来所产生的利息支出是允许税前扣除的,除这两项外,其他的关联单位间的资金往来是必须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五、结束语
在公司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的今天,对资金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在此背景下,基于当前的税法制度对公司关联方借款税务风险控制展开探讨,能有效增强公司经营效益和风险防范能力。
【篇二:
企业借款合同】
重要提示
为了维护您的利益,请您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如下注意事项:
一、您已经具有与借款及担保相关的必备法律常识。
二、您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知悉其含义,同时对
涉及贵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给予了充分的注意。
三、您已确保提交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
的。
四、您已确认自己有权在本合同上签字。
五、本合同所有条款均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
六、请您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需要您填写的内
容。
企业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乙方(贷款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1条借款金额与币种
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大写)。
第2条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未经乙方
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贷款资金支付接受乙方管理和控制。
本合同项下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第3条
3.1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期限为以下第种:
a.从乙方实际发放该笔借款之日起计年;
b.从乙方实际发放该笔借款之日起计个月;
c.其他:
。
3.2
第4条
4.1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
人民币借款利率借款利率
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月利率为‰,并按下列公式换算:
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4.2利率调整
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原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
a.本合同利率不变;
b.按年调整;
c.按季调整;
d.按月调整;
e.其他。
4.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选择以下第种方式:
a.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
b.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
c.。
第5条
5.1外汇借款利率外汇借款利率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
a.年利率为的固定利率;
b.按libor/hibor)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每个月浮动一次。
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为每一利息期开始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伦敦时间中午11:
00)路透社(reutres)金融电讯终端“libor=”页面中显示的同期拆放利率。
hibor(香港银行同业拆放利率)为每一利息期开始前两个银行工作日(香港时间中午11:
00)路透社(reutres)金融电讯终端“hibor=”页面中显示的同期拆放利率。
5.2外汇借款按照实际使用的日历天数计算利息,即一年为365天(闰年为
第6条
6.1提款甲方提款时,必须满足下列前提条件:
6.1.1甲方已在乙方处开立还款账户;
6.1.2本合同已生效,且甲方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乙方
的要求,办妥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登记
及其他法定手续;
6.1.3甲方已提交符合乙方要求的有关文件;
6.1.4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已办理完毕所有双方约定的手续,且乙方的
抵押权和/或质权已经成立并持续有效;
6.1.5已签订借款借据,且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事项;
6.1.6至提款时,甲方因签订本合同所作的声明和保证仍是真实、准
确、有效的;
6.1.7至提款时,甲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与签订本合同时基本相同,
未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
6.1.8对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贷款,提供证明贷款用途符
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以及授权乙方将贷款
资金支付给相关的乙方交易对手的书面文件;
6.1.9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乙方的要求,甲方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6.2甲方选择如下第种方式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
a.按借款借据执行;
b.于年月日一次提取;
c.按下列时间、金额分期提取:
年月日,金额(大写);年月日,金额(大写);年月日,金额(大写);年月日,金额(大写);年月日,金额(大写);。
6.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与支付采用:
□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
发放至本合同第6.4条约定的账户,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
【篇三:
关联企业资金拆借】
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4.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国务院废止。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院在处理时一般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
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予
以收缴,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但是,现在包括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尤其约定利息的处理和处罚办法)在实践中基本不适用或者被灵活运用。
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
3.企业(法人)行为。
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
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或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顶多能算部门规章,还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
而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的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只能是依据的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即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公共利益指的就是正常的金融秩序。
由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否定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甚至认为只要不违法特定情况,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有效的,而在《合同法》层面,在借款合同章节,对借款合同的主体并没有进行限制,没有认为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就目前而言,国内关于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法律层级上只是部门规定和国家政策,至多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而这是不够的,所以对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一直有争议,但又确实存在。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措施——以北京法院判决为例
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第二,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1.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北京地区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红蓝服装集团与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地方工业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皆认为相关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都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
例如,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法院判决:
“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
”
2.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利息收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
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但对于借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在《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未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此说明具体理由。
在《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鉴于亚奥数码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亚奥数码公司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北辰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在《北京鹏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恒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针对上述对利息的处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建议企业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注意了解纠纷地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以便采取相关的措施。
四、企业借贷的合法化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企业间借贷,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但企业之间借贷的可以通过一些途径
使其合法化。
以下方式仅供参考!
1.委托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
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
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
虽然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会增加交易成本,但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2.信托贷款
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
委托人在发放贷款的对象、用途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又可利用信托公司在企业资信与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增加资金的安全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的目的。
3.其他途径
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此,可以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
具体操作方式为,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
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
如果个人不能还款,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种方式在适用时要注意不要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一旦违反上述规定,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向公众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有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
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
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实现企业之间融资
企业可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
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企业不妨尝试一下上述几种方法。
但上述方法在使用过程法律关系复杂,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建议在使用过程中征求专业人士的意见。
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效力如何
一般来说,企业资金拆借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某些情况下,在一些特殊行业中企业的资金拆借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间资金拆借因违法而无效
从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目前限制或禁止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个,一是最高院1996年出台的关于企业资金拆借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二是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就企业借贷为题的答复,该答复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二)企业资金拆借有效的情形
1.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2004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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