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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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规章制度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治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取得的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扬州市范围内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行为。
第四条税务治理分局、稽查局等相关税收职能部门和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行使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职权和履行相关的义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纳税资料。
第二章申报征收
第五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
转让所得”项目征收,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第六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第七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事实上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点税务机关依照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九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第十三条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三)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四)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的;
(五)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
没有包含该自然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自然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六)主管地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或盈利能力持续下降,或迫于自身偿债等财务方面的压力而转让股权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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