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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学必背子弹
2012年司法考试宪法学必背子弹
一、关于立法问题
1.宪法修改:
(1)提案主体:
全国人大常或1/5以上代表。
(2)通过标准:
全体代表2/3以上通过。
2.制定或修改基本法律:
全人常有部分权力。
3.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的主体:
⑴宪法修正案:
全国人大主席团;⑵法律、基本法律:
国家主席;⑶行政法规:
国务院总理。
⑷地方性法规:
省级人大制定由主席团公布;省级人大常制定由常委会公布。
公告一般坚持谁制定谁公告;报备案坚持谁批准谁报备。
⑸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报批后由制定机关的常委会公告。
⑹规章:
由制定机关的首长公告或者联合公告。
4.上下位阶发生冲突时,直接适用上位法,勿需报任何机关裁决。
同一位阶发生冲突时,家长裁决制,
涉及到规章的国务院先行处理,用自已部门的规章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国家立法权绝对保留的事项:
(完全法定,不看是否重大,仅三项。
)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诉讼和仲裁制度。
6.法律制定机关:
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
7.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
(1)省级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省会所在市及较大市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
省一级人大及人大常有地方立法权,此时无需报批,但需两个地方备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另外两级人大及人大常无地方立法权需要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备案机关相同。
8.一般而言,领导关系:
改变或撤销---针对适当性。
监督关系:
撤销——针对合法性(有一个例外: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9.授权立法不要报批但可以撤销。
二、国家机构职权
(一)人大
1.全国人大水朵考资
⑴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⑵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⑶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⑷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根据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同时享有对这些人员的罢免权。
⑸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⑹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须对全国人大负责。
2.地方各级人大
⑴县以上人大重点掌握人事权----选举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本级政府的正副首长,选举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长的任免还须报请上一级检察长批准)。
注:
国务院领导地方各级政府但是总理对于地方首长没有任免权;总理对于副总理有提名权,而地方首长正职对副职没有提名权,一律由人大提名。
还有选举罢免的程序,从省一级到县一级政府的正职应是差额选举,但若没有两个候选人也可以等额选,副职则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差额1到3人。
⑵乡镇人大的职权,选举罢免本级人大的正副主席,本级政府的正副首长。
注:
乡镇一级和县一级不一样,乡镇有人大正副主席而没有常委会,县级以上有常委会而没有正副主席。
(二)人大常委会
1.全国人大常独家权力:
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注:
全人常不接受规章的备案)决定特赦,决定全国总动员、局部总动员。
2.由全人常决定的事项:
⑴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部门首长+秘书长;军委组成人员。
⑵独家决定:
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省级检察长任免。
3.全国人大常没有罢免权也就没有罢免案。
4.地市级以上人大常组成人员皆有秘书长。
5.地方各级人大常任免本级政府个别副职首长和中级法院院长。
(三)国家主席
1.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每届任期5年且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注:
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国家正副主席,国务院正副总理,国务委员,两高首长。
2.职权:
法律与命令公布权(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务院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任免权;外交权;荣典权。
3.职位补缺:
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
主席、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之前,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位。
(四)国务院
1.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2.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3.任期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4.会议:
全体会议由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5.职权:
制定行政法规;提出议案;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行政监督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县,市的建制和区域划分;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决定权。
6.特别注意,审计机关是对国务院总理负责而非对国务院负责。
三、关于人大及人大常的组成和下设机构
1.人大组成人员:
全国----省级,特别行政区,军队不超过3000人。
地方----按基数(省、自治区、直辖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8000万的省不超过85人;设区的市、自治州13人至35人,人口超过800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45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29人。
)
2.人大常组成人员:
全国----选举产生,由正副委员长,委员,秘书长组成。
地方----正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秘书长只设在地市一级)。
3.下设机构:
⑴各级均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乡级设在人大,一般设在人大常)。
⑵县级以上设常委会,调查委员会。
四,关于人大的会议
1.全国人大:
全体会议每年举行1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主席团主持;开会前举行预备会议由全国人大常主持,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2.县级以上人大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主席团主持;开会前举行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3.乡级人大: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主席团召集和主持开会前选举主席团,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无预备会议、乡无人大常、由主席团主持)
4.会议的有效性:
到会人数人大为全体代表2/3以上,人大常为过半数
临时会议,全国同修宪提出主体,地方由1/5以上代表提
5.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委会和上届主席团召集,以后由本届常委会和主席团(常委会会议由委员长或主任召集)
五.关于提案
(一)法律案及法律解释案
1.提出主体
⑴提出法律案的主体:
一团一府两院三委(主席团﹑国务院﹑最高院﹑最高检﹑人大常委、中央军委、人大各专门委员会)+30人以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委员10人以上
⑵法律解释案的主体:
一府两院三委(国务院﹑最高院﹑最高检﹑中央军委、各专门委、省人大常委)
⑶提出法律审查要求的主体:
一府两院二委(主席团﹑国务院﹑最高院﹑最高检﹑人大常委、中央军委,无各专门委)。
2.向谁提
⑴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审议;
⑵一团一府两院三委+30人以上人大代表→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全国人大审议
3.审议: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分别审议,再由法律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报审议结果及法律修改稿。
涉及重大问题的可授权常委会进一步审议。
(二)质询案
1.提出主体:
⑴向全国人大提出主体:
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代表;
⑵向县级以上人大提出主体:
代表10人以上联名;
⑶向乡级人大提出主体:
代表10人以上联名;
2.质询对象:
对于中央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两高,对于地方为政府及组成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不能向中央军委质询)。
(三)罢免案
1.提出主体:
全国:
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代表;县级以上:
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级:
代表10人以上联名
2.向谁提:
只能向本级人大提。
3.通过:
全体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报上一级人大常备案﹑公告。
(四)一般议案
1.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主体:
一团一府两院三委(主席团﹑国务院﹑最高院﹑最高检﹑人大常委、中央军委、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主席团决定列入议程);
向县级以上人大提出的主体:
本级一团一府两委(主席团﹑本级政府﹑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10名以上代表;
向乡级人大提出的主体:
本级一团一府(主席团﹑本级政府+5名以上代表);
2.向全国人大常:
委员长会议(直接主体)+一府两院两委(国务院﹑最高院﹑最高检﹑中央军事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
向地方各级人大常:
一府一委一会(本级政府﹑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六.关于备案
1.备案主体,批准主体、解释主体————人大常
2.谁批准谁不备案;谁批谁往上报备案;谁制定谁公布;全国人大不接受规章的备案。
3.凡是地方性法规备案的主体两个:
国务院、全国人大常;
4.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备案主体三个:
省人大常、全国人大常、国务院
5.较大市的规章备案主体四个:
较大市人大常、省政府、省人大常、国务院
6.省级地方规章备案两个:
国务院、省人大常
七.关于特别行政区
1.任职资格:
(1)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国务院任命。
任职资格为:
年满40+居住满20年+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
(2)主要行政官员:
居住满15年+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
(3)立法会主席:
香港同行政长官;澳门同行政官员。
(4)立法会议员:
永久性居民。
(香港:
外国籍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0%)
(5)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
其任免须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的建议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其他法官则无任职条件限制。
(6)澳门检察长(香港无检察院,由律政司行使职能,但属于司法行政机关):
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
其任免须行政长官提名,国务院任命。
2.行政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成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2)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程序:
立法会2/3以上多数议员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立法机关。
(1)立法会的立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该法律不符合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可将该法律发回;一经发回,立即失效;但不具有溯及力。
(2)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并由行政长官报送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4.司法机关。
各级法院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有法律解释权;但是,如果涉及到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且影响案件判决的,由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
八.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考点1: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
3.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考点2: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变通规定:
自治机关可以变通或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但需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3.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4.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1)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2)自行确定属于自治地方的草场、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优先开发自然资源;(4)自治州、自治县需要特别减免税的决议,应报省、自治区政府批准。
5.经国务院批准,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开展边境贸易等。
九.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1、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2、村民委员会:
乡、民族乡、镇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
居民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办与居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
3、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撒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决定。
4、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
由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村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报乡级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
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制定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政府、市辖区政府或者街道办备案。
5.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1/3以上村民代表,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6.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7.村规民约是由村民会议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8.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民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十.选举的有关问题
考点1: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原则:
年满18+中国国籍+未剥夺政治权利;精神病人有选举权,但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2.平等原则:
“一人一票,一票一值”。
各级人大代表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同时还需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有适当数量代表;
3.直接和间接选举并用
县、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间接选举。
4.秘密投票
(1)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2)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3)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委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投;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超过3名;并且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
考点2:
选举委员会
1.主持直接选举;包括县级选委会和乡级选委会。
2.县、乡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均由县常委会任命,受县常委会领导。
3.选举委员会职责:
(1)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选民名单的申诉并决定;
(2)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3)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4)确定选举日期;(5)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注意:
不能审查代表资格;更无权接受辞职或进行罢免>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应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
考点3:
直接选举的程序
1.划分选区。
划分标准:
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直接选举按照选区来投票;选区有时也划分为选民小组。
2.分配名额。
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本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3.登记选民。
经选民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新满18周岁,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的选民,要予以登记;对迁出原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4.公布名单。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处理。
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5.提出代表候选人。
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以及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提出;该名单在选举日15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7日前公布。
6.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
7.组织见面。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
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8.当选。
全体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9.任职禁止。
不得同时兼任无隶属关系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10.辞职。
县级→县常;乡级→乡人大;
11.罢免。
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乡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案;罢免案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由县常委会或乡主席团备案、公告。
考点4:
间接选举的程序
6.全国、省、设区的市这三级由间接选举。
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县级以上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需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本级主席团主持。
7.提出代表候选人:
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以及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提出;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8.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者始得当选。
9.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10.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收到选出的代表名单,要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资格,并经常务委员会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11.原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闭会期间,由常委会补选。
12.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的常委会辞职。
1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
14.罢免案须经大会过半数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15.各级人大代表,倘若出现以下情况,则终止人大代表资格:
(1)未经批准两次不参会;
(2)搬出原选区或调离原行政区;(3)罢免、辞职、丧失国籍、剥夺政权等;(4)因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导致人事自由受限制的,可暂停但不能终止资格。
十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1.政治自由: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其中,言论自由在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
2.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3.人身自由:
⑴人身自由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⑵人格尊严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
⑶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⑷非法毁弃信件损害的是通信自由;非法拆阅侵犯的则是通信秘密。
4.社会经济权利:
⑴财产权: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但必须给予补偿。
⑵获得物质帮助:
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自然灾害)。
⑶宪法规定,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的有两种:
劳动和受教育。
5.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⑴批评、建议权。
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⑵申诉、控告、检举权。
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十二.宪法的修改
1.1988宪法修正案:
(1)“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概括为:
土地私营】
2.1993年宪法修正案:
(1)“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
(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3)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4)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5)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概括为:
城市出现党】
3.1999年修正案:
(1)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
(2)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5)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6)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概括为:
只等反私成功】
4.2004年修正案:
(1)“三个代表”
(2)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4)“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5)“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6)“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7)“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8)增设特别行政区人大代表。
(9)将戒严改为紧急状态;(10)增加主席“进行国事活动”(11)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12)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将《义勇军进行曲》作为国歌。
【概括为:
三乡非人才,急征保健歌,主席特文明】
十三.我国行政区划设立、变更的主管机关
1.全国人大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与制度
2.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3.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5.村委会的设立、撤销等问题,乡政府提,村民会议同意,县政府批。
<总结为:
乡在省,村找县,县级以上国务院,省级建置在人大;另外,经济特区扩展到全市,国务院审批>
十四、宪法分类、解释与实施
考点1:
宪法解释和实施的保障机关
1.立法机关解释和保障:
源自英国。
我国由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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