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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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022年安徽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互利双赢的原则,依法制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由企业行政与工会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本合同对企业行政和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组织同步建立,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二章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提高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企业管理的程度和能力,扩大女职工民主参与的渠道。
第六条企业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
逐步提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使之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作为企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依法经职工民主选举后进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
第八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作为职工方代表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积极推动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九条企业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十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严禁招收和使用女童工。
第十一条企业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男女平等。
企业应有计划地对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支持,工会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必要保证。
第十三条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生产的前提下,行政应予保证,提供方便。
第三章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十四条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生产)的原单位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十五条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七条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经期假1至2天。
(二)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三)按月发给女职工5元—20元的卫生费或卫生用品。
第十八条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九条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产假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符合晚育年龄(女职工年满24周岁)的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邻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二、非正常产假
(一)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产假20至30天;
(二)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42天产假;
(三)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90天产假;
(四)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孕期检查费、生育期间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符合晚育条件的,其产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五)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二十条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
(二)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三)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长假1年。
长假期间(产假、计划生育假除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80%。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更年期保护经市级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证明,患有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企业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它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企业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
子女人托、入园、入学和医疗费用可根据企业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企业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女职工给予相关的假期,报销手术费用。
第二十四条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女职工普查妇女病时间按公假处理。
第四章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为实施对企业和女职工的有效维护,企业行政与工会应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或座谈会,就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新形势下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法。
第二十六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职代会或联席会议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从报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生效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方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______工会方首席代表______
(签字、公章)______(签字、公章)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企业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各级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二条企业在招聘职工、职工培训、晋级、晋升时,坚持男女职工机会平等;
第三条企业坚持男女职工同工同酬;
第四条企业把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保护纳入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同步实施;
第五条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
第二章女职工保护实施条款
第六条女职工经期保护
1、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应暂时减少工作量或调整适合工作。
2、患有痛经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在月经期间,可以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孕期保护
1、对怀孕的女职工,企业不得以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降低职务,降低工资;
2、企业不得延长怀孕女职工劳动时间;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适当工间休息,并相应减少工作量。
3、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计算在工作时间内,有定额的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八条女职工产期保护
1、正常分娩的,给予产假90天(含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12周以上16周以内(含)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3、产假期满,企业应恢复女职工原岗位工作。
5、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期间的经济待遇;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1.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给予每个工作日1小时哺乳时间。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1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2、对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的乳母,不得安排其上夜班、加班加点及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企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女职工由于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或流产,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后,企业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
企业在收到拨付的生育津贴及相关保险费用后,及时按规定发给职工。
(对女职工超出生育保险拨付的费用,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报销办法。
)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参加《职工生育保险》范围的女职工,其生育期间费用由企业负担。
1、不属于参保范围的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2、产假期间,产假工资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且产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县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每年出资为女职工做一次妇科体检;并确定专人负责,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十三条其他特殊保护。
1、三八妇女节,如在工作时间,女职工放假半天。
如因单位原因必须上班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2、企业为女职工提供更衣室、浴室和卫生间,并确保环境干净卫生。
第三章女职工保护与工会女职工组织
第十四条企业制定和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意见。
第十五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女职工需求开展素质教育流动课堂活动;
第十六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女职工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的全过程。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
甲方首席代表:
乙方首席代表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年月日
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工会代表公司女职工(以下简称女职工)的整体利益,依据本合同的原则,指导女职工正确处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种关系。
第三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四条公司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公司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公司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对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持县级医院证明,公司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公司应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公司每天可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定额工作量的,并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条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公司应当根据县级医院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公司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
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婴儿满1周岁后,经县级医院确诊为体弱儿的,公司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公司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对女职工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公司应当在其孕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以根据县级医院的证明,与公司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女职工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公司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公司应根据县级医院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公司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孕期、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女职工,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公司违反本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公司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支持工会女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的全过程。
公司代表:
____(签字盖章)
工会代表:
____(签字盖章)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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