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销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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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以下统称食品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省食品流通环节各类市场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置、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职责和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条件与设置
第四条 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食品区域营业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区域营业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中型食品销售企业(小型连锁经营企业门店可以不单独设总监);
(二)连锁经营企业总部;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批发、仓储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五条食品销售企业应根据企业规模和食品安全责任要求,配备相适应的食品安全员。
第六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参加企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销售企业可以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并贯彻落实中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高质量推进“人人持证、技能”建设工作方案》要求,推动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取得相应技能资质,提高其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三章职责与权利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是食品销售企业设置的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过程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企业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制定企业食品安全责任目标,组织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督促落实岗位责任;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四)建立健全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保存各种工作记录;
(五)制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其他食品安全知识,组织开展企业员工诚信守法经营和职业道德教育;
(六)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本企业食品安全员按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定期对食品安全员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经营过程控制、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
第十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十一条 食品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企业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四章自查机制建立与落实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年总结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
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
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
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年总结制度。
企业应当对本年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职情况、食品安全风险排查及问题整改情况、食品安全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总结,并对下年度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研判,制定相应防控措施,形成《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年总结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十九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明确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急处置职责、工作流程;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封存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和现场证据,组织开展召回;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任何食品销售企业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六章培训考核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鼓励食品销售企业利用“豫食考核App”等信息化培训考核方法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省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和要求,组织对本辖区食品销售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销售要求的,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企业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销售企业等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食品销售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食品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企业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第二十七条食品销售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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