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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银行设立政策与程序
民营银行设立政策与程序
民营银行可分为中资民营银行和中外合资民营银行,下面分别介绍这两种民营银行的设立政策和程序。
第一部分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设立
一、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设立条件
(一)中外合资民营银行设立的基本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3、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
6、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7、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二)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股东需具备的条件
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3、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4、符合《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以上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为商业银行;
2、在中国境已经设立代表处,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无须设立代表处;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4、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四)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1、持有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纳入并表围。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股东:
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3、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4、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围涉及行业过多;
5、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6、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7、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民营银行股权;
8、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设立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程序
设立中外合资民营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一)筹建
1、筹建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2、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3、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二)开业
1、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
中外合资民营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2、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中外合资民营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民营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外合资民营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外合资民营银行未在规定期限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设立中外合资民营银行报送的资料
(一)申请筹建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1、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3、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5、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6、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
7、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8、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9、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10、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11、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12、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拟设中外合资民营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民营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2、开业申请表;
3、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4、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6、拟设机构人员、简历和培训记录;
7、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8、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9、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部分中资民营商业银行的设立
一、中资民营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3、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
6、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二)设立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2、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3、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4、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5、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6、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设立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境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其中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地区的金融机构。
(三)境金融机构作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2、公司治理良好,部控制健全有效;
3、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5、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2、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3、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5、部控制健全有效;
6、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7、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8、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民营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其中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民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五)境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4、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5、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6、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7、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8、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中资民营商业银行股权;
7、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中资民营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一)筹建
1、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2、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3、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二)、开业
1、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2、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3、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开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
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设立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
(一)、申请筹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1、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3、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
5、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6、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
7、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8、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9、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10、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11、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拟设中资民营商业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
2、开业申请表;
3、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4、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6、拟设机构人员、简历和培训记录;
7、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8、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9、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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