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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讲义16保险法概述
第三编商行为法
第十八章保险法概述(2课时)
(以教材为主,补充讲义)
第一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及其特征(赵商法620-622页)
(一)保险的概念
关于保险的概念,至今仍存在争议,一般来说,从经济和法律两个角度对其加以界定比较全面、准确。
1、保险的经济属性
从经济角度而言,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
也就是将不幸集中于个人的的意外危险以及由此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制度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与无形。
2、保险的法律属性
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也就是一方同意在约定的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赔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所规定的以及我们所讲解的是商业保险。
也就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以营利为目的。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是从法律角度对商业保险的定义进行的界定: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赵商法620页的保险的概念与保险法规定的概念不一致,该条修订前后无任何变化)
3、保险的要素(赵商法620-621页,)
(1)以存在的不确定的危险为前提
(2)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二)(商业)保险的特征(赵商法621-622页)
1、保险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分放在保险的分类部分讲解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注意补偿的条件。
保险金的支付具有不确定性。
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或期限到来时,保险人才支付保险金,所以保险金的支付具有附条件性与附期限性。
这就将其与储蓄行为区别开来(银行对于储户的存款的支付具有确定性)
3、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双务有偿合同)
有偿性使得保险行为得以与慈善行为区别开来。
4、保险的功能具有经济上的互助性(讲义独有)
所谓互助是指经济利益上彼此的互相帮助和风险的共同分摊。
保险从效果上讲,是一种互助合作行为,众多的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所建立的保险基金,是单个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受益人获得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与基础。
二、保险的分类
(一)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
这是以保险的目的与保险的功能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1、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
2、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机构的目的在于实现某种社会政策或保障公民利益(社会养老保险(各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各地医疗保险中心)、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3、政策性保险
以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为目的
(二)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这是以保险标的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所谓保险标的就是保险的对象,或者说是保险保障的目标与实体,也就是保险合中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保险法》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是我国商业保险的法定分类。
(三)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
这是以保险利益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补充:
1、什么是具体性保险利益与抽象性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而根据保险利益的价值能够否被准确衡量,又可以将保险利益分为具体性保险利益与抽象性保险利益。
具体性保险利益就是具有确定价值的利益,即经济利益,反之则是抽象性利益。
以该分类为基础,可以将保险分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
(2)损失补偿性保险
所谓损失补偿性保险是指为具体性保险利益投保的保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特殊约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
其理论基础与具体范围(赵商法623页)
补充:
大数法则的含义:
在统计学和经济学中,最重要的一条规律是“大数定律”(LawofLargeNumbers):
即随机变量在大量重复实验中呈现出几乎必然的规律,样本越大、则对样本期望值的偏离就越小。
例如,抛掷硬币出现正面的概率或期望值是0.5,但如果仅抛掷一次,则出现正面的概率是0或1(远远偏离0.5)。
随着抛掷次数的增加(即样本的增大),那么硬币出现正面的概率就逐渐接近0.5。
此法则的意义是:
风险单位数量愈多,实际损失的结果会愈接近从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
据此,保险人就可以比较精确的预测危险发生的概率,合理的厘定保险费率,使在保险期限内收取的保险费和损失赔偿及其它费用开支相平衡,并获取利润。
大数法则是近代保险业赖以建立的数理基础。
保险公司正是利用在个别情形下存在的不确定性将在大数中消失的这种规则性,来分析承保标的发生损失的相对稳定性。
按照大数法则,保险公司承保的每类标的数目必须足够大,否则,缺少一定的数量基础,就不能产生所需要的数量规律。
但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有它的局限性,即承保的具有同一风险性质的单位总是有限的,这就需要在必要时通过再保险来扩大风险单位及风险分散面。
(2)定额给付性保险
定额给付性保险是指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金额,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该数额给付保险金,不得增减。
人身保险合同大多为定额给付性保险(除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三)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
这是以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自愿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保险法》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补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订立的一种强制商业责任保险(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行)。
其概念为: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强制性体现在: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
同时《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2、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条款费率价格、条款全国统一
交强险的作用在于:
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除交强险外,强制性保险还包括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保险、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等(见辅助材料)
(四)原保险与再保险
补充: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即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可见再保险也是强制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保险的职能与作用(赵商法624-625页)
(一)保险的职能
所谓职能是指客观事物内在的、固有的功能,它是由客观事物的本质所决定的。
保险的职能有基本职能与派生职能之分保险的基本职能原始的恒定的职能。
而派生职能则是随着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保险产品的不断丰富,在保险基本职能之上产生的新职能。
1、基本职能(讲义独有)
(1)分散风险的职能(对于全体被保险人而言),保险的目的并不是消灭风险,而是分散风险。
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
当被保险人遭受风险时,则用保险基金用于补偿,也就是通过保险组织将一部分人的危险(并造成损失),分摊给广大保险人。
这样保险。
作为人类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风险的手段,从整体上提高了人类对抗风险的能力。
(2)经济补偿职能(主要针对损失补偿性保险)。
对于遭受到风险并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而言,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补偿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使其得以及时恢复生产生活。
对人身保险而言,因为人的生命、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所以保险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实现补偿。
所以经济补偿职能是保险最基本的职能,也是保险本质的最直接体现。
2、派生职能
(1)资金融通职能
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的职能局限于分散风险与经济补偿。
但随着保险的不断发展,规模不断扩大,资金融通职能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职能。
一方面,对于保险人而言,可以利用保险资金实现投资功能。
这是因为保险赔款的支出与保险费的交纳之间存在时差和非对应关系,因此总有一部分的保险资金处于闲置状态,客观上为保险基金的运用提供了可能。
而为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主观上也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投资运用,为保险赔付提供重要的经济保证。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与投保人而言,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功能,人寿保险通常为长期合同,,投保人每年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待期限届满或发生保险事故则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储蓄的功能相近。
所以保险机构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之一,保险业也成为各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社会管理职能
保险所提供的不仅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产品与服务,它还成为一种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制度安排。
从而逐渐具有了社会管理职能(有其实而无其名)这体现在:
①社会保障功能
(商业)保险可以为没有参与社会保险或者提高保障程度的群体提供保险保障,有利于扩大或加强社会保险的覆盖面与保障程度,从而减轻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压力
②社会关系管理
保险介入灾害处理的全过程,参与社会关系管理的各个环节,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化解各种矛盾,为维护政府、企业、个人之间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创造有利条件(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理赔,汶川大地震)。
③社会信用管理
保险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收集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的履约行为记录,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管理提供重要的信息资料来源(银行亦有相同的职能)
(二)保险的作用
(赵商法624-625页所论述的是微观作用,其中第4点中的保险公司发放质押贷款《保险法》未予以直接承认,前述106条,也违背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
补充:
宏观作用
1、有利于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
因为国民经济的各生产部门是相辅相成,密切联系的,某一经济部门遭受灾害或事故会使整体经济受损。
而保险的及时补偿能够保证社会再生产的连续与稳定。
2、有利于推动外贸
保险能够以增加个人与企业信用的方式促进国际经济交流(海运保险,反面例子:
索马里海盗),成为“商业活动的润滑剂”。
(赵商法625-628页“保险制度的发展”省略不讲)
第二节保险法概述
(赵商法629-639页,以其为主,补充讲义)
一、保险法概念
保险法亦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概念如赵商法629页所述: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所谓保险公法主要指保险业法与社会保险法,而保险私法则是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特别法(如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私法内容)而狭义上的保险法则是指专以保险法所命名的法律规范,即《中华三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上是保险私法/商业保险法与保险业法的结合,确切地说是由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分构成赵商法630页)
二、保险法的性质(赵商法630页)
三、保险法的适用(赵商法630页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
四、保险法的特征(赵商法630-631页)
1、社会性
2、强制性
3、技术性
4、伦理性
所谓射幸合同的概念见赵商法641页: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
五、保险法的体系(赵商法631-633页略)
六、保险法的立法体例(赵商法633页,略,掌握我国的立法体例为制定单行保险法律即可)
七、我国保险法的沿革(改革开放后)
(一)1995年6月制定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商业)保险基本法,采取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一体的体例。
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
(二)2002年10月,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面临的新的形势,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部分修改)+。
(三)2009年2月,第十一全国人大常委根据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特别是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后,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的的形势,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全面修改),原条文共158条,新条文共187条,其中删除原条文19条,修改条文126条,保持不变的条文很少。
修订后的保险法的主要改进在于:
1、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2、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3、明确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的职责、强化其监管手段和措施(总结国际金融危机教训);4、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违反保险法造成他人损失的的,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赵商法“第二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放在下一章“保险合同概论”中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讲解。
这样在大家掌握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知识后,对于基本原则的理解更为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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