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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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除遵守《暂行办法》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3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网约车属于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出租汽车功能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公交发展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约车。
运用大数据模型分析,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对全市网约车运力规模进行动态调控,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监管职责。
本市公安、发改、工信、商务、工商、质监、网信、税务、大数据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市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情况说明;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提供本地区市场运营分析和风险评估报告。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至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应当提交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基础上,对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七条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
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视频监控和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未满五年;
(五)车辆购置价格不低于本市中心城区巡游车价格;
(六)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属于新能源、清洁能源车辆的,具体标准由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车辆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其名下应无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车辆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为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我市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第十四条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4)无暴力犯罪记录。
(5)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记录。
第十六条按照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由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须办理相关注册手续之后,方可上岗服务;退出经营服务的,须办理相应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服务评价等数据并备份,并同步向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传送。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网约车驾驶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同时建立驾驶员奖惩及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治安、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网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条对支持本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将数据中心、呼叫中心等设置在本市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贵州省、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在载客状态下承接其他预约业务,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车内应当提供高品质、个性化的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网约车车辆卫星定位、车内视频监控和应急报警等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网约车驾驶员发现车辆相关运营设备发生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排除故障后方可营运。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巡游车,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服务标志等专用设备,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网约车标识。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应当遵守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区域限制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网约车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本市网约车政企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实现政府监管、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等功能。
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公安、发改、工信、商务、工商、质监、网信、税务、大数据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在本市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合法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本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定期对网约车企业进行服务质量等相关工作情况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市直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网约车经营行为进行联合监管和惩戒。
第三十七条本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本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本市发改、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网信、大数据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和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家七部委网约车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16]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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