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经济法随章重难点答疑经典.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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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经济法随章重难点答疑经典
2011年初级经济法基础重难点答疑班讲义
第一章总论
【问题1-1】为什么土地、矿藏、水流、森林是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阳光”不属物的范畴,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回答】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能满足人们需要,具有一定稀缺性,并能为人们现实支配和控制的各种物质资源。
即应当同时符合3个条件:
(1)具有客观物质性;
(2)具有可支配性;(3)具有稀缺性。
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同时符合这3个条件,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对待。
阳光虽然有客观物质性,但是不具有可支配性和稀缺性,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对待;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如将阳光转化为太阳能)能够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也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对待。
【问题1-2】什么是“作为”?
什么是“不作为”?
【回答】“作为”即积极行为,“不作为”即消极行为。
例如,
(1)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安全的义务,因此当某公民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即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积极行动保护公民安全;
(2)公安机关应当尊重公民的合法的游行、示威权利,当公民进行合法的游行、示威时,公安机关不得随意干涉(即应保持不作为)。
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在谈到法律关系的客体时,它们指的都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即有意识地作为(有意识地保护公民的安全),或有意识地不作为(有意识地不干涉公民合法的游行、示威活动)。
又如,
(1)税务机关负有宣传税法、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当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时,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回复(“作为”);
(2)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但是,对于纳税人的“生活”场所,税务机关不得随意进行检查(即应保持“不作为”)。
【问题1-3】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效力哪一个高?
如何排序?
【回答】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符合条件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条件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③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④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行政规章分为两种:
(1)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2)政府规章,是指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者的效力层级如下:
(1)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2)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没有效力高低之分,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3)政府规章除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4)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它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问题1-4】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也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回答】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如果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书,则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上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不申请仲裁庭作出裁决书,而是撤回仲裁申请,仅保留和解协议的,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权利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重走仲裁程序。
【问题1-5】“如果发现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与“两审终审”制度是否矛盾?
【回答】不矛盾。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诉讼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终结的制度,例如,当事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能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案件均应经过两审,例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服判,不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无需再进行二审。
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一个纠错途径,当事人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纠正的过程是一个重走程序的过程,即除了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外,如果被发现有误的判决是生效的一审判决,则重回一审程序对该判决进行纠正,重新作出的判决依然是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如果被发现有误的判决是生效的终审判决,则重回二审程序对该判决进行纠正,重新作出的判决依然是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实际上,审判监督程序也是严格遵守两审终审制度的。
【问题1-6】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回答】由于考试大纲没有把《合同法》纳入考查范围,因此,考试时应当会回避这一问题,在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地点的确定上,题目应当直接说明合同履行地为何地。
为了防止意外情况出现,简单谈谈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的基本规则:
(1)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推定交货地点和付款地点为同一地点,即卖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例如,北京的甲和上海的乙签订买卖合同,由卖方甲送货上门,则属于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上海为合同履行地;又如,北京的甲和上海的乙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交货、付款地点,则按合同法的规定,推定卖方所在地北京为交货、付款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北京。
【问题1-7】如何理解“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回答】例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乙一直未向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乙才突然想起这笔债权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只要甲向人民法院提出“该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则人民法院不会判决乙胜诉(丧失胜诉权),而是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只是表明法院不为乙撑腰而已,并不代表甲不欠乙的钱(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乙可以对甲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如果能感化甲自愿履行债务,乙可以心安理得地收下钱,不属于不当得利。
【问题1-8】判决、裁决和裁定,三者有何区别?
如何区分?
【回答】
(1)裁决是仲裁中提到的概念;判决、裁定是诉讼提到的。
(2)判决和裁定的区别如下:
①判决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②判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③一个案件往往只有一个判决,但可以有多个裁定;④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可以上诉的裁定(包括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上诉期为送达之日起10日。
【问题1-9】什么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回答】教材P23提到“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执行;对于调解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其中“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以追偿款项、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文书内容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人无异议;(3)债权文书中的偿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4)债权文书中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就应付《经济法基础》的考试而言,考生仅需记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问题1-10】为什么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回答】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并非在履行其行政职权,因此其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例如,甲乙夫妻吵架,邻居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对甲乙进行调解,甲同意向妻子乙赔礼道歉,这一调解结果并不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不属于行政争议,乙如果对甲的赔礼道歉不满,双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不必再纠缠公安机关了。
第二章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问题2-1】如何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只能在出现法定情况时自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一旦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回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有三种情形:
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②出现法定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有权拒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问题2-2】有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用人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吗?
【回答】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要分两个层次看待:
(1)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晚上加班)或者是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春节加班)的,用人单位必须分别按150%、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2)在休息日工作的,如果单位可以安排补休,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单位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按2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相关总结见下表:
类型
是否可以补休作补偿
加班工资标准
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晚上加班)
×
150%
休息日工作(周末加班)
√
200%
法定休假日工作(春节加班)
×
300%
【问题2-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此时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回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才会涉及到的事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已经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并没有发生解除或终止,因此不会涉及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问题2-4】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作年限是以在“该单位”工作年限计算,还是以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即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可以计入?
【回答】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作年限是以“累计工作年限”计算的,即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计入。
在工作年限是累计工作年限还是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问题上,应当结合以下三个事项比较记忆:
(1)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提到的两个“10年”,是按“本单位工作年限”算;
(2)医疗期的计算,应当既考虑实际(累计)工作年限,又考虑本单位工作年限;(3)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提到的“15年”,是指“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问题2-5】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它与医疗期有什么不同?
【回答】
(1)医疗期是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但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而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工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简单点说,前者是“非因工”产生的患病或负伤;后者是“因工”产生的患病或负伤。
(2)职工在停工留薪期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总而言之,医疗期与停工留薪期的区别在于:
(1)原因不同,前者非因工,后者因工;
(2)待遇不同,后者的待遇比前者高。
就考试而言,考生应当掌握医疗期的规定,了解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并非同一概念即可,对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不必掌握。
【问题2-6】能否举例详细说明一下医疗期的计算?
“累计计算”是怎么算的?
【回答】例如,李某在甲公司工作3年,实际工作年限6年,则李某可以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2010年李某因患某病入院治疗N次,具体情况如下表:
1月1日
2月1日
5月1日
6月1日
8月1日
10月15日
住院
出院
住院
出院
住院
出院
(1)在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1日,共计6个月的时间里,李某病休时间仅为2个月,单位不能主张医疗期满。
(2)在2010年2月1日~2010年8月1日,共计6个月的时间里,李某病休时间仅为1个月,单位也不能主张医疗期满。
(3)在2010年3月1日~2010年9月1日,共计6个月的时间里,李某病休时间仅为2个月,单位也不能主张医疗期满。
(4)在2010年4月1日~2010年10月1日,共计6个月的时间里,李某病休时间已经满3个月,单位可以主张医疗期满;对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或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按经济补偿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
【问题2-7】违约金、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一个概念吗?
【回答】在劳动合同法的领域内,违约金、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如下:
经济补偿金
违约金
赔偿金
适用条件不同
法定,是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情况下,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
约定,是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和竞业禁止的规定,依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补偿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性质不同
不以过错为条件,不具有惩罚性
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
支付主体不同
只能是用人单位
只能是劳动者
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
【注意】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服务期和竞业禁止之外的其他事项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
在初学劳动合同法时,考生经常会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款项的行为统统归为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单位除了正常的工资支付以外,涉及到特定情况经常会支付其他的款项,对每一笔款项性质的认识,最好区分清楚。
例如,有学员针对教材P56【例2-14】提问道:
“例2-14的意思是不是:
用人单位以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来即时解除合同,而不是我理解中的再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中的分析,是由于用人单位开始答应支付而最终没有支付,故经加付赔偿金?
”
事实上,【例2-14】谈的是3笔款项,性质各不相同:
(1)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是因为用人单位未能提前1个月通知劳动者即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经济补偿金;
(2)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符合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真正的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补偿基数计算,这一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无过错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合同,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人道主义援助”;(3)根据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属于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一笔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惩罚。
【问题2-8】为什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回答】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以过错为条件,只要是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
换句话说,这一补助是一种“人道主义援助”,与单位是否有过错无关。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不是因为劳动者过错)而终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上特别明确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2-9】什么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
【回答】两种情况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但最早计算至2008年1月1日:
(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同意按照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
除此以外的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工作年限均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年限,但是在计算中要注意分段计算:
(1)2008年1月1日以前:
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满1年的,不区分是否满6个月,均按1年计算;
(2)2008年1月1日以后:
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案例1〗王某与甲公司2007年1月1日订立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1日期满,甲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应当确定为1年(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最早只能计算至2008年1月1日。
〖案例2〗王某与甲公司2007年1月1日订立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王某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应当确定为0.5年(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最早只能计算至2008年1月1日,且2008年1月1日以后,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算。
〖案例3〗王某于2000年7月1日入职甲公司,2008年5月30日甲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不属于最早只能算至2008年1月1日的两种情况,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可以从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的年限,但应当注意应当分段计算:
(1)2008年1月1日以前,王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6个月,应当按8年计算;
(2)2008年1月1日后,王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个月,应当按0.5年算。
【问题2-10】下列3个规定是否矛盾?
(1)“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②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
(2)“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的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有特定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回答】不矛盾。
第
(1)个规定和第
(2)个规定应当结合在一起理解,在劳动合同法上,所谓的“终局裁决”并非绝对终局,而是对用人单位而言的终局裁决,意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是没有继续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而劳动者则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对劳动者来说,并非终局裁决)。
第(3)个规定讲的是“撤销”,撤销是否认裁决书的效力,一旦人民法院决定撤销该裁决书,会视为该裁决书自始不存在,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效力(包括终局效力)。
换句话说,该裁决书如果有效,则对单位而言是终局的;如果该裁决书已经无效,也就谈不上是否终局了。
第三章营业税法律制度
【问题3-1】为什么旅游景点门票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不是按“服务业——旅游业”税目征税?
是不是所有的门票都要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
【回答】
(1)旅游景点的门票,由于经营旅游景点实际上传扬历史和文化的行为,而不是提供了旅游服务,因此旅游景点的门票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而不是按“服务业——旅游业”税目征税;
(2)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体育比赛等也属于文化体育的范畴,所涉及到的门票也是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的;(3)教材P85页第12行明确指出“经营游览场所”属于文化体育业的征税范围,所谓“经营游览场所”,是指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4)并非所有的门票都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例如,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的门票,与“文化体育业”不沾边,不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
【问题3-2】如何区分混合销售和兼营,怎样区分是发生在同一个销售行为中?
怎样区分是针对同一个消费者?
请举例说明。
【回答】兼营行为分三种:
(1)兼营非应税行为;
(2)兼营不同税目的应税行为;(3)兼营应税项目和减免税项目。
学员提问的应当是如何区分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非应税行为,两者的区别如下表:
混合销售
兼营非应税行为
是否同时发生
同时发生
不一定
是否针对同一销售对象
针对同一对象
不一定
我们可以通过下列的例子来具体体会一下什么是发生在同一个销售行为中,针对同一个对象:
(1)贸易公司销售货物同时负责安装;
(2)百货商店销售商品同时负责运输;
(3)餐饮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销售酒水;
(4)建材商店在销售建材的同时又为其他客户提供装饰劳务;
(5)机场提供运输服务并附设商场销售货物;
(6)宾馆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又在门口开设了火车票、机票代售点。
上述例子中,第
(1)~(3)项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第(4)~(6)项属于兼营行为。
需要考生进一步掌握的是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非应税行为的税务处理:
(1)混合销售
①一般情况下,是从主业,交一个税;
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2)兼营非应税行为
应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问题3-3】境内单位派员工赴境外提供劳务,要缴纳营业税吗?
【回答】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可以概括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其中“境内”一词的含义如下:
(1)“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而非“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单位派员工赴境外提供劳务(劳务提供方在境内)需要向中国政府缴纳营业税,但是国家也对一些特殊的劳务作出免税规定(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范围不涉及),考生不必深究。
实际上,作为初级《经济法基础》的考生,这个考点应当重点关注多选题或判断题,即要着重记清是“提供或接受”、是“接受”而非“转让”。
【问题3-4】债务人将不动产用于抵债,这个行为应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那么营业额是按市价确定,还是按照抵债的作价来确定?
【回答】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抵债的作价来确定,一般情况下抵债作价与市场价之间会有一些差异,但这是一种正常现象,是由于抵债双方所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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