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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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篇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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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孟杰,男,汉族。
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
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
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
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
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
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
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
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
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
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
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
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
被告XXX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
告XXX和被告XXX。
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
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XX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
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元未作判处。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3日以(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
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
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元,砖厂其它应收款应为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元,依投资比例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应交回砖厂现金元,转付XXX。
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元,票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应当支付XXX现金元,XXX请求支付利息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未作判处不当;原审被告XXX辩称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全面及原审原告吕醒民销砖收款102267元未入帐因不申请重新审计且超出抗诉范围,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该院(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增判一条作为第四条即:
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
民币元。
宣判后,吕醒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XXX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不能成立;票据我已退还,只是忘了抽收条,报账和领款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我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错误;在上述条据中有44000元是收入条,不应给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维持(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1999年6月2日,XXX从XX手中收走复核条据,其中:
收入条据(2张)44000元;支出条据合计136438.75元。
经审理中核查,XXX从XXX手中收走的支出条据136438.75元仅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记入合伙支出。
1999年6月2日,XXX所打关于136438.75元支出条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
XXX在XX年的庭审中要求将此部分的票据或钱归还自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999年6月2日XXX所打收到条、1999年6月6日记账凭证、日记账单、本院及原庭审笔录等。
二审认为,XXX交给XXX的136438.75元票据,属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检察机关就此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对此加以判处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提出XXX的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XXX给XX所打关于支出票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应认定XXX所受XXX手中支出票据并未
篇三:
吴小梅与张建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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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深中法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祥。
委托代理人王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梅。
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XX)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祥于XX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建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建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陈俊松
代理审判员唐国林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静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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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游勤与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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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璧法民初字第06568号
原告游勤,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游先孝,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张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姜南,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游勤与被告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温全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婧怡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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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钟洛燊与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钟洛燊与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钟洛燊。
委托代理人:
房长波、杨志真,均系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巧欢。
委托代理人:
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洛燊因与被上诉人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XX)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XX年8月14日,钟洛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钟洛燊与张巧欢于XX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2、张巧欢退回钟洛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巧欢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钟洛燊和张巧欢于XX年12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45万设立开平某甲加工厂,钟洛燊以现金出资,张巧欢以注册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货品、产品模具等出资。
钟洛燊已按协议履行第一期35万元出资义务,但张巧欢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履行出资义务。
亦鉴于张巧欢此情况,钟洛燊于XX年8月初发函给张巧欢催促其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工商登记手续并履行出资义务。
但张巧欢于XX年8月5日回函声称:
钟洛燊出资的35万元为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投资款,钟洛燊未履行开平某甲加工厂出资义务,应尽快履行,同时还声称要出售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部分资产以维持经营。
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明确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开平某甲加工厂,钟洛燊从未就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合作事宜与张巧欢签订达成任何合意,35万元确定是开平某甲加工厂出资款。
张巧欢为还清其自身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货款,利用钟洛燊刚出社会、社会经验不足,要求其以支付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货款和欠款等的方式履行开平某甲加工工厂的出资,钟洛燊单纯地考虑到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资产为张巧欢的出资内容之一,因此予以信任。
但钟洛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张巧欢却不履行其义务。
张巧欢于XX年8月5日的回函已以行动表明其不愿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义务并企图出售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资产,合伙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张巧欢答辩称:
一、钟洛燊无权要求法院解除“合伙协议”。
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
我国《合同法》第96条: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由于钟洛燊一直无向张巧欢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其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二、合伙关系不能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伙协议签订后,从钟洛燊提交的证据“专利表”、“未偿还款项清单”、“五金配件明细清单”、“支架成品库存明细”、“模具明细”、“固定资产明细”、“蚊帐库存明细”。
可以看出张巧欢已依约交付实物和技术出资。
相反是钟洛燊既不出资也不依约投入,张巧欢无违约,是钟洛燊违约。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10条,张巧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没有迟缓履行主要债务,没有违约,钟洛燊无权
提出解除合同,合伙关系不能够解除。
三、双方同意以“加工店”经营。
加工店是XX年6月成立,XX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从XX年12月起至XX年7月双方均同意以加工店名义经营,在每月经营报表签名确认。
加工店货款也是张巧欢交给钟洛燊收取的。
钟洛燊也从XX年12月起至XX年6月领加工店工资。
因加工店款项是钟洛燊掌握,XX年7月后钟洛燊不向员工发工资。
钟洛燊在8月份不辞而别。
此外,加工店银行开户和印鉴、刻公章,提款支付工资及对账户日常操作,均以加工店名义并经双方签订,证明钟洛燊是同意的。
四、钟洛燊无依约出资,也不可能另立加工厂。
协议约定:
钟洛燊应首期出现金35万元,余下10万元一年内付清,但钟洛燊均不履行,故也不可能另立加工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钟洛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XX年6月17日,张巧欢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经营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经营加工、销售蚊帐。
XX年12月1日,钟洛燊与张巧欢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办一合伙组织,拟定名称“开平某甲加工厂”,主要生产、销售张巧欢发明专利的蚊帐产品;总投资90万元,双方各占50%,张巧欢以注册发明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蚊帐、物料、支架、配件、固定资产、产品模具等计人民币45万元作为出资;钟洛燊以现金45万元出资,首期出资35万元,余下1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伙期限10年,自XX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等。
签订协议后,双方经清点确认了张巧欢出资的注册发明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蚊帐、物料、支架、配件、固定资产、产品模具等资产,双方开始合伙经营,并以“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中双方于XX年1月共同开立了户名为“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银行账户(基本户)并共同管理;经营期间张巧欢收取的货款交由钟洛燊收取入账;双方以支付员工工资等支出共同签名确认;双方对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在XX年12月至XX年7月的经营财务报表均予签名确认。
XX年8月,钟洛燊以张巧欢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要求张巧欢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将张巧欢出资的资产转让到“开平某甲加工厂”名下为由离开双方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
而张巧欢向钟洛燊回复要求协商解决合伙经营的资金问题和工商登记手续问题未果,钟洛燊遂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钟洛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XX年9月3日依(XX)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7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生产设备、蚊帐产品等一批。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钟洛燊与张巧欢自愿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关于钟洛燊诉称张巧欢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未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将张巧欢出资的资产转让到“开平某甲加工厂”名下,并企图出售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资产,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问题。
经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当日,双方已确认了张巧欢以注册发明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蚊帐、物料、支架、配件、固定资产、产品模具等资产作价45万元为合伙出资,此后,双方共同开立了户名为“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银行账户(基本户)并共同管理,共同确定工资等开支款项,共同确认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经营财产报表,显然,双方已实际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钟洛燊主张张巧欢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依据,原审不予采信。
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虽然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自
双方合伙经营之日起属合伙性质,双方均有义务到工商部门变更、完善合伙经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
虽然双方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上以“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名义合伙经营,双方出资到该加工店的财产已属合伙财产,且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工商登记,属双方的共同责任,应由双方共同完成。
即使未办妥“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亦未能改变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也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钟洛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钟洛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因此,钟洛燊请求解除双方于XX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钟洛燊请求退回投资款3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经查,钟洛燊以其证据5、6证明其已出资35万元,而证据5为钟洛燊发函陈述的内容,证据6为张巧欢复函陈述的内容,该两份证据内容并未明确钟洛燊是否已出资35万元,且张巧欢明确否认钟洛燊已出资35万元,钟洛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审对钟洛燊主张其履行出资3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而即使钟洛燊已出资35万元,该出资款35万元属双方的合伙财产,钟洛燊无权要求张巧欢返还。
故钟洛燊请求张巧欢退回合伙投资款35万元及利息,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XX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钟洛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共8820元,由钟洛燊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钟洛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于XX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张巧欢退回钟洛燊合伙投资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巧欢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无视证据,否认钟洛燊已实际履行合伙协议出资义务35万元有误。
钟洛燊于XX年12月1日与张巧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45万元设立开平某甲加工厂,钟洛燊以现金出资,张巧欢以注册发明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货品、产品模具等出资。
此后,张巧欢利用钟洛燊刚出社会、经验不足,要求钟洛燊以为“开平三埠某甲加工店”支付货款的形式履行“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出资义务,钟洛燊考虑到开平某甲加工厂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库存产品为张巧欢出资内容之一,以张巧欢要求的方法履行了出资义务35万元。
但钟洛燊出资后,张巧欢不提设立加工厂的事宜,为此,钟洛燊发函要求张巧欢履行义务,张巧欢立即否认并声称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所谓“加工店”的合作协议,至此,钟洛燊发现张巧欢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发函也断绝了钟洛燊合作目的的实现。
钟洛燊原审提交的XX年12月-XX年3月3日对账单写明了钟洛燊应补充投资款的数额和未付投资款数额,且有张巧欢签名,证明钟洛燊有出资行为。
同时,钟洛燊原审提交的证据《关于钟洛燊要求设立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函的回复》中,张巧
欢承认钟洛燊已出资35万元的事实,可见张巧欢只是企图将35万元认定为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出资,但对钟洛燊已出资的事实是承认的。
且从事实和一般人的语言逻辑上看,在钟洛燊没有和张巧欢签订加工店的合伙协议情况下,张巧欢已确认出资事实。
原审无视经张巧欢确认的证据,以钟洛燊未能举证为由否定钟洛燊已出资35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审认定钟洛燊与张巧欢已实际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就该加工店不存在合伙关系。
事实上,钟洛燊从来没有与张巧欢合伙经营该加工店的意思,也没有签订相关协议,钟洛燊所做的一切包括履行出资义务等都是为了设立开平某甲加工厂,35万元的出资数额与双方于XX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一期出资金额一致,钟洛燊没有必要为同一项目合作两次,履行两次同样的协议。
可见该35万元是开平某甲加工厂出资款而非该加工店的出资款。
原审认为钟洛燊与张巧欢签订开平某甲加工厂合伙协议当日确认了张巧欢以注册发明专利、库存蚊帐等资产作价45万元为合伙出资,张巧欢已履行出资义务,此后钟洛燊与张巧欢就“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张巧欢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双方确认了资产内容就完成了,张巧欢应在开平市某甲加工厂设立后,把出资的注册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开平某甲厂,把库存蚊帐、物料、固定资产等交付到合伙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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