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培训记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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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培训记录
医院2016年法律法规培训记录
培训时间:
2016年08月16日
培训地点:
主讲人:
XX副主任医师
参加人员:
全科医护人员及实习同学
培训主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培训目的和培训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重点掌握医疗机构审批条件和执业的规则,熟悉医疗机构登记的有关规定,了解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有关内容。
二、培训内容和重点知识解析
【主要讲授】
(一)概述
1.医疗机构的概念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活动的社会组织。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
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二)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1.规划布局
医疗机构设置是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内容之一。
医疗机构设置的合理规划可以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并基本满足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保证医疗服务供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1994年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09版)》(征求意见稿)均规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整体效益原则、可及性原则、分级医疗原则、公有制主导原则、中西医
并重原则等基本原则。
2.设置审批
(1)审批条件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①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③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符合设
置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申请人取得《设置
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幵始建设活动。
(2)审批机构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三)登记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在建设完成之后、执业之前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②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③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有与其幵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⑤有相应的规章制度;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幵
展诊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执业管理
1.医疗机构日常管理
(1)诊疗范围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幵展诊断、治疗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
需要改变诊疗科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执业人员管理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应当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3)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4)医疗质量保证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
注重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组织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及落实情况。
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当中。
(5)医疗机构标识物管理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
借和转让。
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6)消毒与隔离制度执行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7)病历管理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8)社会责任承担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当发生重大灾
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2.医疗服务管理
(1)危重病人的抢救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2)医学证明等文书的出具未经医师亲自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
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
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
如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3)知情同意制度的执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4)特殊疾病的诊治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
以诊治和处理。
(5)药品的规范使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
理。
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
(五)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①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③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六)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③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④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
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⑤使用非
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⑥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侵犯患者权益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造成患者残疾或死亡的还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
【重点知识解析】
1.危重患者的急诊与急救解析
急诊抢救是医疗工作的最前线。
卫生部早在1980年就出台了《关于加强城市急
救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强城市急诊机构建设,规范城市医疗机构的急诊工作。
1984
年,卫生部颁发关于《加强急诊科(室)建设方案》。
1986年卫生部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
1990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则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再一次强调医疗机构的急救义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
定: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
《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对急救工作的具体要求包括:
(1)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
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院间、科室
间和医生之间相互推诿病人的现象
(2)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
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
(3)提高急诊分诊质量
提高急诊分诊质量关键是提高分诊人员的素质。
医疗机构要把医德医风端正、责任心强和具有相当临床经验的人员放到分诊岗位上。
分诊要做到迅速、果断、正确,有利于争取抢救时机。
(4)建设、建立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的设施和制度
各医院急诊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
对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
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5)值班医生、会诊医生亲自诊查病人并予以处理
有急诊抢救病人,值班医生、会诊医生必须亲自检查、观察病人,然后决定处理。
卫生部最新颁布的《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关于急救医疗行为规定有
一些具体性的技术规范。
这些技术规范主要包括:
①急救设备、药品处于备用状态,
急诊医护人员能够熟练、正确使用各种抢救设备,熟练掌握心肺复苏急救技术。
②加强急诊质量全程监控与管理,落实核心制度,尤其是首诊负责制和会诊制度,急诊服务及时、安全、便捷、有效,提高急诊分诊能力,建立急诊“绿色通道”,科间
紧密协作。
建立与医院功能任务相适应的重点病种(创伤、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脑卒中等)急诊服务流程与规范,保障患者获得连贯医疗服务。
③加强急诊留观患者管理,提高需要住院治疗急诊患者的住院率,急诊留观时间平均不超过72小
时。
④急诊抢救医疗文书书写规范、及时、完整。
⑤医患沟通充分。
2.医学证明文件的出具问题解析
医学证明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主要包括健康证明、疾病证明、
诊断证明、伤残证明、功能鉴定书、医学死亡证明等文件。
依法出具医学证明是法律赋予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的权力和义务。
《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医学证明文书的出具及相关法律责任都有规定。
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只有经注册有独立医疗权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才有权按照规定签署与自己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文件。
该法第23条规定: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医师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后,方可签署医学诊断证明文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或指定部门公章)。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
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
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关于死亡证明文件出具作出特别规定: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
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
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
医学证明文书往往直接攸关患方的切身利益。
例如,诊断证明、病休证明、死亡时间或原因证明往往对患方民事赔偿诉讼的结果有直接影响;而出生时间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可能会被作为认定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等等。
因此,医疗机构规范医学证明文书出具行为意义重大,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尤为重要。
仅就医疗卫生专门法律而言,《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都有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规范医学证明文书出具行为。
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母
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事实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出具虚假(错误)医学证明文件的,还可能涉及到民事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培训总结及评价:
通过专题讲授医疗安全与纠纷防范知识,全体医务人员加深了对医疗纠纷防范的认识,掌握了防范技巧,在今后的工作中大家将牢固树立纠纷防范
意识,杜绝医疗纠纷的发生
存档资料附后
□培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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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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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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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签到
□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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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影像资料?
□培训试卷□考试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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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 培训 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