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管理人员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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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水库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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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年____月____日
水库管理人员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
(一)、小
(二)型水库工程及库容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山塘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运行、调度权一律由所在镇(街、场,下同)具体负责。
各镇水利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工程的蓄水调洪、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工作。
第四条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镇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每宗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镇级党政领导为行政责任人,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和领导,增强责任感,强化安全意识,明确责、权、利关系,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二章水库管理
第七条小型水库应根据各库实际情况组建管理机构,分别设置管理所、站或组。
对捍卫城(墟)镇、交通要道、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旅游区及人口密集的工矿企业或较大村庄的重要小型水库必须设置管理所,2人以上专职管理人员的小型水库应设置管理站,其它管理人员较少的小型水库可联库设站或单独设组。
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当水库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洪需要。
第九条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
(一)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
(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可按实际需要配备3--5人。
第十条小型水库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招聘合同制,由当地镇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选择招聘,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录用,并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应配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有必要的管理场所,启闭设备性能良好,防洪物料全齐,以保证水库日常运行管理及防汛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
每年汛期前,各镇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项目、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和处理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必须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必须树立安全第一观念,要根据国家防总颁布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的规定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
第十四条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水库工程设施的日常巡查、观测、养护并做好相关记录。
对机械动力设备要定期检修维护,以保证水库工程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五条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第十六条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按规定予以降等或报废。
凡需申请降等或报废的水库工程,所在镇水利会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经济论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提请当地政府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小型水库,各镇应根据轻重缓急程度,合理安排达标加固和更新改造;虽设计达标,但运行时间长、工程老化、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除险加固。
第十八条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出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水库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经营权出让后,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将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管理职能直接交由承包经营者全权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各镇人民政府应按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
(一)工程区。
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
小
(一)型水库不少于3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80--100米;小
(二)型水库不少于2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50--80米。
(二)库区。
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左右坝头衔接结合部各不少于30米。
(三)渠道。
左右渠堤外边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四)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文化娱乐设施),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应在管理范围边界线外延划定,具体标准如下:
工程区、生活区主体建筑物周边不少于100米,附属建筑物不少于30米;库区由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渠道为左、右渠堤外坡脚线起每侧各5米。
第二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
尚未划定管理范围或确权发证的,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照本暂行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经划定,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二十四条在小型水库管理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占用水库土地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兴建影响水库工程正常运行或危及水库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其它工程或生产设施;
(三)围库造地、拦截库区筑坝建塘;
(四)投放人粪、畜禽粪便或污染水质的人工饲料养殖鱼类;
(五)利用库区、水面从事家畜家禽养殖;
(六)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九)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十)在溢洪道内设置渔具、修建阻水障碍物或临时堆放物料;
(十一)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非路堤结合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十二)其它危及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库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矿产资源开采和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堆放或排放污染物体。
第二十七条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水源涵养林或其它林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土保持措施,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采取分期分批轮伐形式,禁止皆伐,并及时进行更新抚育。
第二十八条水库大坝不得种植树木及农作物,并定期清除杂树杂草。
坝体要做好白蚁防治及灭鼠工作,反滤体排水沟要经常清淤,保持畅通,防止坝体积水导致牛皮瘴,危及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库工程设施或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库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凡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水库资源或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库管理单位或镇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第三十一条在以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项目、旅游项目。
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污染或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项目占用小型水库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源减少及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投资总额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值班制度,正常情况下,水库每天必须有管理人员值班;非常时期(台风、暴雨和水库泄洪期间),管理人员务必全部在位,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三十四条值班人员必须做好当日水库运行、调度记录、水文观测记录和库区检查情况记录,并将当日水文数据及检查情况报告镇水利会。
在汛期,各镇水利会应当每天向市水利局综合报告当地水情雨情,市水利局根据实际向市政府报告。
各水库及各镇水利会要建立完整的水库运行调度、安全检查和水文记录资料档案。
第三十五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恪忠职守、履行职责,切实做到勤检查、除隐患、保安全,认真落实下列检查制度:
(一)日常巡查。
每天对水库周边及主要工程设施巡查不少于1次;
(二)常规检查。
非汛期每周对水库大坝、启闭设备进行1次安全检查;
(三)定期检查。
每年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全面规范的定期检查,并结合常规检查及观测数据对水库进行安全运行分析;
(四)特别检查。
管理人员在水库非常运行期间必须进行特别检查:
即在主汛期每天不少于2次,遇上台风、暴雨每天要进行地毯式检查不少于3次。
特殊情况下,每半小时或1小时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隐患险情随时上报。
第三十六条小型水库日常巡查及常规检查内容如下:
(一)水库坝身是否有裂缝、塌坑、隆起等现象;
(二)水库坝顶防浪墙有无裂缝、变形、沉陷、倾斜等现象;
(三)水库护坡石是否有松动、崩塌、风化、垫层流失、架空等现象;背水坡有无塌陷、雨淋坑、冲沟等现象;
(四)水库坝体与两坝头结合部接头处、下游坝坡、坝脚一带是否有异常渗漏现象;
(五)水库坝体及其附近是否有白蚁活动,如有要记录其巢数及位置;
(六)水库输水涵管在放水前后内壁有无裂缝、错位变形、漏水孔洞、闸门槽附近有无气蚀现象;
(七)泄洪前观察水库溢洪道是否畅通,溢洪道各部位是否完好无损;泄洪后应及时检查消力池、护坦、海漫等有否损坏或被淘空;
(八)各种机构动力及启闭设备能否正常运用。
第三十七条小型水库日常维修养护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水库坝面、进库道路、交通桥闸、启闭设备等必须按规定定期维修和日常养护,经常保持坝面、路面平整,启闭及桥闸设施状况良好,库区环境和管理场所整洁。
第三十八条小型水库水位必须控制在防限水以下运行,任何时候都要无条件服从各级政府三防指挥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九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依照下列标准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
(一)坝高在10米以下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
大石1立方米,碎石1立方米,中沙1立方米,粗沙1立方米,编织袋20个。
(二)坝高在10米至15米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
大石2立方米,碎石2立方米,中沙2立方米,粗沙2立方米,编织袋40个。
(三)坝高在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
大石3立方米,碎石3立方米,中沙3立方米,粗沙3立方米,编织袋60个。
第四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的规定;必须服从主管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安排;必须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第四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或水利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工作规范,与小型水库管理人员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
具体内容由双方商定,但必须有以下三大部分:
一是权利、义务和具体任务;二是工作内容、目标和绩效;三是根据绩效制定奖罚办法。
第四十二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制度。
新招聘录用者,应进行岗前业务培训,以提高管理水平;凡任职三年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方可续聘上岗。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小型水库管养经费(含管理人员工资、通信补贴、除险加固及维修养护和办公费用等),应列入市、镇两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补贴和差额核拔的办法,由市、镇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四十四条水库管理人员工资按照不低于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
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各镇水利会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必须纳入所属镇的财政预算,以确保基层水利会的正常运作。
第四十六条担负供水和农田灌溉用水任务的小型水库,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和农田用水水费。
收费标准可参照市管大、中型水库供水水费的标准执行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收费标准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七条小型水库供水水费、农田用水水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灌排设施补偿费、水库租赁或承包费,一律由所属镇(办事处)财政部门统一收缴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养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奖惩规定
第四十八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恪忠职守,扎实工作,不计个人得失,在平凡的本职岗位上做出下列显著成绩或特别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工作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出色的;
(二)生活作风正派,原则性强,赢得社会、组织和同事一致好评的;
(三)勇于创新开拓,敢为人先,为规范小型水库管理建功立业的;
(四)主动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建树榜样的;
(五)在保护水库财产安全或在防洪抢险工作中做好特殊贡献的;
(六)模范遵纪守法,按章办事或在其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九条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在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时一并明确。
对贡献特殊、成绩显著或影响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年度考核。
考核的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根据考核结果,按事业单位职工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对每个水库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和惩罚。
凡连续二年以上评为合格的,可优先续聘;连续二年评为不合格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办班学习,连续三年不合格者必须解聘除名。
第五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水利会及水库管理人员,必须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工作目标责任书》,违反者要按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和《工作目标责任书》所规定的内容,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各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擅自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水利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小型水库管理的政策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水库管理人员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型水库是指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的水库。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
(一)型水库和小
(二)型水库。
小
(一)型水库是指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
(二)型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库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库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国家所有的水库由其管辖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二)集体所有的小
(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三)集体所有的小
(二)型水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水库管理应当确保水库坝首枢纽与渠系工程安全,科学调度蓄水、放水,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合理计收水费。
第六条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章水库安全管理
第七条国家所有的水库由管辖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请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水库的坝端外延50米,下游坝脚外延100至300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筑物两侧各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至500米为保护范围。
(二)小型水库的坝端外延30米、下游坝脚外延50至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上100至150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库参照前款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应当接受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水库动用应当保证安全。
水库在汛期蓄水时,应当制订渡汛方案。
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水库防洪安全必须达到以下防御洪水标准:
(一)中型水库正常运用50年一遇,非常运用1000年一遇。
(二)小
(一)型水库正常运用30年一遇,非常运用500年一遇。
(三)小
(二)型水库正常运用20年一遇,非常运用200年一遇。
第十二条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水库除险加固的水文、地质勘探和设计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资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中型水库坝首主要建筑物的除险加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监督单位监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水库除险加固经费,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水利建设基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水库管理单位收取的部分水费;
(四)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
(五)群众投劳。
第三章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十五条水库实行有偿供水。
水费计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受益乡(镇)、村对农业用户的灌溉面积进行核定,经核定后的灌溉面积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核定单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将用水户应当交纳的水费数额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管理单位可以直接向用户收取水费,有关乡(镇)、村予以配合;也可以委托乡(镇)、村代收。
第十八条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
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
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库管理单位限期交纳,并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应当上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维修与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给收取水费的水库管理单位使用。
集体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水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水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库管理人员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
每年度开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水费收支计划;国家所有的水库的水费收支计划应当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收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发展水库经济
第二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的同时,应当利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实现管理经费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有余。
第二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发展以养殖业、种植业为主体的立体开发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发展旅游业、商业等第三产业,并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规模、上等级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返还被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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