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主体不适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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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主体不适格
租赁合同主体不适格
篇一:
关于签合同中几种不合格的签约主体
略谈几种不合格的签约主体
在建筑单位中,常常会发生单位与某公司分公司、某公司项目部、外包队、公司门市部、没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等特殊主体发生洽商签约的情况,合同提交法务部门审核时,法务部门都会要求尽量不签订这种合同,即使签订也要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对此,有关部门经办人员常常感到疑惑,希望法律顾问说明缘由。
说明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了解什么是民事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机关、其他经济组织等。
建筑法律主体,则比民事主体的标准等严格,主要指参加或管理、监督建设活动的受建设工程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这就要求签约主体不但要有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要有一定的资质。
通常来讲,具备法人的资质是必须的。
而签订其他类型的合同,除了个别情况外,也需要签约主体是法人,因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有限,且法院也很难执行。
除了法人之外,还有第一段所说的类似法人或者附属于法人的主体,但都一般不能独立签订合同,也不能独立承担合同义务。
例如公司的分公司,注册都是靠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有的有营业执照,有的则没有,这样一旦违约,法人又没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提起诉讼时则不能向总公司追究责任。
再说一下和分公司名称有类似的另一种实体,公司子公司,这种合同主体与分公司不同,是独立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
与其他公司不同的仅仅是经过总公司同意,使用总公司名称而已。
子公司有的情况下是母公司投资,但并不意味着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连带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资信不好的子公司,也要慎重签约,不能仅看重母公司的名望)。
对于子公司的签约主体,在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后,可以放心签约。
公司项目部,一般拥有一定的财权,可直接拨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但这也不代表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旦提起诉讼,公司项目部肯定是不适格的,法院也不会执行公司项目部的财产。
向公司本部提起诉讼,如果公司不承认项目部签约,也存在很大诉讼风险。
外包队是建筑企业常常打交道的,但一般要求其挂靠劳务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因为外包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发生劳务纠纷时劳动部门或者法院会直接追究借用外包队公司的责任,如果外包队工头将劳务费挪作他用,工人申请劳动仲裁的对象肯定是使用外包队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要冒着重复支付劳务费的风险。
而且,外包队往往也是租赁建筑器材、设备的主体,如果没有挂靠劳务公司,其拒付租赁费或者将设备变卖,租赁企业想找都找不到。
再拿劳务公司资信情况来分析,虽然具有法人资质,但由于劳务公司10万元就可以注册,公司实际工作地随工地而变动,注册地只是一个空壳,可能连办公室都没有。
这样,如果发生违约,尤其是在外包队租赁设备、器材,需要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外包队常常是交了首期预付款后就一直拖延付款,工程完工后一走了之。
在安装工程中,也发生过由于外包队人手不足,造成工期滞后,违约罚金只能由承包公司承担的情况。
所以在大工程中,对于劳务公司或者挂靠劳务公司的外包队,还要求其提供担保的公司,由担保公司提供书面保证或者财物抵押。
如果发生违约,可直接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公司门市部对外签约也存在主体的问题,尤其是购销合同,签约时没有公司授权,事后没有公司追认,发生纠纷就很难办。
有的办事员认为,合同上盖上某公司门市部的印章,就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
这其实也是误解,公司公章是工商、税务正式备案的,门市部印章则没有这些限制。
联营单位出现合同问题,是履约中经常发生的情况。
因为联营的单位虽然可能一方或者双方全部都是法人,但联营体不一定有法人资格。
这就要求法务部门在审查合同时,考察联营体的资信情况。
顺便提一下,对于建筑企业的资质审查,可在建委网站或者红盾315查询,如果在这些网站上查不到,则应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信息。
在考察其盈亏情况时,可要求对方提供负债表、损益表,也可到工商部门查其工商底档。
最后,说一下签证和结算时的主体问题,按照正规做法,工程签证的主体应该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代表,如果是其他人签证,有可能存在签证的文件不被甲方承认的风险。
结算时的签证也存在这个问题,而且结算不仅仅是委托代理人签字,还要加盖公司公章或者结算章。
篇二:
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总经理
住所地:
被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答辩人现就原告提起货款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看,其《钢材购销合同》没有答辩人的公司盖章,该合同也没有交答辩人审查批准同意。
因此该《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有内容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也不能就此合同纠纷向答辩人提起主张,所以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其钢材款3827413.85元”不是事实。
由上可知答辩人根本与原告不发生购销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货款之事实。
三、货款存在严重出入。
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
“乙方委托陈伟、林崇清负责收获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其签字验收或收获单为甲方有效结算凭证。
而从原告提供的《》看出,陈伟、林崇清二人经手签字收获的总额钢材价值只有5205610.54元,而不是总计9179215.73元。
因此存在严重出入,对其超出部分应为无效结算凭证。
而原告诉称已收钢材款6840200元,因此对于陈伟等多付的1634589.46元,答辩人在与陈伟结算时将予扣除。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主体错误,因此请依法予驳回起诉!
其诉讼请求无理也不合法依法也应予驳回。
特此答辩。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月日
篇三:
不适格主体提起诉讼能否导致时效中断
不适格主体提起诉讼能否导致时效中断
案例:
某建筑公司(简称甲)的某项目经理向某某(简称丙)于1999年7月与某公司水泥厂(简称乙)签定了水泥买卖合同。
合同的需方注明为某建筑公司、向某某,供方为某公司水泥厂。
合同履行后,丙于2000年5月起诉乙,诉称乙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造成其工程不合格而返工,故请求法院判令乙赔偿损失20余万元。
乙答辩,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赔偿损失无依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丙的诉请,判令乙赔偿丙的经济损失10余万元。
乙上诉。
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重审法庭采纳了乙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20XX年6月裁定驳回丙的起诉。
20XX年10月甲起诉水泥厂。
乙以甲已过诉讼时效抗辩。
对甲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两种绝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过诉讼时效。
理由为:
1、丙已于2000年5月15日起诉,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才被法院驳回,丙是甲的项目承包人,所以甲的诉讼未超过时效;2、丙起诉乙和甲起诉乙,这两个诉讼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同一个权利争纷,事实上是同一个诉讼,丙的起诉应当视为甲起诉的中断情节;3、甲和丙尽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本案中他们有着密切联系,丙在所承包的项目中的行为都是代表甲,所以丙就承包项目,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便应当视为甲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诉权;4、如果该纠纷首先因主体不适格,驳回丙起诉,更换主体后,又因甲已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那么不符合公平原则,等于无端的剥
夺了适格主体甲的司法最终救济权;5、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丙的起诉,并不是无可争议的裁定,如果法院这一裁定是正确的,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读,应该能成为没过时效的理由;如果因法院的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同样有背公平原则;6、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三人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以得知,立法并未限定提起诉讼的主体,即只要有人提起诉讼,即可中断。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丙与甲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企业法人。
2000年5月丙的起诉与20XX年10月甲的起诉,尽管被告都是乙,却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不能混为一谈。
如能混同,法院就应对2000年丙的诉讼作出实体判决。
诉讼时效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实体民事权利(往往无端的被人误认为是程序权利)。
行使权利的人必须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人的行使都是无效的。
当然,权利主体可以委托代理人,但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
这已为代理制度所确认。
换言之:
如果2000年5月丙不是以原告身份,而是以代理人身份,代理甲起诉,那么甲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中
断了。
(二)丙起诉乙与甲起诉乙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也不是同一个法律争纷,更不是同一个诉讼。
主体不同不能认为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因为主体是构成法律事实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即世界上没有无主体的法律事实。
主体不同也不能认为是同一个争纷,所谓争纷,必须有参与争纷的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同,怎能认定是同一个争纷?
具体到本案,只能认定是同一个诉讼标的。
因为是同一个诉讼标的,便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中国法律乃至世界法律均无此规定。
例如:
a向b借款10万元。
b之子c在诉讼时效期间,以c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a归还此10万元。
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c的起诉。
诉讼时效期满之后,b起诉a。
b能否以c曾向a提起过诉讼,造成了时效中断,来对抗a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即债权人b不能以别人(哪怕是儿子)无效、错误的权利主张,来对抗a的时效抗辩。
这也是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内容。
(三)丙是甲授权的项目经理,该项目中的施工行为确能代表甲,但并非所有行为都能代表甲。
例如,丙以个人名义的诉讼行为便不能代表甲。
道理很简单,因为甲没有授权丙起诉,即便授权了,丙也只能以甲的名义,即以甲为原告起诉。
认为丙与甲有着密切联系,所以丙的起诉便是甲的起诉,确实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说丙的起诉便是甲的起诉,那么贵院驳回丙起诉的裁定就是错误的,理应撤销,进入再审;换言之,在贵院驳回丙起诉的裁定没有被撤销之前,是不能说丙的起诉便是甲的起诉
的。
既然甲没有起诉,又哪来的因诉讼而时效中断?
(四)法院从来没有剥夺甲的诉权。
客观事实是,甲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这是他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谁也不能强迫他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甲起诉,法院受理,这也就是对他诉讼权利的尊重。
怎能说无端的剥夺了甲的司法最终救济权?
如果说有人剥夺了甲的诉权,那只有丙,别无他人。
如果说别人过了诉讼时效便丧失胜诉权,而甲过了诉讼时效,却可以因其对法律的误解而致使该法律在他身上失效,这是法律的公平吗?
(五)认为法院驳回丙起诉的裁定未必正确,所以甲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
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有法定的既判力,既然已经是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忍许将其置于“未必正确”的地位进行任何推理。
(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实没有说明或限定是谁提起诉讼,但决不能由此得出结论:
无论谁提起诉讼均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
理由有二:
1、由谁提起诉讼不属实体法规范的范畴,而属程序法范畴。
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明确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甲,而不是丙;丙是通过甲才获得权利义务,丙的起诉当然不能代表甲的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
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分析该规定,可以得知,主张权利(含向义务人直接主张和通过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必须是权利人主张。
(七)参考《德国民法典》或许能给予启发。
《德国民法第典》第212条:
“消灭时效(笔者注:
含我国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在撤回诉讼,或因未对事件本身进行裁判的判决而确定驳回起诉时,中断视为未发生。
权利人在6个月内重新提起诉讼的,消灭时效视为因提起前次诉讼而中断。
”分析该条规定,不难看出:
1、提起诉讼必须是权利人;2、《德国民法典》对中断的限制比我国的严,即法院未对事件进行实体判决不能成立时效中断,除非权利人在6个月内重新提起诉讼。
当然,客观的分析,法院当初对丙的起诉,鉴于甲的诉讼时效问题,可以也应该行使释明权,告之丙更换当事人;或者根据《民诉法》第119条,通知甲参加诉讼;或者由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很可惜,法院没有这样做。
由此可见法院审判水平的确有待提高。
(作者单位:
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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