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释义仓储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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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释义仓储合同
分则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
(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这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
(2)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筘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
(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
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4)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
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
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协议。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
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
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
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
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
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也有的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
这种主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为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有商业营利的需要,特别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储存、保管货物为业。
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本条规定: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已经成立的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
(1)合同当事人须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须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
仓储合同生效必须符合上述生效的要件。
合同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仓储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形,即仓储合同从依法成立时生效。
存货人是否交付仓储物不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
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仓储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条款进行约定。
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有: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
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
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存货人违反规定,不履行该义务,保管人有权拒绝接受该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因接受该仓储物而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定:
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损毁或人身伤亡的,存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例如将危险物品指出仓库转移至安全地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存货人来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设有专人管理;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措施。
违反上述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
(1)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
验收的项目有:
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情况意识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状况。
验收包括实物验查和样本验查。
仓储物有包装的,验收时以外包装或者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者货物上没有标记的,以存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保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法、期限验收或者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承担。
(2)保管人验收时发现放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在交货物时发生问题的,如保管人与存货人在同一城镇,保管应予接受如为外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的,保管人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间内通知存货人处理,暂存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存货人负责。
保管人在货物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3)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不符合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其赔偿责任由保管人承担,而不是存货人不承担。
经济合同法对此的规定是,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
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
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
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
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3.验收期限:
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5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
1.这是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
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
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义务的规定。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
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
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合同。
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
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给付仓单,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
由于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
而合同法没有规定仓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为证明仓储合同的存在,确保仓储合同正确履行,本条规定了保管人出具、给付仓单的义务。
仓单是存货人交付、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保管人给付仓单的前提是仓储合同成立,存货人交付仓储物。
在境外,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根据寄托人的要求,普通仓库应当给付寄托商品的仓库存货单。
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之请求,应填发仓单。
关于仓单,其他国和地区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两单主义,即仓库营业人同时填发两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以提取仓储物,并可以转让;二为出质仓单,可用以提保。
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单主义,仓库营业人仅填发一仓单,该仓单既可以转让,也可以出质。
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两单与一单并用主义,仓库营业人应存货人的请求填发两单或者一单。
我国合同法对此尽管没有规定,但现实中,一般采用一单主义。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释义】仓单是证券的一种。
证券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的总称。
有无价证券,
如粮票、布票等;有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支票、提单、仓单等。
有商品证券,如提单、仓单、运输单等;有货币证券,如汇票、支票、本票等,有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
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它代表一定财产权利,持有者可以凭其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取得利息、股息等收入。
仓单是指保管人签发的表示存货人已交付一定数量货物的一种有价证券。
仓单上所载明的权利与仓单本身有密切联系,仓单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力:
(1)领取保管物的效力;
(2)转移保管物的效力。
给付仓单不是随意的,除了要求存货人要交付货物外,本条还要求保管人要履行签字或者盖章的手续。
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没有效力的。
如果因仓单损毁、遗失、被盗仓单持有人丧失仓单的,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以确认其权利。
在现实中,当事人尤其要注意仓单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尽管仓
单本身不是仓储合同,但仓单证明仓储合同存在,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凭证。
本条规定仓单应载明的内容有: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存货人为个人的,应当写明存货人个人的姓名和
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
存货人为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和单位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括、件数和标记。
仓储物是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
种类物,仓单应当写明该仓储物的品名和种类。
仓储物的数量应当准确并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而且应当准确到最小的计量单位,如以包、扎、捆、把等计算的,必须写明件数,确明每包、第扎、第捆、第把有多重或者有多少块,多少根,仓储物的质量,应当依法使用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企业标准。
仓储物的包装一般由存货人负责,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般由当事人按照仓储物的性能以及便于保管的原则确定。
仓储物的品名、种类、质量、数量、规格等应当在外装上或者货物上予以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仓储物的损耗是指货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如风化、干燥、挥发、粘结、散失等)和货物本身的性质或者计量的误差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或者计量误差。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是处理实际发生损耗的依据,当事人应当在仓单载明。
(四)储存场所。
由于仓储物的性质不同,对储存场所的外界条件、湿度、湿度等有不同的要求。
如肉类食品需要在冷藏条件下储存;纸张、布匹、木材、水泥等需要在干燥条件下储存;精密仪器等要在恒温、防潮、防尘条件下储存;易燃、易爆、易渗透、有等危险品需要专门的仓库、设备以及专门的技术要求。
仓单中应当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的要求。
(五)储存期间。
储存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从交付仓储到返还仓储物的时间期限。
这是保管人对仓储物承担保管义务的时间期限,仓单中应予以明确。
(六)仓储费。
仓单中应当明确存货人支付保管人仓储费用项目(包括保管费、养护费、包括整理费等)、计费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
对仓储物已办保险的,仓单上要写明保险公司名称,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间等。
(九)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保管人要在仓单上写明仓储业者的名称或者盖章,并写明填发的日期和地点。
我国原有法律经济合同法、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未规定仓单,但规定仓储保管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对仓储保管合同的条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对于仓单内容,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仓库存单应当载明:
寄托人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及寄托人的住所或地址;寄托的地点;寄托物品的性质和数量及其他应详细载明的情况;是否已经为商品支付关税及是否进行了保险。
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单应记载下列事项由仓库营业人签名、寄托人姓名及地址:
保管场所;受寄物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装种类、个数、记号;、仓单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保管期间;保管费;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上述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存根。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转让和出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仓单采一券主义,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
仓单作为有价证券,所以可以流通。
流通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转让仓单,即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存货人行使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有三个条件:
(1)仓储合同合法存在,作为提取仓储物的仓单有效。
如果仓储合同不存在,仓单无效,也就不存在存货人转让提取仓储物的问题。
(2)存货人须在仓单上背书转让。
仓单属于记名证券,仓单上记载了权利人,即存货人。
记名证券的权利人背书方式进行才有效。
(3)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仓单的转让必然引起提取仓储物一方以及仓储物所有权的变更。
这直接关系到保管人履行义务的对象。
因此本条要求转让仓单,须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
我国有原法律对此没有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对此规定,仓库存货单和仓单得记名于寄托人和其指定的第三人,这些仓单通过背书,可共同地也可分开地流转。
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货物所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
二是以仓单出质,质权人即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转让的,仓单持有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仓储物。
以仓单出质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依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仓单上载明提货日期的,如果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无论是仓单转让还是仓单出质,都应当通过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
存货人转让仓单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始生效力。
如果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
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
为什么要经保管签字或者盖章呢?
因为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入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的,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始生效力。
因为一旦债务人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债务,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因此,如果没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质权人就不能提取仓储物,同样,也只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有助于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和保管人的合法占有权。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规定。
仓储合同转移了仓储物的占有,但没有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
在仓储合同中,尽管保管
人占有仓储物,但仓储物的所有权人是仓单持有人。
为了维护仓单持有人在其所有的仓储物上的权益,促使保管人妥善保管仓储物,本条规定了仓单持有人的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保管人应当积极配合。
我国原有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对此规定,寄托人有对寄托的商品进行检查和使用样品的权利。
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库营业人应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或摘取样本。
存货人将货物存置于仓库,存货人为了了解仓库堆藏及保管的安全程度与保管行为,保管人因存货人的请求,应允许其进入仓库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由于仓单是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可以对仓单项下的仓储物设定担保物权,即出质。
仓单经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而转让或出质的,仓单受让人或质权人即成为仓单持有人。
无论是转让仓单还是出质仓单,仓单持有人与存货人一样,都有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在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情况下的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对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进行保管。
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保管条件已不符合原来的约定,如合同约定用冷藏库储存水果,但冷藏库的制冷设施发生故障,保管人不采取及时修理等补救措施,致使水果腐烂变质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的情况下,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尽管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管人应当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即使仓储物没有变质或其他损坏,但有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时,存货人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这是对保管人的更进一步要求。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一条就是说,当事人除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外,还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条的规定就是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的具体化。
保管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仓储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在仓储物有变质、损坏或者有变质、损坏的危险时,负有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
保管人发现仓储物发生变质或者因其他各种原因发生损坏的,不管是否可归责于保管人,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使变质或者受损坏的仓储物得到及时处理。
根据“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对仓储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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