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编辑考试参考书着作权案例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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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编辑考试参考书着作权案例评析
《著作权案例评析》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
本书编写组(以姓氏笔画为序)
主编齐相潼李敉力
副主编汤兆志孙文科
编写人方新定刘华孙洁来斌张辉梁飞
上海辞书出版社
(全书共有45个案例及其评点解析)
案例一专有出版权与作品完整权
已故名人A的后裔D,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创作了《A的儿女们》。
T出版社于1999年1月出版了该书,在社会上产生很大影响,成为研究A生平及其家庭必不可少的重要资料。
2001年5月,某大学教师F找到K出版社,称自己创作了一部分析研究A的家庭教育思想和方式的书稿,名为《A教子有方》,拟委托K出版社出版。
K出版社分析了《A的儿女们》出版后的社会反映,认为该类图书仍有较大的市场空间,在进行三级审稿后同意接受出版。
F在出版合同中承诺,如果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2002年4月K出版社出收发行《A教子有方》。
但是,经读者反映和专家检查对比,证实《A教子有方》全书有十分之一的篇幅约两万多字抄自《A的儿女们》,且前者所采用的大32开开本和排印正文的15级宋体字,均与后者相同。
请你回答
1.有人认为,K出版社已经要求F保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故在本案中不必对D承担责任。
这种说法对吗?
2.K出版社是否侵犯T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
3.K出版社对于《A教子有方》一书应该如何处理?
4.F在本案中是否侵犯D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评点解析
(一)K出版社应该承担责任
我们知道,合同中的各种约定仅对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有效,不能调节当事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
虽然K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已经要求F保证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是合同的约定却不能影响K出版社与D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判断K出版社是否应该对D承担责任,要以法律规定为准。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商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F抄袭《A的儿女们》两万多字,是将D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一部分窃为己有,侵犯了D的著作权。
K出版社以出版方式使用这部分本该由D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没有征得D的授权,因此同样侵犯了D的著作权。
从另一角度来看,《A教子有方》本身是一部侵犯了D的著作权的侵权作品.K出版社出版这部书,实际上是在帮助F扩大侵权的规模,故要负连带责任,即须负随同F一起侵犯D的著作权的责任。
虽然F在合同中承诺由其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全部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K出版社按照法律规定而应该承担的责任。
当然,K出版社虽然不能根据该合同免除应向D承担的责任,却可以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要求F赔偿出版社所遭受的损失。
K出版社在出版《A教子有方》之前,已经知道T出版社出版了《A的儿女们》,而且也知道两书都涉及A的子女。
因此,如果K出版社在审稿时能将这两书对比一下,就不难发现F的抄袭行为。
但是K出版社却没有做这项应该要做的工作,导致侵权作品在社会上扩散,这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者对其..…·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按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二)K出版社与T出版社的关系
K出版社出版的《A教子有方》,不仅书名与《A的儿女们》不同,而且其中内容也有十分之九不同。
显然,前者与后者并不是同一部作品,K出版社并没有重复出版T出版社所出版的书。
所以,K出版社没有侵犯T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K出版社出版的《A教子有方》虽然采用了与《A的儿女们》相同的开本形式和正文字体、字级,但是版式设计所包括的范围远远不止正文字体、字级的选用,还涉及版心规格、版心位置、版面字数、行距、字距、标题排式、引文排式、书眉排式、页码排式等许许多多内容。
再说,从我国出版工作的实践来看,本案中涉及的开本形式和正文用字规格实际上是出版界常用的图书设计元素,并不专属于某人或某单位。
因此,K出版社没有侵犯T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权。
(三)K出版社应立即停止销售《A教子有方》
侵权人首先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之一,就是停止侵害。
K出版社如果继续销售已经印制的《A教子有方》,实际上就是在继续进行侵害,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该出版社必须立即停止销售《A教子有方》,这才是真正停止侵害的举措。
(四)F的侵权性质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案情介绍中指出一,《A教子有方》“全书有十分之一的篇幅约两万字抄自《A的儿女们》”。
这里用的是“抄”这个词,显然就表明F并非是为了介绍、评论该作品或说明某个问题而适当引用《A的儿女们》中的内容,不属于合理使用。
F在交付出版的作品中大量抄袭其他人的作品内容,这并不是对其他人作品的“使用”,而是擅自将他人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并且还要借此给自己谋取利益。
可见,F的侵权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但不是歪曲或篡改他人作品,因为F在抄袭过程中并没有随意修改所抄部分的思想内容和观点等以致损害原作的原意。
所以,F没有侵犯D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属于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所以,F不必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则包括四项: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D赔礼道歉;向D赔偿损失。
案例二剽窃与赔偿
2002年7月,J与他人合作编写了《纳税知识大全》一书。
同年9月,该书由B出版社出版发行。
同年11月,A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纳税全程指南》一书,全书共三卷;其版权页上的相关数据是:
印数2000套,定价为每套880元,总字数为200万字。
不久,J在书店看到《纳税全程指南》,翻阅后发觉其中有许多内容与“纳税知识大全》相同,便立即购买一套进行查核。
经过仔细核对,J发现“纳税全程指南》一书中共有73万字抄自《纳税知识大全》中自己所编写的那部分章节。
于是,J在2003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A出版社出版的《纳税全程指南》一书大量抄袭《纳税知识大全》中J的作品,共73万字,性质严重;认为A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J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
为此,J请求法院判令A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赔偿J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880元。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J提出的主张是:
其中880元为本案诉讼的合理开支,即为取主而购买一套《纳税全程指南》所付费用;365000元为J的实际损失。
系按500元/千字的稿酬标准乘以抄袭字数73万而计算得出。
A出版社经过核对,对于《纳税全程指南》一书抄袭《纳税知识大全》73万字的事实无异议。
同时,A出版社又提出:
《纳税全程指南》的稿件是由案外人M组织L、Y等共同提供,对方曾推举M作全磬代表与A出版社签有出版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侵权产生的责任由M承担,因此,A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现在发生了侵权事实,应该对此负责的是M、L、Y等人,f不应只起诉A出版社,而应将M、L、Y等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否则不利查清本案事实。
为此,A出版社申请法院追加M、L、Y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是J不同意追加。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A出版社辩称:
第一,《纳税全程指南》标的定价是虚价,其中含有须给经销商的销售折扣等不确定成分,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该书版权页所示定价。
另外,版权页所示印数也是不真实的,是为了营销需要而故意夸大的,该书的实际印数只有500册。
为此,A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委托印刷加工合同、覆膜厂关于承揽加工500套《纳税全程指南》封面的证明以及载有《纳税全程指南》每套书实际售价仅为95~140元不等的图书出库单等证据。
第二,即便A出版社被认定须承担侵权责任,J也无权以出版社的市场获利作为索赔标准。
该部分权利应由B出版社主张,J无权主张。
第三,J已从B出版社获得了基本稿酬,其因出版该部分作品而可获得报酬的权利已经用尽;J即使有损失,也仅限于印数稿酬部分。
现J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6.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请你回答
1.A出版社作为图书的出版者,并非直接的剽窃者,为何要承担法律责任?
2.A出版社追加M、L、Y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3.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经济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确定?
4.A出版社关于赔偿额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评点解析
(一)A出版社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作品,也是侵权行为,并且行为人除了须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剽窃J作品的行为实施者确实不是A出版社,而是M、L、Y等人;A出版社甚至连剽窃的主观故意都没有,所以并不须对剽窃行为负责。
但是,M等人实施剽窃的后果之一,是A出版社在并设有得到真正的著作权人J授权的情况下,以复制、发行方式使用了J的作品,同样造成对著作权人的损害。
可见,A出版社与M等人各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
那么,A出版社在自己的侵权是由M等人的侵权所导致的情况下,是否要对自己的这项行为负责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
我们根据这项规定可以明白,一旦出版物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版者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与作者连带承担作为法律责任之一种的民事责任,只不过有过错者与无过错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
本案中,《纳税全程指南》发生了侵权情况,作为其出版者的A出版社当然应该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A出版社是否在出版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呢?
A出版社自己辩称已经尽到了,但实际上并没有尽到,因为A出版社在这方面所做的事,仅仅是在与M等人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加上了一条侵权归责(即约定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条款。
其他应该履行的义务,如了解作品的形成过程、核实作者所使用的主要参考文献、比较该作品与同类型其他作品的异同之处等,A出版社都没能举证说明自己已经履行。
所以,A出版社必须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虽然A出版社没有直接剽窃J的作品,甚至没有剽窃的主观故意,但是A出版社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作品得以出版发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出版社的教训告诉我们,出版社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不仅仅体现为在出版合同中与作者约定侵权归责条款。
出版社应该履行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多方面的,在审稿过程中也有体现。
如果出版社在审稿过程中重视将稿件内容与同类型其他作品进行比较分析,往往会发现作品创作过程中的许多关涉著作权的问题。
这样,一旦发觉稿件存在侵权问题,就可中止出版,出版社就可避免陷入侵权事件。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提醒我们,出版社在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时,不但应要求作者在合同中保证其对拟出版作品合法享有著作权,还应当要求作者提供有关著作权的证明,如著作权登记证、写作委托书、创作说明等,特别是对一些部头较大、合作作者较多、作品创作过程和当事人相互关系都较为复杂的作品,要求作者提供相关证明书更是十分必要。
当然,由于种种复杂因素的存在,出版社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不一定就能完全保证出版物不会侵犯他人著作权,但这样做至少可以减轻出版社应承担的责任。
此外,在出版合同中约定侵权归责条款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一条款虽然并不能免除出版社应向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出版社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依据该条款向合同对方追究违约责任。
(二)A出版社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A出版社请求法院追加M、L、Y为共同被告,理由是这样才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这个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首先,由于J和A出版社对于剽窃事实的认定并无异议,本案事实可以说已经查明。
M、L、Y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其实并无多少影响。
其次,由于A出版社和M、L、Y实施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A出版社和M、L、Y在本案中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法院无法依职权单方决定追加M、L、Y为被告。
再次,虽然A出版社和M、L、Y共同侵犯了J的著作权,但是依照民事诉讼的原告请求原则,J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
现J选择A出版社为本案被告,且不同意追加M、L、Y为被告,此诉讼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所以,法院会裁定驳回A出版社的申请。
当然,A出版社追加M、L、Y为共同被告的意图,可能是希望藉此由M等人共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实际上,A出版社确实有权依据出版合同中的侵权归责条款,要求M等人补偿A出版社的损失。
但这与J对A出版社的起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A出版社另案提起诉讼。
(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该条规定确定了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计算经济赔偿额的方法与选择顺序,即:
首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其次考虑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最后再考虑法定赔偿。
这条规定的依据,是民事侵权赔偿中的“填平”原则。
就是说,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应足以补偿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另外,国家版权局在《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求>答复的函》中提出,可以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赔偿额,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
根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原创文字作品的基本稿酬为30~100元/千字。
由此可见,J主张赔偿额时采用的稿酬标准500元/千字,就是以法定稿酬标准的上限再乘5倍推算出的。
虽然J本人可以将按该标准计算出的稿酬数额视为自己的实际损失,从而作为索赔的依据,但这个索赔数额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因为在计算赔偿额时,法院要充分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多种因素后,才在60~500元/千字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而不会全部都按上限或下限来计算。
-
如果J能够通过有效的证据证明,任何出版社出版其作品的稿酬标准一直就是100元/千字,法院才会以100元/千字为基础,再乘以适当倍数来确定赔偿标准。
(四)A出版社关于赔偿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A出版社承认《纳税全程指南》版权页著录了虚假数据,这种做法是违反出版行政管理法规的。
A出版社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况且,这些数据与J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毫无关系,因为J是按《纳税全程指南》中侵权内容的字数计算的,即采用的是基本稿酬计算方法,而不是版税计算方法,所以并不涉及图书的定价、印数是多少的问题。
可见,A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之一不成立。
J将自己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了B出版社,但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J享有。
A出版社侵犯了J享有的著作权,J当然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并要求A出版社予以经济赔偿。
A出版社认为J无权索赔的说法于法无据。
此外,如上所述,J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以自己可以获得的基本稿酬为依据的,根本没有涉及A出版社的市场获利情况。
因此,A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之二也不成立。
著作权人的获酬权是多次性权利。
就是说,只要作品还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无论其被使用多少次,著作权人都应当获得报酬,获酬权根本不可能一次用尽。
这是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作品只能一次性使用、著作权人只能一次性获得报酬。
这样,A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之三显然也难以成立。
综合以上各点,法院判决A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赔偿J经济损失17.01万元,在报纸上向,道歉等。
案例三
1997年7月,摄影师X拍摄了一组总名称为《南国少年跳水队巡礼》的照片,其中有一张照片名为《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画面为一名少年在别人帮助下进行压胯练习。
同年9月,X分别在刊于某两种报纸的《争取未来夺冠的第一跳》、《跳水少年》两文中署名发表了该组照片中的一些照片,但其中没有《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
2001年初,X委托广州H公司在其主办的E—PHOTO.COM网站上代理其摄影作品的授权使用事宜,照片《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也包括在这批摄影作品内。
不久,H公司在网站上的“作品代理服务”栏发布了这批照片的相关信息。
该栏注明“本栏发布作品供有偿使用”,但是没有声明“不得转载”。
2001年4月,J报社所办报纸在“保健新闻”版刊登了《类风湿关节炎会导致肢体残疾》一文,文首标明“本报讯”。
文章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当时南方阴雨连绵、类风湿关节炎患者增多的情况,介绍了两个由于诊断、治疗不当而致患者肢残的病例,同时还说明了该病对人体的危害,强调及早求医、合理治疗的重要性。
该文中使用了X拍摄的照片《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作为配图,但没有图题;图片下方的说明文字为“和其他许多病症一样,类风湿关节炎的形成也和缺乏运动有关系,像上图这样从小就练习蜷腿的孩子就不会患上此病”,并注明“E—PHOTO供图”,但没有署X的姓名。
2001年10月,X向法院诉称,J报社在刊登作品的过程中既没有得到X的许可,也没有署X的姓名,更没有向X支付报酬,侵害了X对该作品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X请求法院判令J报社:
向X追补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X赔礼道歉,等等。
诉讼过程中,H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明,称其接受X的委托,在本公司主办的E-PHOTO网站上代理X的摄影作品授权使用事宜;该网站代理的作品均供有偿使用,且已在栏目内标明;报纸刊登摄影作品的付费标准为每幅不低于人民币80元/次;J报社刊登X创作的《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照片,并未征得H公司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
经查核,证据属实。
此外,X还称,自己看到过H公司在E—PHOTO网站上发布的这些照片,它们都署有X的姓名;但是,X未能为此提交证据。
J报社辩称:
涉案照片是作为新闻报道《类风湿关节炎会导致肢体残疾》的配图而刊登在该社所办报纸上的。
患类风湿关节炎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运动不够,用此照片的目的,就在于说明运动可以减少此类疾病的发生。
这是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而引用他人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此外,《南国少年跳水队巡礼》这组照片此前已经发表在某报纸上,并且E—PHOTO网站也发表了,本社的使用属于转载,按《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征得X的同意。
关于稿费问题,虽然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需要向X支付报酬,但考虑到新闻界的行规,编辑部已于2001年7月28日开出i00元的稿费单,但由于操作流程方面发生了一些问题,致使稿费尚未寄出,但J报社保证将尽快完成此事。
关于作者署名问题,J报社辩称:
涉案照片是从E-PHOTO网站下载的。
H公司是X的代理人,在E—PHOTO网站上发布照片时没有写明作者姓名,这是H公司的错。
X没有及时要求H公司改正,X自己也有疏失。
由于H公司和X本人的过失,导致J报社无从知道作者姓名,更不知与作者的联系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J报社只能写上其可以查到的出处。
因此,J报社在涉案照片下只注上“E—PHOTO供图”字样,是合理合法的。
请你回答
1.J报社使用涉案照片是否一定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2.J报社使用涉案照片付费仅是按行规还是履行法律义务?
3.在作者署名问题上J报社是否存在过错?
评点解析
(一)J报社使用涉案照片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作品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法律也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作品的特殊情况,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说明了可视为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第二十三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中对法定许可作有具体说明。
J报社提出“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而引用他人作品”这个理由,意在解释自己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合理使用”之一种,即“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提出“这组照片此前已经发表在某报纸上,并且E—PHOTO网站也发表了,本社的使用属于转载”这一理由,则又意在说明自己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法定许可”之一种,即报刊可以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经发表的作品。
如果J报社的上述两种理由成立,其使用作品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就是合法的。
但是,J报社的行为实际上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
首先,《类风湿关节炎会导致肢体残疾》一文的内容,是介绍锻炼身体对预防疾病的作用,其不属于时事新闻报道。
摄影作品《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的内容,是反映跳水运动员的日常训练情况,显然也不是时事新闻。
况且两者的内容实际上是不相关的,J报社使用照片《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作为《类风湿关节炎会导致肢体残疾》一文的配图,并不存在“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因素。
所以,J报社的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不是合理使用。
其次,虽然《南国少年跳水队巡礼》由一组照片构成,但是其中的每幅照片同时又是单独作品。
这组照片中的部分甚或绝大部分作品已经在报纸上发表过,并不意味着全部照片都已经发表过。
从案情介绍中可知,照片《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实际上并没有在报刊上发表过。
所以,J报社虽能证明这组照片已在报刊上登载过,却没有证据可以说明《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这幅摄影作品也已经在报刊上发表过。
因此,J报社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不属于转载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条件。
第三,《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这幅摄影作品确实已经在E—PHOTO网站上发表。
那么,J报社是否可以转载网络上的已发表作品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该条规定虽然将法定转载的范围扩展至网上使用,但从这项规定中可以看出,网上发表的作品只能被其他网站转载,而不能被报刊社转载于纸介质的报刊上。
也就是说,网站可以转载报刊上的作品,而报刊不能转载网站上的作品。
另外,一些从事经营性或者代理性服务的网站,如已经受权声明自己网站上发表的作品为代理授权的作品,就意味着这些作品是非经授权不得转载的作品,无论是其他网站还是报刊社,都不能任意转载使用。
因此,J报社的行为不符合“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J报社使用照片《南国跳水少年的日常练习钞的情况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该社就应该事先经过著作权人X的许可。
未经著作权人X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滠影作品。
J报社的行为就构成对X著作权的侵犯。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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