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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办发[1999]20号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
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
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国有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审计机关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共同协商决定。
第六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同正常财务收支审计、企业内部审计(稽核)、监事会监督工作相结合。
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企业的内部审计(稽核)机构、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组提供有关检查资料。
第八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审计项目,应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机关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
第九条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包括:
企业计划、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及经济活动分析资料;现行企业章程、管理制度、年度经营计划;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及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办公会议纪要(记录)和年度工作总结;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企业纠正情况等资料。
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听取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意见,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就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所在企业的意见。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及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正确评价领导人员任期内的工作业绩,划清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促进领导人员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市交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是指交通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交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对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经营(工作)业绩、经济责任和廉洁自律等方面对领导人员任期内的工作进行全面经济监督,评价其工作业绩、经营管理水平和自身廉洁状况,对离任时单位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鉴证,划分经济责任,督促其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廉洁奉公,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证交通事业健康稳步发展。
第五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满以及因调任、转任、辞职、免职、辞退、退休等情况离任的,必须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经济责任。
领导人员任期超过三年并未离任的,应实行届中经济责任审计。
领导人员有年度经济目标考核并且其收入与目标挂钩的,应实行任期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兑现经济奖惩。
第六条 领导人员承担经济责任时间,一般从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职的时间算起,到任期终了为止。
审计的期间划分一般以会计期间为准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责任期间从到任的次月开始,至离任的当月为止。
届中经济责任审计的期间以会计年度为准,原则上三年为一个审计周期。
遇有特殊情况除外。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期间以会计年度为准。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免以及奖励、处罚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之一。
离任时的资产负债状况和遗留事项等,作为离、接任双方的交接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交通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第九条 参与审计的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回避。
领导人员提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审计部门要认真研究,如果属实,应更换审计人员。
第十条 交通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阻挠。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章 审计分工和职权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交委负责制定全市交通企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
市交委审计室负责对全市交通企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办理委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各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交通企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办理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委属交通企事业单位审计部门负责办理其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财产物资、财务会计、劳动工资等资料(含电子数据);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评价;
四、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法依规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并移交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可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任期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包括:
(一) 生产(运输)、建设、规费征收及上解指标;
(二) 经济效益指标;
(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四) 其他需要考核的经济指标。
第十六条 离任时单位的经济状况,包括:
(一) 资产、负债、净资产(结余)状况;
(二) 潜在盈亏、或有负债等遗留事项;
(三) 其他重大遗留事项。
第十七条 任期内单位的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情况,包括:
(一)内部各项管理(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及执行情况;
(二)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执行及效果。
第十八条 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的情况,包括:
(一)单位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二)领导人员本人廉洁自律及个人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于每年12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有关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建议书,商审计部门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报经单位领导批准。
对因领导人员离任且不能于上一年度提出审计项目建议书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在领导人员离任前,与审计部门通气、协商,审计部门应尽快立项,并在三个月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在领导人员离任确定后向审计部门送达《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委托书》,审计部门在收到组织人事部门的《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委托书》后,应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按照离任时点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等审计前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审计的单位在接到审计部门的通知后,应组织相应力量在规定的时间内搞好自查自审、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等工作,并形成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选派审计人员,成立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人及其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作好准备工作,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领导人员职责范围及任期经济责任指标的书面文件;
(二)财务、会计、统计、生产、劳动工资及有关的报表、帐簿、凭证及文件资料;
(三)单位自查自审情况报告和任期末财产物资盘点资料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四)重大经营决策资料、重要经济合同及现行有关经济管理的内部制度;
(五)任期末各种经济悬案资料及任期前遗留问题的资料;
(六)任期内各种审计、检查提出的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的资料;
(七)述职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
单位的基本情况、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经营方针和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财务状况和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综合性的自我鉴定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对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干部(人事)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实行审前公示。
审计组进点后,应将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地点、时间、审计组联系电话以及审计组接受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被审计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进点后,可召集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听取被审计人的述职报告,进一步了解其在任期内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营范围、业务规模、资产状况和内部管理等情况。
必要时,还可以召开各种类型座谈会,广泛听取董事会、监事会、党委、职代会、人事、监察等有关组织和职工群众对领导人员和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评价及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据以确定审计的具体实施范围和重点,并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加强对重点部门和重点事项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或重要关联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审计面不少于30%。
本办法所称重要关联单位是指由被审计单位投资控股和任免主要负责人的企事业单位或资金来源主要是被审计单位的拨款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核实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资产负债损益不实等问题应取得充分的证明材料,并经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认可。
对事实证据充分可靠,但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可由2名或2名以上审计人员作出情况记录和证明。
第三十一条 对财产质量、价值存在严重账实不符的,审计组可要求单位质检、技术、价格等部门进行质量和价值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单位无相应部门和人员的,可由单位聘请社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于审计终了15日内向审计部门负责人提交审计报告。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审计报告。
应送被审计人及其单位征求意见。
被审计人及其单位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人及其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部门应进一步核实,研究,确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人及其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主管领导审定,由主管机关向被审计人及其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中查出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抄送本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执行,积极认真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和整改结果。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人及其单位若对审计决定不服,要求复议的,应在收到审计决定后15日内,向审计部门主管领导或上一级交通审计部门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的单位或部门,一般应在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抄送组织人事等部门。
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督促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和落实。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的主要内容、审计方式、审计时间和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二)被审计人及其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的性质、隶属关系、主要经营项目或经济职责、所属或分支机构、固定资产规模、业务量水平、职工人数、核算形式及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等;
(三)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或职责履行情况,包括单位核算数和领导人员的业绩数;
(四)离任时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五)固定资产的数量、原值、净值及期初、期末变化情况;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对有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应划分领导人员的责任;
(七)单位期末的或有经济事项、遗留未决事项和潜在损益情况,原则上按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定性定量;
(八)对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事项进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依据及意见;
(九)对单位经营、 财务管理问题的整改、改进的意见及建议;
(十)对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决策能力、管理水平、遵纪守法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十一)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以上第二、四、五、七、十项在年度审计时可视情况简化或省略)
第六章 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管机关关于研究和同意审计报告的表述;
(二)对被审计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的具体处理、处罚决定及依据;
(三)针对资产负债、损益不实和财务核算方面问题作出的账务调整具体意见及依据;
(四)关于改进企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五)关于决定、意见落实的时间和反馈要求。
(六)所附的审计报告。
第七章 委托审计
第四十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交通审计部门若因审计力量不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委托内部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由委托单位下达。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内部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应根据本办法第三、四章审计内容、审计程序的要求开展审计。
第四十二条 交通审计部门应对受托单位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
审查事项包括:
审计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确凿;定性、定量是否准确;审计评价是否恰当;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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