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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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载重2000Kg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具有全市统一标志标识,经公安交警、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在市内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公安、商务、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货运出租协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七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车辆配套规模以上的停车场地;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五)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新型环保燃料汽车不得少于50%,有一定比例的国Ⅴ标准车辆。
第九条:
车辆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应选择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车型,并与交警部门协商确定具体车型;
(二)车厢材料应选择环保、阻燃及可回收利用的材料,符合《城市物流配送汽车选型技术要求》(GB/T29912—2013)的规定;
(三)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标志标识;
(四)货厢内应安装防爆、集水及照明装置,根据需要设置货物固定装置(卡带、挂钩等);
(五)装有符合交通运输技术要求北斗/GPS双模卫星定位系统等信息设备,同时要与相应的物流信息平台实现对接;
(六)货厢内应安装防爆、集水及照明装置,根据需要设置货物固定装置(卡带、挂钩等);
(七)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车辆必须实行全市统一标志标识,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八)车辆统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价器,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货运出租车运价管理办法等,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货运出租汽车需要更新的,应按原有同类车型进行改造,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四标准;
(二)实行公司化经营,并经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审核登记;
(三)满足货运出租汽车的国家标准和要求;
(四)货运出租汽车具体要求按《长春市城市配送汽车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客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载货车、改装车等车辆从事货运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良好,并按规定接受定期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达到JT/T198规定的运营车辆技术等级的一级要求,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新型能源车辆占一定比例,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设立统一的服务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道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审批登记,社会其它车辆不得使用货运出租汽车标志标识,也不得以出租货车名誉招揽货源。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载客,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出租车辆专用号段的核发。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挂牌上岗,对违章违纪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五)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装货点拒绝载货(车辆无能力运输除外);
(二)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三)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四)因临时加价,未达成协议而终止服务的;
(五)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第二十四条:
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
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三)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六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六)托运人必须将货物按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易损货物,要当面向承运人说明情况。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路管处和区(县)运输管理处(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将货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拒载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六)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驾驶员不服从调度员指挥,擅自或者强行承揽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驶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九)货运出租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货运车辆,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可继续营运2年,而后到市交通运管部门指定的货运出租车辆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凭相关部门发给的新营运资格证,可在市区内指定地点营运和停靠。
第三十六条:
货运出租车经营企业在取得货运出租车经营资质并运营满一年的,应到市交通运管部门进行车辆检测以及企业资格审核,检测和审核均通过的,有关部门将发放新的营运资格证,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如有修改内容,另行通告。
201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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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 货运 出租车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