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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人权立法的历史发展
苏联人权立法的历史发展
李景阳
2012-1-915:
51:
37 来源:
《东欧中亚研究》1993年第2期
苏联,作为第一个确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在人权理论与保障人权的实践方面向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独特的历史内容。
研究苏联历史上的人权问题,不仅是认识苏联历史特别是其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侧面,而且有助于拓展我国近年来兴起的人权研究的视野。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力全面展示苏联人权问题的各个侧面,而仅试图将苏联各个历史时期的人权立法勾画出一个大体的轮廓。
在人权的各种保障机制(立法保障、经济保障、社会保障等)中,立法保障是其首要的基本的方面。
当然,人权立法业不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全部,立法尚须付诸实施,而立法的实施又受到诸种政治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制约。
尽管如此,反映这个侧面,对于探究苏联历史上的人权意识和人权状况,仍是一个重要的起点。
一、苏维埃政权初期的人权立法
在苏联人权立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早期苏维埃的人权立法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这个时期的人权立法不仅为后来苏联国内人权立法提供了最初的依据,而且对几十年后发展起来的国际人权约法和人权国际化的进程都有深远的影响。
列宁一贯把社会主义革命与实现劳动群众的权利密切联系起来。
他早在1916年就指出:
“一切‘民主制’就在于宣布和实现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只能实现得很少和附带条件很多的‘权利’。
不宣布这些权利,不为立即实现这些权利而斗争,不用这种斗争精神教育群众,社会主义是不可能实现的”。
[1]遵循列宁这一思想,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一开始就在列宁的领导下致力于旨在发展和保障劳动人民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立法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在列宁的言论和著作中,还是在苏维埃时期的法律条文中,有关人权的内容均使用“俄罗斯全体劳动者”、“国家一切劳动公民”、“被剥削劳动人民”等字眼。
而且,列宁还明确宣布苏维埃的法律不仅要切实保障绝大多数劳动者的自由和权利,而且要对破坏绝大多数人权利的敌对分子“采取一系列剥夺自由的措施”[2]。
这说明,当时的人权内容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质。
但即使如此,当时的立法中也包含着丰富的属于共同人权标准的内容。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在有关人权的立法中所遵循的宗旨是:
1.废除旧俄立法,根本改变专制制度下劳动者的无权地位;2.汲取资产阶级人权立法中的合理内容业克服其徒具形式的虚伪性;3.进行旨在建立和保障劳动人民权利的开创性立法;4.在立法工作中,“不是把重心放在宣布全体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上”,而是放在它们的“实际保证”上。
[3]
这个时期人权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通过革命后的立法,使劳动人民获得充分的政治权利,以有利于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
这一点尤其鲜明地体现在1918年制定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中。
宪法对劳动人民的政治权利作了十分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
1.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将一切有关出版报章书籍及其他任何印刷品的技术与物质手段一律交归工人阶级与贫农掌握并保证此等印刷品在全国的自由传播(第14条),2.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的集会自由,在承认苏维埃共和国公民有权集会、游行等的同时,将一切适合举行人民大会的场所,连同家具陈设、照明及保暖设备交归工人阶级与贫农处理(第15条),3.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的结社自由,尽量在物质上和其他方面协助工人与贫农进行结合和组织(第16条)。
此外,还将武装保卫工农革命的胜利成果视为“光荣权利”而“只给予劳动者”(第19条)。
[4]
鉴于十月革命不仅负有建立无产阶级政权的使命,而且包含了丰富的民主革命和民族解放斗争的内容,早期苏维埃的人权立法还广泛涉及到民族权、宗教信仰自由和与农民有关的土地所有权等方面。
十月革命胜利后的最初儿天里所公布的第一个有关人权的法令就是有关民族权内容的。
1917年11月15日通过的《俄国各族人民权利宣言》宣布:
俄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业享有主权;俄国各民族享有自由自决直到分离并组成独立国家的权利,废除一切民族的和民族宗教的特权和限制;俄国境内各少数民族和种族集团均得自由发展。
紧接着,于12月3日,发布了《告俄国和东方全体伊斯兰教劳动者书》,宣布俄国和东方全体伊斯兰教劳动者的信仰和习惯,他们的民族机构和文化机构是自由的和不可侵犯的。
尔后,这个宣言的基本精神在《关于教会和国家分离,学校和教会分离》法令(1918年2月2日)中得到了具体化,业最终写进1918年宪法,宪法第13条宣布,“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的信仰自由”。
此外,这个时期的有关土地所有权的立法还首次使俄国上地国有化业转到劳动农民手中。
[5]
尽管在十月革命胜利之后,俄国经济面临着极严重的困难,苏维埃政权仍然实行了一系列旨在保障劳动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措施,诸如实行全民免费教育和免费医疗;实行由国家负担费用的社会保险;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有报酬假日;妇女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与男子平权等。
而,"8小时工作制”、“有报酬假日”和“由国家负担费用的社会保险”诸项对于当时大多数先进国家来说是前所未有的。
值得注意的是,自从1921年初俄国完成了从战时共产主义向新经济政策的历史性转变之后,资本主义成份在俄国经济中有所活跃,国家允许开办小型私人企业,一些国营小企业也租给私人经营。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产生了“对于凡受雇佣的人,以及家庭仆役,都适用之”的《苏俄劳工法典》。
[6]该法典在各项涉及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中所体现的人权精神具有普遍意义。
该法不仅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而且规定:
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在平地下层工作的劳动者”以及“使用智力及在各办事所办事的人”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此外还详细规定了受雇佣者额外工作时间的限度,规定妇女及未满18岁的人不得从事夜间工作,禁止雇佣未满16岁的男女等。
在肯定该时期人权立法成就的同时,还应看到,这些人权立法是在特殊的历史状况下产生的。
当苏维埃国家面临国外武装于涉和国内敌对阶级疯狂反抗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使某些人权内容蒙上阶级斗争的色彩,或表现出时宜性。
其一,在一些立法中,在规定劳动人民各项权利的同时,亦对敌视革命的少数人的权利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例如1918年宪法第23条规尼:
“根据整个工人阶级的利益,剥夺利用权利损害社会主义革命利益的个别人士与个别集团的权利。
”应当指出,这些限制性规定乃是针对“利用权利损害社会主义革命利益”的行为,业非一概剥夺已被推翻的阶级和分子的所有权利,举例来说,新的土地法不仅使贫农得到了土地,而且使仇视工农和苏维埃政权的富农也得到了土地。
此外,1918年宪法还将剥夺选举和被选举权的范围扩大至“以谋取利益为日的而使用雇佣劳动者”、“依靠非劳动收入如资本生息、企业生息、财产收入等为生者”和“私商、贸易及商业中间人”等,在这里,如上各阶层被等同于“旧俄皇族”、“司法判决所规定之徒刑者”等。
其二,这个时期的一些有关人权的法令具有非常时期的临时性质。
关于这一点,有些法令的文字本身即已申明。
例如1917年的《出版决令》在指出予以封闭的报刊机关的同时即宣布:
“虽然是在紧急关头,对于出版物一也只是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才能够加以限制”,“将来社会生活正常以后,即依照特别法令予以废止。
”还说:
“只要新秩序一经巩固,便立即撤消对出版的一切行政管制,业依据适用于广大群众的进步法律,对出版事业规定一种在对法院负责范围内的完全自由。
”
二、30至50年代初的人权立法
综观列宁以后的苏联各历史时期(斯大林时期、赫鲁晓夫时期、勃列日涅夫时期),有关人权的立法大体上延续了列宁在苏维埃政权初期的各项原则,业在某些方面有所丰富和发展。
然而在社会实践中,由于政治体制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这些立法的实施有所变形,并且在一些有关人权的具体立法上(尤其是在斯大林时期)对列宁时期的人权思想和人权立法有所背离。
斯大林接替列宁担任苏联党和国家最高领.导职务之后,在公民权利问题上,曾发表过与列宁一脉相承的言论。
他在1936年11月25日全苏维埃第8次非常代表大会的报告中说:
“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不限于规定公民的形式权利,而把重点放在保障这些权利的问题上”。
[7]
由斯大林主持制定的1936年《苏联宪法(根本法)》,尽管诞生于1935年至1938年的大规模政治清洗时期,但由于种种因素(例如布哈林的最初起草),仍然保留了1924年宪法在人权方面的基本精神,例如在公民的信仰自由,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及示威自由,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苏联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一律平等诸方面。
同时,又将列宁时期尚未来得及详细规定的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提到重要的位置,例如对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男女平权、公民住宅及通讯秘密权利、公民年老、患病及丧失劳动能力时享受物质保障的权利等都做了新的规定。
无可否认,1936年苏联完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出资为工人及职员举办社会保险事业”(第120条)、“普及初级义务教育,七年免费教育”(第121条)、“国家保护多子女母亲及单身母亲夕妇女在产前产后获得保留原薪之休假”(第122条)等具体人权内容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公民权利保障起到了积极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苏联在世界反法西斯的舞台上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它提出的具有进步意义的人权原则亦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当时苏联对于世界人权发展的重大贡献之一是首次提出“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鼓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原则并被1945年6月26日制定的《联合国宪章》所采纳(宪章第1章第1条第3款)。
这一内容后来又被写进1946年12月6日通过的《国际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中(第6条),而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中的人权原则——“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当中,亦可明显看出苏联该提法之影响。
另外,尽管在1948年12月联合国讨论《世界人权宣言》的过程中,苏联及东欧民主国家代表因在公民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方面与西方国家有分歧(西方国家强调公民的政治权利方面)而拒绝在文件上签字,但苏联的这些看法最终在1966年12月9日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得以确认。
然而不能不看到,这一时期,特别是在三十年代,苏联的若干立法存在着蔑视人权的倾向,其实施之结果则使苏联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损害。
其表现是:
1.1934年8月《关于在国事罪中补入背叛祖国的条文》的法令规定,背叛者的成年家属“在背叛者实施犯罪的时候,曾和他共同生活或者靠他养活的,应当剥夺选举权,并且流放到西伯利亚远方5年”(第1条第3款)。
2.将运用刑事惩罚的年龄界限降至12岁。
《关于同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措施》(1935年4月)规定“年满12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受到刑事审判,并且适用一切刑罚方法”(第1条)。
而在此前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令中,未成年人受罚的年龄规定为14岁至16岁,并且对他们使用与成年人不同的刑罚方法,例如送交教育人民委员部的教养机关。
[8]
3.在刑罚方法中增加剥夺自由的期限。
1937年10月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决议提出修改《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规定:
“作为刑罚方法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而在此之前,《基本原则》中规定的剥夺自由的期限为“10年以下”。
4.采用“宣布为劳动人民公敌”的刑罚方法。
列宁逝世以后通过的《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1924年10月31日)及1926年通过的《苏俄刑法典》中均在刑罚方法中载入“宣布为劳动人民公敌,剥夺苏联国籍,并且永远逐出苏联国境”的条文。
这些条文为30年代、40年代末至50年代初的国内清洗运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5.恢复使用“死刑”的刑罚方法,并取消被判死刑的人的上诉权利。
从1934年至1950年曾三度颁布适用死刑的专门法令(1934年12月1日,1937年9月14日和1950年1月12日),其间,1947年5月曾宣布废除死刑,1950年又予以恢复。
1934年12月1日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的决议还规定:
“对于判决,不准许上诉,也不准请求赦免。
”[9]而在列宁时期,曾两度宣布废除死刑(1917年和1920年),并规定对于死刑判决有权提起上诉。
[10]
三、50至80年代初的人权立法
赫鲁晓夫执政后,标榜西方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信条,提出“一切为了人,为了人的幸福”的口号并将该口号作为党和国家活动的最高准则,开展了对斯大林“个人崇拜”及其后果的批判,在此基础上,对斯大林时期立法中涉及人权内容的条款作了诸多修正。
在刑事立法方面所做的修正主要有:
其一,不再使用“宣布为劳动人民的敌人”的刑罚方法,亦不再使用取消其国籍和永远逐出苏联(包括暂时离开苏联)的刑罚手段,其二,不再使用剥夺选举权的刑罚措施;其三,将罪犯剥夺自由的期限规定为不超过10年,只是对于“特别严重的罪行和特别危险的累犯”才规定为不超过15年,从而将斯大林大大增加的年限恢复到原来的水平。
但该时期仍然保留了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其主要适用于“叛国”、“间谍活动”、“破坏活动”、“恐怖活动”、“严重的谋杀”和“匪徒活动”等罪行。
以上内容主要包含在1958年12月25日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中,[11]此外,与《立法纲要》同时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则详细规定了诉讼参加人(包括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尤其是规定了辩护人的各项权利—从了解、纪录案件材料、参加法庭审理直至被告人受审讯时的到场(须经过侦察员允许)和对侦察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及决定提出控告。
而50年代以前辩护人和律师的权利曾受到极大限制,他们“实际上没有可能公开和广泛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他们能否参加辩护不是由自己来决定,而是“由法院斟酌决定”。
[12]
赫鲁晓夫鼓吹当时的苏联已进入全面展开共产主义建设时期,并把建立共产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以日益满足人们对物质财富和文化财富的需求作为这个时期的基本任务。
因之,1961年12月8日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体现了国家对普通公民的各项利益和权利的关注。
该法除对个人所有权、财产继承权等作了规定之外,尤对公民维护个人名誉和尊严的权利及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人身非财产权作了详细规定。
其中关于名誉和威望的保护,关于苏联公民在国外发表著作的权利及发明者的专利权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而该法“债权”一章中,有关“国家机关对其公职人员由于行政管理方面的不正当的公务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第89条),对后来苏联有关公职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立法有重大影响。
但鉴于该法强调财产关系的基础是“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与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强调“苏联的经济生活由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来规定和指导”,因而在对公民个人所有权给予确认的同时,又对个人所有权作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规定“共同生活的夫妻和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只能有一所住宅”,并要求各加盟共和国立法对“公民个人所有的住宅的最大面积”和“公民个人所有的牲畜的最高头数”给予具体的法律上的限制。
与此有关,一些法令还对“表而上在企业、机关工作或名义上是集体农庄庄员而实际上从事私人企业活动、靠非劳动所得的财产生活者”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例如“强制他们在新住地劳动”。
《刑事立法纲要》和《民事立法纲要》是该时期不乏人权内容的十分重要的立法,对以后各时期的人权立法影响很大。
此外,该时期还对50年代以前的若干法令作了修正,例如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通过立法,彻底纠正卫国战争时期强制北高加索地区一些少数民族(如巴尔卡尔人、车臣人、印古什人、卡尔梅克人、卡拉恰耶夫人)迁徙至中亚地区的不公正作法,宣布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恢复车臣——印古什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的地位,业建立卡尔梅克自治州,从而在维护民族权方面迈出了实际的一步。
[13]
1964年以后,勃列日涅夫克服了赫鲁晓夫时期的某些冒进理论和政策,将党和国家的政策的基点建立于发达社会主义的理论认识之上,同时继承了后者在人道主义与人权方面的思想成果,标榜“最大限度地关心人”,在人权立法方面继续取得了一些进展,尽管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行政命令体制的干扰使这些立法的实施有所歪曲和变形。
1977年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的内容对1936年宪法的重大发展是首次将“权利”与“自由”业列提出。
宪法设立了“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专章,业在第39条写道:
“苏联公民享有苏联宪法和苏联法律宣布业保证的全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及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社会主义保证扩大权利和自由……”而在此之前,包括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只在具体规定某种自由时才使用这个字眼,例如称“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游行及示威自由”等。
其次,宪法在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增补了一些新的条款,诸如:
苏联公民有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第46),苏联公民享有从事科学著作、技术创造和艺术创造的自由”(第47条)s苏联公民有权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第48条),每个公民都有向国家和社会团体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业对其工作中的缺点提出批评的权利(第49条),苏联公民有荣誉和尊严、生命和健康、个人自由和财产受法律保护而不受侵犯的权利夕业将尊重人格确定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的义务(第57条)。
此外,还将1936年宪法中的“公民住宅不可侵犯”发展为“苏联公民有获得住房的权利”(第44条),除继续规定“保障苏联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外,业增补专项条款,规定“苏联公民有结成社会团体的权利”(第51条),该条款对以后产生的有关公民社会联合体的专项立法有重大影响。
该宪法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增加了许多有关公民权利的社会经济保障的内容。
这一点与苏联多年来强调公民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及国家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有关。
如在住宅权方面规定为公民“提供收价不高的房租和公用设施费”,在受教育权利方面规定“对学生提供国家资助金和优待,免费发给中小学教科书”,在“家庭受国家保护”条款中规定“发给生育补助金”和“对多子女家庭给予补助和优待”,对年老、患病、残疾、全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去赡养者的苏联公民“由国家或集体农庄发给优抚金”等。
[14]
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对苏联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原则有所发展。
尤其是各加盟共和国的刑法典中均加入了侵害公民权利的犯罪内容。
俄罗斯、立陶宛、爱沙尼亚、外高加索三国及中亚一些国家均在刑法典中列入以“侵害公民政治权利和劳动权利的犯罪”为题的专门章节。
其他加盟共和国则大都在“政治权利”和“劳动权利”后面附加了“以及其他权利”。
[15]此外,在这一时期,与宪法相适应,还通过了大量的有关公民权利的具体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宪法有关条文的具体化,例如规定在经济上帮助多子女家庭和单身母亲的补贴份额。
这一时期苏联立法中人权内容的发展亦受到国际人权约法的影响。
1966年12月16日苏联参加签署了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8月1日参加签署了赫尔辛基欧安会包含“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内容的最后文件。
苏联政府业于1976年1月3日和3月23日分别宣布1966年签署的两个国际公约在国内生效。
然而,亦应看到,这个时期的人权立法在扩大发展公民权利的同时,仍旧保留了对“叛国罪”、“间谍活动”、“破坏活动”等罪行的严厉惩罚措施,包括对这些犯罪施行最高刑罚措施—死刑。
在实施过程中,这些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实际上起到了扼杀国家民主生活和保护僵化政治经济体制的作用。
四、80年代中期以来的人权立法
1985年戈尔巴乔夫上台以来,大力宣扬民主与公开性,继续标榜自赫鲁晓夫时期以来的人道主义价值观。
1988年苏共19次代表会议以后,苏联实现了国家权力由政党向一议会的转移,与人权有关的“民主”与“公开性”逐渐走进国家的实际政治生活。
1989年1月维也纳欧安会议的召开则成为苏联在人权立法方面迈出实际步骤的起点。
在此之前,苏联最高权力机关除反复酝酿有关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妨碍公民权利违法行为的立法之外,在重大人权立法上很少建树。
1988年底至1989年初以来,苏联立法机关明显加快了人权立法的步伐。
1988年12月7日,戈尔巴乔夫在第43届联大会议的讲话中,对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进行了正面评价,业首次承认国际法庭在解释和适用国际人权协定方面具有裁刘权。
紧接着苏联代表参加了1989年1月在维也纳召开的欧安会业参加签署了包含人权内容的欧安会最后文件。
同月,苏联《文学报》首次公开刊登1948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这一年2月10日,苏联最高苏维埃发布《撤销过去苏联关于不承认联合国国际法庭在解释和适用国际条约的争端中具有强制司法管辖权的保留意见》的命令,撤销了自1954年至1987年批准的6项国际人权约法中苏联所做的保留意见条款,从而表明了苏联参加国际人权活动的新姿态。
尔后,在1989年至1991年间,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一系列重大的人权立法,直至1991年9月5日首次通过《人权和自由宣言》。
近年来,至1991年12月苏联解体之前,苏联所通过的人权立法可以分两个方面加以叙述,其一是有关人权的各个专项立法包括最后通过的《人权和自由宣言》,其二是涉及某些与人权有关的重大事件的法令。
有关人权的专项立法主要有:
1.有关国籍法的法令:
《为一些现今生活在国外的公民恢复苏联国籍》(1989)及《关于剥夺和取消国籍的立法规定》(1991);
2.有关所有权的法令:
《苏联所有权法》(1990);
3.有关民族权的法令:
《关于生活在自己的民族国家结构之外或在苏联领土上没有自己的民族国家结构的苏联公民的自由民族发展》(1990);
4.有关出版自由的法令:
《出版和其他大众信息手段法》(1990);
5.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法令:
《良心自由和宗教组织法;(1990);
6.涉及公职人员妨碍公民权利行为的法令:
《国家管理机关和公职人员妨碍公民权利违法行为诉讼程序法》(1989);
7.有关劳动就业的法令: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居民就业立法基础》(1991);
8.有关集会游行自由的法令:
《苏联会议、集会、游行和示威的组织与进行程序》(1988)。
在如上立法中,有关公职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法令适应打破行政命令体制而提出,所有权法则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而提出,其中“公民所有权”概念包含了较之50年代民法中以“个人所有”权远为丰富的内涵;有关苏联公民自由民族发展的立法是近年来苏联民族意识不断增强的产物,有关出版自由和良心自由的法令则是苏联有史以来有关该内容的最详备的专项立法;而有关国籍问题的法令则不仅确定了选择国籍自由的原则,而且有针对性地纠正了历史上某些处理国籍问题的不正确作法,例如关于1967年取消从苏联移居以色列的人的苏联国籍的程序问题。
[16]
与一些重大事件有关的人权法令有:
涉及出兵阿富汗问题的法令——《大赦苏联驻阿富汗军队中犯过罪的原军职人员》(1989);涉及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故的法令——《关于消除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及与该事故有关的情势的统一规划》(1990)。
与一些重大历史问题有关的人权法令有:
涉及强制民族迁移问题的法令——《关于确认强制民族迁移的迫害行为为非法罪恶行为及保障民族权利》(1989);涉及斯大林时期政治迫害事件的法令——《关于恢复20—50年代政治迫害中所有受迫害者的权利》(1990)。
1991年9月5日苏联第5次非常人代会通过的《人权和自由宣言》是苏联历史上第一个专门和完整表述人权和自由精神的文件。
宣言之首即宣称:
“我们社会的最高价值就是人的自由及其荣誉和尊严。
”并称:
“任何集团的、政党的或国家的利益都不能置于人的利益之上。
”宣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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