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科报告项目管理有限企业通过水利部水利专业资质审查1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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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科报告项目管理有限企业通过水利部水利专业资质审查1doc
湖南华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水利部水利专业资质审查1
附件1:
通过评审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名单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
(一)甲级:
42家
1、宜昌长委工程建设监理中心
2、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3、黄河国际工程咨询(河南)有限公司
4、北京红珊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5、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6、内蒙古弘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7、内蒙古宏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8、丹东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9、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10、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11、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
12、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
13、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14、无锡市泓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15、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
16、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17、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18、淄博星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19、泰安市宏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平顶山市大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1、河南利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2、河南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3、河南省理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24、咸宁市长兴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5、湖北卓越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26、湖北东昇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7、清远市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8、茂名市名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9、中山市中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30、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31、广西瑞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32、广西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33、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34、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
35、四川二滩国际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36、四川省倍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37、四川锦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38、甘肃中东建设工程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39、甘肃大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40、宁夏宏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41、新疆铭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42、喀什宏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二)乙级:
60家
1、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大同市云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3、运城市源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4、内蒙古鑫渊水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5、内蒙古通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6、内蒙古九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7、赤峰宏泰水利监理有限公司
8、大连方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9、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10、黑龙江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11、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12、江苏省太湖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13、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14、宁波凌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15、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6、杭州耀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17、嘉兴秀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18、绍兴市华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19、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21、淮北市兴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22、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23、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24、新余市华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5、滨州水利建设监理中心
26、日照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7、临沂水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28、济宁市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9、济宁市中正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30、烟台建特水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31、河南宏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32、天门市江河水利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33、湖北金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34、湖北艺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35、京山德新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36、荆州市长江勘察设计院
37、湖南省金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8、云浮市弘禹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39、广东宏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40、阳江市源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41、百色市红银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42、广西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3、柳州中正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44、海南方正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45、海南容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46、重庆力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47、四川成都科建水利土木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48、四川润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49、四川腾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50、贵州省安顺市黔中水利监理有限公司
51、贵州聚龙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52、云南润滇节水技术推广咨询有限公司
53、西藏山溪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54、咸阳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55、陕西鸿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56、西安百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57、酒泉市兴禹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58、青海科兴水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59、新疆喀什淼聚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6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三)丙级:
205家
1、湖南泽通实业有限公司
2、北京衡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3、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4、沧州华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5、河北聚泽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6、朔州市碧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7、鄂尔多斯市圣禹水利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8、赤峰建禹水电监理有限公司
9、呼和浩特市鑫润水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10、内蒙古鸿鑫水利技术有限公司
11、乌兰察布市海生龙水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12、兴安盟万禹水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13、鞍山市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14、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15、大连金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16、抚顺惠程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与香港裕正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借款纠纷上诉案-
(1999)经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黄友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京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王大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香港裕正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
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礼顿道29号华懋礼顿广场28字楼。
法定代表人:
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高建瓴,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吴明中,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
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
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建湘中路355号(平安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
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高建瓴,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中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香港广银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道220号信德中心西翼22楼2200室。
法定代表人:
陈校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
张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彦,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凤祥,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裕正投资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原审被告香港广银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雪峰担任本案书记员(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4年12月16日中国爱地湖南华地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香港广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和香港鑫威铝质挤型厂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签订一份《中外合资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
三方共同投资兴办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总投资额为66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62万美元;华地公司出资184.8万美元,占40%,以人民币投入;鑫威公司出资138.6万美元,占30%,以部分设备投入;广银公司出资138.6万美元,占30%,以外币投入。
上述合同经湖南省招商工作局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生效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华鑫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国广银公可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到位,合资三方邀请香港裕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正公司)的代表向军列席参加于1995年4月5日召开的华鑫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形成(95)华董决字第1号董事会决议,决议称:
广银公司将其在华鑫公司中占有的30%股份全部转让给裕正公司,从即日起,广银公司陈校良的副董事长职务由裕正公司代表向军担任,广银公司在华鑫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及享有的权利,随之转让给裕正公司。
同年5月15日、9月7日,裕正公司分两次共向华鑫公司汇入出资款44.5万美元;并应华鑫公司要求,分别于同年8月21日、9月4日和10月18日将40万美元、83万元人民币(折合10万美元)、30万美元共计80万美元作为出资款汇至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帐户。
华鑫公司认可已收到华天酒店转来的上述80万美元,并已作为裕正公司的投资款。
至此,裕正公司共向华鑫公司出资124.5万美元。
1995年6月21日,华鑫公司召开由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和裕正公司参加的董事会会议,共同讨论华鑫公司设备购买问题,并形成(95)华董决字第4号董事会决议:
“半个月内由董事长朱方地开出购买设备信用证,一个月内由副董事长向军以合资企业名义筹集的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到位。
”为此,裕正公司委托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自同年10月17日起至1996年8月止,分十三次共将915万元人民币汇入华鑫公司帐上。
同年11月28日,华鑫公司董事会形成(95)华董决字6号董事会决议,将华鑫公司注册资本由462万美元增加到920万美元,投资总额由900万美元增至1,840万美元,出资三方按原投资比例追加投资,即华地公司出资由原184.8万美元增至369.6万美元,鑫威公司和广银公司的出资由原138.6万美元各增至277.2万美元。
但该决议并没有向军的签字。
同年12月5日,华鑫公司将上述决议呈报湖南省招商工作局审查,该局于12月18日以(95)湘招商管字第122号批复:
“同意投资总额由900万美元增加至1,840万美元,注册资本由462万美元增加至924万美元,中外投资各方出资比例不变。
”同年1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给华鑫公司(1995)外经贸湘审字0573号批准证书。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则于同年12月26日依上述董事会决议为华鑫公司办理了投资变更登记手续。
1996年5月6日,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与裕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兴建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
广银公司因无法出资,经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原定合同,退出华鑫公司的合作经营项目;裕正公司同意在原则上不改变原合同对象经(94)湘招商审字第243号批复华鑫公司合同章程内容的情况下,由裕正公司取代原合作对象,加入合资经营;投资总额变更为1,840万美元,注册资本变更为924万美元;本合同经湖南省招商工作局批准后生效。
但上述合同未能经有关部门批准。
同年8月6日,华鑫公司依据以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广银公司的名义作出的(96)华董决字第5号决议向湖南省招商工作局申请公司名称变更。
同年9月18日,湖南省招商工作局以(96)湘招商管字第83号批复同意“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原批准的合同、章程的条款内容均不变。
1997年底,裕正公司将该公司注册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资信证明以及向军个人资料交给华铝公司,但华铝公司未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审批手续。
1998年5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外经贸湘审字[1998]0123号批准证书上仍载明:
华铝公司投资者为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和广银公司。
为此,裕正公司和金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于1998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华铝公司返还投资款34.5万美元、915万元人民币借款及相应利息,判令华天酒店返还90万美元,判令广银公司对于华铝公司和华天酒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
1998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向华铝公司送达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华铝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以合资合同有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
同年12月21日,华铝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撤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华铝公司未再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1998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以(1998)湘法经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华铝公司的存款600万元人民币,华铝公司于当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请求解冻,并于同日出具一份担保书称:
“裕正公司诉我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因原告方提出财产保全,冻结我公司银行帐号,给我公司造成生产经营损失及不良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提供与(1998)湘法经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相适应的财产担保。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裕正公司依照1995年4月15日华铝公司董事会关于将广银公司拥有的华铝公司30%股份全部转让给裕正公司的决议,向华铝公司实施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但在裕正公司投资后,华铝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以致裕正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华铝公司30%的股份;且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三方于1996年5月6日签订《合资兴建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后,华铝公司仍未办理合同审批手续,反而以原合资三方的名义办理增资扩股手续,以致该合同未能生效,裕正公司至令不属华铝公司的合法股东,裕正公司的投资行为无效,对此,裕正公司无过错,其责任应由华铝公司自行承担。
现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三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继续合资经营华铝公司的一致意见,该院判令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继续合资经营缺乏法律依据,故裕正公司要求华铝公司退回其投资本金的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华铝公司本应承担返还裕正公司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裕正公司未主张投资款利息,华铝公司可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鉴于裕正公司董事长向军在较长时间内担任了华铝公司副董事长,直接参与了华铝公司的部分经营决策,行使了股东的部分权利,在此期间,如华铝公司生产经营亏损或盈利,依照公平原则,裕正公司应依比例承担亏损或分享盈利,因华铝公司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存在亏损及亏损多少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内部审计结论又得不到裕正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曾决定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华铝公司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又被华铝公司拒绝,以致华铝公司生产经营盈亏情况不明。
据此,应认定华铝公司对其盈亏情况不能举证,又因裕正公司并未主张分享盈利,据此,裕正公司可不承担华铝公司生产经营亏损,也不分享盈利。
裕正公司为华铝公司筹措资金后,华铝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故华铝公司对该筹措款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
华铝公司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要求裕正公司补足投资款、赔偿投资不到位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金帆公司不是股份受让人,其汇付华铝公司投资款和筹措借款的行为,均系受裕正公司委托所致,金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广银公司系华铝公司股东,其因无法出资,经华铝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出让其在华铝公司的30%股份给裕正公司,虽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广银公司并无过错,故广银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华天酒店未提供其已将裕正公司汇的投资款转给华铝公司的证据,但因华铝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并已列为裕正公司的投资款,故可认定华天酒店未占用裕正公司投资款,裕正公司要求华天酒店偿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广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铝公司应返还投资款本金124.5万美元给裕正公司,并归还裕正公司为华铝公司筹措的人民币9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从汇付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金帆公司对华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裕正公司、金帆公司对华天酒店和广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铝公司对裕正公司和金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1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0万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40,557元人民币,合计258,067元人民币,由华铝公司承担192,814元人民币,金帆公司承担43,502元人民币,裕正公司承担21.751元人民币。
华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于1998年11月31日就原审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提出的书面复议申请未进行审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华铝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只做了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是王建国、曹法治,该两人并非华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这一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
二、华铝公司既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也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法律也没有规定合资公司的各项批准手续由其本身负责办理,而是明确规定了由中方合营者或企业组建负责人负责,华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办理合资企业报批手续的义务。
三、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依法签订的合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裕正公司要求华铝公司退回其投资本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华铝公司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是股权转让纠纷,裕正公司应以广银公司作被告;如果是合资纠纷,裕正公司应以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作被告。
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裕正公司应补足出资,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华铝公司反诉要求裕正公司补足投资款、赔偿投资不到位的损失,有法律依据。
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维持第二项,驳回裕正公司对华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裕正公司将注册资本的差额即未到位投资款42.46万美元限期到位;三、依法判令裕正公司赔偿因其滥用诉权给华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400元人民币;四、判令裕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裕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裕正公司称:
裕正公司与华铝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投资行为未经有关机构批准,应认定无效,华铝公司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金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华天酒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华铝公司是由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和广银公司共同出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广银公司由于未能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向合资公司认缴出资额,遂与裕正公司达成转让其出资义务的合意,广银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出资转让协议,但根据华铝公司(95)华董决字第1号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内容,广银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股份的法律关系。
但股份转让未能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
当广银公司应缴出资额到位时,裕正公司可直接向广银公司主张其股份转让款即124.5万美元,但广银公司实际并无可供转让的出资额,裕正公司是根据合资企业原三方股东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将124.5万美元直接支付给了合资企业即华铝公司,华铝公司虽然并非股份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裕正公司基于股份转让法律关系汇出的124.5万美元直接进入了华铝公司的帐户,华铝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款项,是该款项的受益者。
且由于华铝公司未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造成裕正公司不能成为其合法股东。
因此,华铝公司应向裕正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兴建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是在广银公司向裕正公司转让其股份的基础上订立的,但该合同并没有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且三方当事人无法达成继续合资经营华铝公司的一致意见。
出资纠纷是合资各方股东基于合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资企业本身不能因股东出资方面的问题而向股东主张权利。
而且,本案中华铝公司的合法股东仍然是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和广银公司,裕正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地位,因此,华铝公司关于裕正公司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补足投资款并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裕正公司通过华天酒店向华铝公司支付的915万元人民币,是裕正公司受合资企业华铝公司的委托为合资企业购买设备而筹措的,华铝公司是该款项的权利义务承受者。
因此,裕正公司要求华铝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亦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是于1998年11月19日向华铝公司送达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状,华铝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以合资合同有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华铝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书面同意撤回管辖异议,华铝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裁定冻结华铝公司的存款600万元人民币,但华铝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而只是于当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请求解冻,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没有实质内容的担保书。
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起动复议程序,亦没有对600万元人民币予以解冻是正确的。
华铝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因此,华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67元人民币,由华铝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雪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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