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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篇一: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
201X-06-26作者:
那顺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安XX,男,XX岁,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
那顺,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
XXX,男,XX岁,汉族,个体运输户司机,略。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赔偿金25,860.42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45,860.4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X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车内卧铺,由司机XX驾驶蒙GXXX·蒙GXXX挂车型半挂车沿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31公里850米处,与同方位行使的被告驾驶的黑B/XXX·蒙E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和原告司机受伤,使原告挂车损坏。
原告于201X年7月22日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待伤情好转后于201X年8月13日出院,之后回家治疗。
201X年8月18日经XXX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
201X年7月31日,由X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
由原告的司机苗庆负主要过错责任,由被告负次要过错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1201X0.00元,另赔偿余额赔偿部分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略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赔偿金额明细1份;
3、其它证明证据份。
起诉人:
XXX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赔偿金额明细如下:
一、原告赔偿金总额为206,201.39元。
1、医疗费:
16,094.00元;
2、鉴定费:
500.00元;
3、误工费:
29,152.00元÷365天×82天=6,549.00元;
4、护理费:
40.00元×22天=88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0元×22天=1,100.00元;
6、残疾补助费(8级):
14,393.00元×30%×20年=86,358.00元;
7、抚养费:
母亲七十岁:
11,232.00元×30%×10年÷6人=5,616.00元;儿子十三岁:
11,232.00元×30%×5年÷2人=8,424.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费:
30,000.00元;
9、物品直接损失费:
45,180.00元;
10、评估费:
1,500.00元;
11、清障费:
1,000.00元;
12、吊车费:
3,000.0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
三、其余赔偿金额为:
赔偿金总额减去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额所得,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指数30%计算,被告还应承担的余额赔偿金额为:
206,201.39元-12,000.00元=86,201.39元×30%=25,860.42元。
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
120,000.00元+25,860.42元=145,860.42元。
篇二: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涉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法院判决合理性的分析
案情:
201X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51Y01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处左转,适遭原告XXX驾驶鲁BCM052号二轮摩托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X年11月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X】第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
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
原告于201X年11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2744.9元、误工费14870元、护理费27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0773.9元。
评析: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青岛市开发区第一人民影像中心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认定XXX腰椎滑脱、移行椎、“L5/6”椎间盘轻度突出、腰4双侧椎弓崩解、腰4/5椎小关节退变、腰4/5椎间盘后移。
其后医院对XXX进行腰椎后路腰5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腰5/骶1椎间盘摘除术、椎
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椎间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XXX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慢性腰椎间疾病,所以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
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
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其鉴定出具的青胶开司鉴所【201X】临鉴字第48号《残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
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经二次开庭的质证答辩,法院最终认定参与度为40%,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15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73152.9元,由被告XXX、卢衍亮按80%责任比例,40%参与度赔偿23408.9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这不禁让
我们想到201X年2月22日黄岛XXX案,当时我公司也申请进行了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法院最终酌定认定参与度为50﹪。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为原告XXX原诉讼数额的一半。
以上两个案件都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两案的判决是不同的。
XXX案只是医疗费用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而XXX案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
那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法院如何判决才算合理呢?
本文认为对于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参与度比例计算。
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书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
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第二,XXX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虽然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但此病情并不影响XXX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
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
XXX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第三,对于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
由于伤者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有失公平。
故在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
篇三: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标准)成功案例
提供者:
朱爱军时间:
201X-5-2515:
13:
54来源于:
自办作者:
朱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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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三法民壹初字第520号
原告幸某,男,住四川省中江县会龙镇某村。
原告许某,男,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区石龙乡某村。
原告唐某,女,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区石龙乡某村。
原告幸小某,男,住四川省中江县会龙镇某村。
原告幸青某,女,住四川省中江县会龙镇某村。
法定代理人幸某,系幸青某父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住广东省英德市某镇。
被告佛山市南海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佛山市南海区某。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音某,女,住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路**栋**号。
委托代理人龚日某,男,住广东省罗定市某镇某居委会某路**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
广州市南沙某开发区,***路***号。
负责人:
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晏某,男,住广州市某区****路**号。
原告幸某、许某、唐某、幸小某、幸青某诉被告黄某、佛山市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黄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08年8月18日恢复诉讼。
本案开庭时,原告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黄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音某、龚日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3月16日19时21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890号外籍普通大客车沿佛山市桂丹路由南海丹灶镇往三水白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水区s269线80km+400km路段,遇许某某从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当许某某行至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位置时,见白坭往丹灶方向有车辆行驶,于是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处等候通行,此时由于被告一驾驶机动车没有认真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左侧车体越过双黄实线,致使车头前左侧碰撞到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水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一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并查明被告三为肇事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等的保险人,交强了全保单号为pdaa201X44.0185400011220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
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65046.9元;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
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
一、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死者未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走人行通道,而是横穿马路,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等候通过,应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有如下意见:
1、死亡赔偿金,
死者系农村户籍,而且生活地也属于农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在城镇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死者并不符合这一条件,故该赔偿项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受案法院所在地2007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79.78元,按20年计算,该赔偿金为101595.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我方不同意赔偿02、亲属住宿费,对原告所列的住宿费按90元/天/人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住宿费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了住宿费,我方不同意此项赔偿请求。
3、亲属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交通费,对于死者亲属因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在提供有效发票且合理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对于未能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并非死者亲属使用的交通费部分,我方不同意支付。
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理由同第1点所述,应按受案法院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付3885.97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死者共有4名亲属需要抚养,计得抚养费为55180.7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我方不予同意。
5、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原告已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
1、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保险公司,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与被告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地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护工费按照50元计算有异议;对于交通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各被告户籍所在地是农村户口,因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该赔偿金是包含在11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里的,且该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黄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16日19时21分,被告黄某驾驶粤***3890号外籍普通大型客车沿佛山市桂丹路由南海丹灶镇往三水白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水区s269线80km+400m路段(该路段为分车分向式平直沥青路面,路面中心划有双黄实线,肇事路段无设置人行横道标线,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标志,夜间有路灯照明),遇许某某从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当许某某行至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位置时,见白坭往丹灶方向有车辆行驶,于是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处等候通行,此时,由于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没有认真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左侧车体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致使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前左侧碰撞许某某的身体,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和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幸某是许某某的丈夫,原告许某、唐某是许某某的父母,原告幸小某、幸青某是许某某的子女;原告许某、唐某生育有子女许明全、许明建、许明辉、许明翠、许某某5人。
被告黄某是被告诉福公司雇请的司机,粤***389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了原告15000元。
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许某某在事故前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工资袋一个、五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流动人口生育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个,拟证明许某某生前是佛山市堡源电工结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间是2006年12月12日,并在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天湖村李让全出租屋居住。
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五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流动人口生育证明及暂住为原件,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袋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
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分车分向式平直沥青路面,路面中心划有双黄实线,肇事路段无设置人行横道标线,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标志。
而该路段并非禁止行人通行。
由于肇事路段无设置人行横道标线,故许某某通过肇事路段时不存在不走人行通道的情形。
许某某因见白坭往丹灶方向有车辆行驶,便站在路中的双黄实线上等候通行,由于“双黄实线”表示严格禁止车辆跨线超车或压线行驶,因此许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妨碍车辆的通行。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黄某驾驶车辆没有注意路面交通情况,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的左侧车体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以致车头左侧碰撞许某某的身体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作为死者许某某的近亲属,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按《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五原告的具体损失:
1、死亡赔偿金。
许某某虽原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15元计算为3203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14012.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幸小某、幸青某、许某、唐某均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85.97元/年计算。
原告幸小某需扶养的时间为2年,扶养人计2人,其生活费为3885.97元(3885.97元×2年÷2);原告幸青某需扶养的时间为17年,扶养人计2人,生活费为33030.75元(3885.97元×17年÷2);原告许某需扶养的时间为11年,扶养人计5人,其生活费为8549.13元(3885.97元×11年÷5);原告唐某需扶养的时间为16年,扶养人计5人,其生活费为12435.1元(3885.97元×16年÷5)。
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
本院考虑到死者许某某亲属多居住在四川省,其亲属因本次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来往于广东、四川之间,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造成误工等,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为4000元。
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过高部份不予支持。
此外,因事故造成许某某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方相
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
原告方请求60000元过高,过高部份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426213.45元(死亡赔偿金320300元+丧葬费14012.5元+被扶养人幸小某生活费3885.97元+被扶养人幸青某生活费33030.75元+被扶养人许某生活费8549.13元+被扶养人唐某生活费12435.1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由于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此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黄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粤***3890号车辆的保险机构,既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承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的规定,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对五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由被告某某公司、黄某连带赔偿。
因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享有代位取得赔偿金的权利’故被告人保公司亦应在300000元的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某某公司、黄某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已赔的15000元,应从其应负的赔偿款中扣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幸某、幸小某、幸青某、许某、唐某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26213.45元。
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20300元、丧葬费14012.5元、被扶养人幸小某生活费3885.97元、被扶养人幸青某生活费33030.75元、被扶养人许某生活费8549.13元、被扶养人唐某生活费12435.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幸某、幸小某、幸青某、许某、唐某11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应赔偿原告
幸某、幸小某、幸睛芹、许某、唐某316213.45元,扣除被告佛山市南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实应赔偿301213.45元。
篇四:
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死亡保险,又称遗属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供养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或者被保险人在其供养亲属死亡后,从社会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以下,兰州资深交通保险理赔委托律师通过一案例为您介绍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201X年3月13日,泾县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478元。
201X年3月20日,原告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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