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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洗钱罪的特点与认定
试论洗钱罪的特点与认定
[内容提要]:
洗钱是一种国际性的新型犯法活动,本文以刑法理论为指导,以修订后的《刑法》及其修正案为依据,从洗钱犯法的概念和性质入手,结合司法实践对洗钱罪的组成要件、既未遂认定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洗钱罪的惩罚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洗钱罪 概念特点认定惩罚
洗钱(MoneyLaundering)一词源于美国。
早在上个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黑手党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了一台投币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
天天晚上结算当天洗衣收入时,他将非法所得的赃款加入其中,再向税务局申报纳税,税后条款就全数成了他的合法收入,这确实是“洗钱”一词来历。
目前洗钱犯法已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应该要紧冲击的犯法对象之一。
洗钱行为通过把“脏钱”在金融机构来回转入转出,使大量的黑色收入流入正常的社会资本金融市场,不但破坏我国的金融法制体系,而且直接危害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进展,乃至可能激化矛盾致使社会动荡。
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2005中国反洗钱报告》中披露,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治理局配合公安机关和其它部门成功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50余起,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上百亿元。
报告称,2005年,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通过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及其它来源信息进行分析和甄别,共移交可疑交易线索533份,涉及人民币亿元,外币折合美元亿元,涉及交易6万余笔,账户3906个。
在上述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向执法部门移送可疑交易线索共41份,涉及人民币亿元,外币亿美元,涉及交易1万余笔,账户582个。
近几年来随着洗钱犯法分子普遍利用现代新型金融工具,拉拢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跨国性质的洗钱活动,洗钱的国际性趋势的增强,遏制和重办洗钱犯法活动已迫在眉睫。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没有规定洗钱罪,为了弥补刑法的不足,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作了类似规定。
该决定第四条规定:
“包庇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的犯法分子的,为犯法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法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取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能够并惩罚金。
”1997年3月修订后的《刑法》在此基础上正式增设了洗钱罪,并在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的罪状和相对确信的法定刑。
其后短短几年间,洗钱罪的“上游犯法”范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两次拓展。
通过两次修订以后,洗钱罪的上游犯法已经由最初的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走私犯法扩充为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从而加大了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和时有效地阻止资金外流。
同时,我国也加速了反洗钱的立法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反洗钱法将贪污行贿犯法及金融犯法的违法所得第一次确信为反洗钱的重点监控对象,反洗钱法的实施将使得贪官的洗钱活动将再也不游离反洗钱机构监控的视野,这也有利于我国在反贪官洗钱上与国际衔接和合作。
刑法的修正和反洗钱法的实施,对强化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遏制洗钱犯法,幸免洗钱活动对我国的金融市场带来不良阻碍具有重要意义。
而正确熟悉洗钱罪的组成要件,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定刑,关于冲击洗钱犯法也显得尤其重要。
笔者拟对洗钱犯法的特点及认定作些探讨,就教于大方之家。
一、洗钱罪的概念和组成要件
依照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以下情形(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单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帐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一的行为。
洗钱罪的要紧特点和组成要件是:
(一)洗钱罪侵犯的客体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治理秩序、社会治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查处犯法的正常活动,且主若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治理秩序。
洗钱活动是近二十连年来伴随着毒品犯法、黑社会等有组织犯法活着界范围内日趋猖獗的一种新型犯法活动,其要紧危害在于刺激、增进以攫取财产为目的的犯法发生,破坏国家对金融活动的治理秩序,妨害社会治理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犯法的正常活动。
正常的金融治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份。
在金融业日趋崛起的今天,如何增强金融治理,形成稳固良好的金融秩序已成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关于正在着力于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的中国来讲,这一点尤其重要。
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治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慢慢成立起来的。
关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
但由于各类缘故,如金融机构自身治理、工作人员素养等方面的缘故,使得犯法分子洗钱有机可乘。
犯法分子洗钱活动的介入,使得正常的金融活动受到了干扰,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发生了某些转变,乃至有些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干起了洗钱这一类违法活动。
这就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有效治理,降低了有关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资信,从而将引发资金的不正常流动。
关于一个为洗钱提供便利的银行,客户会时刻担忧它有可能被予以停业整顿乃至刑事惩罚之类的处惩,如此一来,他们还情愿把资金存入此银行吗?
即便已存入,或许他们也会迅速地将资金调出,或进行投资或选择其他的银行。
在一按时刻内,这笔资金将为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而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资金对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金融秩序来讲,是一把双刃剑,倘假设处置不妥,就会引发金融市场的波动。
同时,洗钱犯法也严峻侵犯了社会公共治理秩序,因为洗钱犯法往往是有组织犯法活动(如贩毒、生意军火、走私、行贿等)的继续。
洗钱犯法也严峻地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洗钱犯法的目的是要掩盖、隐藏并最终改变犯法所得的性质,这无疑为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要紧表此刻:
一是调查难。
把“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和洗白需要通过很多刑事环节,涉及方方面面,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具有加倍专业全面的知识,而且需要有加倍灵敏的洞察力,能够扒开迷雾,发觉真相,查处的代价十分昂贵。
二是取证难。
很多洗钱活动是通过犯法分子自己或家族的私营企业来进行的,这种“企业”治理的家庭化、经营活动的不标准,财务帐目和基础资料的不完全,和大量的现金交易和帐外交易,很容易成为腐败分子洗钱的防空洞,也成为取证工作的难点。
三是追赃难。
由于腐败分子急于把赃款(“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而且用违法犯法手腕侵占的财产不存在“本钱”问题,他们往往为此不吝代价,而一些中介机构也往往看准这一点,狠狠斩一刀。
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把钱“洗白”,要在本地设立空壳公司,编造假的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在没有任何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形下,不断缴纳各类税收和保险,造成赃款的流失。
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高达40%以上,企业所得税也达25%以上。
在这种情形下,转移到那里的赃款仅纳税方面的损失就十分可观,即便通过各类途径最终追回了赃款,也所剩无几了。
四是定罪难。
一些已经案发的腐败分子有专门大一部份赃款被其利用洗钱行为隐藏起来,造成重罪轻判。
检察机关立案后从职务犯法嫌疑人家中收出与合法收入明显不符的巨额现金、存折、珍贵物品,是能够证明其贪污行贿行为的重要犯法证据,即便难以一一查实,至少也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但随着洗钱“水平”的提高,那种家藏金山银山的贪官愈来愈少了,即便发觉了巨额财产,但能拿出“说法”的情形愈来愈多了,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无法指控。
可见,洗钱犯法也严峻妨害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使得有案难破、有罪不判、重罪轻判、漏罪等司法非正常现象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
(二)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一、提供资金帐户。
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第一在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帐户,然后才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单据以供利用等。
行为人将“上游犯法”分子的犯法所得及其收益存入自己在金融机构拥有的帐户,或将自己的帐户提供给犯法分子利用,或是为有关的犯法分子开立新的帐户,让其将赃款存入金融机构。
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具体手法是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忙,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帐户或开立假帐户。
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
依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要紧包括:
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分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信誉合作社,包括城市信誉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誉社极为联社;邮政储蓄机构;非银行类机构,包括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外资金融机构,要紧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伙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伙财务公司等外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单据、有价证券。
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在犯法进程中,除能够取得现金、收益外,还往往会取得大量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财产,诸如股票、债券、珍贵金属、名人书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
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法所得的,不管采取质押、抵押仍是生意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单据,即可构本钱罪。
3、通过转帐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也确实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式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显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取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常常采纳的方式。
而在我国,资金的境内、外之间流动是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尤其是资金调往境外更不是一样的公民或企业所能办到的。
因此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忙,即可构本钱罪。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这主若是指:
将犯法收入藏匿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开设酒吧、饭馆、旅馆、超市,夜总会、舞厅等效劳行业及日常大量利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当中;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用“昂贵”的价钱购买某种劣质的产品乃至废料等将钱寄往异地或异国的同伙,以此将钱转移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等。
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裁决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确实是典型的一例。
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和广东从事毒品销售活动的区某将毒资折合港币约600万元,由香港入关带回广州,汪某负责接应。
区某将港币520万元(折合人民币550万元)作为投资购得广州某木业公司60%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
汪某出任公司董事长,每一个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公司对外联络事宜,并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
区某通过该公司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再从该公司将资金转出使毒品犯法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
2003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批捕。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组成洗钱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那个地址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洗钱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论其犯法目的是不是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第二,洗钱必需是在实施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前与赃款持有人(即上述各类犯法的罪犯)没有通谋。
若是事前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法以后帮忙洗钱的,应依照一起犯法处置。
(三)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刑法修正案》(六)规定:
“明知是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从这一表述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上面的规定中含有“目的”,即掩饰、隐瞒犯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刑法》及修正案对洗钱罪的“明知”规定,一方面无益于冲击犯法人,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从完全冲击洗钱活动的立场动身,《刑法》应当把那些“应知而不知”和“因重大过失”而实施的洗钱行为犯法化,以幸免犯法分子借口不知其所同意的财产是犯法收益而逃避法律的处惩。
有些国家规定过失也能构本钱罪,比如法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出于严峻过失而未能熟悉到所交易的财物的来源具有非法性质的,也应当追究其洗钱犯法的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应当放宽洗钱犯法的罪过范围。
我国《刑法》将洗钱犯法的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而且要求被告人必需明知(明确地明白,而不是可能明白)是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和走私犯法等犯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洗钱才组成犯法。
这就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
要使行为人对其洗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必需证明被告人明确地明白其所清洗的财产是来自于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和走私犯法等几种特定类型的犯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被告人的这种明知是相当困难的。
因此,咱们有必要借鉴美国、欧洲等国的体会,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说明,从头界定洗钱罪“明知”的证明要求,即犯法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明白他或他的行为对象的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的收益即可。
(四)洗钱罪的主体
洗钱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样主体,即达到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同时,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亦可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事实上,在认定洗钱罪的主体时,有一种情形比较普遍,即该罪的主体是一起犯法主体。
再细分,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起犯法;第二种情形是,一样自然人和金融机构一起成为犯法主体。
上述两种情形是与洗钱需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这一状况相适应的,之前面所列举的洗钱行为的表现也能够发觉之。
正是这使得洗钱具有了更大的危害性,其表现之一确实是,有些“上游犯法”的犯法分子为洗钱而行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从而使洗钱得以顺利进行,破坏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专门是某些身为金融机构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的作风,这些工作人员的腐败蜕化,使得洗钱犯法的“障碍”大为减少,阻却洗钱失去了牢固的阵地。
第三种情形是,单位和单位一起组成犯法主体。
如:
单位将走私所得通过银行变成“净”钱,该单位和银行就可能一起成为犯法主体。
二、洗钱罪的既未遂认定及与其他罪的界限
(一)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是将二者严格加以区分的。
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那么规定的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组成犯法的是行为犯,仅实行组成要件性行为还不够,还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法既遂的为结果犯。
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不是要求以发生必然的犯法结果为犯法既遂的成立要件。
但这并非意味着行为犯不以发生任何结果为必要,组成行为犯的既遂必需达到法定的程度。
就洗钱罪而言,任何洗钱行为都必需有必然的进程,只有将洗钱行为实施完毕方可成立犯法既遂。
至于洗钱的目的是不是达到,是不是实现了清洗“黑钱、脏钱”的最终成效那么在所不问。
若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但尚未将这一行为进程进行到底,由于意志之外的缘故此被迫停止,那么组成未遂。
比如,协助将资金运往境外,结果在运往境外进程中,由于海关人员的及时发觉未能出境,即属洗钱未遂;银行工作人员发觉存款中的漏洞或由于事前闻讯的公安人员的抓捕而未能完成洗钱行为的,也属未遂。
但如果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完毕后,由于进行资金盘库整理发觉款项可疑而告发公安机关将行为人抓获的,现在由于行为人的洗钱行为实施完毕,即已组成既遂。
至于后来被发觉而被抓捕使行为人用意洗钱的结果未得成功,并非阻碍洗钱罪既遂的成立。
(二)洗钱犯法与“上游犯法”一起犯法的界限区分问题。
洗钱犯法是有组织进展其犯法产业的要紧手腕。
作为一种“下游犯法”,洗钱犯法老是发生在某一具体经济目的的主罪即“上游犯法”以后,其目的是要掩饰、隐瞒“上游犯法”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
“上游犯法”作为洗钱犯法的“对象性犯法”,与洗钱罪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洗钱犯法与“上游犯法”一起犯法的界限关系比较复杂,笔者以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事前有无通谋。
若是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法”的犯法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的,那么仅组成“上游犯法”的一起犯法,而不单组成洗钱罪,其缘故在于行为人事前有通谋,已组成一起犯法,其后的冼钱行为已组成其一起犯法的行为的延续,正犹如犯法分子盗窃财物后又加以窝藏的情形一样,其后续的洗钱行为属于刑法上事后不可罚之行为。
固然,也有的论者从犯法形态角度考察,以为事前通谋,事后提供帐号等的,比如就走私犯法而言,那么组成走私罪(共犯)同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其中一重罪即走私罪论处,理由是,行为人仅实施了事后提供帐号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组成特点,同时又因其与走私分子事前有通谋,从而组成走私罪的共犯,属于刑法上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即组成想象竞合犯。
从那个角度动身,得出的结论仍是以走私罪即“上游犯法”的共犯论处,与笔者的分析可谓殊途同归。
另外,关于洗钱罪与“上游犯法”的区别,在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中也有表现。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在那个地址,刑法典强调了与走私犯法“事前有通谋”,固而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若是与走私犯法事前无通谋,只是事后为其提供帐号、发票、证明,帮忙掩饰、隐瞒其犯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那么应付行为人以洗钱罪论处。
(三)洗钱罪与包庇毒品犯法分子罪的区别。
包庇毒品犯法分子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的犯法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帮忙其毁灭罪证,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两罪的一起的地方在于,都明知是毒品犯法人或毒品犯法所得,而实施一系列掩盖犯法的行为。
其要紧区别是:
(1)从两罪作案方式上看,洗钱罪是对犯法所得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或其他方式,使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所得的资金“合法化”,掩盖和隐瞒赃款的性质和来源;而包庇毒品犯法分子罪是通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帮忙其毁灭罪证,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2)从犯法客体上看,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洗钱罪主若是破坏的是国家的金融治理秩序,而后者妨害的主若是社会治理秩序。
(3)从行为对象上看,洗钱罪的犯法对象主若是犯法所得的赃款,包庇毒品犯法分子罪的犯法对象既有赃款,也包括赃物和犯法分子本人。
(四)洗钱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法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忙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两罪都是在明知犯法人或犯法所得的情形下,以掩饰、隐瞒犯法为目的,实施掩盖犯法的一系列行为。
所不同的是:
(1)从作案方式上看,洗钱罪是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或其他方式,使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所得的资金“合法化”,掩盖和隐瞒赃款的性质和来源;窝藏、包庇罪是为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的犯法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忙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2)从犯法对象上看,洗钱罪主若是通过金融机构,其行为对象是犯法所得;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法的人。
(3)犯法客体也有区别,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治理秩序、社会治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查处犯法的正常活动,且主若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治理秩序;而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
(五)洗钱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由于洗钱罪行为手腕上具有“掩饰、隐瞒”方式,因此洗钱罪与伪证罪之间具有许多相似关系。
在这种情形下,若是行为人洗钱的行为尚未被发觉,当司法机关向其搜集“上游犯法”分子的罪证时,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证明犯法分子的违法所得系合法收入,那么行为人组成伪证罪的同时也组成洗钱罪,因为,后者并非以向司法机关隐瞒为必要;但如果是行为人实施的许钱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查出,预备或已经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理进程中,行为人提供的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行为是他人的合法所得,对之那么应以洗钱罪一罪处置。
两罪的区别在于:
(1)犯法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治理秩序、社会治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查处犯法的正常活动,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法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是一样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需是案件审理进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单位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3)犯法目的和行为内容不同,洗钱罪的犯法目的和行为内容在于掩饰、隐瞒“上游犯法”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伪证罪的犯法目的是用意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其行为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六)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法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
所洗的“钱”也是赃物,洗钱的“洗”也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洗钱本质上属于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
因刑法将洗钱行为单独规定为犯法,如此,二者就有了区别:
(1)犯法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行为对象的范围不同,就目前我国法律而言,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前述毒品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等几种犯法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行为对象那么是上述几种犯法之外的赃物。
(3)犯法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是个人(自然人)或单位;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体那么只能是个人(自然人)。
(4)犯法目的不同。
洗钱罪的行为人是为了掩饰、隐瞒违背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从而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不要求具有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的目的。
三、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洗钱罪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组成洗钱罪的,没收实施“上游犯法”的犯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那个地址的“情节严峻”,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以为,主若是指洗钱数额专门庞大的;洗钱行为造成严峻后果的;实施“上游犯法”犯法所产生的收益(指犯法分子将“上游犯法”所得收入用于合法或非法投资、经营、储蓄、放贷等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如投资所获盈利、经营所得收入、储蓄所得孳息、放贷所获利润、兑换外汇所得手续费等)数额庞大的;洗钱行为致使职务犯法等腐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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