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定稿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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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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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精编WORD版
吉林省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
09-1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通化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
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
农村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给他人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
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
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
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
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
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政府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整理上报申请报件。
报件包括:
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乡镇政府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县国土资源局。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中心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县国土资源局。
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对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并将讨论情况,以及在村集体公布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
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职责:
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
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中心所职责:
协助乡(镇)政府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中心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
一是乡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
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职责:
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
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县政府审批。
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业集中区分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严格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
县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要对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之前两批次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报县政府审批。
经批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原宅基地翻建住宅的农村村民,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照成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毁坏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乡(镇)政府审核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新建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
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池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河池市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的年限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不转移,待使用期限届满,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收后需要安置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完地的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耕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农民。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财政、民政、农业、统计、公安、建设与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
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特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镇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社区农民人数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区、市人民政府汇总。
耕地数据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农民人数经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征地拆迁单位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交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八条?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市人民政府将所有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生活安置的资金拨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活安置。
被安置人员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负责组织办理。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活安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管理使用,如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
预征收土地通知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长期作物。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工商、房产、公安、城区乡(镇)、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该通知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后,征地拆迁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应予确认,为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提供依据,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的材料呈报工作,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公告期为二十日。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协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
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确认补偿、安置方案或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征地拆迁单位向公证机构申请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提存公证处理,并书面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1、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3、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根据长势,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
5、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6、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经济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根据长势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
7、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8、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9、征收荒坡、荒地、天然牧草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前人均耕地0.06公顷(0.9亩)以上(含0.9亩,下同)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征收前人均耕地0.05公顷(0.75亩)以上,0.06公顷(0.9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3)征收前人均耕地0.04公顷(0.6亩)以上,0.05公顷(0.7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前人均耕地0.03公顷(0.45亩)以上,0.04公顷(0.6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5)征收前人均耕地0.025公顷(0.37亩)以上,0.03公顷(0.4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
(6)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上,0.025公顷(0.37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
(7)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下,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
(8)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计算。
2、征收林地、人工牧草地、鱼塘、轮歇地等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
(1)征收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2)征收鱼塘(藕塘)、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4)征收荒山、荒地、天然牧草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每三年由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修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接到预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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