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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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都市住宅小区的物业治理,爱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为居民制造整洁、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明确业主、物业治理企业和业主大会的权益与义务,按照建设部《都市新建住宅小区治理方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都市住宅小区物业治理。
第三条物业治理按照专业服务与业主自治相结合,行业治理与属地指导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规模型治理。
住宅小区物业治理应主动创建全国和省级物业治理示范、优秀小区和先进小区。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治理应实行封闭式治理,封闭设施应与住宅小区房屋建筑和其它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纳入开发成本。
第五条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治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物业治理工作。
其要紧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物业治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物业治理企业的资质治理;
(三)监督和检查住宅小区房屋修理专项资金的缴纳、使用;
(四)负责物业治理专职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住宅小区物业治理创优评比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市政、环境卫生、绿化、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物业治理进行监督、服务和指导。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主动支持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治理。
第二章住宅小区物业治理机构
第六条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每个住宅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一人组成。
第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是业主行使物业治理权益的机构。
业
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益:
(一)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或修改业主公约;
(四)批准住宅小区物业治理打算;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咨询题,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其中,业主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按照住宅小区规模确定,一样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推选主任、副
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决定咨询题,以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通过。
有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可聘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等有
关单位人员担任顾咨询。
住宅小区已设置居民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能够与居民委员会合署办公。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
大会。
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咨询题,业主委员会应提请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业主治理权益的日常办事机构,其工作职责:
(一)爱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治理企业,负责签订物业治理托付合同;
(四)审议物业治理企业制订的年度治理打算和小区治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监督物业治理企业履行物业治理合同;
(六)定期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同意监督;
(七)督促落实业主对物业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八)协助物业治理企业落实各项治理措施;
(九)同意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专业治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十)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执行。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第十四条物业治理托付合同应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物业治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收费标准及收取方法、双方权益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期满财产和技
术资料的移交等条款。
物业治理托付合同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执行。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治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治理托付合同应报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物业治理应提早介入住宅小区的前期治理,在核发建设工程
用地许可证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开发建设单位意见,确定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
治理企业开展前期治理,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治理合同。
前期物业治理所需费用由开
发建设单位负责。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但入住率不到50%的,由已确定的物业治理企业连续实施物业治理。
物业治理成本的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治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续
聘先前已实施治理的物业治理企业。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理技术资料;
(五)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资料;
(六)物业治理所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将工程技术资料无偿提供给物业治理企业使用。
第三章物业治理企业
第十七条设置物业治理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治理人员,并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报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物业治理企业资
质证书。
具体条件和标准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资质标准执行。
物业治理企业应凭物业治理企业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物业治理业务。
第十八条物业治理企业的权益:
(一)按照物业治理托付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治理;
(二)受业主委员会托付监督业主公约的执行;
(三)按照物业治理托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治理费用;
(四)劝阻、禁止损害他人物业或防碍住宅小区物业治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治理;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服务。
物业治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示旨,严格履行物业治理托付合同,为业主提供日常的便民服务;
(二)同意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重大的治理措施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治理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四)发觉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物业治理企业按照物业治理托付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
理,提供下列有偿治理服务内容:
(一)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与养护;
(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和场地的修理、养护与更新;
(三)房屋公用部位、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治理,绿化设施的修理、养护;
(五)爱护公共秩序,日常治安治理;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治理;
(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治理企业商定的其他治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内的管道燃气、通讯以及户外水电、有线电视的管线、设施、设备的修理与养护,由各有关专业单位负责;专业单位也可托付物业治理企业负
责,修理与养护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住宅小区内路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配套建设;路灯电费由电力部门在公用事业附加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物业治理企业应当配备具有房地产、建设、市政、园林绿
化、水电、财会等方面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物业治理企业的保安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同意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督促物业治理企业建立治安治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治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对住宅小区内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和犯罪行为,有责任予以禁止,
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物业治理企业应配合住宅小区所在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工作,协助开展各项社区性服务。
对业主委员会已托付物业治理企业进行治理与服务的项目,
居民委员会不得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治理属于服务性物业,物业治理企业能够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待政策。
除经营性收人外,物业治理费和代收代缴费按照省、市政府规定
免缴有关税收。
第四章治理经费和治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房屋修理专项资金按以下规定提取和筹集:
(一)住宅小区房屋修理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该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的2?
3%比例提取,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台州市本级由市建设、财政、物价部门
确定。
住宅小区房屋修理专项资金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时预缴,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后结清。
(二)集资随着建的住宅,由集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预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
(三)住房制度改革出售的房屋,其房屋修理专项资金应在房改房出售之月起三个月内,由
住房制度改革机构负责划转。
第二十六条房屋修理专项资金的所有权属业主,由业主委员会托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治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年利率。
房屋修理专项资金,用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共用部位、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的修理、养护与更新。
增值部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用于物业治理成本贴补。
房屋修理专项次金的收取、治理和使用,按省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方法执行。
市、
县(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依法对房屋修理专项资金的收取、治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
查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物业治理企业使用房屋修理专项资金,应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受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
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住宅小区房屋修理专项资金划拨给住宅小区物业治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和集资联建房屋产权人应按住宅小
区房屋总建筑面积1%?
3%的比例同步建设物业治理用房,提供给选聘的物业治理企业使用。
物业治理用房免交都市建设配套费和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和集资联建房屋产权人在住宅小区验收合格时,应按房屋建设成本价
提供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或房屋建设造价的4%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
住宅小区内商业用
房应合理布局,其所需费用在该住宅小区的房屋修理专项资金中列支。
商业用房由该小区业
主委员会租赁给物业治理企业使用,租金标准由物业治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商定。
租金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治理费用的补贴。
物业治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产权属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
物业治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不得转让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能够托付物业治理企业承担保修责任,并签订托付合同。
保修经费按照托付合同的约定划给物业治理企业治理和使
用。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房屋修理专项资金、物业治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支付的前期物业治理费,列入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余额小区可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共同协商提取或分担房屋修理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物业治理服务费按照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形
和保本经营、略有微利、以业养业的要求,分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三十二条为物业所有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修理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有偿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的物业治理服务费应按照住宅小区封闭治理与否、治理水平优劣和物业治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不同的价格标准,具体方法由市建设和物价部门制定。
政府定价的物业治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治理企业按照服务项目和各项开支情形,向物价
部门申报,由市、县物价部门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三十三条实行物业治理的住宅小区内空置的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核定标准的50%支付物业治理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为物业所有权人、使用人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县物
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治理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为物业所有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或专项服务,其
服务收费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治理服务收费由物业治理企业与物业所有权人、使用人协商量定并签
订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物业治理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方法和收费标准,提升服务质量,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
收费少服务。
第三十七条实行物业治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所有权人、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时向物业治理企业缴纳物业治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治理服务费的物业治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三十八条物业治理企业已同意托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治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三十九条物业治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方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治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形,同意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治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五章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治理企业不履行物业治理托付合同或履行合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有要求其限期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
双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物业治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有权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禁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都市新建住宅
小区治理方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缺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治理制度不健全,治理纷乱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畴,提升收费标准的;
(三)私搭乱建,未经批准改变住宅小区内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小区物业治理业务的;
(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集资联建产权人违反本规定,不交纳房屋修理专项资金或不
按规定提供物业治理用房或商业用房的;
(三)物业治理企业转让或改变物业治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物业治理企业有权按照业主委员会的托付予以禁止、批判教育、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
造成缺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住宅小区房屋修理专项资金的,除责令限期退回款项外,由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公布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应按本规定逐步实行物业治理。
本规定公布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制造条件实施封闭治理,封闭设施所需资金由原开
发建设单位负担,都市建设配套费可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咨询题,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讲明。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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