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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
10、《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和其他教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的权利;(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目标,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
13、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1.教育法的基本准则
⏹
(一)公益性:
教育法存在的基础
⏹
(二)平等性: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保障的前提
⏹(三)终身性:
受教育者发展的需求
2.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一)教育权
⏹1.国家教育权
⏹2.学校教育权
⏹3.家庭教育权
⏹4.社会教育权
(二)公民的受教育权
⏹1.公民受教育权的含义
⏹2.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体系
⏹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依法治教的原则(要加强社会主义教育法制建设,为依法治教提供有利的保障,保证教育实践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
(2)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推进人的现代化的原则(这也是教育的根本价值目标);(3)依法保障教育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教育者、受教育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法律法规没禁止的行为都可以做;对于教育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允许的才可以做);(4)公民教育权利平等的原则(对公民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实行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5)教育活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教育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教育不得有与公共利益相抵触的内容;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6)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原则(教育的发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文明整体进步的要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层次的要求发展各级各类学校;大力发展成人教育和终身教育);(7)增加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稳定来源和增长的原则(有利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人的现代化工程的顺利实施)。
2.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一、国家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依法对教育行使的领导和管理的权力。
国家教育权的产生是国家对教育进行必要干预的需要,是国家依法控制教育的结果。
这种权力主要表现于国家对教育资源的掌握和控制上。
通过教育权的行使,国家可以将其意志施加于一定的公民和组织,对其产生一定的力量或影响,使其必须服从于国家的管理。
因此,这种管理则表现于国家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
二、学校教育权
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学校教育权属于国家教育权的范畴,学校教育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放弃和转让,即使是以国家非财政性支出为经费来源的学校,其办学宗旨也不可以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悖,不可以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教育权包括: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的权利;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的,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社会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社会教育权主体的利益实现,需要通过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抑制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来保证。
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教育权虽然属于国家教育权之外的权利,但仍然要受到国家教育权的制约。
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社会教育权包括:
参与教育教学管理的权利;依法举办学校的权利;对举办学校的教师进行聘任、培训、奖励的权利;对举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对举办学校招收的学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证书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家庭教育权
家庭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家庭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权。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家庭教育权包括:
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一节受教育权
教育权在其变革的过程中,最直接的利益关系者就是受教育者。
受教育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影响着人的生存与发展。
在这方面,我国已经发生多起侵犯受教育权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被侵犯的[1]
一天,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
”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
齐玉苓决定把事情弄清楚。
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的“齐玉苓”是陈恒燕。
九年后突然出现的这场变故让齐玉苓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
她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她自以为中考失利而痛苦万状的时候,却有人已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通知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本是她考上的济宁商校,从此当上了城里人,还捧上了银行这只令人羡慕的饭碗。
而自己呢,却在打工、下岗。
令人惊讶的是,在假齐玉苓的假体检表上竟赫然盖有滕州市教委招生委员会的钢印。
而法院的鉴定结果更表明:
钢印并非假印。
查看这位假齐玉苓的档案,里面仅有当年的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也纯属伪造),档案很不全。
但就是这样一张连滕州八中也认为是假的学期评语表,在校长签字处却盖有当时八中校长邢启坤的私章。
在学校盖章处也清晰地盖有“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公章。
1999年2月,忍无可忍的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中级法院被告席。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名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
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1]鲍丹禾:
《我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源于我的姓名被冒用》,载人民网,2001—08—15。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公民的受教育权正在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受教育权的法学原理有助于我们依法捍卫自己的受教育权利。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含义
公民属于人的范畴,“通常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宪法、法律享受权利、担负义务的自然人。
”[2]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权而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
受教育权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体系
公民的受教育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具体反映在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之中。
第一,从受教育权的来源来看,受教育权属于人权的范畴。
因此,在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对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必须遵守的。
例如,前文列举的《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对受教育权的规定,都是我们必须遵守的,也是世界各国具体规定受教育权内容的基本依据。
第二,从一个国家来看,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的法源,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制定其他法律、规范受教育权的依据。
任何关于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都不得与宪法中的规定相违背,如果违背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从教育法自身来看,其相对独立的教育法体系,反映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
《教育法》是教育法体系中的母法,在这部法律之中,规定了我国受教育者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与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位于《教育法》之下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等,也有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是教育法调整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法治活动不可回避的问题。
因为,教育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对一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上,而明确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等问题,则有利于认识和处理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教育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社会、家庭的利益;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的利益。
由于这种利益的存在,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都可以在教育法允许的范围内享受自由,并受到教育法的保护。
这种相对的自由就是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
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法定权利,就是法律所赋予二者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具体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资格和享受权利的资格。
例如,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管理学校的资格,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学生使用教育教学设施的资格等。
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例如,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适龄儿童及少年作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行为;适龄儿童及少年作为受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部门作出合理设置学校的行为等。
(二)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教育权主体主要是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分存在的,受教育权主体是以公民的身分存在的。
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
在教育权主体中,国家教育权是公民所赋予的,它需要有公民承认政府的权利作为基础。
从这一意义上说,国家教育权是一种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
但国家教育权可以通过对学校、社会、家庭等其他教育主体的教育活动的领导和管理来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
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学校、社会、家庭也成为教育权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受教育权来源于人的生命权,是由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
作为对人的自由、尊严的尊重,人人有资格平等享受这项权利。
其他一切人,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家庭及个人,都有不妨碍受教育权主体享有受教育权利的义务。
二、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是二者相互依托的基础。
主要表现于:
第一,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
教育活动中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这种关系被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时候就成为了教育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一定的教育主体被赋予了教育权,一定的受教育主体被赋予了受教育权。
但如果没有受教育者的存在,即没有受教育者生命的存在,也就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教育权则如同虚设。
因此,受教育者的存在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第二,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无论是教育权主体,还是受教育权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担负着一定的义务。
义务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
要享受权利,就要履行义务。
正因为如此,教育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各教育权主体的义务;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同样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
而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往往与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反之,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往往与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
第三,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
教育权特别是国家教育权是人民赋予教育权主体的权力,而受教育权是国家为保证人权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
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仍属于教育权主体,如果教育权主体滥用权力,仍然会致侵害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如果不合理设定教育权力则会导致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来看,为保证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一方面,教育权主体应恪尽职守,依法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主体也应依法捍卫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3.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五节教育法律关系
学习目的和意义:
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会形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有些社会关系产生与个人的自愿和好恶,不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邻里关系等;有些社会关系一旦形成,则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如夫妻关系、债务关系、师生关系等。
受教育法律规范约束的社会关系就叫教育法律关系,如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教师与学生、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关系等,因为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约束,故皆属于教育法律关系。
学习掌握教育法律关系,有助于明确各主体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强化权利、义务观念,形成自觉履行义务的习惯。
关键词:
法律关系权利义务
知识点:
1、法律关系的概念
2、权利能力、行动能力的含义
3、权利、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4、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一、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
在教育活动中,人们彼此间要产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即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不同于习惯、道德、信仰等原因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
教育法律关系与教育法律规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任何一种教育法律关系,都是与这一法律关系相适应的现行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
如果某种教育关系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就不是教育法律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由教育关系和教育法律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是一种思想、意志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3.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对违反和破坏教育法律关系的行为,予以相应制裁。
4.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
教育法律规范规定了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条件和教育法律关系的一般内容,如果不存在某种教育法律规范,就不会产生教育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与教育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关系,但不是普通的教育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教育关系未经法律调整,只是一种事实社会关系,而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发生,或者虽非依据法律发生,但法律已对构成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双方关系的内容进入法律调整之中。
其次,教育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关系。
国家保证教育关系正常有序的方法和措施有多种,比如发布行政命令、制订教育政策等等,但最有效、最稳定的手段则是法律。
因此一旦法律作用于某一个教育关系时,就形成了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就是通过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以及应当做什么、同时规定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程序和方法来规范社会关系的,当然完整的法律规范还应当包括不履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我国《教育法》看,该法所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包括四类:
1.行政法律关系。
这是该法中规定最多的教育法律关系。
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至少一方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当事人之间教育行政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其内容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应予服从。
2.经济法律关系。
即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教育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国家对教育的财政拨款、国家征收教育费附加,国家对学校兴办产业及进行基本建设等采取优惠政策等。
3.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活动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
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等价有偿,如联合办学合同、委托培养合同,学校事故赔偿等。
4.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传道授业”、教学相长、尊师爱生的特殊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
亦称“教育权利主体”或“教育权义主体”。
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
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有:
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
在华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财团法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享受教育法上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者能力。
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不同于其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则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或者具备某种资格才能取得。
行为能力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如教育者在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除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以及具有法定的相应学历并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由国家教育行政机关认定。
如果相对人不具备法定的相应学历或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即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教育法上教育者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教育者的义务时,他就不具备教育法上的教育者的行为能力。
三、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应该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
这里所说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某种权利,即教育法律规范对其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它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保护。
(一)权利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与该项权利相对的义务承担者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1.权利享有者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2.权利享有者为了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可以要求义务履行者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3.权利享有者因他人的行为妨碍自己权利的实现时,可以请求法律保护;
4.私有权利可以自愿放弃,但不得非法剥夺或免除。
公权不得放弃,放弃公权即是渎职。
(二)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必须承担的责任。
表现为义务承担者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义务与权利是相互联系的,权利的一方总是依相应的义务一方而存在,权利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一方义务的履行,没有义务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是不存在的。
义务与权利是相互对称的。
法律上的义务有以下特点:
1.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内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使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2.义务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都是由法律所规范的,必须依法履行义务;
3.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将受到法律制裁;
4.义务人不得放弃自己的义务,但可以依法免除义务。
四、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式。
是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
一般包括物、行为、和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等。
(一)物
物又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
1.不动产。
包括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
(1)场地,主要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占用并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专用土地。
依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用地所有权均属国家或集体,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只拥有使用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随意侵占教育用地。
(2)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指专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学、办公、实验用房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
(3)场馆,指学校的运动场、体育馆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组织为发展公共教育事业而兴建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美术馆、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等。
这些场馆属公益性机构并兼有教育的功能。
2.动产。
包括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
(1)资金。
指教育事业的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旨在改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提高教育质量,不允许任何机关或个人以任何借口将教育事业经费擅自挪做他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为祖国的教育事业提供的捐助;
(2)教学仪器、设备。
包括语音室、电脑室、广播、电视多媒体教学设备等视听器材,各类动植物标本及其他用于教育教学的必需品。
(二)行为
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主要包括:
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对教育事业的行政管理权而依法实施的,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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