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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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
梧州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
实施方案的配套办法
附件1梧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
专用账户实施办法
第一条我市工程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分账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包括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通信、铁路、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
第二条工程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含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下同)对建设项目中的工人工资和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后,应向人社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管理、使用问题纳入合同,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应当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工人工资所占具体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各行业工人工资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中所占的平均比例,且能确保按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或代建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款项拨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开设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在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在用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每个工人确定有效个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由民工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农民工银行卡。
施工单位必须通过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依法按时足额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工人的工资个人账户,并按月及时将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报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工人名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务合同、工程进度、工时、劳务承包款和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等信息,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七条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依法核实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等施工许可申领条件,并督促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开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时,应按开户银行要求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开户银行应协助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销户以及工人工资个人账户的确定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共同加强对专户的资金监管,不断探索完善,利用信息化技术对各环节进行实时查询、预警和监控,加强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确保专户资金专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应确保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余额足以支付当期工人工资。
开户银行应根据开户单位出具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文件,直接从专用账户扣划工人工资并转账至工人工资个人账户。
第九条建设项目施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进行监督;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同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建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开户银行发现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款项用于其它用途,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通报。
各级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人社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建设单位发现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将工人工资支付账户款项用于其他用途的,应主动向人社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反映;施工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约定拨付工人工资款项到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应及时向人社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人工资款项到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而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拨付,如仍不能及时拨付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可责令项目暂时停工至按时拨付款项后方可重新开工。
第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人社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人社部门对连续拖欠工人工资2个月以上或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实施重点监察,落实专人监管,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行政处理(处罚)结果通报当地社会信用体系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同时,根据《关于采集录入企业拖欠工作信息的通知》(南宁银发〔2007〕12号)的要求,将《企业拖欠工资信息采集表》报送人民银行梧州市中支,再经其整理报送进入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各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搭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技术实现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建设领域主体对工资发放关键环节进行实时查询、预警和监控,加快各主管部门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梧州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在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园林、交通、水利、市政公用、铁路、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并逐步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其他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业。
第二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项目缴存,不允许封顶缴存。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预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般采用资金预存方式缴存,也可采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方式缴存。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按原金额的50%缴存。
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社会信用记录良好,或被评为自治区、梧州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企业的,可免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减免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如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须按规定足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再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缴存。
发生三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被评为自治区、梧州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C级企业的,缴存比例提高到200%。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应急支付本单位本项目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实行开户商业银行、主管部门、缴存方三方监管制度。
建设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建设单位与开户商业银行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施工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由施工企业与开户商业银行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共同对资金账户进行监管。
开户商业银行负责对资金账户的资金缴存、流动情况进行监管,按照人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指令从该账户拨付资金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定期将账户情况通报人社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人社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实时掌握账户资金缴存和流动情况,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发出拨付指令,通知缴存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根据项目规定足额缴存或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分别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分别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提交有效银行保函),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前,应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列为建设资金是否到位的检查内容。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程序
(一)人社部门调查认定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施工企业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逾期仍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经有管辖权限的人社部门同意,直接从该施工企业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分包、转包的,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实施分包、转包的施工企业按照上述办法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二)人社部门和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经调查认定,属于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施工企业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除使用施工企业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使用建设单位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已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补缴存已使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的2倍工资保证金。
凡不按要求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该项目暂时停工,直至足额补缴存工资保证金后,方可重新开工。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保证金开设账户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施工企业应向保证金开设账户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提出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监管申请,行业主管部门、人社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向账户开设银行出具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监管通知,银行据此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解除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在为建设单位出具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监管通知前,应征求人社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原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加快对原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核算清理工作,指导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开户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按规定标准足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有效银行保函。
第九条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强对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和配合,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效运转,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我市原有的建筑、水利、电网、铁路、交通等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仍继续执行,相关内容本通知有新规定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梧州市关于涉嫌劳动保障犯罪
案件移送的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厉打击劳动保障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5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社部门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借故拖延移送。
第三条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雇用童工等案件,人社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对于强迫劳动案件,人社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条人社部门移送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措施,不停止执行,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条人社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不少于2名劳动保障监察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面报告,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报人社部门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人社部门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批准移送的,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人社部门移送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三)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四)已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应当附有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附送达材料。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人社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对于人社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盖章。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社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
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社部门。
第十条人社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社部门提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社部门。
人社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人社部门,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审理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人社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咨询;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人社部门。
受理咨询的机关应当进行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7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五条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涉案人员众多、跨地区涉嫌犯罪、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等紧急情形下,人社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立案后要求人社部门提供协助的,人社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于发现的或群众投诉举报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社部门通报或移送。
第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和人社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和人社部门的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解决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人社部门不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受理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逾期不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按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人社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加强联动配合,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共同研究和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提高执法效率。
第二十条要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犯罪重大案件社会公布机制,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畅通信息沟通和交流渠道,认真调查和处理新闻媒体报道的涉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对其中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要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以达到惩处违法行为、震慑犯罪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四类主要的劳动保障违法犯罪案件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5.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
6.立案监督建议书
附件1
四类主要的劳动保障违法犯罪案件
序号
案件类型
行政法依据
刑法依据
1
拒不支付
劳动报酬
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一条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
强迫劳动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强迫劳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件2
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案件性质
涉嫌罪名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地址
电话
基本违法
事实及移送理由
监察员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
监察机构
负责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
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人社案移字〔〕号
公安局:
一案,经查, 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
案卷 册 页
其他文书和证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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