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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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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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施工、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鼓励、引导企业推广和使用先进、实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内容,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推进信息共享,加强资金保障,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扬尘污染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负责工业企业及城市建成区外的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等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建成区道路等场所,城市建成区内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贮存场所及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易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公路运输场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国、省道及路面、大中桥涵等配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场所、商贸物流园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加强全市砖瓦用粘土矿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农业、林业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导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承担主体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并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按规定费率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按时足额拨付;
(三)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列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四)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五)因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致使合同工期延误的,免除施工单位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担项目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费用足额提取,专款专用;
(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真实有效;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承担项目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规划,编制扬尘污染防治监理细则;
(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对易产生扬尘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全程监督,并做好记录;
(三)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管单位,有关情况记入监理日志。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现场按标准设置硬质连续围挡,实行封闭施工;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出场必须冲洗干净;
(三)场区主要道路、加工区及堆场采取硬化处理;
(四)施工现场主要材料进行分类堆放,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仓储等降尘措施;
(五)施工现场采取洒水、喷淋、保洁等措施;
(六)建筑垃圾密闭清运,不得凌空抛掷或者抛洒;
(七)土方开挖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进行覆盖。
第十五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施工单位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二)禁止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及时采取覆盖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采取绿化等措施。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路面挖掘、石材切割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湿法作业;
(三)路面基层清扫应当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清洗车冲刷,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第十七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装修,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物料,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应当采取遮挡等措施。
第十八条实施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不得高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九条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企业负责,没有物业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储备土地由储备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六)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实行无尘机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无尘机扫,并对道路冲洗形成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及时清理;
(二)乡村主要道路实施无尘机扫、洒水降尘,其他道路落实专人保洁,保持道路干净、整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等有关场所,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措施。
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运输煤炭、生活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大型车停车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硬化、铺装等措施;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驶出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第二十四条钢铁、热电、碳素、焦化、玻璃、水泥、建材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应当进行地面道路硬化,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配备车辆清洗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石材、木料等加工易产生扬尘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区域应当设置封闭罩棚,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单位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扬尘污染企业,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将企业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扬尘污染行为,行为人拒绝改正或变相拒绝改正的;
(2)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扬尘污染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人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行政机关将企业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认定的标准。
行政机关将企业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应当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后作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或者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真实有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按标准设置硬质连续围挡的;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化,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出场未进行冲洗的;
(三)场区主要道路、加工区及堆场未采取硬化处理的;
(四)施工现场主要材料未进行分类堆放,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覆盖、仓储等降尘措施的;
(五)施工现场未采取洒水、喷淋、保洁等措施的;
(六)建筑垃圾未密闭清运,凌空抛掷或者抛洒的;
(七)土方开挖未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未进行覆盖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一)拆除作业未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的;
(二)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未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未及时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未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的;
(二)路面挖掘、石材切割等作业,未采取喷淋、洒水等湿法作业的;
(三)路面基层清扫未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清洗车冲刷,道路基层养护期间未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裸露地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情节严重的,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绿化作业土壤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覆盖、洒水防尘的;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高于路缘石的;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未覆盖或者绿化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裸露地面责任主体未采取绿化、硬化、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裸露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绿化建设标准,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裸露地防尘责任人承担,并处代履行费用数额5%-1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等有关场所未采取硬化、围挡、冲洗、喷淋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物料所有者承担,并处所需费用数额5%-10%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大型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采取围挡、硬化、冲洗等扬尘防治措施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建成区外由交通运输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钢铁、热电、碳素、焦化、玻璃、水泥、建材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石材、木料等加工易产生扬尘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区域未设置封闭罩棚,未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推诿应履行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规定查处的;
(二)在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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