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英老师07司考刑法修正案六录音笔记专题十三十四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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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英老师07司考刑法修正案六录音笔记专题十三十四doc
付英老师07司考刑法修正案六录音笔记---专题十三、十四-
专题十三、十四:
违背忠实义务罪
一、违背忠实义务罪的概念:
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的便利操纵公司进行无偿向他人提供资金、商品等等的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叫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
违反忠实义务罪是由《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也称作刑法第169条之一,是对原刑法第169条进行的补充。
《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规定: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去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于这种违背忠实义务罪,也叫掏空上市公司罪。
二、把握违背忠实义务罪的本质特征:
主体;违背公司的忠实义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由于法律不可能把经济生活中的各种行为逐一的加以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在界定这种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采用其它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这将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但在具体的执法当中,司法机关要严格的把握此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出判断、裁量,在执行当中不应当、更不至于发生这一规定被滥用的情形。
对比原《刑法》第169条和《刑法修正案》第9条,原《刑法》第169条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的,这实际上是一种背信的行为,只是主体和行为有局限性。
而《刑法修正案六》则有所不同:
⑴行为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突破了《刑法》第169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建制;⑵行为对象是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还包括了债权、债务、担保等等,这也突破了《刑法》第169条“国有资产”的形式;⑶它的行为样态列举了六种,突破了《刑法》第169条的“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的出台,使得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得到了完善,针对上市公司沦落为担保器、提款机的现象,除了现有的刑事制裁以外,还可以民事索赔,包括新《证券法》规定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有行政监管机关也通过强力推进股权分制改革和限期解决侵券,为解决掏空上市公司顽固的固疾做出努力,从而形成一个刑事、行政、民事三管齐下的格局。
三、违背忠实义务罪的特征:
1、违背忠实义务罪侵犯的主体:
它是一个特殊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另外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和单位也可以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员,是不能构成违背忠实义务罪。
非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样也不能构成本罪。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
所谓上市公司,指的是它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指的是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指的是他的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它所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是以他的出资额或者所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经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的是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违背忠实义务罪侵犯的客体:
它是一个复杂客体。
既包括了国家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制度,也包括了上市公司和它的股东的利益。
3、违背忠实义务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
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过失,造成上市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4、违背忠实义务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进行无偿向他人提供资金、商品等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忠实义务也叫忠诚义务,诚信义务,指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必须要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
《新公司法》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是其他非法收入,不能侵占公司的财产。
《新公司法》对忠实义务的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⑴挪用公司资金;⑵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⑷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⑸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⑹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⑺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⑻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在上市公司中的职权或者是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也就是利用自己经营管理公司业务或财务的条件,如采购、销售商品、签订履行合同、制订实施公司的利润方案、弥补方案、经营投资方案、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等。
操纵指的是利用上市公司的名义去谋取自己利益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公司行为,实质上是为自己个人私利报务,以公谋私、划公为私。
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规定,违背忠实义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也就是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主要有:
⑴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这种行为是经常性存在的,主要表现在:
母公司将其所属的上市公司作为提款机,将上市公司佣来的资金无偿的提走,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或者是他用,这样必然会导致上市公司危机重重、资金紧张、开公不足、主要的业务利润下降、现金流量也因为收款俱增而入不敷出,并且直接对上市公司的业绩产生负面影响,如:
巨额的资金占用,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营运,需要资金的周转。
影响公司实施发展战略和债投入计划。
资金周转的困难和业绩下滑会使得公司财务风险成倍增加,从而限制公司佣资借贷的能力。
当母公司一旦险入窘境时,很容易拖垮上市公司的。
对于这项行为,我们需要理解无偿的含义:
它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而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单位、个人没有向上市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
对价指的是一方为换取对方提供利益而付出的代价,一般买卖活动中,买方为获得对方的货物而支付价金;而卖方交付货物也是对价。
无偿是一方支付对价,而对方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
这个地方的对价并不是双方在经济利益上的绝对等同,是允许有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不能达到明显不公正的程度。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指的是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资金、资产或者是作为公司业务所生产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其他资产还包括知识产权等等无形资产。
如果行为人操纵上市公司把本公司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资金、资产、商品等无偿提供给了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利益的损失结果,比如由于资金所有人追偿而使得公司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等等,都应当以刑法第169条之一的罪名来论处。
⑵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明显的不公平的条件指的是严重背离市场规律,低价出售,高价买进,高价接受质劣的服务,显然是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最终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
主要情形有:
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而向对方支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价金或者是提供明显高于所接受的利益的经济利益;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资产,而对方支付的价金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低于本公司提供的利益;在行为人的操纵之下,该上市公司提供的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是其他资产,双方提供的对价是相当的,表面上看是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现象,但是对方另外附加了可能致使本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条件,如:
要求为其提供担保等等。
此条行为与第一种行为有明显的区别:
主要在于第二种行为既包括提供,也包括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是其他资产的行为,并且只要具备了明显不公平的条件,都可以构成违背忠实义务罪。
而第一种行为仅仅只是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情形,只有在无偿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违背忠实义务罪。
⑶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在正常经营的过程中,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是非常频繁的,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利润,降低经营成本,包括相互融资、拆借等等,这些行为发生的前提必须是对方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这样才能降低自身的风险。
上市公司在行为人的操纵之下,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所提供的经济利益基本上是不可能得到清偿的,所以存在本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极大的危险。
对于清偿的理解,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
清偿能力指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按照债规定标的、数量、质量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来全面完成债务的能力。
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主要指的是一旦发生经营风险,上市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偿还债务的能力低下,并且被工作所知悉。
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不是指有能力清偿而故意不清偿的消极行为,或者是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出现的暂时支付不能。
判断是否具有清偿能力,需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
A、看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如果债务人只是一时欠缺支付手段而不能清偿债务,但是有足够的财产确保债务清偿的,就不应当视为缺乏清偿能力。
B、要看债务人非财产以外的其他因素。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但它的商业信用很好,生产效率高,资金周转快,能够在短时间内清偿债务的,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
⑷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这种行为它是一种常发性的掏空上市公司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司高管人员或者是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无论采取哪种手法,掠财圈钱,期间都会或多或少的采用上市公司信用,作为它的提供巨额担保,从银行获得贷款。
中国的股市由于受大股东操纵,为其担保而使公司陷于这种巨额亏损的案例较多。
此处担保主要指的是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所谓担保主要指债务履行的保证,《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可以依照本法设定担保。
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了留置权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以外,其余都是以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而成立的。
担保合同指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者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也就是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的时候,以一定的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作一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在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操纵之下,违反《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依照担保合同本公司就要代替该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必然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
⑸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为掏空上市公司,行为人通过操纵上市公司,千方百计的把风险转嫁给上市公司,而把这个上市公司的利益归为己有,直接的方式有无正当理由使上市公司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给上市公司背上沉重的包袱,从而最终的损害广大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无正当理由指的是没有什么理由或非常牵强的理由,或者是根本不成立的理由,能够被他人简单的认为是不合理的理由,如果是处于公司长远发展的考虑,为了巩固双方的战略合作关系,有时可以放弃债权,牺牲短期的利益,这种情形就不构成犯罪。
放弃债权指的是公司的债务人无需再向公司履行债务为一定的给付,如此就会造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没了,积蓄财产减少,公司利益必然受损。
承担债务在《民法》上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无正当理由充当第三人的角色,承担本不属于本公司履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所负的债务,实际上是增加本公司的消极财产,公司利益也同样受损。
⑹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此条款为口袋条款)。
这个口袋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千奇百怪,花样繁多,很难穷尽。
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和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去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关系。
其他方式是指除了上述五种行为之外的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比如:
以不良资产抵偿占用现金留下的债务,采用以资抵债的方式变通解决大股东欠款问题本来是件好事,但是这种偿债方法有很多缺陷,特别是一股独大的、间接操纵下面极容易变调。
如果大股东用于抵偿的是不良资产,升值预期极差的资产或者是评估价值虚高的资产,中小股东的权益肯定会被大股东侵占。
由于大股东当初占用的大都是是现金,以资抵债实际上就成为了情节恶劣的变相圈钱。
但凡符合违背忠实义务罪这样三个本质特征的行为方式,都可以认为是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本质特征:
A、行为主体是对公司具有支配能力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B、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C、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违背忠实义务罪它是一个结果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必须造成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如果没有造成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不能够构成违背忠实义务罪。
所谓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指的是造成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流失、造成上市公司严重亏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濒临破产等等。
案例1:
甲上市公司向法院诉称:
A在受聘于甲公司担任公司副经理期间一直隐瞒其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了加工合同,乙公司共获利90万元。
甲公司认为:
根据《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行使归入权,判令A和乙公司返还所获利润90万元。
经法院查明:
2001年1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A成为乙公司的主要股东,拥有65%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03年11月至2005年8月,A受聘到甲公司工作。
2003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已有业务往来。
2004年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由A与乙公司的副总经理B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
合同签订前,因该合作项目较大,甲公司董事长曾到乙公司实地考察过。
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另外,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同时,与丙厂也签订了一份相似内容的合同。
现问:
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A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背忠实义务罪?
答:
A是甲上市公司的副经理,他可以成为违背忠实义务的犯罪主体。
A来操纵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董事、经理应当负的忠实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和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也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是进行交易”。
A去操纵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加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规定:
“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符合违背忠实义务罪的实质特征----①行为的主体是对公司具有支配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②违背了公司的忠实义务;③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在A的操纵之下,乙公司获利了90万元。
如果甲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达到了违背忠实义务罪的追诉标准,就应当对A以违背忠实义务罪来定罪处罚。
如果甲公司遭受的损失未达到追诉标准,就按照一般犯罪行为进行处理。
四、违背忠实义务罪的认定:
1、违背忠实义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界限。
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侵犯了所在单位的财产权,造成了单位利益的损失。
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
A、主体不同。
违背忠实义务罪的主体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可构成。
也就是说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非上市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构成,其他的普通工作人员也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B、侵犯的客体不同。
违背忠实义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上市公司股东的权益;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C、利用职务便利的内容不同。
违背忠实义务罪利用职务的便利主要是为操纵上市公司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行为;职务侵占罪主要是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D、具体行为表现不同。
一个主要表现是行为人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各种有损本公司利益的行为;一个主要是把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E、侵占公司利益的归属不同。
对违反忠实义务罪,它的行为人侵占公司资产获得实际利益的,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职务侵占罪它的行为人是把公司的财产直接占为己有。
2、违背忠实义务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界限。
这两个罪在主体方面有重合的,并且都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提供给他人。
区别的关键在于:
A、主体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它只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可。
B、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违背忠实义务罪是行为人主观上将本单位的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没有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归还的想法;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对所挪用的资金是想归还的。
C、利用职务便利的内容不同。
违背忠实义务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进行无偿向他人提供资金、商品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便利是为了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D、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
一个是除了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资金这一行为表示以外,还有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可构成;挪用资金罪只有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或者他人使用这样一种表现形式。
3、违背忠实义务罪与为亲友非法谋利罪区分界限。
这两个区别的关键在于:
A、主体不同。
一个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等,一般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亲友非法谋利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立法原因主要是规范非国有上市公司,从而和《刑法》的原169相对应,所以对于国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商品的行为应当以为亲友非法谋利罪来定罪处罚。
4、违背忠实义务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分界限。
这三个罪在客观行为上都和行为人的职权有关,都给单位带来了重大的损失。
区别的关键在于:
A、主体不同。
违背忠实义务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B、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违背忠实义务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失职罪表现为过失。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的立法原因,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等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滥用职权罪来定罪处罚。
5、违背忠实义务罪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区分界限。
这两个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实施了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
区别的关键是:
A、主体不同。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B、犯罪对象不同。
前一罪的犯罪对象是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还包括债权债务、担保;后一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有资产。
C、行为方式不同。
违背忠实义务罪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为造成公司破产的假象而转移处分公司财产,采取《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所规定的几种方法,它的行为就同时符合了违背忠实义务罪和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
因为它的行为目的是虚假破产以逃避债务,它所实施的转移、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只是实施虚假破产的方法、行为,所以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五、违背忠实义务罪的刑事责任:
犯此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规定:
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法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来规定处罚。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2:
A公司、B公司均系C上市公司的投资股东,在C公司全部股本金中,A公司持\有股份56%、B公司持有16%。
经C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A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A公司人员为总经理。
A公司至2003年7月25日向C公司借款达4000万元。
2003年9月15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C公司同意A公司以其房产作价抵偿。
B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要求C公司董事会责成经营班子在产权过户后迅速组织评估。
2005年4月2日,C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估。
5月12日,B公司代表非控股方主张,A公司利用担任C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C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A公司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犯公司利益。
因A公司为控股股东,C公司称无法起诉A公司。
经C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B公司作为非控股股东代表行使诉权,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B公司的侵权,判令A公司返还给第三人C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抵债房产价值为1200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
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C公司属控股方A公司对C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行为,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
A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200万元,已给C公司造成损失。
A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C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
A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C公司造成的损失。
据此判决A公司应给付C公司损失28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现问:
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C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是否构成违背忠实义务罪?
答:
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C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构成违背忠实义务罪。
具体分析:
C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符合违背忠实义务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违背忠实义务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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