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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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
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
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
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
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
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
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x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发〔xx〕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区县工业小区、乡镇工业小区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xx〕8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京政发[202x]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制订的《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
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
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
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
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
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x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发〔xx〕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区县工业小区、乡镇工业小区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xx〕85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
北京市202x—202x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北京市202x-202x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一、指导思想
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首都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为目标,紧密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战略构想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的总体要求,以用地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以用地方式转变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障首都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用地需求。
(二)基本原则
1.紧密结合“十二五”各项规划目标。
充分考虑“十二五”期间北京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适度增长、城市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等因素,保障全市科学发展用地需求。
2.强化土地参与宏观调控的作用。
充分发挥土地参与宏观调控的作用,以用地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以用地方式转变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3.统筹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
强化通过土地供应实施四类功能区域的主体功能,推动城市发展建设重心向发展新区转移,加快新城建设和薄弱地区崛起,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构建城乡一体、多点支撑、均衡协调的城市发展格局。
4.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积极挖潜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提高土地利用强度与效率。
二、调控目标
(一)总量
202x年—202x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在28000公顷左右,新增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在13700公顷以内,鼓励和引导利用存量建设用地14300公顷左右。
(二)结构
在202x年—202x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中,交通运输、水域和水利设施及特殊用地5500公顷,其中:
交通运输用地4800公顷,水域和水利设施用地400公顷,特殊用地300公顷;工矿仓储用地5400公顷;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5600公顷;住宅用地9300公顷,其中:
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用地900公顷,限价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中央单位)1100公顷,定向安置房用地2800公顷,其他商品房用地4500公顷;商服用地2200公顷。
(三)布局
首都功能核心区和生态涵养区土地供应量不超过土地供应总量的15%,城市功能拓展区和城市发展新区的土地供应总量不低于全市土地供应总量的85%。
三、土地供应政策导向
落实城市多中心格局和区县功能定位,协调中心城和重点新城发展,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供应,优化城市发展空间布局。
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为目标,对各类用途土地供应继续坚持有保有压的原则,优先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重点功能区开发、重大基础设施和高端产业项目建设等方面的用地需求,不断优化土地供应结构。
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机制,推行各类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标准体系,建立和完善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和激励制度,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一)优化空间布局
1.统筹管理城乡建设用地,加快推动新城功能完善和新区发展,着力推动薄弱地区发展提升。
土地供应继续支持“两轴―两带―多中心”的城市空间格局,实施区县功能定位。
三环以内原则上不再新增供应住宅用地和大型公建用地,四环以内原则上不再新增供应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及大型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引导中心城公共服务资源向新城辐射,促进全市范围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均衡发展,加大远郊区县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供应。
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着力通过土地供应优化和疏解中心城功能,重点推动城乡结合部、城市南部和西部等薄弱地区发展;加快推进新城功能完善和新区基础设施发展,引导重点新城和小城镇建设。
2.保障重点区域土地供应,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
加强重点区域在城市发展中的引导作用,“十二五”期间,首都功能核心区和城市功能拓展区土地供应主要集中在朝阳温榆河和垡头地区、海淀产业园、丰台丽泽商务区和河西地区、石景山首钢高端产业综合服务区;城市发展新区和生态涵养区土地供应主要分布在大兴、通州、顺义、房山、昌平等新城范围内。
3.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产业用地供应向“两城两带”等产业集聚区重点倾斜。
在空间布局上,结合城市功能区建设进一步整合拓展产业发展空间,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产业园区的衔接,加强基础设施在城市发展过程中的引导作用。
贯彻落实《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2x—2020年)》,保障北部建设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和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策源地用地和空间需求,全面落实“城南行动计划”,支持南部重点产业发展区全力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用地;支持东部建设制造业与服务业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落实促进西部地区转型要求,支持西部打造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继续推动生态涵养区绿色产
业发展带科学发展。
以开发区等重点园区为主要载体,进一步优化产业园区服务功能,促进产业向园区集聚,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二)优化土地供应结构
1.优先保障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发挥交通运输用地对城市结构和功能的引导作用。
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首都新机场项目用地供应;优先支持能源和水资源设施项目用地供应,缓解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瓶颈制约;保障公路、铁路、城市路网和静态交通设施等项目用地供应,保障联系京津冀的区域公路网体系和新城和中心城、新城与新城之间、新城内部道路网络、新城和小城镇之间以及浅山区的路网体系用地,构建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支持环卫、城市绿化等项目用地供应,提高城市环境质量;适度超前安排新城水、电、气、热、交通、环卫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引导城市总体格局的调整和优化。
2.大力支持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用地供应,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保障高新技术和高端产业集群发展用地,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端、高效、高辐射力的现代制造业土地供应;重点保障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新能源、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用地;大力支持金融服务、信息服务、物流服务、商务服务及教育培训等生产性服务业土地供应,支持基础服务业用地供应;保障文化创意产业土地供应。
3.保障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供应,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确保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驻京部队重点项目和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重点项目土地供应;适度超前供应新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调整和优化住宅用地供应结构,保持住宅用地平稳供应。
住宅用地供应综合考虑人口、资源、环境约束力的影响通过优化土地供应空间布局和供应结构引导住宅用地合理需求;重点确保1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用地供应,确保各类政策性住房及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供应量不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优化城市区域商服用地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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