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XX03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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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XX03征求意见稿)
目次
前言 II
引言 III
1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与定义 1
4总则 8
5房屋数据采集 10
6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13
7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 33
8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35
附 录 A(规范性附录)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外业记录表与分割测绘说明 39
A.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外业测量记录》格式示例 39
A.2《点位、标高外业测绘记录表》格式示例 39
A.3《房屋分割测点点位略图》格式示例 39
A.4《房屋分割测点点位坐标表》格式示例 39
A.5《房屋分割测点点位测绘说明》格式示例 39
附 录 B(规范性附录)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标准格式 45
B.1《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45
B.2《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分栋分类汇总表》 45
B.3《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46
附 录 C(规范性附录)条文说明 75
C.1术语与定义 75
C.2总则 75
C.3房屋数据采集 75
C.4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77
C.5变更测绘 89
附 录 D(资料性附录)核减建筑面积计算 89
D.1核减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89
D.2建筑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报告书标准格式 94
前言
本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基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计算规则前后衔接的考虑,凡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已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或者由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进行过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并出具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项目的后续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均仍按主管部门原计算规则执行。
本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标准由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负责归口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负责起草。
本标准要紧起草人:
时晓燕、黄是佩、涂志勇、蔡恒刚、章淑君、夏辉、黄庆彬、费奎、罗与平、樊钟声、邹志平、文伟强、熊远社、周运林、龚代琼、杜绪奎、陶刚、刘勇。
引言
2000年2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了由建设部与国家测绘局联合编制的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
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根据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建住房[2000]166号)精神,于2000年10月公布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
该规程根据我市规划国土管理与房地产权管理的实际需要,根据GB/T17986-2000对建筑空间的面积计算标准与方法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从而成为我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实施细则。
随着建筑设计的不断创新,原规程已不能涵盖许多新的建筑形式,且其中一些定义不够严格的问题也凸显出来。
2013年12月,为满足工程造价计价工作的需要,建设部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布了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为保持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使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工作,原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对2000版《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进行全面修订,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6年6月25日由市技术监督局公布实施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规范与统一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并成为全国第一个房产测绘领域的城市性地方标准,在全国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根据测绘标准的复审、修订通常不超过五年的原则,对《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进行修订。
此次修订严格遵循有关国家标准,广泛收集近年来出现的各类新建筑形式设计案例,认真总结多年来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方面的实践经验,充分考虑我市在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房地产权管理等方面的基本要求与特殊需要,并与已公布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充分衔接。
本次修订的要紧内容是:
1.第二章中更新、增补了部分规范性引用文件;2.第三章根据《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修改了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部分术语的定义,增加了地上核减建筑面积等有关术语与定义;3.第四章中增加了分类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将原第五章中的房产测绘精度要求的内容修改调整至第四章;4.第五章中增加了房屋属性数据采集内容;5.第六章中根据GB/T50353-2013、《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及近年来的实践,修改了阳台、室外楼梯、凸窗等建筑空间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并将原第八章中的基底面积计算修改调整合并至第七章;6.附录B中增加了房屋建筑面积分栋分类汇总表、建筑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报告等内容;7.附录C中,根据前述修改,增补、修改、调整了有关条文解释与说明;8.将《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中关于核减建筑面积计算的有关条款作为资料性附录增加了附录D。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中的通常及特殊情况的计算标准与处理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深圳市建筑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地产权登记、征地拆迁赔偿、旧城改造、历史遗留房地产问题处理等活动中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指标的计算与统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含勘误的内容)或者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
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20257.1-20071:
5001:
10001:
2000地形图图式
CJJ/T8-2011城市测量规范
《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
3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房产测绘名词
3.1.1
房屋面积测绘
房屋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测量与计算。
包含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等的测量与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分栋进行。
3.1.2
房屋的建筑面积
房屋外墙(柱)勒角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与,包含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层高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下列同),有上盖,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
3.1.3
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房屋套门范围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与使用的建筑面积,包含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风光积及套内阳台面积。
3.1.4
房屋的使用面积
房屋套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内墙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1.5
房屋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多个产权人共同占有或者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含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与不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3.1.6
房屋的专有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或者使用的建筑面积,通常情况下,对应于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3.1.7
房屋的产权面积
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产权面积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3.1.8
房屋基本单元(户)
有固定界限、能够独立使用同时有明确、唯一编号(栋号、房号等)的房屋或者者特定建筑空间。
3.1.9
房屋建筑施工图面积测算
根据未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测算面积。
用于建设工程设计与报建参考。
3.1.10
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
根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预售面积。
用于房地产项目的预售审批及销售。
3.1.11
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绘
根据竣工房屋的现状与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竣工面积。
要紧用于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地价核算、房地产权登记。
3.1.12
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
根据房屋现状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现状面积。
要紧用于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土地评估、补办用地或者规划手续、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等。
3.1.13
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
因房屋的产权界线、使用功能、房屋属性(如建筑名称、房屋编号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
3.1.14
房屋建筑面积分割测绘
根据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分割平面图或者房屋现状,将一个产权单位划分为多个产权单位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
分割测绘属于变更测绘的一种。
3.2 建筑容量名词
3.2.1
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2.2
建设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2.3
建筑基底面积
平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建筑物首层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坡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半地下室露出地面部分与建筑首层直接接触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与。
3.2.4
塔楼建筑基底面积
塔楼接触裙房屋顶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者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3.2.5
建筑覆盖率
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建筑基底面积之与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有分级操纵要求时:
⑴一级建筑覆盖率:
一级建筑覆盖率=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⑵二级建筑覆盖率:
二级建筑覆盖率=塔楼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当裙楼高度≤24米时)
或者:
二级建筑覆盖率=裙楼24米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当裙楼高度>24米时)
或者:
二级建筑覆盖率=裙楼规定标高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用地面积(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有特别要求时)
3.2.6
总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者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下列各层建筑面积之总与。
3.2.7
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⑴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⑵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同意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3.2.8
地上(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3.2.9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者室内透空空间、凹槽、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3.2.10
地上(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安全,方便公共活动、改善公共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同意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下建筑面积。
3.2.11
容积率
容积率=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3.2.12
规定容积率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容积率。
规定容积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3.2.13
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3.2.14
建筑层数
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楼板结构分层层数。
3.3 建筑术语
3.3.1
裙楼、塔楼
高层建筑中,低楼层部分的建筑结构至高楼层部分发生转换,且结构转换的相邻楼层水平投影面积的差值相差较大时,低楼层部分为裙楼,高楼层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
3.3.2
层高
相邻楼层楼(地)板结构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3.3
楼层净高
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楼板结构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3.4
梁底净高
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3.5
自然层
按楼(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3.3.6
标准层
建筑物内要紧使用功能与平面布置相同的各楼层。
3.3.7
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的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3.3.8
错层
室内按楼梯休息平台的标高而设置不一致标高的楼层。
3.3.9
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以结构体作为支撑、无围合外墙的开敞空间层。
3.3.10
结构转换层
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一致而使用不一致结构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转换,该楼层称之结构转换层。
3.3.11
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配变电等设备与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楼层。
3.3.12
避难层
按消防规范要求,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3.3.13
屋面(顶)层
在房屋顶部,屋面楼板以上,由屋面梁、拱等大跨空间构件与支撑边缘构件构成的楼层。
3.3.14
地下室
平地或者坡地建筑的楼层,当其顶板面高于周边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0米时,该层为地下室。
3.3.15
半地下室
坡地建筑的楼层,当有超过1/4周长的顶板面满足地下室的条件,其余部分顶板面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0米时,该层为半地下室。
3.3.16
走廊
建筑物内各户之间设置的水平交通空间。
3.3.17
过道
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3.3.18
挑廊
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空间。
3.3.19
檐廊
设置在建筑物底层出檐下的水平交通空间。
3.3.20
回廊
在建筑物门厅、大厅内设置在二层或者二层以上的回形走廊。
3.3.21
架空通廊
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在二层或者二层以上专门为水平交通设置的走廊。
3.3.22
门斗
在建筑物出入口设置的起分隔、挡风、御寒等作用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3.3.23
门廊
位于建筑物出入口处的由上方建筑形成的有顶盖、有廊台、且有支撑的开放式建筑空间。
3.3.24
雨篷
设置在建筑物进出口上部的用于挡雨、遮阳的板或者篷。
3.3.25
阳台
建筑中凸出于外墙面或者凹于外墙以内的平台,是室内外的过渡空间,供使用者晾晒衣物、休息及其它室外活动之用。
3.3.26
露台
与建筑衔接供人们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在二层或者二层以上建筑利用下层的屋顶作为本层的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平台也视为露台。
3.3.27
花池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种植花草的建筑构件。
3.3.28
凸窗
为房间采光与美化造型而设置的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
3.3.29
围护结构
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3.3.30
幕墙
由金属构架与板材构成的,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
分为围护性幕墙与装饰性幕墙。
(1)围护性幕墙
直接作为建筑物外墙起围护作用的幕墙。
(2)装饰性幕墙
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起装饰作用的幕墙。
3.3.31
眺望间
设置在建筑物顶层或者挑出房间的供人们远眺或者观察周围情况的建筑空间。
3.3.32
勒脚
建筑物的外墙与室外地面或者散水接触部位墙体的加厚部分。
3.3.33
变形缝
伸缩缝(温度缝)、沉降缝与抗震缝的总称。
3.3.34
永久性顶盖
结构牢固,可供永久使用的顶盖。
3.3.35
骑楼
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3.3.36
过街楼
跨越道路上空并与两边建筑相连接的建筑物。
3.3.37
门厅
建筑物中位于入口处用于接待与分配人流、物流及联系各要紧使用空间、辅助使用空间与其它交通空间的交通枢纽空间。
3.3.38
大堂
具有休息、会客、接待、登记、商务等功能的较大的门厅。
3.3.39
中庭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休闲、人流汇聚的超过一个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3.3.40
楼(电)梯间
是用以容纳楼(电)梯,并由墙面或者竖向定位平面限制的空间。
3.3.41
前室
设于楼、电梯间与走廊之间用于分配、缓冲人流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3.3.42
核心筒
建筑物中解决垂直交通、设备电气垂直管线、联系其它建筑空间的结构体系。
3.3.43
管道井
建筑物中用于布置竖向设备管线的竖向井道。
3.3.44
烟道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排放烟尘的竖向井道。
3.3.45
桥
与室外相连的有跨度的架空构筑物。
3.3.46
台阶
在室外或者室内地坪或者楼层不一致标高连接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
3.3.47
天井
建筑物内设置的四周均被建筑空间围合的用于解决建筑空间采光、通风的室外露天空间。
3.3.48
室外透空
三面由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但开口处设置有结构连梁、连板或者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等的上下透空的室外空间。
3.3.49
凹槽
三面被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且开口处无任何结构连梁、连板或者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的室外透空空间。
a、当朝向凹槽开口的户内房间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通风采光来源,或者凹槽位于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时,该凹槽为非功能性凹槽;
b、除上述情况外,当凹槽为户内房间通风采光的唯一来源时,该凹槽为功能性凹槽。
3.3.50
公共(消防)通道
为满足建筑物消防或者通行需要而设置的与市政或者小区道路连通的穿越建筑的通道。
3.3.51
城市公共空间
具有一定规模、面向所有市民24小时免费开放并提供休闲活动设施的公共场所,通常指露天或者有遮盖的室外空间,符合上述条件的建筑物内部公共大厅与公共通道也可作为城市公共空间。
4 总则
4.1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目的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是利用测绘技术与方法,采集与表述房屋及房屋用地的各有关信息,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地产权管理、房地产开发等提供基础数据与资料。
4.2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包含房屋数据采集、房产图测绘、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资料的整理、检查、审核与归档。
4.3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坐标系统
平面测量使用深圳独立坐标系,高程测量使用1956年黄海高程系,必要时转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
4.4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包含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含分割测绘)、施工图面积测算。
4.5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成果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成果见下表
成果
测绘类型
房屋建筑面积
测绘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
测量报告
房屋建筑面积
分栋分类汇总表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报告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分栋分类汇总表
施工图测绘
√
√
√
√
预售测绘
√
√
√
√
竣工测绘
√
√
√
现状测绘
√
√
分割测绘
√
4.6 精度要求
4.6.1 房产测绘平面操纵网
4.6.1.1 房产平面操纵点的布设原则
房产平面操纵点的布设,应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也可越级布网。
4.6.1.2 房产平面操纵点的内容
房产平面操纵点包含二、三、四等平面操纵点与一、二、三级平面操纵点。
4.6.1.3 房产平面操纵点的基本精度要求
末级相邻基本操纵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25米。
4.6.1.4 房产平面操纵点的密度
建筑物密集区的操纵点平均间距在100米左右,建筑物稀疏区的操纵点平均间距在200米左右。
4.6.2 房产界址点(房角点)精度要求
房产界址点(房角点)精度分为三级,各界址点相关于相邻操纵点的点位误差与间距超过50米的相邻界址点的间距误差不超过下表规定:
界址点精度等级
界址点相关于邻近操纵点的点位误差与相邻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
限差/m
中误差/m
一
±0.04
±0.02
二
±0.10
±0.05
三
±0.20
±0.10
间距未超过50米的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限差应在按公式△D=±(mj+0.02mjD)计算的结果之内:
式中:
mj为相应等级界址点的点位中误差(m);
D为相邻界址点间的距离(m);
△D为界址点坐标计算的边长与实量边长较差的限差(m)。
4.6.3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房产面积的精度宜分为三级,各级的精度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房产面积的精度等级
限差
中误差
一
0.02+0.0006S
0.01+0.0003S
二
0.04+0.002S
0.02+0.001S
三
0.08+0.006S
0.04+0.003S
注:
S为房产面积(㎡)。
4.6.4 房产边长的精度要求
4.6.4.1 a)经检定的钢卷尺,同尺两次测量读数的较差相对误差△D应满足:
——|△D|≤1/1000(D>10米时);
——|△D|≤1/2000(D≤10米时)。
b)使用手持测距仪、光电测距仪、全站仪测量时,一测回两次读数误差不应大于±0.005米。
4.6.4.2 房屋边长、层高多次测量的限差规定
a)多次测量边长、层高结果较差绝对值应满足:
|△D|(或者|△H|)≤0.005D(或者H)(D、H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b)边长(层高)总尺寸与分尺寸之与的较差应满足|△D|(或者|△H|)≤0.015√D(或者H)(D、H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4.6.4.3 实测边长与经批准的图纸设计尺寸较差绝对值满足下式要求时,可认为实际房屋边长与设计值相符(其中D为实测边长,以米为单位):
——|△D|≤0.03米(D≤10米时);
——|△D|≤0.003D(10米<D≤30米时);
——|△D|≤0.10米(D>30米时)。
4.6.4.4 分割测点的平面操纵不应低于三级导线精度,相关于相邻操纵点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5米。
4.6.4.5 房屋竣工(现状、变更、分割)测绘面积两次测算结果比较之差的限值按如下规定:
——以套内建筑面积计,较差百分比≤0.6%;
——以建筑面积计,较差百分比≤1%。
4.6.5 精度适用范围
深圳市房产界址点(房角点)与房产面积精度使用二级精度等级标准。
5 房屋数据采集
5.1 房屋数据采集设备
房屋数据采集设备通常包含:
经检定合格的钢卷尺、手持式测距仪、红外测距仪、全站仪、GPS等。
5.2 房屋要素点数据采集
房屋要素点数据采集内容包含房屋界址点、房角点、房屋有关地物点,有的时候也包含部分权界线点。
5.3 房屋边长数据采集
5.3.1 房屋边长数据来源
房屋边长有两种不一致的取得方式:
一是根据设计图纸或者相应的电子数据,即从建筑施工图上获取房屋边长数据;二是根据实测,即通过对已竣工房屋或者现有房屋进行现场实测取得房屋的边长数据。
5.3.2 房屋边长数据的图上采集
5.3.2.1 从建筑施工图上采集房屋边长数据时,应对对应边进行较核,对分段边长之与与总长度进行较核。
较核不符时,应返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正。
5.3.2.2 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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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 房屋建筑 面积 测绘 技术规范 XX03 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