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初查处官员非法收入的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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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初查处官员非法收入的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
汉初查处官员非法收入的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反映当时政治文化面貌的丰富内容。
作为法律文书,其中有关查处官员非法收入的方式,也许特别值得我们注意。
一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可以看到关于惩治受贿和行贿行为的文字:
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六○
整理小组释文:
“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
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
”又有注释:
“赇,《说文》:
‘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段注:
‘枉法者,违法也。
法当有罪而以财求免,是曰赇,受之者亦曰赇’。
受赇即受贿。
”“行赇,行贿。
”
据《汉书·刑法志》,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就当时刑制发表意见,奏言中说:
“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
”其建议得到汉文帝认可。
其中所谓“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值得注意。
颜师古注:
“止,足也。
当斩右足者,以其罪次重,故从弃市也。
杀人先自告,谓杀人而自首,得免罪者也。
吏受赇枉法,谓曲公法而受赂者也。
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即今律所谓主守自盗者也。
杀人害重,受赇盗物,赃污之身,故此三罪已被论名而又犯笞,亦皆弃市也。
”是官吏“受赇”的严重危害受到重视。
《汉书·刑法志》篇末又有这样的评论:
“除肉刑者,本欲以全民也,今去髡钳一等,转而入于大辟。
以死罔民,失本惠矣。
故死者岁以万数,刑重之所致也。
至乎穿窬之盗,忿怒伤人,男女淫佚,吏为奸臧,若此之恶,髡钳之罚又不足以惩也。
故刑者岁十万数,民既不畏,又曾不耻,刑轻之所生也。
故俗之能吏,公以杀盗为威,专杀者胜任,奉法者不治,乱名伤制,不可胜条。
”于是形成“罔密而奸不塞,刑蕃而民愈嫚”的局面。
论者又写道:
“岂宜惟思所以清原正本之论,删定律令,籑二百章,以应大辟。
其余罪次,于古当生,今触死者,皆可募行肉刑。
及伤人与盗,吏受赇枉法,男女淫乱,皆复古刑,为三千章。
”总述犯罪行为时,一说“穿窬之盗,忿怒伤人,男女淫佚,吏为奸臧”,一说“伤人与盗,吏受赇枉法,男女淫乱”,所谓“吏为奸臧”,“吏受赇枉法”,都反映官员为取得不法收入而损害政治秩序的犯罪行为相当普遍。
[1]以《汉书》的记录为例,据《景帝纪》,汉景帝元年秋七月诏指示官吏受所监临财物事惩罚过轻。
中元五年九月诏批评当时“吏或不奉法令,以货赂为市”。
后元二年夏四月诏也斥责:
“吏以货赂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
”正式政治文告中的这些内容,都说明吏治腐败造成的社会危害。
《汉书·薛宣传》说到一则官员“受赇”的具体的实例:
薛宣任左冯翊,“池阳令举廉吏狱掾王立,府未及召,闻立受囚家钱。
宣责让县,县案验狱掾,乃其妻独受系者钱万六千,受之再宿,狱掾实不知。
掾惭恐自杀。
”薛宣得知之后,移书池阳说:
“县所举廉吏狱掾王立,家私受赇,而立不知,杀身以自明。
立诚廉士,甚可闵惜!
其以府决曹掾书立之柩,以显其魂。
府掾史素与立相知者,皆予送葬。
”事在汉成帝时,可知汉初以来惩治官员“受赇”的法律确有一定的威慑力,于是有王立“惭恐自杀”情形发生。
其实,与王立事迹类似的“其妻独受系者钱”,“家私受赇”而当事人“不知”的现象,历代可能都存在。
当然,当事人是否确实“不知”,也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如王立这样“杀身以自明”者,可以看作历史特例。
实际上,就整个西汉时期而言,行贿和受贿在政治生活中始终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汉书·公孙贺传》载汉武帝征和二年春制诏御史,指责丞相公孙贺罪状,有“货赂上流”语。
《杨敞传》关于汉宣帝时政风,也说到“货赂流行”情形。
《货殖传》写道:
“郡国富民兼业颛利,以货赂自行,取重于乡里者,不可胜数。
”揭露行贿方式在经济与政治相交叉的社会活动中尤为盛行。
王莽时代俸禄制度败坏,官员收受贿赂更为公开化。
《食货志下》:
“上自公侯,下至小吏,皆不得奉禄,而私赋敛,货赂上流,狱讼不决。
”《王莽传中》也说:
“吏终不得禄,各因官职为奸,受取赇赂以自共给。
”又写道,巡行地方的官吏,“皆便为奸于外,挠乱州郡,货赂为市,侵渔百姓。
”在这种制度下,把握政治权力的豪贵们收受贿赂的数量十分惊人,正如《元后传》所说,“赂遗珍宝,四面而至”,“赂遗以千万数”。
二
官员获取非法收入的又一重要途径,是直接的贪污盗窃。
其中包括上文所谓“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即今律所谓主守自盗者”。
《二年律令》中的《盗律》,有关于惩治这种行为的律文:
盗臧直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不五五
盈百一十到廿二钱罚金四两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五六
谋遣人盗若教人可盗所人即以其言□□□□□及智人盗与分皆与盗同法
五七
谋偕盗而各有取也并直其臧以论之五八
整理小组释文写道:
“盗臧直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
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
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
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钱,罚金四两。
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
”“谋遣人盗,若教人可盗所,人即以其言□□□□□及智人盗与分,皆与盗同法。
”“谋偕盗而各有取也,并直其臧以论之。
”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可见官员“盗官米”的案例,整理小组有如下释文:
·七年八月己未江陵丞言:
醴阳令恢盗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
恢秩六百石,爵左庶长□□□□六九
从史石盗醴阳己乡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令舍人五兴、义与石卖,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七○
五千五十,罪,它如书。
兴、义言皆如恢。
问:
恢盗赃过六百六十钱,石亡不讯,它如辤。
鞫:
恢,七一
吏,盗过六百六十钱,审。
当:
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
律:
盗臧直过六百六十钱,七二
黥为城旦;令:
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以此当恢。
七三
恢居郦邑建成里,属南郡守。
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
七四
“醴阳令恢盗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从史石盗醴阳己乡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数额完全相同,又列为一案,恢与石应是同案犯。
案情当如李学勤先生的说明:
“恢系第十等爵左庶长,秩六百石,却指使从史石盗取本县己乡的公米,由他的舍人士伍兴、义和石一起出卖。
”所谓“指使”,当类同《盗律》所谓“谋遣人盗,若教人可盗所”。
又恢与石的罪行都是盗“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似不存在“盗与分”事,一种可能是石在逃,盗赃即不分割,一种可能是确为恢所“指使”,也就是谋遣石盗,若教石可盗所。
《奏谳书》此例引用《律》:
“盗臧直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与《二年律令》“盗臧直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相同,只是省略了“舂”字。
又引录《令》:
“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则是我们在《二年律令》中没有看到的。
这条《令》,应是对律文实施方式的补充。
从简文看,“石亡不讯”,而恢的处治,完全遵从《律》与《令》:
“当:
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
”
李学勤先生由“恢居郦邑建成里”论证了“新丰”置县的年代,又指出醴阳应即沣阳,地在南郡,并且分析了当时的米价,提请人们注意汉初物价腾贵的背景,其说至确。
我们以为结合《奏谳书》与《二年律令》相对应的内容,讨论当时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情形,也是有意义的。
汉代对官吏监守自盗即所谓“主守盗”予以严厉惩治。
《汉书·薛宣传》说到“主守盗”,孟康解释说:
“法有主守盗,断官钱自入己也。
”《令》:
“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体现了政府对官员经济犯罪的处罚与平民同等对待,高爵者不允许“以爵减、免、赎”,立法显然是严厉的。
然而,同时我们又可以看到,《二年律令》所见《盗律》中根据罪行轻重处罚的级次为:
1钱——22钱——110钱——220钱——660钱。
660钱是次一等级220钱的3倍。
然而“醴阳令恢盗官米”一案,“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按照李学勤先生所折算的数额,合计76926钱,则超过660钱的倍。
然而醴阳令恢只是以660钱的盗赃等级判罪:
“吏,盗过六百六十钱,审。
当:
恢当黥为城旦。
”可见相关律文对于“盗臧直”非常高的罪案,惩罚力度是不够的。
而此类罪案,作案者多是利用行政权力犯罪的官员。
三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杂律》,有涉及惩办官员以非法手段以钱财牟取高额利息的条文:
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一八四
整理小组释文为:
“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
”整理小组注释:
“宦皇帝,在朝中为官。
”“字,《孝经援神契》:
‘言孳乳浸多也’。
字贷,疑指以高利贷获利。
”
所谓“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当时是程式化文字。
《汉书·惠帝纪》记载,汉惠帝即位初,宣布种种赐爵、赐钱及减刑政策,其中包括:
“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
”对于这句话的解释,文颖曰:
“言皇帝者,以别仕诸王国也。
”张晏曰:
“时诸侯治民,新承六国之后,咸慕乡邑,或贪逸豫,乐仕诸侯,今特为京师作优裕法也。
”如淳曰:
“知名,谓宦人教帝书学,亦可表异者也。
盗者逃也,恐其逃亡,故着械也。
颂者容也,言见宽容,但处曹吏舍,不入狴牢也。
”颜师古则指出:
“诸家之说皆非也。
宦皇帝而知名者,谓虽非五大夫爵、六百石吏,而早事惠帝,特为所知,故亦优之,所以云及耳,非谓凡在京师异于诸王国,亦不必在于宦人教书学也。
左官之律起自武帝,此时未有。
《礼记》曰‘宦学事师’,谓凡仕宦,非阉寺也。
盗械者,凡以罪着械皆得称焉,不必逃亡也。
据《山海经》,贰负之臣、相柳之尸皆云盗械,其义是也。
古者颂与容同。
五大夫,第九爵也。
”《文献通考》卷一六三及《册府元龟》卷六○九取颜师古说。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所见“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与《惠帝纪》所谓“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可以对照理解。
明人邱濬《大学衍义补》卷一○七释“宦皇帝而知名者”,谓“仕宦而皇帝知其名”。
由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只说“宦皇帝”而未言“而知名者”,可知邱说不确。
关于“字贷钱财”,整理小组“字贷,疑指以高利贷获利”的意见可能是接近律文原意的。
《说文·子部》:
“字,乳也。
”段玉裁解释说:
“人及鸟生子曰‘乳’。
”又《易·屯》:
“女子贞不字,十年乃字。
”李鼎祚《集解》引虞翻曰:
“字,妊娠也。
”《山海经·中山经》:
“黄棘,黄华而员叶,其实如兰,服之不字。
”郭璞注:
“字,生也。
”《汉书·严安传》:
“六畜遂字。
”颜师古注:
“字,生也。
”看来,“字”,有滋生、孳生之义。
不过,“字贷钱财”,也有可能并非专指“以高利贷获利”。
一般的利率,应当也合于“字,生也”的解说。
所谓“字贷钱财”,当是指主要以放贷方式增殖钱财的行为。
汉代经营此业者,称为“子钱家”。
“子”与“字”通。
《史记·货殖列传》:
“吴楚七国兵起时,长安中列侯封君行从军旅,赍贷子钱,子钱家以为侯邑国在关东,关东成败未决,莫肯与。
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其息什之。
三月,吴楚平,一岁之中,则无盐氏之息什倍,用此富埒关中。
”《汉书·王子侯表上》:
“旁光侯殷,河间献王子。
十月癸酉封,十年,元鼎元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
”可知“取息”之率,有“律”限定。
大约一般情况下,官员是不允许放贷取息的。
史籍中可见对于官员在公务之外追求货殖的经济行为予以禁止的资料。
如《汉书·胡建传》记载,汉武帝天汉年间,胡建守军正丞。
“时监军御史为奸,穿北军垒垣以为贾区”,胡建于是当选士马日,当众斩之。
胡建随即上奏,得到汉武帝的赞许。
所谓“贾区”,颜师古注:
“坐卖曰贾,为卖物之区也。
”胡建行为的正当性,不仅由于“军法”的规定,应当也有监军御史在军营经营商贩违反定制的因素。
监军御史兼营“坐卖”之业,“以求贾利,私买卖以与士巿”,本身已经违法,所以称作“为奸”。
只不过通常情形下,不至于遭遇斩刑这种极端的处罚方式。
四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有这样的律文:
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及吏部主者智而出者皆与盗同法弗智罚金四两使者所以出必有符致毋符致七四
吏智而出之亦与盗同法七五
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智而出及弗索与同罪弗智索弗得戍边二岁七六
整理小组释文写作:
“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及吏部主者智而出者,皆与盗同法;弗智,罚金四两,使者所以出,必有符致,毋符致,吏智而出之,亦与盗同法。
”“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智而出及弗索,与同罪;弗智,索弗得,戍边二岁。
”
关于所谓“盗出财物于边关徼”以及“盗出黄金边关徼”,其前一种情形,“智而出及弗索”,其性质一如近世海关人员纵容走私,参与走私。
后一种情形,则是渎职罪。
“盗出财物于边关徼”以及“盗出黄金边关徼”,则“边关徼”的“吏”及“部主者”、“卒徒部主者”知其情却“出及弗索”,当有私利可图。
“使者所以出,必有符致,毋符致,吏智而出之,亦与盗同法。
”“毋符致”而“出”,构成偷渡。
吏知其情而放行,与“盗”同样处罚。
可以推想,官员对于偷渡的放纵,很可能也是有物质利益可图的。
五
杜绝官员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清除官员牟取非法收入致使政治腐败的影响,有多种形式。
其中之一,就是在官员选任时尽量择取廉士。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置吏律》,其中第一条就体现了任吏取廉的原则:
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其非吏及宦也罚金四两戍边二岁二一○
整理小组释文:
“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
其非吏及宦也,罚金四两,戍边二岁。
”简文大意是说,有推荐保举人为吏的,被推荐保举者如果“不廉”“以免”或者“不胜任以免”,推荐保举者也应当免职。
如果推荐保举者不是官员或服务于皇室者,则罚金四两,戍边两年。
“不廉”“以免”,是以“德”为标准。
“不胜任以免”,是以“才”为标准。
尽管法律有杜绝“不廉”的原则,有惩罚推荐保举“不廉”之吏的条文,然而实际上在荐举的过程中,也存在以贿赂方式谋求政治前程的情形。
《汉书·朱博传》:
“长陵大姓尚方禁少时尝盗人妻,见斫,创着其颊。
府功曹受赂,白除禁调守尉。
”又《翟方进传》:
‘方进奏咸与逢信“邪枉贪污,营私多欲。
皆知陈汤奸佞倾覆,利口不轨,而亲交赂遗,以求荐举。
后为少府,数馈遗汤。
’”荐举者“受赂”、“贪污”,“以求荐举”者“亲交赂遗”,导致了选官程序中的腐败。
以这种方式进入政治体制的官员,成为“不廉”之吏是很自然的。
汉武帝创十三州部,以刺史执行督察使命。
其职能,有“六条问事”的说法。
即主要在六个方面行使监察的权力。
“六条问事”的第六条,就是:
“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
”[10]
当然,在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的效能也是有限的。
《汉书·王莽传中》记载:
“县宰缺者,数年守兼,一切贪残日甚。
中郎将、绣衣执法在郡国者,并乘权势,传相举奏。
又十一公士分布劝农桑,班时令,案诸章,冠盖相望,交错道路,召会吏民,逮捕证左,郡县赋敛,递相赇赂,白黑纷然,守阙告诉者多。
”可见,监察形式本身也往往因“递相赇赂”而导致“白黑纷然”即是非不能辨明的情形。
事实上,由专制体制的性质所决定,帝王“绝请谒货赂之端,令行禁止”[11]的愿望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
最高执政者本人也往往不得不对官员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采取宽容态度。
楚汉战争时,陈平追随刘邦,有人举报:
“臣闻平受诸将金,金多者得善处,金少者得恶处。
”刘邦质问陈平,陈平答道:
“臣躶身来,不受金无以为资。
诚臣计画有可采者,愿大王用之;使无可用者,金具在,请封输官,得请骸骨。
”于是,“汉王乃谢,厚赐,拜为护军中尉,尽护诸将。
诸将乃不敢复言。
”[12]汉文帝时,“张武等受赂金钱,觉,更加赏赐,以媿其心。
”[13]也是类似的史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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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受赇枉法”行为,沈家本《汉律摭遗》卷二“受财枉法”条有所讨论,可以参考。
《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版,第3册第1406页至第1408页。
《汉书·景帝纪》:
“秋七月,诏曰:
‘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
廷尉与丞相更议着令。
’廷尉信谨与丞相议曰:
‘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
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
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
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
有能捕告,畀其所受臧。
’”对于汉景帝诏,颜师古注:
“帝以为当时律条吏受所监临赂遗饮食,即坐免官爵,于法太重,而受所监临财物及贱买贵卖者,论决太轻,故令更议改之。
”
颜师古注:
“丞相贪冒,受赂于下,故使众庶货贿上流执事者也。
”
李学勤:
《〈奏谳书〉初论》,《简帛佚籍与学术史》,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03页至第206页。
汉律对“主守盗”“盗臧直”特别高的情形,也判处死刑。
《汉书·陈咸传》:
“主守盗,受所监。
”如淳曰:
“《律》:
‘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
’”又《冯野王传》:
“得其主守盗十金罪,收捕。
”《薛宣传》:
“或议以为疑于主守盗。
冯翊敬重令,又念十金法重,不忍相暴章。
”颜师古注:
“依当时律条,臧直十金,则至重罪。
”《翟方进传》:
“以主守盗十金,贼杀不辜。
”而“十金”相当于10万钱,与660钱之间距离过大。
《海录碎事》卷一一下“宦皇帝”条写道:
“及宦皇帝而知名者。
如淳曰:
‘早事帝,特为所知。
’”所引为颜师古说,而误作如淳曰。
高亨:
《古字通假会典》,齐鲁书社1989年7月版,第427页。
“罚金四两,使者所以出”似应为“罚金四两。
使者所以出”。
整理小组注释:
“任,保举。
《后汉书·公孙述传》注:
‘任,保任也。
’”
[10]《汉书·武帝纪》颜师古注引《汉官典职仪》。
[11]《汉书·杨敞传》。
[12]《史记·陈丞相世家》。
[13]《汉书·文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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