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复习笔记5法的实施与监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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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复习笔记5法的实施与监督
第五讲:
法的实施与监督
一、法的实施总论
(一)法的实施的含义:
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行
背景:
20世纪60年代的“法律与社会运动”(lawandsocietymovement),主张“差距研究”(gapstudies)。
研究书本上的法与实际中的法的差距。
如:
宪法的实施、合同法的实施、刑法的实施
(二)法的实施的基本方式:
1、法的遵守(守法):
法律主体(政党、政府、法院、社团、个人,等等)自觉、主动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
2、法的执行(执法):
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法律的活动。
狭义上的执法:
行政机构(主动——不需要当事人申请、非终局性——所作决定不是永久具有效力,可以被法院推翻)
3、法的适用:
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的组织机构,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对象,用以处理具体问题(事件)的专门活动
狭义上的法的适用:
司法(被动——必须由当事人主动开启、终局性)
(三)法的实施机制:
内容(要素):
法律制度与程序(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法律职业群体、法律实践活动、普法与法律意识、社会公众的参与,等等
▶非正式制度:
民间调解、仲裁、私营监狱(我国没有)、宗教组织、社团机构、保安,等等
▶法律职业群体:
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调解员、仲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立法者、行政机构公务员、法学家
(四)法的实施的影响要素
1、内在因素:
法律自身的规定内容不合理或不具有可操作性。
(如:
宪法只有法律规则没有法律后果、或计划生育制度)
例:
宪法、土地管理制度、计划生育义务
2、外在因素:
权力、关系
情绪、欲望
性别、相貌、疾病
民族、宗教、
气候、环境
突发事件,等等
例:
法律与“关系”
“法律与关系距离之间的关系呈曲线型”,即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法律少,随着关系距离的增加法律逐渐增多,但当人们生活的世界彼此隔绝时,法律又开始减少;
例:
关系亲密者之间极少诉诸法律,即使诉诸,执法者也不处理或从轻处理
婚姻时间越长,越不容易离婚
(五)法律实施的效果
1、法律效果:
法律得到实施的程度
2、社会效果:
法律效果对于社会的影响状况
注意:
法律效果不等于社会效果
二、执法
(一)含义:
法的执行,简称执法,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或适用法律的活动。
广义上的执法:
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
包括行政执法(及行政适用)和司法活动(及司法适用)。
狭义上的执法(行政执法):
特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即行政执法活动。
狭义的执法,即行政执法,包含一般行政执法和依法行政(行政管理和行政决策)以及行政使用
Administration/execution
形式意义的行政:
行政机构的行为
实质意义的行政:
执行目的的行为
统治行为、司法行为之外的国家行为
1.统治行为:
召集国会、制定法律、任免总理等高级官员、决定战争、发布戒严、统帅三军、给予特赦,等等
2.司法行为:
针对个案、被动地、依循特定程序、适用法律的行为
——国家行政机构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所作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活动的总称
(二)行政是国家分权的产物
(三)中国的执法主体
中国的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组成部门,以及国家授权的特定单位。
这种特定单位包括两种情形:
①受国家授权专门从事某种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如卫生防疫机构等,它们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是受国家的委托分别从事着相关行政法规的执行工作。
②受国家授权的事业单位,他们对有关人员执行相应的行政法规、实施必要的行政处分等,也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
例如:
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
(四)行政适用:
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规则的活动
例:
行政立法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法针对具体事项或特定个人采取的行为
例: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永久征收)、行政征用(临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但可以指导公众)
三、司法
(一)中国当代法院体系:
1、最高人民法院
2、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3、中级人民法院、大军区法院、海事法院(10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7个,2012年划归地方)、知识产权法院(3个,北上广)
4、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军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59个,2012年划归地方)
(二)中国法院的审判工作:
分类:
民事诉讼(最多),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最少)
举例:
大学生诉学校拒发“两证”案
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田永参加考试,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
北京科技大学按照“068号通知”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全国首例大学生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奖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1998年10月5日,田永向法院提出诉讼。
问:
田永能否提出诉讼?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程序二:
各级法院的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大学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
大学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可以,大学由国务院授权,代为行使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
《教育法》第20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第22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起诉和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来自法院外的,由社会群体推荐来的)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审判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法庭辩论——原告
1999年2月5日上午,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的无偿代理律师就本案的主要事实及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发表代理意见。
代理人称,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
然而,1998年6月原告临近毕业时,学校通知系里,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理由,拒绝颁发原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为原告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
因此,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
一、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二、及时有效地为原告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庭辩论——被告
被告辩称,1996年3月5日在学校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中通报了原告考试作弊一事,并决定对原告按退学处理,之后向学校各部门发送了对原告按退学处理的九联单,通知各部门办理原告的退学手续,并通过校内信息向原告所在的学院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至此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
但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原告在退学后仍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
但学校某些部门及教师默许原告参加学习等活动的行为不代表学校,也不表明恢复了原告的学籍,学校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是正确的。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
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虽然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违纪但不违法),未对其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
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理由是:
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上诉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
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检察
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制度的萌芽:
宗教裁判所
1.起源
宗教裁判所(InquisitioHaereticaePravitatis)
1231年教皇格里高利九世发布通谕,建立直属教宗管辖的宗教裁判所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起源
13世纪以后,英王设置专职的“国王律师”,担任国王的法律顾问,同时对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
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并设置国王辩护人。
1515年,国王辩护人定名为副总检察长。
1879年设置国家检察机关,总检察长代表国王对涉及国家利益(包括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或特殊情形的案件提起公诉
1985年英国根据《犯罪起诉法》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皇家检控署,设立检察长、首席皇家检察官、皇家检察官,规定检察长由检察总长任命,受总检察长的监督
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美国、马来西亚、爱尔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并为这些英美法系国家继受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起源
1670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了刑事法律的敕令,规定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立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
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国王派驻法庭的专员“应就一切公诉发表意见,并且在预审过程中要求遵守法定程序。
在审判前要求适用法律”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和侦查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
中国的检察制度:
清末从日本引进。
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
苏联检察制度:
维辛斯基
一是在保留公诉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公民,就其所发布的文件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统统实行监督;
二是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整个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1949年9月27日中国政协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设立国家的检察机关,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罗荣桓),1954年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改革之后修宪,曾有提议:
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合并,没有采纳。
但是,中国检察制度的存废问题依然存在
2.中国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市级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军区检察院
县级检察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军级检察院
没有派出性的“人民检察庭”,检察院最低一级到县级
3.中国检察院的职权
(一)公诉: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二)侦查(但不是法定的):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
反贪局
(三)监督: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
(四)批准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五)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五、监狱、看守所、拘留所
监狱
看守所、拘留所
看守所侵犯人权最严重,可以关押人的时限没有限制
六、非正式制度
1.权利救济
公力救济:
行政机制、司法机制
私力救济:
借助个人力量
社会救济:
借助民间组织、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等
问题:
如果甲欠乙5万元,债务到期,乙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得到这笔钱?
2.权利救济的例外
诉求非法组织(黑社会)
甲公司欠乙公司一些货款,因甲公司一直不景气而无力偿还。
最近一段时间,乙公司请了一个“讨债公司”,天天来一帮人在甲公司死磨硬泡,上门讨债,给甲公司造成很大压力,无法正常经营。
请问,“讨债公司”上门讨债合法吗?
讨债公司是非法组织
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
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
“讨债公司”承揽讨债追账业务,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权限和强制力。
如“讨债公司”采取恐吓、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讨债,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权利救济的例外
二、诉求极端方式——自残、自杀、抬尸
以自我伤害的形式获得救济(文化影响)
ADR
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起源于美国
主要方式:
协商/谈判、调解、仲裁,等等
中国起源于人大,范愉
一、协商/谈判
当事人之间为了达成和解,而进行的对话和交易过程或活动
哈佛谈判项目
协商
个体协商
集体协商
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资协商:
企业不愿谈,担心协商工资损害了企业方的利益;
职工不敢谈,担心提出协商要求被企业解雇;
工会组织不健全不能谈
职工对相关工资法规政策不熟悉不会谈;
二、调解
调解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调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避免违法调解,防止利用调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2)自愿原则(最核心)。
自愿是调解的前提,要坚决防止强迫调解、久调不决问题。
是否履行协议也依据当事人自愿
(3)保密原则。
案件争议往往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愿意为他人知悉的信息,调解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意愿,控制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
调解的基本原则
(4)调判结合原则。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倡导调解优先,有案必调,先调后判。
(5)即时履行和便于执行原则。
注重调解内容的实际履行和全面履行,尽量实现即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要充分考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履行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6)廉洁和中立原则。
调解人员应清正廉明、居中调解、讲法释理,以赢得当事人信任,促成调解。
调解的方式方法
一、温情场所
调解的方式方法
二、以情动人
邀请函式的调解通知书
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的桌牌由原来的“审判员”变成了“主持人”,“原告、被告”变成了“当事人”。
圆桌设置、摆放花朵
笑脸相迎、热水暖心、“相视而笑”
法官主动端茶倒水、女性优先主持调解
“主持人”在调解案件时,完全是以“拉家常”的方式向当事人摆事实、讲法律
调解室的音乐:
一般为低音乐
一般纠纷:
《思乡曲》、《朋友》
离婚纠纷:
卡农钢琴曲、《牵手》
家庭纠纷:
《我想有个家》、《常回家看看》
三、因人而异的方法
对文化水平低的当事人,坚持一个“细”字;
对文化水平高的人,讲究一个“明”字;
对双方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突出一个“情”字;
对因邻里关系纠纷诉讼的当事人,采取一个“和”字;
对道德不良的当事人,强调一个“正”字。
四、其他方法
建立信任关系、拉近调解者与被调解者之间的距离
寻找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或不合理诉求
背靠背调解
说服教育
以情感人、以理晓人、以法服人
用暖心话缓解矛盾,用诚心打动当事人,用耐心说服当事人,用公心感化当事人
一、人民调解作用大
1.前身:
抗战边区的调解委员会
2.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通过的《决议》
3.1954年,政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4.1978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重新颁行
5.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6.2002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7.2010年《人民调解法》
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中国最早建立的调解制度,也是发展最为多元、参差不齐的一类调解制度。
一些行政机关,例如国家安全部门、国防部门、外交部门等等,由于其职能的特殊性,并不履行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调解”
承担宏观经济管理职能的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等,也极少履行行政调解的微观职能——发改委下属的物价管理部门是个例外,因为其管理涉及具体的价格纠纷
三、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
除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其他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诉讼协调”
三、刑事诉讼调解:
原则上不适用。
刑事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调解;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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