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交易不需视同销售5类情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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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交易不需视同销售5类情形
无偿交易不需视同销售5类情形
增值税的规定,无偿赠送货物、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般情况下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一、视同销售的法律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销售的开票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视同销售”属于涉税业务,应将“视同销售”纳入发票管理范畴,开具发票。
三、不属于“视同销售”的情形
(一)“营改增”后的自建行为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对纳税人销售自建的不动产,已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计征增值税。
(二)免租期
《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三)买一赠一
“买一赠一”可以不认定视同销售,但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如果赠品和主商品在同一张发票注明,就可以证明随货赠送的商品实为有偿销售,其销售价格隐含在销售商品总售价中,可视为捆绑销售或者实物折扣,因此不适用增值税有关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买一赠一”一律按照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四)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的规定
《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特别提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属于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情形,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五)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情形
企业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确定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1、以自产产品形式发放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以外购商品形式发放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由此可见,若是以自产、委托加工产品发放集体福利的,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若是外购的商品用作集体福利的,应做进项转出处理。
特别提示: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所以“自产”服务用于集体福利也无需视同销售。
总结
从目前的税务实践来看,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中,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政策把握还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带,不当的政策执行可能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同时,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进,模糊的增值税视同销售政策不仅会在服务业领域带来大量的税企争议,增加服务业的增值税风险,也会影响企业创新商业模式的开展。
企业在发生视同销售时,应当根据现行税法规则准确确认每步交易的税务会计处理,并以此为基础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避免由于采取错误的税务处理而无谓增加企业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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