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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政策的研究
互联网政策的研究——监管政策
(注:
红颜色代表可以做的,黄颜色代表不可以做的)
1.众筹
1)模式:
●募捐式众筹——一般以公益性为主题,项目发起人以特定的公益目的为目标;
●奖励式或预售式众筹——项目的支持者得到的回报是非金融性回报,如纪念性礼品或实物;
●借贷式众筹——通过众筹平台发布借款项目,并承诺对支持者进行还款付息;
●股权式众筹——投资者可以按照投资额获得对应的股权份额,进而获得项目公司未来获得成功后的收入或利润共享。
●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
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2)监管机制
一、股权众筹
法律依据: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12月18日《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1 第七条【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第八条【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3 第九条【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4 第十六条【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
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
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监管机制预测:
盘点:
股权众筹监管细则几大亮点提前知晓(2016年2月16日,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1)对股权众筹的定义将明确。
在证监会看来,众筹是在线上的小额募集资金投向项目,不能满足“线上”、“小额”两个条件的机构都会被拒之门外。
同时,对额度也有“两头小”的限制,即融资人的单笔融资金额要小,投资人一年内或单笔的投资金额也要小。
投资人如需进行大额投资,必须通过平台的合格认证。
(2)对众筹网站的信息披露将会严格把控。
披露融资项目时,一般会披露融资项目简介、主体、融资计划、商业模式,但详细的信息只能披露给众筹平台的注册用户。
投资者想要成为众筹平台的注册用户,必须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等资料,众筹平台必须核实投资者的真实身份。
(3)对平台的评级和评价制度将会细化。
现在,有些众筹平台上已经出现了所谓的专业人士对项目进行评价,一些跟投的人会根据评价作出投资的决策判断。
但如果他们与融资人串通把价格抬高,就会提高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因此不能随意进行评价。
(4)对众筹平台的资金托管将会有更明确规定。
新规出台后,众筹平台的项目资金必须由第三方来进行监管和托管,这有利于对平台资金流向进行监管,有效的防止非法集资现象的发生。
互联网政策的研究——监管政策
(注:
红颜色代表可以做的,黄颜色代表不可以做的)
2.P2P网贷
1)模式:
●流程不同:
① 纯平台模式——仅提供
② 债券转让模式
有无担保机制:
有担保模式、无担保模式
●纯线上模式(拍拍贷)——全线上模式,借款人和投资者都来自线上,平台只负责撮合交易。
●线上线下结合模式(人人贷)——线上为主,线下为辅;该模式的特色为线上获取资金,线下用传统的方式获取和审批项目
●纯线下模式(代表为宜信)——借助网站的宣传,着力线下开展业务。
2)监管:
法律依据:
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①第九条[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② 第十条[禁止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线下业务]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
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风险控制]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网络与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募集期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费用分配]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电子签名]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
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
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业务暂停与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三十六条[客户资金存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重大风险信息报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一般信息报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年度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最近动态:
1 中央屡提规范发展P2P或迎最严监管(来源:
P2P观察网)
3月5日上午9时,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开幕会,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了政府工作报告,连续第三次提及互联网金融。
P2P观察网也报道指出,其口径由前两年的“促进发展”转变为了“规范发展”,部分业内人士将此解读为监管趋严的信号。
2 中国互金协会牵头规范P2P信息披露标准更严格(来源:
网贷之家)
3月10日,即将挂牌成立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北京召开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标准研讨会。
会上公布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初稿)中要求P2P平台执行十分严厉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每天更新违约率、项目逾期率、坏账率、客户投诉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等至少21项平台运营信息。
在分析人士看来,这算是行业内最严厉的信息披露制度,平台全部执行仍有一定难度。
不过,据与会人员透露,“这只是初稿,仅供内部讨论,后面还要进行修改。
”
3)监管预测
1 2016年全国两会开幕前,全国政协委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惠好教授经过深入调研,带来了一份《关注进一步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刘惠好建议,应该尽快建一个公共信息大平台,用大数据监测相关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作,这样就可以及时了解相关平台、公司的动向,通过大数据监测,可以事先防范违规违法的现象;
2 2016年2月22日《南方财富网》监管层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监管思路是“规范”,这必将引起网贷行业一番变化。
●监管细则正式版何时落地?
几经易稿的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已于去年年末与大家见面了,一个月的征求期也已然过去,那么正式版何时出台呢?
小易预计在2016年年中左右定稿,正式版本仍将以行业自律为主,国家画大圈,地方画小圈,执行调整期一年以上,明确P2P平台从事业务范畴。
●银行托管进入实质性阶段
从之前出台的互金指导意见、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监管层是鼓励银行与P2P平台进行资金存管等合作的。
在2016年里,平台与银行的存管合作也将进入实质性阶段,不过,部分银行为了规避一些可能存在的风险,或会与第三方支付合作,变成双通道模式,由第三方做托管,银行做存管,从而达到国家要求的规定,但这样会增加平台的运营成本。
● 去担保化成趋势
互金指导意见、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中均提出平台不得为投资人提供担保服务,平台为合规必然会遵守。
因此,去担保化在2016年仍是各大平台的发展趋势之一。
在意见稿中,监管层规定投资人需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损失,而去担保化无疑是进一步强化了这方面的教育,但并不是说就不保障投资人的权益了。
当然,去担保化后,投资人权益保障的形式上将会更加丰富,保险行业或将乘此机会大面积进入,保险保障或成为主流,以更好地去解决风险共担、责任划分问题。
● 行业协会作用开始显现
虽然网贷行业协会数量众多,但大多数由于是民间自发成立的,其作用并不大,基本是那些政府设立的协会才会发挥一定范围的作用。
在过去的2015年里,一些互联网金融协会也发挥了一些作用,尤其以江苏省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协会。
而“国字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也将于近期挂牌成立,将起到带头作用。
在2016年,P2P网贷行业协会作用开始显现,将不再是以前的松散局面,可整合资源,抱团取暖,为行业的发展添柴加火。
互联网政策的研究——监管政策
(注:
红颜色代表可以做的,黄颜色代表不可以做的)
3.第三方支付平台
1)模式:
●支付网关模式;
●信用中介模式;
2)监管政策
Ⅰ已实施法律
1 2015年7月31日人民银行就《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一)客户管理
第七条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至少约定下列内容:
(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站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支付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类型和业务规则;
(三)支付机构对客户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客户资金结算方式,以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
(六)支付机构为防范欺诈等业务风险及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可以对支付服务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七)支付机构与客户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
支付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服务协议中与客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核心事项,并按客户的要求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八条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应当经客户主动提出申请,方为其开立支付账户;仅获得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
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九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并通过三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进行多重交叉验证,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账户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能够有效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数据库或系统。
第十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显著方式明确告知客户:
“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商业银行货币存款,其实质为客户向支付机构购买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并由支付机构保管的预付价值,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
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但以支付机构的名义存放在商业银行,可由支付机构向其开户银行发起支付指令进行调拨。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要求客户确认已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上述内容及相关风险;
(二)支付账户开立、使用、挂失、止付、注销的规则;
(三)违规开立或者使用支付账户的处置方式;
(四)支付账户资金变动的通知方式和异常交易的处置方式;
(五)支付机构对风险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条件,及客户承担风险损失的单笔、累计最高限额及其条件。
(二)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或者变相办理现金存取、信贷、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业务。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以及银行卡行业规范。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根据客户授权,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客户和银行在事先或者首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相关授权并依照执行:
(一)支付机构应当取得客户和银行的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
(二)银行应当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客户身份及交易验证方式,以及交易限额等必要风险管理措施;
(三)除单笔金额不足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以及公共事业费、税费缴纳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外,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客户身份及交易验证。
银行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
支付机构应当为银行对客户的身份及交易验证提供必要技术支持,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六条支付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并基于支付账户余额办理网络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下列要求根据客户身份核实方式对个人支付账户余额的付款功能和交易限额进行分类管理:
(一)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完成身份核实的个人客户,以及支付机构仅以非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但通过五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为其开立综合类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
(二)对于支付机构仅以非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且通过三个(含)以上、五个以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为其开立消费类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以及转账至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
(三)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
个人客户拥有综合类支付账户的,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下同)年累计应不超过20万元。
个人客户仅拥有消费类支付账户的,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应不超过10万元。
超出限额的付款交易应通过客户的银行账户办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银行账户向支付账户转账的,转出账户应仅限于支付账户客户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办理支付账户向银行借记账户转账的,转入账户应仅限于客户预先指定的一个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
支付机构不得对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转账业务设置限额。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审核制度和措施,在有效确认审核结果基础上办理相关业务。
支付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告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的具体审核方式。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为单位客户提供转账服务的,对于单笔超过5万元的转账业务,应当要求单位客户注明付款用途和事由,并提供付款依据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单位支付账户向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的除外。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向支付账户转账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预付卡转账至支付账户的余额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消费,不得通过转账、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等形式进行套现或者变相套现。
第二十条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渠道、受理终端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
(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
(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
(五)单位客户单笔超过5万元的转账业务的付款用途和事由,及付款依据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措施应当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风险管理与客户关系管理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规范的网络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
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系统为其办理网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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